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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 надзоре (2018)

Закон о надзоре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0 Марта, 2018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20 Марта, 2018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е право Судебная система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2018 3 月 2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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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深化 国家 监察 体制改革 , 对 所有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的 监督 , 实现 国家 监察 全面 覆盖 , 深入 系
第二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家 监察 工作 的 领导 ,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小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思想 指导 , 中 统一、 权威 高效 的 中国 特色 国家 监察 体制。
第三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是 行使 国家 监察 职能 的 专 责 机关 , 依照 本法 对 所有 公 的 公职 人员 (以下 称 公职 人员) 进行 监察 , 调查 职务 和 廉政建设 和 腐败 工作,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的 尊严。
第四 条 监察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监察 权 ,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 应当 与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 执法 部门 互相 制约。
监察 机关 在 工作 中 需要 协助 的 , 有关 机关 和 单位 应当 根据 监察 机关 的 要求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五 条 国家 监察 工作 严格 遵照 宪法 和 法律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 适用 上 一律 平等 , 保障 的 合法 权益 ; 权责 对 与 教育严 相 济。
第六 条 国家 监察 工作 坚持 标本兼治 、 综合 治理 监督 问责 , 严厉 惩治 腐败 ; 健全 法治 , 有效 制约 和 监督 权力 ; 教育 和 道德 教育 弘扬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构建 不敢腐 、 不能 腐 、 不想 腐 的 长效 机制。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是 最高 监察 机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市 、 市 辖区 设立 监察 委员会。
第八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产生 , 负责 全国 监察 工作。
国家 监察 主任 、 若干 人 若干 人 组成 , 主任 由 全国 大会 选举 , 副 主任 、 委员 由 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提请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负责 , 并 接受 其 监督。
第九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产生 ,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监察 工作。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由 主任 、 主任 若干 人 若干 人 组成 , 主任 本 代表 大会 选举 , 主任 委员 由 委员会 主任 提请 本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和 上 一级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 并 接受 其 监督。
第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履行 监督 、 调查 、 处置 职责 :
(一) 对 公职 人员 开展 廉政 教育 , 对其 依法 、 秉公 用 权 、 廉洁 从政 道德 操守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二) 对 涉嫌 贪污 贿赂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寻租 、 利益 输送 、 徇私舞弊 国家 资财 等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进行 调查 ;
(三)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作出 处分 决定 ; 对 履行 职责 不力 、 失职 的 领导 人员 进行 问责 ; 对 涉嫌 的 , 将 调查 结果所在 单位 提出 监察 建议。
第十二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可以 向 本 级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 国家 机关 、 法律 法规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和 单位 以及 的 的 行政 区域 、 国有 机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对 派驻 或者 派出 它 的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第十三 条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根据 授权 ,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公职 对 公职 进行 调查 、 处置。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监察官 制度 依法 确定 监察官 的 等级 设置 、 任免 、 考评 和 晋升 等 制度。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 下列 公职 人员 和 有关 人员 进行 监察 :
(一)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机关 、 人民政府 、 监察 、 检察院 、 中国 人民 政治协的 、 民主党派 机关 和 工的 工 的 公务员 , 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人员 ;
(二) 法律 、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国家 机关 依法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中 从事 的 人员 ;
(三) 国有 企业 管理 人员 ;
(四) 公 办 的 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 卫生 、 体育 等 单位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
(五)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
(六) 其他 依法 履行 公职 的 人员。
第十六 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按照 管理 权限 管辖 本 辖区 内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人员 所涉 监察 事项。
上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办理 下 一级 监察 机关 范围 内 的 监察 事项 , 必要 时 也 可以 办理 所辖 各级 机关 范围 的 监察 事项。
监察 机关 之间 对 监察 事项 的 管辖 有争议 的 ,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确定。
第十七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将 其所 管辖 的 监察 事项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 也 可以 将 管辖权 的 监察 事项 指定 给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监察 机关 认为 所 管辖 的 监察 事项 重大 、 复杂 , 需要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行使 监督 、 调查 有权 依法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 调 取 证据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监督 、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的 秘密 、 个人 隐私 , 应当 保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隐匿 或者 毁灭 证据。
第十九 条 对 可能 发生 职务 违法 的 监察 对象 , 监察 机关 按照 管理 权限 , 可以 直接 或者 人员 进行 谈话 或者 要求 说明 情况。
第二十条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对 涉嫌 职务 的 被 调查 人 , 监察 机关 可以 要求 其 就 , 必要 时 被 出具 书面 通知。
对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 监察 机关 可以 进行 , 要求 其 供述 涉嫌 犯罪 的 情况。
第二十 一条 在 调查 过程 中 , 监察 机关 可以 询问 证人 等 人员。
第二十 二条 被 调查 人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监察 机关 犯罪 事实 及 证据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调查 下列 情形 之一 ,经 监察 机关 依法 审批 , 可以 将 其 留置 在 特定 场所 :
(一) 涉及 案情 重大 、 复杂 的 ;
(二) 可能 逃跑 、 自杀 的 ;
(三) 可能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
(四) 可能 有 其他 妨碍 调查 行为 的。
对 涉嫌 行贿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 监察 机关 可以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留置 场所 的 设置 、 管理 和 监督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等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 可以 依照 规定 查询 、 冻结 涉案 个人 的 存款 、 汇款 债券 、 、 基金 份额 财产。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冻结 的 财产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内 解除 冻结 予以 退还。
四条 监察 机关 可以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以及 可能 隐藏 被 调查 的 人 的 身体 、 有关 进行 搜查 出示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等 见证人 在场。
搜查 女性 身体 , 应当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监察 机关 进行 搜查 时 , 可以 根据 需要 提请 公安 配合。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可以 调 取 查封 、 扣押 用以 证明 调查 违法 的 财物 、 文件 和 电子 数据 等 信息。 采取 调 查封 扣押 措施 , 收集 原物 原件 , 会同 持有 人 或者 保管人 、 , 当面 逐一 拍照 、 登记 、 编号 开列 由 在场 人员 当场 核对 、 财物 、 文件 的 持有 人 或者 保管人。
对调 取 、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监察 机关 应当 设立 专用 账户 、 专门 , 专门 目 妥善 保管 , 严格 取 手续 , 定期 核实 或者 用于 其他价值 不明 物子 应当 及时 鉴定 , 专门 封存 保管。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内 解除 、 , 退还。
第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可以 或者 、 聘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资格 的 人员 在 调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勘验 检查 的 笔录 参加 勘验 检查 的和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二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对于 中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可以 指派 、 ​​专门 的 人 进行 鉴定。 后 , 应当 意见 , 并且 签名。
第二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涉嫌 重大 贪污 贿赂 犯罪 , 根据 需要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 按照 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批准 决定 应当 明确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种类 和 适用 对象 , 自 签发 之 日 起 三个月 ; 对于 复杂 、 疑难 案件 , 的 必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调查 , 有效期 ,每次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二 十九 条 依法 应当 留置 的 被 调查 人 如果 在逃 , 监察 机关 可以 决定 在 通缉 , 由 的 机关 发布 通缉 令。 通缉 范围 超出上级 监察 机关 决定。
第三 十条 监察 机关 为 防止 被 调查 人 及 相关 境外 , 经 省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可以 对 被 调查 及 相关 人员 出境 措施 , 由 机关 依法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限制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主动 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察 人员 体 研究 , 并 报上一级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时 从宽 处罚的 建议 :
(一) 自动 投案 , 真诚 悔罪 悔过 的 ;
(二) 积极 配合 调查 工作 , 如实 供述 监察 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三) 积极 退赃 , 减少 损失 的 ;
(四) 具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或者 案件 涉及 家 重大 利益 等 情形 的。
第三 十二 条 职务 违法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揭发 有关 被 人 职务 违法 犯罪 行为 , 属实 的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 有助于 调查 的 , 监察 机关 经 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 可以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时 提出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第三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证人 证言 、 被 调查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使用。
监察 机关 在 收集 、 固定 、 审查 、 运用 证据 时 , 应当 与 刑事 审判 关于 证据 的 要求 和 标准 相 一致。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应当 依法 予以 排除 , 不得 案件 处置 的 ​​依据。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等 国家 机关 在 工作 中 发现 涉嫌 贪污 的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问题 , , 由 机关 依法调查 处置。
被 调查 人 既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犯罪 , 又 涉嫌 其他 违法 犯罪 的 , 一般 应当 调查 , 其他 机关 协助。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三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报案 或者 举报 , 应当 接受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不 的 , 应当 移送 机关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严格 按照 程序 工作 , 建立 问题 线索 处置 、 调查 、 审理 各 、 相互 制约 的 工作 机制。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调查 、 处置 工作 过程 的 监督 管理 , 设立 相应 的 工作 部门 履行 检查 、 督促 、 等 管理 协调 职能
第三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对 监察 对象 的 问题 线索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提出 处置 意见 , 分类 办理。 线索 处置 定期 汇总 、 通报 , 定期 检查 抽查。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采取 初步 核实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履行 审批 程序 , 组。 初步 核实 工作 结束 后 核实 , 建议。分类 处理 意见。 初步 核实 情况 报告 和 分类 处理 报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审批。
第三 十九 条 经过 初步 核实 , 对 监察 对象 职务 违法 犯罪 ,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照 的 权限 和 程序 办理 立案 手续。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依法 批准 立案 后 , 应当 主持 召开 专题 会议 , 研究 确定 调查 , 需要 的 调查 措施。
立案 调查 决定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通报 相关 组织。 涉嫌 职务 或者 犯罪 的 , 应当 通知 被 调查 人 家属 , 并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第四 十条 监察 机关 对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案件 , 应当 进行 调查 , 收集 被 调查 人 以及 情节 轻重 的 证据 , 查明 形成 相互 印证 链。
严禁 以 威胁 、 引诱 、 欺骗 , 严禁 侮辱 、 打骂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被 调查 人和 涉案 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 人员 采取 讯问 、 询问 、 留置 、 搜查 、 取 、 查封 、 扣押 、 勘验 调查 措施 , 均 应当 依照 规定 出示 出具 书面 通知 , 由 进行 , 形成 笔录 、报告 等 书面 材料 , 并由 相关 人员 签名 、 盖章。
调查 人员 进行 讯问 以及 搜查 、 查封 扣押 工作 , 应当 对 全 过程 , 留存 备查。
第四 十二 条 调查 人员 应当 严格 执行 方案 , 不得 随意 扩大 调查 范围 、 变更 调查 对象 和 事项。
对 调查 过程 中 的 重要 事项 , 应当 集体 研究 后 按 程序 请示 报告。
第四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 领导 体 研究 决定。 的 市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留置 措施 , 监察 机关 批准。 留置 措施 ,应当 报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备案。
留置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在 特殊 情况 下 可以 延长 一次 , 延长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时间 应当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监察 机关 发现采取 留置 措施 不当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 可以 根据 需要 提请 公安 配合。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四 十四 条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留置 措施 ,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留置 人员 的 单位 和 家属 , 但 毁灭 、 伪造 证据 , 证人 作证 串供 等 有碍 情形除外。 有碍 调查 的 情形 消失 后 , 应当 立即 通知 留置 人员 所在 和 家属。
监察 机关 应当 保障 被 留置 人员 的 饮食 、 休息 和 安全 , 提供 医疗 服务。 讯问 被 留置 安排 讯问 时间 和 长 笔录 由 被 讯问 人 阅 看 签名。
被 留置 人员 涉嫌 犯罪 移送 司法机关 后 , 依法 判处 管制 、 拘役 和 有期徒刑 的 , 留置 一日 , 折抵 拘役 、 一日。
第四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 调查 结果 , 作出 如下 处置 :
(一) 对 有 职务 违法行为 但 情节 较轻 的 公职 人员 , 按照 管理 权限 , 直接 或者 , 进行 谈话 提醒 、 责令 检查 , 或者 予以 诫勉 ;
(二)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照 法定 程序 作出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等 政务 决定 ;
(三) 对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职责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 按照 管理 权限 对其 直接 作出 或者 向 问责 决定 的 机关 提出 问责 建议 ;
(四)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认为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 制作 起诉 意见书 , 连同 案卷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 提起 公诉 ;
(五) 对 监察 对象 所在 单位 廉政建设 和 履行 职责 存在 的 问题 等 提出 监察 建议。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 对 没有 证据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应当 撤销 案件 , 并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第四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 对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 依法 予以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涉嫌 犯罪 取得 的 财物 , 应当 案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七 条 对 监察 机关 移送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 认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作出 起诉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 认为 需要 补充 核实 的 , 应当 退回 监察 机关 补充 调查 , 必要 时 可以 自行 补充 侦查。 对于 补充 调查 的 案件 内 补充 完毕。 二次 为。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不 起诉 的 情形 的 , 经 上 一级 检察院 , 的 不 的 决定 一级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议。
第四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贪污 贿赂 、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过程 中 , 被 调查 逃匿 或者 死亡 , 有 必要 继续 调查 的 , 经 省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 应当 并 作出。 被调查 人 逃匿 , 在 通缉 一年 后 , 或者 死亡 的 , 由 监察 机关 提请 人民 检察院 法定 , 向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第四 十九 条 监察 对象 对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收到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向 的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审 一个月 内复审 决定 ; 监察 对象 对 复审 决定 仍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审 决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 , 向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核 , 应当 在 二个月 内 作出 复审 、 复核 期间不 停止 原 处理 决定 的 执行。 复核 机关 经 审查 , 认定 处理 决定 有 错误 的 , 原 处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予以 纠正。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五 十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与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开展 的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 组织 反 腐败 国际 条约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协调 有关方面 加强 有关 国家 、 地区 、 国际 在 腐败 引渡 、 司法 协助 、 被 人 的 移 管 、 资产 追回 和。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加强 对 反 腐败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 单位 做好 相关 工作 :
(一) 对于 重大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犯罪 案件 , 被 调查 人 逃匿 (境) 外 , 证据 比较 确凿 的 , 通过 开展 境外 追逃 合作 , 追捕 归案 ;
(二) 向 赃款 赃物 所在 国 请求 查询 、 冻结 扣押 、 没收 追缴 、 返还 涉案 资产 ;
(三) 查询 、 监控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公职 人员 及其 相关 人员 进 出国 (境) 和 跨境 资金 流动 情况 , 过程 中 设置 防逃 程序。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 五十 三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接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监督。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 组织 执法 检查。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或者 常务委员会 依照 法律 的 的 程序 , 就 监察 中 的 有关 问题 提出 询问 或者 质询。
第 五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公开 工作 信息 民主 监督 、 舆论监督。
第五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通过 设立 内部 专门 的 监督 机构 等 方式 , 加强 对 监察 人员 执行 的 监督 , 建设 忠诚 的 监察 队伍。
第五 十六 条 监察 人员 必须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 清正 廉洁 、 秘密 ; 必须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素质 , 业务 , 具备 运用 法律 法规 、 和 调查 取证 能力自觉 接受 监督。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监察 人员 打听 案情 、 过问 案件 、 说情 干预 的 ,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应当 报告。 情况 登记 备案。
发现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未经 批准 接触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及其 特定 关系 的 , 知情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情况 应当 登记 备案。
第五 十八 条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监察 对象 检举人 其他 也 要求 回避 :
(一) 是 监察 对象 或者 检举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的 ;
(三)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办理 的 监察 事项 有利害关系 的 ;
(四) 有 可能 影响 监察 事项 公正 处理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五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涉密 离岗 脱 密 期 管理 规定 , 严格 保密 义务 , 不得 泄露 秘密。
监察 人员 辞职 、 退休 三年 内 , 从事 与 监察 和 司法 工作 相关 联 可能 发生 冲突 的 职业。
第六 十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被 调查 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权 向该 机关 申诉 :
(一) 留置 法定 期限 届满 , 不 予以 解除 的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的 ;
(三)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而不 解除 的 ;
(四)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调换 以及 违反 规定 使用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 侵害 被 调查 权益 的 行为。
受理 申诉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受理 申诉 日 起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的 , 可以 在 处理 起 一个月 内向 上 申请 复查 , 上 一级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复查 申请 之 日 起 二个月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 情况 属实 的 , 及时 予以 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 调查 工作 结束 后 发现 立案 依据 或者 , 案件 处置 出现 重大 失误 监察 严重 违法 的 , 应当 追究 的 领导 人员 和 的 人员 的 的。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有关 单位 拒不 执行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处理 决定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拒不 采纳 监察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上级 机关 改正 给予 通报 批评 ; 对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理。
第六 十三 条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 主管 部门 责令 , 依法 给予 处理 :
(一) 不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材料 , 拒绝 、 阻碍 调查 措施 实施 等 拒不 配合 监察 机关 调查 的 ;
(二) 提供 虚假 情况 , 掩盖 事实 真相 的 ;
(三)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
(四) 阻止 他人 揭发 检举 、 提供 证据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六 十四 条 监察 对象 对 控告 人 、 证人 或者 监察 人员 进行 报复 陷害 的 ; 控告 、 证人 捏造 陷害 的 的 , 依法 给予 处理。
第六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理 :
(一) 未经 批准 、 授权 处置 问题 线索 , 发现 重大 案情 隐瞒 不 报 , 或者 私自 处理 涉案 材料 的 ;
(二) 利用 职权 或者 职务 上 的 影响 干预 调查 工作 、 以 案 谋私 的 ;
(三) 违法 窃取 、 泄露 调查 工作 信息 , 或者 泄露 举报 事项 、 举报 受理 情况 以及 举报人 信息 的 ;
(四) 对 被 调查 人 或者 人员 逼供 、 , 或者 侮辱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的 ;
(五) 违反 规定 处置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六) 违反 规定 发生 办案 安全 事故 , 或者 发生 安全 事故 后 隐瞒 不 报 、 报告 失实 、 处置 不当 的 ;
(七) 违反 规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八) 违反 规定 限制 他人 出境 , 或者 不 按 解除 出境 限制 的 ;
(九)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监察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给予 国家 赔偿。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八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开展 工作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制定 具体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监察 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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