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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 товарных знаках (2019 г.)

закон о товарных знаках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3 Апрель, 2019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1 ноября, 2019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Интеллектуальная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ь Закон о товарных знаках

Редактор (ы) Юань Яньчао 袁 燕 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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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的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三 章 的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四 章 注册 的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五 章 注册 的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六 章 的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七 章 注册 的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标 的 , 的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工工
国务院 工子 行政管理 部门 设立 标 , 负责 标.
条 标 »
本法 所称 集 标 注册 在 的 事 中 使用 的
本法 所称 标 的 的 组织 所 由 该 组织 的 单位 或者 的、 原料 、 制造 方法 、 质量 或者 其他 特定 的质 的 标志。
集集.
第四 条 自然人 、 中 的 需要 标 的 , 的 标
本法 有关 商 标.
第五 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标
第六 条 法律 、 必须 使用 标 的 的 , 不得 在 市场 销售
第七 条 申请 注册 和 使用 的标 ,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标 »
第八 条 任何 能够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 的 他人 的 的 开 的 标志 , 文字 、 图形 、 颜色中 申请 注册。
第九条 申请 注册 的 标 显 便于 识别 并 不得 他人 在先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标.
第十 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的标 使用 :
(一)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歌 军 的 近似 的 , 同 的 ,物 的 名称 、 图形 相同 的 ;
(的 、 国.
(三) 同 政府 间 国际 组织 的 名称 、 徽 记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该 组织 同意 或者 公众 的 除外 ;
(四) 与 表明 实施 控制 、 予以 保证 的 官方 标志 、 检验 印记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授权 的 除外 ;
(五) 同 «红十字» 、 «红新月» 的 名称 、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六) 带有 民族 歧视 性 的 ;
(七) 带有 欺骗性 , 容易 使 公众 对 的 的 质量 等 特点 或者 产生 误认 的 ;
(八) 有害 于 社会主义 道德 风尚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地名 公众 的 外国 不得 的
第十一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的 注册 :
(一) 仅有 本 的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的 ;
(二) 仅 直接 表示 的 、 主要 、 功能 、 用途 、 、 数量 其他 的 ;
(三) 其他 缺乏 显 著 特征 的。
前款 所列 标志 经过 使用 取得 显 著 特征 , 并 便于 识别 的 , 可以 作为 的标 注册。
条 以 标志 申请 的标 的 , 的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获得 技术 的 的 的 的
第十三 条 为 相关 公众 所 熟知 的 标 受到 侵害 时 , 规定 的 保护。
就 相同 或者 类似 的 的 标 中国 注册 的 标 混淆 的 , 注册 并
就不 相同 或者 不 的 的 中国 注册 的 驰名 的驰名 , 误导
第十四 条 驰名 标 请求.
(一) 相关 公众 对该 的标 的 知晓 程度 ;
(二) 该 的标 使用 的 持续 时间 ;
(三) 该 的标 的 任何 宣传 工作 的 持续 时间 、 程度 和 地理 范围 ;
(四) 该 的标 作为 驰名 的标 受 保护 的 记录 ;
(五) 该 的标 驰名 的 其他 因素。
在 标 、 »
在 标 标 中 评审 »
在 标 案件 , 条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审理 的 需要 , 情况 标
生产 、 经营 者 不得 将 驰名 »
第十五 条 未经 授权 ,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标 , 被 代理人 提出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就 同 的 的 申请 的 他人 标.该 他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第十六 条 标 中 有 的 的 该 标志 所 的 的 , 的 的 , 不予 不予
前款 所称 地理 标志 , 指标 示 某 商 , 的 其他 特征 , 由 该 地区 的 因素 或者 文 因素
第十七 条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标 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的 国际 条约 办理 , 按 对 等
第十八 条 申请 标 标.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国 其他 标 的 »
第十九 条 标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的 委托 办理 的标 注册 申请 其他 的标 事宜 对 在 过程 过程保密 义务。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标 不得 注册 的 , 告知 委托人
中标 代理 或者 应当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和 规定 的 , 不得 接受 委托
标.
第二十条 标 代理 应当 章程 , 吸纳 会员 的 条件 , 对 违反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的 惩戒 的标 代理 吸纳公布。
第二十 一条 的 国际 注册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确立 的 制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的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二十 二条 的标 注册 申请人 的 的 填报 的 的 的 的 申请.
标 就 多个 »
中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件 可以 以 书面 电文 方式 提出。
第二十 三条 注册 标 核定.
第二十 四条 注册 的 需要 改变 其 标志 的 , 应当 重新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五条 标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 可以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的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的 文件 的 副本 ;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 六条 的标 在 中国 政府 的 或者 的 国际 展览会 展出 的 的 的 , 自 该 的 日 的标 的 的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的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提交 展出 的等 证明 文件 ;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证明 文件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 十七 条 为 申请 标 的 事项 和 所 材料 的 材料 真实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三 章 的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二 十八 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标 自 收到 文件 之 起 九个月 内 审查 完毕 本法 的 , 予以 初步 审定
第二 十九 条 在 过程 中 , 标.决定。
第三 十条 申请 注册 的 标 凡 符合 或者 同 同 在 的 品 的 的 标
第三十一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的 标 , 的 或者 类似 的 或者 近似 的 的 的 的,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使用 在先 的 的 标 , 驳回 其他 人 的 申请 , 不予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标 的 在先 权利 , 也不 得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使用 有 的 标
第三 十三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标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在先 认为 违反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 或者 任何 人 认为 违反 本法 、 条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的 标 标 的 的 标注册证.
第三 十四 条 申请 的 标标 的 , 工 工.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十五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标 提出 的 , 标 陈述 事实 和 调查 公告 期满 之 做出 是否准予 注册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被 异议。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的 , 经 国务院 工 , 延长。
标 的 发给 标注册证 »无效。
标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日 起 标 内出 复审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 部门 批准 , 可以 异议 人 对 标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起诉。 人民法院 通知 异议 人 作为 人 参加 诉讼。
标 的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人民法院 正在 机关 结果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标 注册 对 的 不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驳回 决定 、 不予注册 决定 或者 复审 决定 生效。
经 审查 异议 不 而 准予 注册 的 标, 对 他人 在 一种 或者 类似 的 与 该 的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志 的 行为 不 具有 追溯 力 ; 但是 , 的 恶意 给 标
第三 十七 条 对 标 标.
第三 十八 条 标 标 标.
前款 所称 更正 错误 不 涉及 的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的 实质性 内容。
第四 章 注册 的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三 十九 条 注册 的标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核准 注册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条 注册 标 的 , 。 每次 续展 注册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该 标 的 , 注销 其 的
标.
第四十一条 注册 标 需要 变更 注册 的 名义 、 地址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提出 变更 申请。
第四 十二 条 转让 注册 标 的 , 转让 人和 应当 签订 转让 协议 , 并 共同 标 的
转让 注册 标 ,.
对 容易 导致 混淆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的 转让 , 的标 局 不予 核准 ,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转让 注册 的 经 核准 后 , 予以 公告。 受让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享有 的标 专用 权。
第四 十三 标. 。
经 许可 使用 他人 注册 的标 的 , 必须 在 该 的标 的 的 的 标明 的 名称 和 的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标 ,.
第五 章 注册 的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四 十四 条 已经 注册 的 标 本法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 或者 是以 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 不正当手段 取得 注册 的.
标 标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的 , 经 国务院 工 部门 , 的 的 自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请求 标 评审 标 标.维持 注册 标 标.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通知 的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第三 人 诉讼。
第四 十五 条 已经 注册 的 标 本法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 二条 规定 的 , 自 标 标 在先 利害关系人.限制。
中标 宣告 的 书面.的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 可以 延长 的 的 对 的 的 日 日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的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诉讼。
标 审查 的 过程 中 , 所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的 正在 审理。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法定 届满 , 当事人 对 标 标 标 决定 决定 标 标.的 标 的 复审 决定 、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十五 条 的 规定 宣告 无效 的 注册 的标 , 由 由 局 标 视为 自始 即
宣告 注册 标 标 无效 的 决定 或者 裁定 对 人民法院 做出 并 已 的 标 案件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的履行 的 标 标 的 损失 ,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标.
第六 章 的标 使用 的 管理
十八 条 标 标 的 使用 , 是 用于 的 或者 的 文 上 , 或者 中标 用于 的来源 的 行为。
第四 十九 条 标 标.局 撤销 其 注册 的标。
标 »做出 决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的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第五 十条 注册 标 的 , 自 、 注销 之 日 起 内 , 标 标.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的 以上 的 , 可以 处 违法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将 标 标.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处 违法 经营 额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额 万元 的 , 可以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五款 的 , 由 地方 工的 部门 责令 , 处 十 万元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对 标 的.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有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 部门 批准 的 三个月。 标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五 条 法定 当事人 标 的 撤销 注册 标 的 决定 不 的 的 做出 的 的 复审 复审。
被 撤销 的 标 标.
第七 章 注册 的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六 条 注册 标 标 核准 的.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均属 侵犯 注册 的 专用 权 :
(标 标 , 一种 商 品 注册.
(二) 的标 注册 人 的 许可 , 的 使用 与其 标 近似 的 标 , 或者 在 的标 的.
(标 的 »
() 标 擅自 标.
(标 标 »
() 标.
(七) 给 他人 的 注册 的标 专用 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第五 十八 条 将 他人 标 驰名 的 的 字号 的 ,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十九 条 标 的 、.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标志 注册 标 的 的 的.
标 注册.使用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该 标 可以 要求
第六 十条 有 本法 第五 标 的 , , 协法院 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工子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侵权行为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 没收 的 主要 的 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的 , 可以 处 二 的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实施 两次 以上 的以上 侵权行为 严重 情节, 应当 从重 处罚。 销售 侵犯 标 品 的 合法 提供 者 , 工
对 侵犯 的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的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进行 处理 的 工 行政管理 , 也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或者 调解 书 生效 后 不 履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 侵犯 注册 标 的 工.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侵犯 他人 注册 的 专用 权 的 情况 ;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三)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侵犯 他人 注册 的标 专用 权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的.
工工 行使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阻挠。
在 查处 标 中 , 标 向 标 的 , 的.
第六 十三 条 侵犯 的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损失 难以 确定 的 , 人 因 侵权 的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标 标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标 严重 的 , 按照 上述 方法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举证 ,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的 提供 与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 注册 的标 许可 使用 费 难以 的 , 的 情节 判决
审理 标 假冒 标 的 ; 的 的; 或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前述 材料 、 工具 进入 业 补偿
假冒 注册 标.
第六 十四 条 注册 标 专用 人 以 注册 标.证据。 注册 标 标 使用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标 的 品.
第六 十五 条 标 注册 实施 的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灭失 或者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标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保全 证据。
第六 十七 条 标 在 的 使用 与其 注册 注册 的 标 的 的 , 除 赔偿 的 损失 外 , 依法 刑事责任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标 的 注册 的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的标 的 的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的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标 之一 的 , 由 工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办理 的标 事宜 过程 中 ,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法律 文件 、 印章 、 签名 的 ;
(二) 以 诋毁 其他 标 代理.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标 »
标 标 诚实 原则 侵害.
对 恶意 申请 标 的 情节 对.
第六 十九 条 从事 标 复审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秉公 文明 服务。
标.
第七 十条 工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监督 , 负责 标 的 国家 机关 执行 法律 纪律
第七十一条 从事 标 、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 徇私舞弊 标 和 复审 的 , 牟取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 标 标.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注册 的 的 标 继续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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