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Гражданский кодекс Китая: Книга I Общие принципы (2020)

民法典 第一 编 总则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8 мая 2020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1 января,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Гражданский закон Гражданский кодекс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基本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民事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 民事 关系 , 维护 社会 和 经济 秩序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发展 要求 , 弘扬 社会主义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民法 调整 平等 主体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人 组织 之间 的 人身 关系 和 财产 关系。
第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四 条 民事 主体 在 民事 活动 中 的 法律 地位 一律 平等。
第五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应当 遵循 自愿 , 按照 自己 的 意思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第六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应当 遵循 公平 原则 , 合理 确定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七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 秉持 诚实 , 恪守 承诺。
第八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不得 违反 法律 ,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九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应当 有 利于 节约 、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十 条 处理 民事 纠纷 ,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律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习惯 , 但是 违背 公 良 俗。
第十一条 其他 法律 对 民事 关系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民事 活动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第十三 条 自然人 从 出生 时 起到 死亡 止 , 民事 权利 能力 ,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承担 义务。
第十四 条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一律 平等。
第十五 条 自然人 的 出生时间 和 死亡 时间 , 出生 证明 死亡 证明 记载 的 时间 为准 ; 没有 证明 的 , 以 的推翻 以上 记载 时间 的 , 以 该 证据 证明 的 时间 为准。
第十六 条 涉及 遗产 继承 、 接受 赠与 保护 的 , 胎儿 视为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但是 , 胎儿 为 死 体 的 , 民事 自始 不 存在
第十七 条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自然人 为 成年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自然人 为 未成年 人。
第十八 条 成年人 为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可以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十六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 , 以 自己 的 劳动 收入 为 主要 生活 来源 的 , 视为 完全 行为 能力 人。
第十九 条 八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为 限制 能力 ,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追认 独立 获 利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或者与其 年龄 、 智力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 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不能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八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 不能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代理 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追认 , 可以 独立 实施 纯 获 利益 民事 法律行为 或者 与其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监护人 是 其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 四条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 其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 可以 向 认定 该 成年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行为 能力 人。
被 人民法院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能力 人 的 , 经 本人 、 利害关系人 有关 组织 的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其 精神 健康 恢复 状况 成年人 恢复 为 限制 民事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本条 规定 的 有关 组织 包括 : 居民委员会 、 委员会 、 学校 、 医疗 机构 、 妇女 联合会 、 的 的 老年人 组织 、 民政 部门 等。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以 户籍 登记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 登记 记载 的 居所 为 住所 ; 经常 居所 住所 不一致 的 , 经常 居所 视为 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 六条 父母 对 未成年 子女 负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义务。
成年 子女 对 父母 负有 赡养 、 扶助 和 保护 的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父母 是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没有 监护 能力 的 , 由 下列 有 监护 能力 的 人 按 顺序 担任 监护人 :
(一)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二) 兄 、 姐 ;
(三)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 须经 未成年 人 住所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民政 部门 同意。
第二 十八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 由 下列 有 监护 能力 的 人 按 顺序 担任 监护人 :
(一) 配偶 ;
(二) 父母 、 子女 ;
(三) 其他 近 亲属 ;
(四)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 须经 被 监护人 住所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民政 部门 同意。
第二 十九 条 被 监护人 的 父母 担任 监护人 的 , 可以 通过 遗嘱 指定 监护人。
第三 十条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之间 可以 协议 确定 监护人。 协议 确定 监护人 尊重 的 真实 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 监护人 的 确定 有争议 的 , 由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监护人 有关 当事人 对 指定 不服 的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监护人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民政 部门 或者 人民法院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 按照 最 有 利于 监护人 的 原则 在 依法 具有 资格 的 人中 指定 监护人。
依据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指定 监护人 前 , 被 监护人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无人 保护 的 , 由 的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临时 监护人。
监护人 被 指定 后 , 不得 擅自 变更 ; 擅自 变更 的 , 不 免除 被 指定 的 监护人 的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没有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的 , 监护人 由 民政 部门 担任 , 也 可以 由 条件 的 被 监护人 住所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担任。
第三 十三 条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 可以 与其 近 亲属 、 其他 愿意 担任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事先 协 协 以 书面 的 监护人 , 在该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第三 十四 条 监护人 的 职责 是 代理 被 民事 法律 行为 , 保护 被 监护人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等。
监护人 依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产生 的 权利 , 受 法律 保护。
监护人 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因 发生 突发 事件 等 紧急 情况 , 监护人 暂时 履行 监护 职责 , 被 监护人 的 生活 处于 无人 状态 的 ,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措施。
第三 十五 条 监护人 应当 按照 最 有 利于 监护人 的 原则 履行 监护 职责。 监护人 除 为 维护 监护人 外 , 处分 监护人 的 财产。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 在 作出 与 被 监护人 利益 有关 的 决定 时 , 应当 根据 监护人 的 年龄 和 智力 状况 尊重 的 真实 意愿。
成年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 应当 最大 程度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 保障 监护人 与其 智力 、 精神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干涉。
第三 十六 条 监护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有关 个人 或者 组织 的 申请 , 撤销 , 安排 必要 的 临时 监护 的 利于 被 监护人 :
(一) 实施 严重 损害 被 监护人 身心健康 的 行为 ;
(二)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 或者 无法 履行 且 拒绝 将 监护 职责 部分 或者 委托 给 他人 , 导致 监护人 危困 状态 ;
(三) 实施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其他 行为。
本条 规定 的 有关 个人 、 组织 包括 : 其他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 医疗 机构 、 妇女 保护 组织民政 部门 等。
前款 规定 的 个人 和 民政 部门 以外 的 组织 未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 民政 部门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第三 十七 条 依法 负担 被 监护人 抚养 费 费 扶养 费 的 父母 、 子女 、 配偶 等 , 被 的 资格 履行 负担
第三 十八 条 被 监护人 的 父母 或者 子女 被 人民法院 监护人 资格 后 , 除 被 故意 犯罪 的 外 , 确 有 悔改 的 , 经 其 申请 , 真实下 , 视 情况 恢复 其 监护人 资格 ,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监护人 与 被 监护人 的 监护 关系 同时 终止。
第三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护 关系 终止 :
(一) 被 监护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监护人 丧失 监护 能力 ;
(三) 被 监护人 或者 监护人 死亡 ;
(四) 人民法院 认定 监护 关系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监护 关系 终止 后 , 被 监护人 仍然 需要 监护 的 , 应当 依法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和 宣告 死亡
第四 十条 自然人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该 自然人 为 失踪 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 下落 不明 的 时间 自 其 失去 音讯 日 计算。 战争 期间 下落 不明 的 , 下落 不明 的 时间 自 战争 结束 的 下落 计算。
第四 十二 条 失踪 人 的 财产 由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父母 或者 其他 愿意 担任 财产 的 人 代管。
代管 有争议 ,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人 ,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人 无 代管 能力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人 代管。
第四 十三 条 财产 代管 人 应当 妥善 管理 失踪 人 的 财产 , 维护 其 财产 权益。
失踪 人 所欠 税款 、 债务 和 应付 的 其他 费用 , 由 财产 代管 人 从 失踪 人 的 财产 中 支付。
财产 代管 人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失踪 人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财产 代管 人 不 履行 代管 、 侵害 人 财产 权益 或者 丧失 代管 能力 的 , 失踪 人 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申请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财产 代管 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人民法院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的 , 变更 后 的 财产 代管 人 有权 请求 原 财产 代管 人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财产 代管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 本人 或者 应当 撤销 失踪 宣告。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 有权 请求 财产 代管 人 及时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财产 代管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自然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该 自然人 死亡 :
(一)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
因 意外事件 ,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因 意外事件 下落 不明 , 经 有关 机关 该 自然人 不可能 生存 的 , 申请 宣告 不受 二年 的 限制。
第四 十七 条 对 同一 自然人 , 有的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死亡 , 有的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失踪 , 符合 规定 的 宣告 死亡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宣告 死亡。
第四 十八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 人民法院 宣告 死亡 的 判决 作出 之 日 视为 其 的 日期 ; 因 意外事件 下落 不明 宣告 死亡 的 , 发生 之 视为 其
第四 十九 条 自然人 被 宣告 死亡 但是 并未 死亡 的 , 不 影响 该 自然人 在 宣告 期间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第五 十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重新 出现 ,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死亡 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的 婚姻 关系 , 自 死亡 宣告 之 日 起 消除。 死亡 宣告 撤销 的 , 婚姻 关系 自 撤销 死亡 宣告 起 自行 恢复。书面 声明 不愿意 恢复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在 被 宣告 死亡 , 其 子女 被 他人 依法 的 , 在 死亡 宣告 被 撤销 后 , 不得 同意 为由 主张
第 五十 三条 被 撤销 死亡 宣告 的 人 有权 请求 依照 本法 第六 编 取得 其 财产 的 民事 主体 返还 财产 无法 的 ,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利害关系人 隐瞒 真实 情况 , 致使 他人 被 宣告 而 取得 其 财产 的 , 除 应当 返还 财产 外 对 的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节 个体 工的 户 和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第 五十 四条 自然人 为.
第五 十五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成员 , 依法 取得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从事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 为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第五 十六 条 个 工 的 债务 , 个人 经营 的 , 以 个人 财产 承担 家庭 经营 的 , 以 家庭 财产 承担 ; 无法 的 , 以 家庭 财产 承担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的 债务 , 以 从事 土地 承包 经营 的 农户 财产 承担 ; 农户 成员 的 , 该 成员 的 财产 承担。
第三 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法人 是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 依法 独立 享有 权利 和 承担 民事 义务 的 组织。
第五 十八 条 法人 应当 依法 成立。
法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住所 、 财产 或者 经费。 法人 成立 的 具体 条件 和 程序 依照 的 规定。
设立 法人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法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 从 法人 成立 时 产生 , 终止 消灭。
第六 十条 法人 以其 全部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 代表 法人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负责 人 , 为 的 法定 代表人。
法定 代表人 以 法人 名义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 其 法律 后果 由 法人 承受。
法人 章程 或者 法人 权力 机构 对 法定 代表人 代表 权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二 条 法定 代表人 因 执行 职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后 ,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 可以 向 有 过错 的 法定 代表人 追偿。
第六 十三 条 法人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依法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 应当 将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登记 为 住所。
第六 十四 条 法人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依法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六 十五 条 法人 的 实际 情况 与 登记 的 事项 不一致 的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示 法人 登记 的 有关 信息。
第六 十七 条 法人 合并 的 , 其 权利 和 义务 由 合并 后 的 法人 享有 和 承担。
法人 分立 的 , 其 权利 和 义务 由 分立 后 的 法人 享有 连带 债权 , 连带 , 债权人 债务人 另有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有 下列 原因 之一 并 依法 完成 清算 、 注销 登记 的 , 法人 终止 :
(一) 法人 解散 ;
(二)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原因。
法人 终止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人 解散 :
(一)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存 续 期间 届满 或者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二)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决议 解散 ;
(三) 因 法人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解散 ;
(四) 法人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登记 撤销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条 法人 解散 的 , 除 合并 或者 分立 的 情形 外 , 清算 义务 人 应当 及时 组 进行 清算。
法人 的 董事 、 理事 等 执行 机构 或者 决策 机构 的 成员 为 清算 义务 人。 法律 行政 另有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清算 义务 人 未 及时 履行 清算 义务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主管 机关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组成 清算 组 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 的 清算 程序 和 清算 组 职权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公司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清算 期间 法人 存 续 , 但是 不得 从事 与 清算 无关 的 活动。
法人 清算 后 的 剩余 财产 ,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法人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处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清算 结束 并 完成 法人 注销 登记 时 , 法人 终止 ;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 清算 结束 时 , 法人 终止。
第七 十三 条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的 , 依法 进行 破产 清算 并 完成 法人 注销 登记 时 , 法人 终止。
第七 十四 条 法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分支机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分支机构 应当 登记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分支机构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 产生 的 民事责任 由 法人 承担 ; 也 可以 先 以 该 的 财产 承担 , 不足以 的 , 由 法人 承担。
第七 十五 条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 其 法律 后果 由 法人 承受 ; 法人 未 成立 的 , 法律 后果 由 设立 二人 以上。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产生 的 民事责任 , 第三 人 有权 选择 请求 或者 设立 承担。
第二节 营利 法人
第七 十六 条 以 取得 利润 并 分配 给 股东 等 出资 人为 目的 成立 的 法人 , 为 营利 法人。
营利 法人 包括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和 其他 企业 法人 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 法人 经 依法 登记 成立。
第七 十八 条 依法 设立 的 营利 法人 , 由 登记 机关 发给 营利 法人 营业 执照。 营业 为 法人 的 成立 日期。
第七 十九 条 设立 营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第八 十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设 权力 机构。
权力 机构 行使 修改 法人 章程 , 选举 或者 更换 执行 机构 、 监督 机构 成员 ,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设 执行 机构。
执行 机构 行使 召集 权力 机构 会议 , 决定 法人 的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 决定 法人 内部 管理 机构 的 设置 ,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执行 机构 为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的 ,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或者 经理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 的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的 的 , 法人 章程 规定
第八 十二 条 营利 法人 设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监督 机构 的 , 监督 机构 依法 行使 检查 法人 监督 执行 成员 、 高级 的 行为 , 以及 职权。
第 八十 三条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滥用 出资 人 损害 法人 或者 其他 出资 的 利益 ; 滥用 出资 权利 造成 法人 其他 的 , 应当。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滥用 法人 独立 出资 人 有限 责任 损害 法人 债权人 的 利益 ; 法人 独立 和 出资 人 的 的 债务 , 损害 的
第 八十 四条 营利 法人 的 控股 出资 人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利用 其 关系 损害 法人 的 利益 法人 损失 的 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 执行 机构 决议 的 会议 召集 程序 、 表决 方式 违反 法律 、 法规 章程 , 或者 的 撤销决议。 但是 , 营利 法人 依据 该 决议 与 善意 相对 人 形成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不受影响。
第八 十六 条 营利 法人 从事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业 接受 的 监督 , 承担 社会 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 法人
第八 十七 条 为 公益 目的 或者 其他 非营利 目的 成立 , 不 向 出资 人 、 设立 人 或者 会员 分配 取得 的 法人 , 为 法人。
非营利 法人 包括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基金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第八 十八 条 具备 条件 , 为 适应 社会 发展 需要 , 提供 公益 服务 设立 的 事业单位 , 经 依法 登记 , 取得 事业单位 不需要 法人 登记事业单位 法人 资格。
第八 十九 条 事业单位 法人 设 理事会 的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理事会 为其 决策 机构。 事业单位 的 法定 依照 法律 、 或者 章程 的 规定 产生。
第九 十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 基于 会员 共同 为 公益 目的 或者 会员 共同 等 目的 设立 的 社会 团体 , 经 依法 取得 体 法人 依法 办理 法人 登记之 日 起 , 具有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 九十 一条 设立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等 权力 机构。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等 执行 机构。 理事长 会长 等 负责 人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 为 公益 目的 以 捐助 财产 设立 的 基金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依法 登记 成立 , 取得 捐助 法人 资格。
依法 设立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 可以 申请 法人 登记 , 取得 捐助 法人 资格 法规 对 场所 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设立 捐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 民主 管理 组织 机构 , 并 设 执行 机构。 理事长 负责 按照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监事会 等 监督 机构。
第九 十四 条 捐助人 有权 向 捐助 法人 查询 捐助 财产 的 使用 、 管理 情况 , 并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 、 如实 答复。
捐助 法人 的 决策 机构 、 执行 机构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作出 决定 的 程序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或者 决定 内容 违反 法人 章程 的 , 捐助人 等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主管 该 决定。但是 , 捐助 法人 依据 该 决定 与 善意 相对 人 形成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不受影响。
第九 十五 条 为 公益 目的 成立 的 非营利 法人 终止 , 不得 向 出资 人 、 设立 分配 剩余 目。 剩余 财产 的 规定 或者 权力 法人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处理 的 , 由 主管 机关 主持 转给 宗旨 相同 或者 的 法人 , 并向 社会 公告。
第四节 特别 法人
第九 十六 条 本 节 规定 的 机关 法人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法人 、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法人 、 基层 群众 自治 法人 为 特别 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 独立 经费 的 机关 和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从 成立 之 日 起 , 具有 机关 资格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第九 十八 条 机关 法人 被 撤销 的 , 法人 终止 , 民事 权利 和 义务 由 的 机关 法人 享有 和 ; 没有 的 机关 的 , 由 撤销 决定。
第九十九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 条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具有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法人 资格 , 可以 从事 履行 职能 所 需要 的 民事 活动。
未 设立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代行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职能。
第四 章 非法 人 组织
第一百零 二条 非法 人 组织 是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但是 依法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组织。
非法 人 组织 包括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专业 服务 机构 等。
第一百零 三条 非法 人 组织 应当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登记。
设立 非法 人 组织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其 出资 人 或者 设立 人 承担 法律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五条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确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 该 组织 从事 民事 活动。
第一百零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非法 人 组织 解散 :
(一) 章程 规定 的 存 续 期间 届满 或者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二) 出资 人 或者 设立 人 决定 解散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七 条 非法 人 组织 解散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清算。
第一百零 八 条 非法 人 组织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 参照 适用 本 编 第三 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民事 权利
第一百零 九 条 自然人 的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 姓名 权 、 肖像 权 荣誉权 、 隐私权 、 婚姻 等 权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组织 或者 个人 需要 获取 他人 个人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并 确保 信息 安全 使用 信息、 提供 或者 公开 他人 个人 信息。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因 婚姻 家庭 关系 等 产生 的 人身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财产 权利 受 法律 平等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物权。
物权 是 权利 人 依法 对 特定 的 物 享有 直接 支配 和 排 他 的 权利 , 包括 、 益 物权 和 担保 物权。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物 包括 不动产 和 动产。 法律 规定 物权 客体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物权 的 种类 和 内容 ,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 征用 不动产 的 , 应当 给予 公平 合理 的 补偿。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债权。
债权 是 因 合同 、 侵权行为 、 无 因 、 不当 以及 法律 的 其他 规定 , 权利 人 特定 人为 或者 为 行为 的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百二 十条 民事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没有 法定 的 或者 约定 的 义务 , 为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而 进行 管理 的 人 , 有权 请求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因 他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 取得 不当 利益 , 受 损失 的 人 有权 请求 返还 不当 利益。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是 权利 人 依法 就 下列 客体 享有 的 专有 的 权利 :
(一) 子 ;
(二) 发明 、 实用 新型 、 外观 设计 ;
(三) 的 ;
(四) 地理 标志 ;
(五) 的业 秘密 ;
(六)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
(七) 植物 新 子种 ;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客体。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自然人 依法 享 有继承权。
自然人 合法 的 私有 财产 , 可以 依法 继承。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股权 和 其他 投资 性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民事 权利 和 利益。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法律 对 数据 、 网络 虚拟 财产 的 保护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法律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残疾人 、 妇女 、 消费者 等 的 民事 权利 保护 有 特别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民事 权利 可以 依据 民事 法律 行为 、 事实 行为 、 法律 规定 的 事件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取得。
第一 百 三十 条 民事 主体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依法 行使 民事 权利 , 不受 干涉。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行使 权利 时 ,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和 当事人 约定 的 义务。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民事 主体 不得 滥用 民事 权利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六 章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是 体 通过 意思 表示 设立 、 变更 、 民事 法律 的 行为。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基于 双方 或者 多方 的 意思 表示 一致 成立 , 也 可以 基于 的 意思 表示 成立。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依照 法律 或者 章程 规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作出 决议 的 , 该 决议 行为 成立。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采用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形式 ; 法律 、 行政 约定 采用 特定 形式 的 , 应当 采用 特定 形式。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成立 时 生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行为 人 非 依 法律 规定 或者 未经 同意 , 变更 或者 解除 法律 行为。
第二节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 相对 人 知道 其 内容 时 生效。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 到达 人 时 生效。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的 意思 表示 , 的 特定 系统 数据 电文 的 , 该指定 特定 系统 的 ,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 数据 电文 进入 其 系统 时 生效 的文 形式 的 意思 表示 的 生效 时间 另有 约定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 表示 完成 时 生效。 法律 另有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公告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 公告 发布 时 生效。
第一 百 四十 条 行为 人 可以 明示 或者 默示 作出 意思 表示。
沉默 只有 在 有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符合 当事人 之间 的 交易 习惯 时 , 才 可以 视为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行为 人 可以 撤回 意思 撤回 意思 表示 的 通知 应当 在 意思 表示 到达 与 表示 到达 人。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有 相对 的 意思 表示 的 解释 , 应当 按照 所 使用 的 词句 , 、 的 性质 和 目的 、 , 确定 意思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的 解释 , 拘泥于 使用 的 词句 , 而 行为 的 性质 和 目的 、 的
第三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有效 :
(一) 行为 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意思 表示 真实 ;
(三)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 不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纯 获 利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或者 与其 年龄 智力 、 的 健康 状况 相 的 民事 行为 实施追认 后 有效。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法定代理人 自 收到 通知 之 三十 予以 追认。 法定代理人 未 作 表示 的 , 视为 拒绝 追认。 民事 法律 行为 被 , 善意 相对 人 有 的 权利。 撤销 应当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以 虚假 的 意思 表示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以 虚假 的 意思 表示 隐藏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基于 重大 误解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行为 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一方 以 欺诈 手段 , 对方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受 欺诈 方 请求 人民法院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第三 人 实施 欺诈 , 使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对方 知道 欺诈 的 , 受 或者 仲裁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条 一方 或者 第三 人 以 ,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受 胁迫 方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一方 利用 对方 处于 危困 缺乏 判断 能力 等 情形 , 致使 法律 时 的 , 受 损害 方 有权 请求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撤销 权 消灭 :
(一) 当事人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起 一年 内 、 重大 误解 的 当事人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撤销 事由 之 日 日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
(二) 当事人 受 胁迫 ,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起 一年 内 行使 权 ;
(三) 当事人 知道 撤销 事由 后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放弃 撤销 权。
当事人 自 民事 法律 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五年 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的 , 撤销 权 消灭。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但是 , 该 规定 导致 法律 无效 的 除外。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恶意 串通 ,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部分 无效 , 不 影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 其他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撤销 确定 不 发生 效力 后 行为 的 的 财产 , 应当 的 返还 或者 没有 必要 补偿。应当 赔偿 对方 由此 所 受到 的 损失 ; 各方 都有 过错 的 , 应当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法律 另有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附 条件 和 附 期限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附 条件 ,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附 的 除外。 附 生效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时 生效。 附 行为 ,失效。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附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当事人 为 自己 的 利益 不正当 地 阻止 条件 的 , 视为 已经 不正当
第一 百 六十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附 但是 其 性质 不得 附 期限 的 除外。 附 生效 期限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自。 附失效。
第七 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通过 代理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依照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性质 , 应当 由 本人 亲自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不得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代理人 在 代理 权限 内 , 以 名义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对 被 代理人 发生 效力。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代理 包括 委托 代理 和 法定 代理。
委托代理人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行使 代理 权。 法定代理人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行使 代理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代理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 完全 履行 职责 , 造成 被 代理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代理人 和 相对 人 恶意 串通 , 损害 被 代理人 合法 权益 的 , 代理人 和 相对 人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节 委托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 代理 授权 采用 书面 形式 的 , 授权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代理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权限 和 期限 并由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数 人为 同一 代理 事项 的 代理人 的 , 应当 共同 行使 代理 ,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代理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事项 违法 仍然 实施 代理 行为 , 或者 被 代理人 的 代理 行为 违法 的 , 被 代理人 和 代理人 应当 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代理人 不得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与 自己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除外。
代理人 不得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与 自己 同时 代理 的 其他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 被 代理 的 双方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代理人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代理 的 , 应当 取得 被 代理人 的 同意 或者 追认。
转 委托 代理 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 被 可以 就 代理 事务 直接 转 的 第三 人 , 的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对 第三
转 委托 代理 未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 代理人 应当 对 转 委托 的 第三 人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 的 的 在 紧急 情况的 除外。
第一 百 七十 条 执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工作 任务 的 人员 , 就 其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 以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名义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人 组织 发生。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对 执行 其 工作 任务 的 人员 职权 范围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 仍然 被 代理人 追认 的 , 对 被 代理人 不 发生 效力。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被 代理人 自 收到 通知 日 起 日内 予以 追认。 被 未 作 的 , 视为 拒绝 追认。 行为 人 的 行为 被 前 , 撤销 的 权利撤销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行为 人 实施 的 行为 未被 追认 的 , 善意 相对 人 有权 请求 行为 人 履行 债务 受到 的 损害 行为 人 赔偿。 的 范围 超过。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行为 人 无权 代理 的 , 相对 人和 行为 人 按照 各自 的 过错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 仍然 行为 相对 人 有理由 相信 人 的 , 代理 行为 有效。
第三节 代理 终止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 代理 终止 :
(一) 代理 期限 届满 或者 代理 事务 完成 ;
(二) 被 代理人 取消 委托 或者 代理人 辞去 委托 ;
(三)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四)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五) 作为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被 代理人 死亡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代理人 实施 的 代理 行为 有效 :
(一) 代理人 不 知道 且不 应当 知道 被 代理人 死亡 ;
(二) 被 代理人 的 继承人 予以 承认 ;
(三) 授权 中 明确 代理 权 在 代理 事务 完成 时 终止 ;
(四) 被 代理人 死亡 前 已经 实施 , 为了 被 的 继承人 的 利益 继续 代理。
作为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的 ,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定 代理 终止 :
(一) 被 代理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三)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 章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 履行 民事 义务 ,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二人 以上 依法 承担 责任 , 能够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各自 承担 的 责任 ; 大小 的 , 平均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二人 以上 依法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权利 人 有权 请求 部分 或者 全部 连带 责任 人 承担 责任。
连带 责任 人 的 责任 份额 根据 各自 责任 大小 确定 ;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平均 承担。 承担 责任 超过 自己 责任 份额 的 责任 人 , 有权 向 责任 人 追偿。
连带 责任 ,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主要 有 :
(一) 停止 侵害 ;
(二) 排除 妨碍 ;
(三) 消除 危险 ;
(四) 返还 财产 ;
(五) 恢复 原状 ;
(六)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七) 继续 履行 ;
(八) 赔偿 损失 ;
(九) 支付 违约 金 ;
(十)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十一) 赔礼道歉。
法律 规定 惩罚 性 赔偿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本条 规定 的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 可以 单独 适用 也 可以 合并。
第一 百八 十条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民事 义务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不可抗力 是 不能 预见 、 不能 避免 且不 能克服 的 客观 情况。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因 正当防卫 造成 损害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 超过 必要 的 限度 ,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正当防卫 人 应当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因 紧急 避险 造成 损害 的 , 由 引起 险情 发生 的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危险 由 自然 原因 引起 的 , 紧急 避险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可以 给予 适当 补偿。
紧急 避险 采取 措施 不当 或者 超过 必要 的 限度 ,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紧急 避险 人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因 保护 他人 民事 权益 自己 受到 损害 的 , 由 侵权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 可以 给予 补偿。 没有 侵权 人 人 逃逸 无力 承担 , 受害人 请求 补偿, 受益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因 自愿 实施 紧急 救助 行为 造成 受助 人 损害 的 , 救助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 社会 公共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 损害 对方 人身 权益 、 财产 权益 的 , 受 方 选择 请求 责任 或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因 同一 行为 应当 、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的 , 承担 行政 不 民事责任 体 的 财产 支付 民事 民事责任。
第九 章 诉讼 时效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保护 民事 权利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法律 另有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权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受到 以及 义务 人 之 日 另有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自 权利 受到 损害 之 日 十年保护 , 有 特殊 情况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的 申请 决定 延长。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同一 债务 分期 履行 的 ,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最后 一 期 履行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能力 人 对其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权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 自 该 法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 自 受害人 满 周岁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的 , 义务 人 可以 提出 不 履行 义务 的 抗辩。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后 ,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的 , 不得 以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为由 抗辩 ; 自愿 的 , 不得 请求 返还。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不得 主动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 因 下列 障碍 , 行使 的 , 诉讼 时效 中止 :
(一) 不可抗力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人 没有 法定代理人 ,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死亡 丧失 民事 能力 、 丧失 代理 权 ;
(三) 继承 开始 后 未确定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管理人 ;
(四) 权利 人 被 义务 人 或者 其他 人 控制 ;
(五) 其他 导致 权利 人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障碍。
自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满 六个月 ,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诉讼 时效 中断 , 从 中断 、 有关 程序 时 起 , 诉讼 时效 期间 重新 计算 :
(一) 权利 人 向 义务 人 提出 履行 请求 ;
(二)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义务 ;
(三) 权利 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
(四) 与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下列 请求 权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
(一) 请求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二) 不动产 物权 和 登记 的 动产 物权 的 权利 人 请求 返还 财产 ;
(三) 请求 支付 抚养 费 、 赡养 费 或者 扶养 费 ;
(四) 依法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其他 请求 权。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诉讼 时效 的 期间 、 计算 方法 以及 中止 、 中断 的 事由 由 法律 , 当事人 约定 无效。
当事人 对 诉讼 时效 利益 的 预先 放弃 无效。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法律 对 时效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撤销 权 、 解除权 等 权利 的 存 续 期间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自 权利 应当 知道 权利 起 不 适用 时效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的 规定。 存 续 期间 届满 , 撤销 权 、 解除权 等 权利 消灭。
第十 章 期间 计算
第二 百 条 民法 所称 的 期间 按照 公 历年 、 月 、 日 、 小时 计算。
第二 百 零 一条 按照 年 、 月 、 日 计算 期间 的 , 开始 的 当日 不 计入 , 自 下 一日 计算。
按照 小时 计算 期间 的 , 自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的 时间 开始 计算。
第二 百 零 二条 按照 年 、 月 计算 期间 的 , 到期 月 的 对应 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 没有 的 , 月末 日 的 最后 一日。
第二 百 零 三条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是 法定 休假 日 的 , 以 法定 休假 日 的 次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的 截止 时间 为 二十 四时 业务 时间 的 , 停止 业务 的 时间 为 截止 时间。
第二 百 零四 条 期间 的 计算 方法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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