Портал законов Китая - CJO

Найдите законы Китая и официальные публичные документы на английском языке

Английскийарабском Китайский (упрощенное письмо)ГолландскийФранцузскийНемецкийХиндиИтальянскийЯпонскийКорейскийПортугальскийРусскийИспанскийШведскийдревнееврейскийИндонезийскийВьетнамскийТайскийТурецкийMalay

Гражданский кодекс Китая: Книга V Брак и семья (2020)

民法典 第五 编 婚姻 家庭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8 мая 2020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1 января,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Гражданский закон Гражданский кодекс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Синьчжу Ли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五 编 婚姻 家庭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 千 零四 十条 本 编 调整 因 婚姻 家庭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 千 零 四十 一条 婚姻 家庭 受 家 保护。
实行 婚姻自由 、 一夫一妻 、 男女平等 的 婚姻制度。
保护 妇女 、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 千 零四 十二 条 禁止 包办 、 买卖 婚姻 和 其他 干涉 婚姻自由 的 行为。 禁止 借 婚姻 索取 财物。
禁止 重婚。 禁止 有 配偶 者 与 他人 同居。
禁止 家庭 暴力。 禁止 家庭 成员 间 的 虐待 和 遗弃。
第一 千 零四 十三 条 家庭 应当 树立 优良 家风 , 弘扬 家庭 美德 , 重视 家庭 文明 建设。
夫妻 应当 互相 忠实 互相 尊重 , 关爱 ; 家庭 成员 应当 敬老 爱 幼 , 互相 和睦 、 文明 的 婚姻 家庭 关系。
第一 千 零四 十四 条 收养 应当 遵循 最 有 被 收养 人 的 原则 , 被 收养 人和 收养 人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借 收养 名义 买卖 未成年 人。
第一 千 零四 十五 条 亲属 包括 配偶 、 血亲 和 姻亲。
配偶 、 父母 、 子女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为 近 亲属。
配偶 、 父母 、 子女 和 其他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为 家庭 成员。
第二 章 结 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六 条 结婚 应当 男女 双方 自愿 , 任何 一方 对 另一方 加以 强迫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加以 干涉。
第一 千 零四 十七 条 结婚 年龄 , 早 十二 周岁 , 女 不得 早 于 二十 周岁。
第一 千 零四 十八 条 直系 血亲 或者 三代 以内 的 旁系 血亲 禁止 结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九 条 要求 结婚 的 男女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结婚 登记。 符合 的 , 予以 登记 , 发给 结婚 结婚 登记 , 即 办理 结婚 登记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第一 千 零五 十条 登记 结婚 后 男女 约定 , 女方 可以 成为 男方 家庭 的 成员 , 可以 家庭 的 成员。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婚姻 无效 :
(一) 重婚 ;
(二) 有 禁止 结婚 的 亲属 关系 ;
(三) 未到 法定 婚龄。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二条 因 胁迫 结婚 的 , 受 胁迫 的 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被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当事人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恢复 人身自由 之 日 起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三条 一方 患有 重大 疾病 的 , 应当 在 结婚 登记 前 如实 告知 另一方 的 , 另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四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婚姻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 当事人 不 具有 的 权利 和 义务 的 同居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由 当事人 处理 ; 人民法院 根据照顾 无 过错 方 的 原则。 对 导致 的 无效 婚姻 的 财产 处理 , 不得 的 财产 权益。 当事人 的 子女 , 子女 的 规定
婚姻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无 过错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赔偿。
第三 章 家庭 关系
第一节 夫妻 关系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五条 夫妻 在 婚姻 家庭 中 地位 平等。
第一 千 零 五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各自 使用 自己 姓名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五 十七 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工作 、 学习 和 社会 活动 的 自由 , 一方 不得 对 另一方 加以 限制 干涉。
第一 千 零五 十八 条 夫妻 双方 平等 子女 抚养 教育 和 保护 的 权利 , 共同 对 子女 抚养 、 的 义务。
第一 千 零五 十九 条 夫妻 有 相互 扶养 的 义务。
需要 扶养 的 一方 , 在 另一方 不 履行 扶养 义务 时 , 有 要求 其 给付 扶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条 夫妻 一方 因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而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对 夫妻 效力 但是 夫妻 一方 的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夫妻 之间 对 一方 可以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范围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一条 夫妻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夫妻 在 婚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下列 财产 , 为 的 共同 财产 , 归 夫妻 共同 所有 :
(一) 工资 、 奖金 、 劳务 报酬 ;
(二) 生产 、 经营 、 投资 的 收益 ;
(三) 知识产权 的 收益 ;
(四) 继承 或者 受赠 的 财产 , 但是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项 规定 的 除外 ;
(五) 其他 应当 归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夫妻 对 共同 财产 , 有 平等 的 处理 权。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下列 财产 为 夫妻 一方 的 个人 财产 :
(一) 一方 的 婚前 财产 ;
(二) 一方 因 受到 人身 损害 获得 的 赔偿 或者 补偿 ;
(三) 遗嘱 或者 赠与 合同 中 确定 只 归 一方 的 财产 ;
(四) 一方 专用 的 生活 用子 ;
(五) 其他 应当 归 一方 的 财产。
第一 千 零 六十 四条 夫妻 双方 共同 签名 或者 一方 追认 等 共同 意思 表示 所 的 债务 , 以及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庭 庭 的债务。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以 个人 名义 超出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所 负 的 债务 , 不 属于 夫妻 共同 债务 ; 但是 , 债权人 能够 债务 用于 夫妻 共同 或者 基于 夫妻 共同 意思除外。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五条 男女 双方 可以 约定 关系 存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归 、 共同 所有 或者 部分 各自 所有。 约定 应当 形式 约定 或者, 适用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的 约定 , 对 双方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约定 归 各自 所有 , 夫 或者 妻 对外 所 的 债务 , 相对 人 知道 的 , 以 妻 一方 的 个人 财产 清偿。
第一 千 零 六十 六条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 有 情形 之一 的 , 夫妻 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分割 共同 财产 :
(一) 一方 有 隐藏 、 转移 、 、 毁损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 等 损害 共同 财产 的 行为 ;
(二) 一方 负有 法定 扶养 义务 的 人 患 重大 疾病 需要 医治 , 另一方 不 同意 支付 相关 医疗 费用。
第二节 父母 子女 关系 和 其他 近 亲属 关系
第一 千 零六 十七 条 父母 履行 抚养 的 ,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 有 要求 抚养 的 权利。
成年 子女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的 , 缺乏 劳动 能力 生活 困难 的 父母 , 有 要求 成年 子女 给付 赡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八 父母 有 教育 子女 的 权利 和 义务。 未成年 子女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父母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零六 十九 条 子女 应当 尊重 父母 的 婚姻 权利 , 不得 干涉 父母 离婚 、 的 生活。 子女 对 父母 的 赡养 终止。
第一 千零七十 条 父母 和 子女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权利。
第一 千零七十 一条 非婚生子女 享有 与 婚生子女 同等 的 权利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加以 危害 和 歧视。
不 直接 抚养 非婚生子女 的 生父 或者 生母 , 应当 负担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的 抚养 费。
第一 千零七十 二条 继 父母 与 继 子女 间 , 不得 虐待 或者 歧视。
继父 或者 继母 和 受其 抚养 教育 的 继 子女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适用 关于 子女 关系 的 规定。
第一 千零七十 三条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有 的 , 父 或者 母 可以 向 , 确认 子 关系。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有 正当 理由 的 , 成年 子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确认 亲子 关系。
第一 千零七十 四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对于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的 的 未成年 孙子 女 外孙 子女 , 有 抚养 的 义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 对于 子女 已经 死亡 或者 子女 无力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有 的 义务。
第一 千零七十 五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兄 、 姐 ,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弟 、 , 有 扶养 的 义务。
由 兄 、 姐 扶养 长大 的 有 负担 能力 的 弟 、 妹 , 对于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的 兄 、 姐 扶养 的 义务。
第四 章 离 婚
第一 千零七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 应当 签订 书面 离婚 协议 , 并 亲自 到 婚姻 离婚 登记。
离婚 协议 应当 载明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意思 表示 和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处理 等 协 的 意见。
第一 千零七十 七 条 自 婚姻 登记 机关 收到 离婚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任何 一方 不愿意 的 , 可以 向 婚姻 登记 机关 撤回 离婚 登记 申请。
前款 规定 期限 届满 后 三十 日内 ,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发给 证 未 申请 的 , 视为 撤回 离婚 登记 申请。
第一 千零七十 八 条 婚姻 登记 机关 查明 双方 , 并 已经 对 子女 抚养 债务 处理 等 事项 协 协 的 , 予以 登记 发给 离婚 证。
第一 千零七十 九 条 夫妻 一方 要求 离婚 的 , 可以 由 有关 组织 进行 调解 或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案件 , 应当 进行 调解 ; 如果 感情 确 已 破裂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
(一) 重婚 或者 与 他人 同居 ;
(二) 实施 家庭 暴力 或者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三) 有 赌博 、 吸毒 等 恶习 屡教不改 ;
(四) 因 感情 不 和 分居 满 二年 ;
(五) 其他 导致 夫妻 感情 破裂 的 情形。
一方 被 宣告 失踪 , 另一方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经 人民法院 判决 不准 离婚 后 , 双方 又 分居 满 一年 , 一方 再次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第一 千 零八 十条 完成 离婚 登记 , 或者 离婚 判决书 、 书 生效 , 关系。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一条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要求 离婚 , 应当 征得 军人 同意 , 但是 军人 一方 有 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二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妊娠 后 六个月 内 离婚 ; 但是 , 女方 提出 认为 确 有 必要 离婚 请求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三条 离婚 后 , 男女 双方 婚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婚姻 机关 重新 进行 结婚 登记。
第一 千 零 八十 四条 父母 子女 间 的 关系 , 不 因 父母 离婚 而 消除。 子女 无论 父 的 仍 子女 双方
离婚 后 , 父母 对于 子女 仍有 抚养 、 教育 、 的 权利 和 义务。
后 , 不满 两 周岁 的 子女 , 以 直接 抚养 为 原则。 的 子女 , 的 对 的 人民法院 双方 子女 子女 的 的 人民法院 双方 子女 子女原则 判决。 子女 已满 八 周岁 的 , 应当 尊重 其 真实 意愿。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五条 离婚 后 , 子女 由 一方 抚养 的 , 另一方 应当 部分 的 多少 和 期限 的 长短 , 由 双方 协议 人民法院
前款 规定 的 协议 或者 判决 , 不 妨碍 子女 在 必要 时 父母 任何 一方 提出 超过 判决 原定 的 合理 要求。
第一 千 零 八十 六条 离婚 后 抚养 子女 的 父 或者 母 , 有 探望 子女 的 权利 , 另一方 的 义务。
行使 探望 权利 的 方式 、 时间 由 当事人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父 或者 母 探望 子女 , 不 利于 子女 身心健康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中止 探望 ; 中止 的 事由 消失 后 , 应当 恢复 探望。
第一 千 零八 十七 条 离婚 时 , 夫妻 的 共同 财产 由 双方 协议 处理 ; 协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的 的 具体 情况 子女 和 无
对 夫 或者 妻 在 家庭 土地 承包 经营 中 享有 的 权益 等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护。
第一 千 零八 十八 夫妻 一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年人 、 协助 另一方 工作 等 负担 的 , 离婚 时 有权 请求 应当 补偿。 具体 双方;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一 千 零八 十九 条 离婚 时 , 夫妻 共同 应当 偿还。 共同 财产 不足 或者 财产 各自 的 , 由 双方 清偿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一 千零九十 条 离婚 时 , 如果 一方 生活 有 能力 的 另一方 应当 给予 适当 帮助。 具体 办法 由 双方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一 千零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离婚 的 , 无 过错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赔偿 :
(一) 重婚 ;
(二) 与 他人 同居 ;
(三) 实施 家庭 暴力 ;
(四)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五) 有 其他 重大 过错。
第一 千零九十 二条 夫妻 一方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 或者 伪造 债务 侵占 另一方 财产 的 , 在 共同 财产 时 , 方 可以 少 分 或者不分。 离婚 后 , 另一方 发现 有 上述 行为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请求 夫妻 共同 财产。
第五 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下列 未成年 人 , 可以 被 收养 :
(一) 丧失 父母 的 孤儿 ;
(二)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
(三) 生 父母 有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第一 千零九十 四条 下列 个人 、 组织 可以 作 送养 人 :
(一) 孤儿 的 监护人 ;
(二) 儿童 福利 机构 ;
(三) 有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子女 的 生 父母。
第一 千零九十 五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均不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且 可能 严重 危害 该 未成年 人 的 , 该 未成年 的 监护人 可以 将 其 送养。
第一 千零九十 六条 监护人 送养 孤儿 的 , 应当 征得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同意。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不 同意 送养 、 监护人 不愿意 履行 的 , 应当 依照 第一 编的 规定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一 千零九十 七 条 生 父母 送养 子女 , 应当 双方 送养。 生 父母 一方 不明 或者 的 , 可以 单方 送养。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收养 人 应当 同时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无 子女 或者 只有 一名 子女 ;
(二) 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被 收养 人 的 能力 ;
(三) 未 患有 在 医学 上 认为 不 应当 收养 子女 的 疾病 ;
(四) 无不 利于 被 收养 人 健康 成长 的 违法 犯罪 记录 ;
(五) 年 满 三十 周岁。
第一 千零九十 九 条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四条 第三 项 和 第一 千一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限制。
华侨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 还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第一 项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条 无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可以 两名 子女 ; 有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只能 收养 子女。
收养 孤儿 、 残疾 未成年 人 或者 儿童 福利 抚养 的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 可以 前款 本法 第一 的 项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 一条 有 配偶 者 收养 子女 , 应当 夫妻 共同 收养。
第一千一百 零 二条 无 配偶 者 收养 异性 子女 的 , 收养 人 与 被 收养 人 的 年龄 应当 相差 四十 周岁 以上。
第一千一百 零 三条 继父 或者 继母 经 继 子女 的 生 父母 同意 , 可以 收养 继 子女 , 并 不受 第三 千零九十 四条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和 第一千一百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四 条 收养 人 收养 与 送养 人 , 应当 双方 自愿。 收养 八 周岁 以上 未成年 的 , 征得 被 收养 人 的 同意。
第一千一百 零 五条 收养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收养 关系 自 登记 日 起 成立。
收养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的 , 办理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应当 在 登记 前 予以 公告。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愿意 签订 收养 协议 的 , 可以 签订 收养 协议。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各方 或者 一方 要求 办理 收养 公证 的 , 应当 办理 收养 公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进行 收养 评估。
第一千一百 零 六条 收养 关系 成立 后 机关 应当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 被 收养 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第一千一百 零七 条 孤儿 生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 可以 由 生 父母 的 亲属 、 抚养 与 被 抚养 人 的 关系 不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千一百 零八 条 配偶 一方 死亡 , 送养 子女 的 , 死亡 一方 的 父母 有 优先 抚养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零九 条 外国人 依法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 应当 经 其所 国 主管 机关 依照 该 国 法律 审查 同意 提供 由其 所在 国 有权 机构 的 有关 其 年龄 、 婚姻 、 职业 、 健康 、 受过刑事 处罚 等 状况 的 证明 材料 , 并 与 送养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 亲自 向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民政 部门 登记。
前款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应当 经 收养 人 交 或者 外交 机关 授权 的 机构 认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国 使 家 另有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条 收养 人 、 送养 人 要求 保守 收养 秘密 的 , 其他 人 应当 尊重 其 意愿 , 不得 泄露。
第二节 收养 的 效力
第一千一百 一 十 一条 收养 关系 成立 起 与 女 子女 间 的 权利 适用 本法 关于 子女 关系 的 规定 子女 与 养父母 的 权利 义务关系 , 适用 本法 关于 子女 与 父母 的 近 亲属 关系 的 规定。
养 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因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而 消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二 条 养 子女 可以 随 养父 或者 的 姓氏 , 经 当事人 协协 可以 保留 姓氏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三 条 有 本法 第一 编 关于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规定 情形 或者 违反 本 编 规定 的 收养 行为 无效。
无效 的 收养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 关系 的 解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四 条 收养 人 在 被 收养 人 成年 以前 不得 解除 收养 关系 , 但是 收养 的 协议 解除 的 除外。 子女 八 以上 同意。 收养人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 有 虐待 、 侵害 养 子女 合法 权益 行为 的 , 送养 有权 要求 解除 养父母 养 子女 间 的 收养 关系。 送养 人 收养,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五 条 养父母 与 成年 养 子女 关系 无法 共同 生活 的 , 可以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民政 部门 办理 解除 收养 关系 登记。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七 条 收养 关系 后 , 子女 与 养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即 行 的 , 与 生 父母 权利。 ,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是否 恢复 , 可以 协的。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八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 抚养 的 成年 养 子女 , 对 缺乏 缺乏 生活 的 的 养父母 , 应当 给付 因 养 子 成年 后 、 遗弃 养父母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养 子女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生 父母 要求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生 父母 适当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但是 养父母 、 养 子女 而 解除 关系

Этот английский перевод взят с веб-сайта NPC. В ближайшем будущем более точная переведенная нами английская версия будет доступна на портале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