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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 безопасности труда (2021 г.)

安全 生产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Июнь 10, 2021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сентябрь 01,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Трудовое право / Трудовое право Закон о социальном обеспечении

Редактор (ы) Хуан Яньлин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2021 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安全 生产 工作 , 安全 事故 , 保障 人民 群众 生命 和 安全 , 促进 经济 社会 ,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以下 统称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 适用 本法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消防 安全 和 道路 交通安全 、 水上 交通安全、 民用 航空 安全 以及 核 与 辐射 安全 、 特种 设备 安全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三 条 安全 生产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安全 生产 工作 应当 以 人 为本 , 坚持 人民 、 生命 至上 , 把 保护 人民 生命 安全 首位 , 树 牢 安全 发展 理念 , 、 预防 为主 、 , 从 源头 上 重。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行 管 行业 必须 安全 、 必须 管 安全 、 管 生产 经营 必须 , 强化 和 落实 生产 经营 单位 政府 监管 责任 负责 、 职工和 社会 监督 的 机制。
第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 加强 安全 , 建立 健全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和 , 加大 对 生产 物资 技术 、人员 的 投入 保障 力度 , 改善 安全 生产 , 加强 安全 生产 标准化 、 信息 化 建设 , 管 控 和 隐患 排查 治理 健全 风险 防范 机制 水平
平台 经济 等 新兴 行业 、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根据 本 行业 、 领域 的 特点 ,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的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 加强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的有关 安全 生产 义务。
第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单位 生产 第一 责任 人 , 对 本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负责。 负责
第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有 依法 获得 安全 生产 保障 的 权利 , 并 生产 方面 的 义务。
第七 条 工会 依法 对 安全 生产 工作 进行 监督。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工会 依法 组织 职工 参加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民主 管理 和 职工 在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或者 的
第八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安全 生产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安全 生产 规划 国土 规划 等 相关 规划 相 衔接。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安全 生产 基础 和 安全 能力 建设 , 列入 本 级 预算。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建立 完善 安全 风险 与 论证 机制 , 按照 安全 风险 管 产业 规划 和 布局 、 行业 相近 业态 经营 单位 实施重大 安全 风险 联防 联 控。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 支持 、 督促 各 有关部门 管理 职责 及时 、 解决 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 中 存在 的 重大 问题。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 以及 开发区 、 园区 、 港区 、 风景区 等 应当 明确 安全 生产 的 有关 工作 机构 及其 职责 , 监管 力量 建设 , 职责 对 本 行政 区域 或者 管理区域 内 生产 经营 单位 安全 生产 状况 监督 检查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按照 授权 依法 履行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十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本法 , 对 全国 实施 综合 监督 管理 ; 县级 各级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 对 生产 工作 实施 综合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 民航 等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的 职责 对 有关 行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有关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对 新兴 监督明确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按照 业务 的 原则 确定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对 有关 行业 、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 统称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的 的 的 部门。 负有 、资源 共用 , 依法 加强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要求 , 依法 及时 制定 有关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科技 经济 适时 修订。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执行 依法 制定 的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安全 国家 标准 的 项目 提出 、 组织 起草 审查。 国务院 应急 的 国 强制性 国部门 负责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立项 、 编号 对外 通报 和 授权 批准 发布 工作 部门 有关部门 依据 家 的 实施 进行 检查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安全 知识 的 宣传 , 增强 全 社会 的 安全 生产 意识。
第十四 条 有关 协会 组织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为 生产 经营 单位 提供 安全 生产 的 信息 、 培训 等 服务 , 发挥 自律 促进 生产 经营 单位 加强 安全 管理。
第十五 条 依法 设立 的 为 安全 生产 提供 技术 、 管理 服务 的 机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 接受 生产 单位 的 委托 生产 工作 提供 技术 、 服务。
生产 经营 单位 委托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提供 安全 生产 技术 管理 服务 的 , 保证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仍由 本 单位 负责。
第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责任 制度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追究 生产 事故 责任 责任 人员 的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负有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编制 安全 生产 权力 责任 监督。
第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安全 生产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安全 生产 先进 技术 的 推广 应用 , 提高 安全 生产 水平。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在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 安全 事故 、 参加 抢险 等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奖励。
第二 章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 不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不得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十 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有 下列 职责 :
(一)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本 单位 全员 安全 建设 ;
(二)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三)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计划 ;
(四) 保证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投入 的 有效 实施 ;
(五) 组织 建立 并 落实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 和 隐患 排查 治理 双重 预防 工作 机制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 安全 事故 隐患 ;
(六)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七) 及时 、 如实 报告 生产 安全 事故。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应当 明确 各 岗位 的 责任 人员 、 责任 考核 标准 内容。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相应 的 机制 , 加强 对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落实 情况 的 监督 , 保证 全员 生产 责任制 的 落实。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 , 由 生产 的 决策 机构 、 主要 负责 人 个人 的 投资 人 予以 保证不足 导致 的 后果 承担 责任。
有关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取 和 使用 生产 , 专门 用于 改善 安全 生产 生产 费用 在 成本 中 据实 列支。 费用 提取 、 使用 和 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部门 会同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建筑 施工 单位 危险 子 的 生产 、 经营 装卸 单位 , 应当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安全 生产 人员。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生产 经营 单位 , 超过 一百 人 的 , 应当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配备 专职 管理 人员 的人员。
第二十 五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组织 或者 参与 拟订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和 生产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二)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 如实 记录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
(三) 组织 开展 危险 源 辨识 和 评估 , 督促 本 单位 重大 危险 源 的 安全 管理 措施 ;
(四)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应急 救援 演练 ;
(五) 检查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 及时 排查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提出 生产 管理 的 建议 ;
(六) 制止 和 纠正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违反 操作规程 的 行为 ;
(七) 督促 落实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整改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可以 设置 专职 安全 负责 人 本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履行 安全 管理 职责。
第二十 六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恪尽职守 , 依法 履行 职责。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经营 决策 , 应当 听取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安全 生产 的 意见。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等 待遇 或者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 以及 以及 、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任免 , 告知 的 负有 生产 管理 的 部门。
第二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必须 具备 与 本 单位 所 从事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和 管理 能力。
子 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装卸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建筑 施工 的 主要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和 管理 能力 考核 合格。 考核 不得 收费。
的 金属 冶炼 单位 应当 有 注册 管理 工作。 其他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从事 注册办法 由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 国务院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对 从业人员 生产 和 培训 , 保证 从业人员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 熟悉 有关 的 安全 的 掌握 本 操作 技能 , 了解事故 应急 处理 措施 , 知悉 自身 在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权利 和 义务。 未经 生产 和 培训 合格 的 从业人员 , 不得 上岗 作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 应当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纳入 本 单位 从业人员 统一 管理 , 进行 岗位 安全 和 的 教育 和 培训 派遣 对 被 派遣劳动者 进行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生产 经营 单位 接收 中等 职业 学校 、 高等学校 学生 的 , 应当 对 实习 学生 进行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 提供 必要 的 劳动 应当 协助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档案 ,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的 时间 、 内容 参加 以及 考核 等 情况。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采用 新 工艺 、 技术 、 新 材料 或者 使用 新 设备 , 了解 、 掌握 其 安全 技术 特性 的 采取 的 安全 防护 措施 , 并对 进行 培训。
第三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特种 作业 人员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 专门 的 安全 作业 取得 相应 资格 , 方可 作业。
特种 作业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工程 项目 (以下 统称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 必须 与 主 同时 设计 、 同时 和 使用。 安全 建设 项目 概算。
第三 十二 条 矿山 、 冶炼 建设 项目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子 的 建设 项目 应当 按照 家 有关 规定 评价
第三 十三 条 建设 项目 安全 设施 的 设计 人 、 设计 单位 应当 对 安全 设施 设计 负责。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储存 、 危险 物子 的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按照 家 有关 规定 报 的 审查 及其 负责
第三 十四 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储存 、 装卸 危险 子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必须 按照 批准 的 安全 的 设施 的 工程 负责。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危险 子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使用 前 , 应当 由 建设 单位 安全 设施 进行 验收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建设 单位 验收 活动 和 验收 的 监督 核查。
第三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有关 设施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第三 十六 条 安全 设备 的 设计 、 制造 、 安装 、 使用 、 检测 、 维修 、 改造 应当 符合 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并 定期 检测 , 保证 正常。 维护 、 保养 、 记录 , 并由 有关 人员 签字。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关闭 、 破坏 直接 关系 生产 安全 的 监控 、 报警 、 防护 、 救生 设备 、 、 数据 、 信息。
餐饮 等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燃气 的 , 应当 安装 可燃 气体 报警 装置 , 并 保障 其 正常 使用。
第三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的 危险 物子 的 容器 、 运输工具 , 以及 涉及 人身 安全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石油 开采 特种 设备 特种 设备, 并 经 具有 专业 资质 的 检测 、 检验 机构 检测 、 检验 合格 , 取得 安全 使用 证 投入 使用。 检测 、 对 、 检验 结果 负责。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对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 具体 目录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 法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情况 制定 并 具体 目录 , 对 规定 以外 的 危及 生产 的 工艺 、 设备 予以 淘汰。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使用 应当 淘汰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
经营 单位 生产 经营 、 运输 、 危险 物子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子 物 执行 有关 的 、 法规 家 标准 标准 , 建立 专门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大 危险 源 应当 , 进行 定期 检测 、 评估 、 预案 , 告知 从业人员 相关 紧急 情况 下 应当 采取 的 应急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本 单位 重大 危险 源 及 有关 安全措施 报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有关 管理 和 通过 相关 信息 系统 实现信息 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制 度 , 按照 安全 风险 分级 采取 相应 的 管 控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并 安全 事故 治理 制度 , 采取 技术 、 管理 及时 发现 并 消除 隐患。 事故 治理 情况 应当 如实 记录 并 大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大会等 方式 向 从业人员 通报。 其中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应当 及时 向 安全 监督 的 部门 和 职工 大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大会 报告。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的 部门 应当 将 重大 事故 隐患 纳入 , 健全 重大 事故 隐患 治理 , 督促 生产 经营 单位 重大 事故 隐患。
十二 条 生产 、 经营 储存 、 危险 商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员工 宿舍 应当 设有 符合 疏散 要求 、 标志 明显 、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 通道。 占用 、 锁闭 场所 员工 宿舍 疏散 通道。
第四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爆破 、 吊装 、 动火 、 临时 用电 以及 国务院 应急 部门 有关部门 的 其他 危险 作业 应当 安全 管理 安全措施 的 落实。
第四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教育 和 督促 严格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安全 操作规程 ; 从业人员 如实 告知 作业 场所 和 的 的 危险 因素 、 防范 措施 以及 应急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关注 从业人员 的 身体 、 心理 行为 习惯 , 加强 对 从业人员 的 心理 精神 慰藉 , 严格 落实 岗位 安全 生产 防范 从业人员 行为 异常 导致 发生。
第四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为 从业人员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劳动 防护 用子 , 并 监督 、 按照 规则 佩戴 、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根据 本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特点 , 生产 状况 经常 性 检查 对本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 有关 负责 人 应当 及时 处理 检查 及 处理 情况 如实 记录 在案。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在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 依照 前款 本 有关 的 的 报告 , 有关 的 , 安全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 接到 报告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第四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安排 用于 配备 劳动 防护 用子 、 进行 安全 生产 培训 的 经费。
第四 十八 条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单位 在 同一 区域 进行 生产 经营 活动 , 可能 生产 安全 的 , 应当 签订 安全 生产 明确 的 安全指定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进行 安全 检查 与 协调。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将 生产 项目 、 场所 、 设备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不 具备 或者 相应 资质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生产 经营 项目 、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单位 的 ,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与 、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的 的 合同 、 租赁 合同 的对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统一 协调 、 管理 , 定期 进行 安全 , 安全 问题 的 , 应当 及时 督促 整改。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第三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支解 以后 以 的 名义 分别 转包 给 第三 分包 不 具备
第五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时 ,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组织 抢救 , 并 不得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依法 参加 工伤 保险 , 为 缴纳 保险费。
国家 鼓励 生产 单位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国家 规定 的 高危 行业 、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 应当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具 体 范围 和 实施机构 和 相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三 章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权利 义务
第五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 应当 载明 有关 保障 从业人员 、 职业 的 事项 , 以及 工伤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对 从业人员 因 安全 事故 伤亡 依法 应 承担 的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有权 了解 其 作业 和 工作岗位 存在 的 危险 因素 、 防范 措施 , 本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出 建议。
第 五十 四条 从业人员 有权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中 存在 的 问题 提出 批评 、 检举 、 控告 有权 和 强令 冒险 作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对 本 单位 工作 提出 批评 、 检举 、 控告 或者 冒险 作业 而 降低 工资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的 劳动 合同。
第五 十五 条 从业人员 发现 直接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紧急 情况 时 , 有权 停止 作业 或者 在 可能 的 应急 措施 后 撤离 作业 场所。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在 前款 紧急 停止 作业 或者 采取 紧急 撤离 措施 而 降低 其 等 待遇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五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后 及时 采取 措施 救治 有关 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受到 损害 的 从业人员 , 除 依法 享有 工伤 保险 外 , 依照 民事 尚有 的 权利 的 , 有权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五 十七 条 从业人员 在 作业 过程 中 , 应当 落实 岗位 安全 责任 , 遵守 本 的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服从 管理 , 正确 使用 防护 子。
第五 十八 条 从业人员 应当 接受 安全 生产 教育 , 掌握 本职 工作 所需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 安全 技能 事故 预防 和 应急 处理 能力。
第五 十九 条 从业人员 发现 事故 隐患 或者 其他 , 应当 立即 向 现场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或者 报告 ; 接到 报告 的 人员 应当 及时 予以 处理。
第六 十条 工会 有权 对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和 进行 监督 , 提出 意见。
工会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反 安全 生产 法律 法规 , 从业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有权 要求 纠正 ; 发现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章 指挥 、 事故 解决经营 单位 应当 及时 研究 答复 ; 发现 危及 生命 安全 的 情况 时 , 有权 向 生产 经营 组织 撤离 危险 场所 , 经营 立即 作出 处理。
Профсоюз имеет право участвовать в расследовании несчастных случаев в соответствии с законом, направлять заключения в соответствующие отделы и требовать привлечения к ответственности соответствующего персонала.
第六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业人员 的 权利 , 应当 本法 的 从业人员 的 义务。
第四 章 安全 生产 的 监督 管理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 组织 有关部门 按照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重大 生产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检查。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分类 分级 监督 管理 的 要求 , 制定 安全 生产 年度 监督 检查 计划 , 检查 计划 进行 监督 检查 , 隐患 , 应当 及时 处理。
第六 十三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对 安全 的 事项 需要 审查 批准 (包括 批准 许可 、 注册 认证 证照 等 ,))或者 验收 的 , 必须 严格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的 安全 生产 和 程序 进行 审查 ; 不 的 家 标准通过。 对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验收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的 , 负责 行政 审批 的 部门 发现 或者 接到 举报 后 立即 并 依法 予以 处理 负责 行政的 部门 发现 其 不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应当 撤销 原 批准。
第六 十四 条 负有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进行 审查 、 收取 费用 ; 不得 要求 的 的 设备、 器材 或者 其他 产子。
第六 十五 条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开展 工作 ,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执行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家 标准 情况 检查, 行使 以下 职权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检查 , 调阅 有关 , 向 有关 人员 了解 情况 ;
(二)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 予以 纠正 或者 要求 限期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的 有关 法律 、 行政 处罚 决定
(三)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事故 隐患 , 应当 责令 立即 排除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过程 中 无法 保证 安全 的 , 从 危险 区域 内 停产、 设备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后 , 经 使用 ;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生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设施 、 器材 以及 生产 、 储存 经营 、 、 经营 危险 物子 的 作业 场所 予以 查封 , 并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监督 检查 不得 影响 被 检查 单位 的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负有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以下 统称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六 十七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原则 , 秉公 执法。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必须 出示 有效 的 行政 执法 证件 ; 对 涉及 检查 的 技术 秘密 和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六 十八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检查 的 时间 、 地点 、 内容 、 的 问题 及其 处理 情况 的 作出 书面 记录 和 单位人 拒绝 签字 的 ,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录 在案 , 并向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第六 十九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中 , 应当 互相 配合 实行 的 分别 进行 检查 的 , 存在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 其他 有关部门 并 形成 记录 备查 , 接受 移送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处理。
第七 十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对 存在 重大 事故 隐患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停业 、 停止 施工 、 停止 的 决定 , 。 生产 经营 单位 拒不 执行 , 有 发生 事故 的 现实 危险 的 ,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 经 本 部门 主要 负责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停止 供应 民用 爆炸 生产 决定。 通知 应当 采用 书面 有关 单位 应当 予以 配合。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供电 措施 ​​, 除 有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紧急 情形 外 , 应当 提前 二十 四 小时 通知 生产 经营 单位。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解除 前款 的 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 机关 依照 监察 法 的 规定 , 对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实施 监察。
第七 十二 条 承担 评价 、 认证 、 、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国家 规定 的 资质 条件 , 并 对其 作出 的 安全 的 结果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的 机构 应当 建立 并 实施 服务 公开 和 报告 公开 挂靠 出具 虚假 报告。
第七 十三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举报 制度 , 公开 举报 电话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网络 举报 平台 安全 生产 的 举报 调查 核实形成 书面 材料 ; 需要 落实 整改 措施 的 , 报 经 有关 负责 人 签字 并 督促 落实。 部门 职责 , 需要 其他 的 , 转交 其他 处理。
涉及 人员 死亡 的 举报 事项 , 应当 由 县级 以上 组织 核查 处理。
第七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事故 隐患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 均 有权 向 负有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或者 举报。
因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造成 重大 事故 隐患 或者 导致 重大 事故 , 致使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民事诉讼 行政 诉讼法 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发现 其所 在 区域 内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存在 事故 隐患 或者 安全 应当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报告。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重大 事故 隐患 或者 举报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的 有功 人员 , 给予 奖励。 具体 奖励 办法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 、 Version 、 广播 、 电影 电视 有 进行 安全 生产 公益 宣传 教育 的 义务 , 有 对 的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七 十八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信息 库 , 如实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的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告 , 通报 行业 主管 部门 、 投资 主管 、 主管 部门 、 的 环境 主管 部门 、 证券 机构 以及 有关 金融 机构 有关部门 和 应当 对 存在 行为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采取 加大 执法 检查 、 暂停 项目 审批 、 上调 有关 、 行业 或者 职业 禁 等 联合 惩戒 公示。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行政 处罚 信息 的 及时 归集 、 、 应用 和 公开 , 对 生产 经营 处罚 决定 后 七个 公示 系统 公开曝光 , 强化 对 违法 失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的 社会 监督 , 提高 全 社会 安全 生产 诚信 水平。
第五 章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与 调查 处理
第七 十九 条 国家 加强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能力 在 重点 行业 、 领域 建立 应急 应急 救援 队伍 , 并由 国家 安全 生产 协调 指挥 单位 和 其他 社会 建立 应急救援 队伍 , 配备 相应 的 应急 救援 装备 和 物资 提高 应急 救援 的 专业化 水平。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牵头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信息 系统 ,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和 城乡 建设 、 水利 、 等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行业 领域 、 地区事故 应急 救援 信息 系统 , 实现 互联 互通 信息 共享 , 通过 推行 网上 安全 信息 采集 、 , 提升 监管 的 精准 化 、 智能化 水平。
第八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本 域内 生产 安全 应急 救援 应急 救援 体系。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 以及 开发区 、 工业 、 港区 、 风景区 等 应当 制定 相应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协助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生产 安全 应急 救援 工作 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制定 本 单位 生产 安全 应急 救援 预案 , 与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相 , 并 定期 组织 演练。
第八 十二 条 危险 子 的 生产 、 经营 、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城市 、 建筑 施工 单位 应当 建立 的 生产 经营 较小 的 , 应急 救援 但指定 兼职 的 应急 救援 人员。
子 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运输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城市 轨道 建筑 施工 单位 应当 配备 必要 的 应急 、 设备 和 物资
第 八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事故 后 , 现场 有关 人员 应当 立即 报告 本 负责 人。
单位 负责 人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 应当 有效 措施 , 组织 抢救 , 防止 扩大 , 伤亡 和 财产 损失 的 家 有关 立即 如实 报告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 不得 故意 破坏 事故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 八十 四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 应当 立即 家 有关 规定 上报 事故 情况 安全 监督 的 部门 和 有关 对 情况 不得 隐瞒 不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负责 人 接到 生产 安全 事故 , 应当 按照 生产 安全 救援 的 要求 立即 赶到 事故 现场 , 抢救。
参与 事故 抢救 的 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服从 统一 , 加强 协同 联动 , 采取 有效 的 应急 救援 措施 , 并 根据 事故 救援 的 需要 采取 疏散 等 措施 ,财产 损失。
事故 抢救 过程 中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 避免 或者 减少 环境 造成 的 危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支持 、 配合 事故 抢救 提供 一切 便利 条件。
第八 十六 条 事故 调查 处理 应当 按照 科学 依法 依 规 、 实事求是 、 注重 的 原则 , 及时 、 准确 地 查清 事故 原因 , , 评估 处置 总结 事故 教训整改 措施 , 并对 事故 责任 单位 和 建议。 事故 调查 报告 应当 依法 及时 向 社会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事故 发生 单位 应当 及时 全面 落实 整改 措施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负责 事故 调查 处理 的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批复 事故 调查 报告 后 一年 内 , 事故 整改 和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并 及时 向 社会 结果 不 履行和 防范 措施 没有 落实 的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追究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 经 确定 为 责任 事故 的 , 除了 应当 的 责任 并 依法 的 还 查明 对 安全 审查 批准监督 职责 的 行政 部门 的 责任 , 对 有 失职 、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九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和 干涉 对 事故 的 依法 调查 处理。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应当 定期 统计 分析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情况 , 并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给予 或者 撤职 的 处分 ; 构成 的 , 依照 刑法 规定 追究 :
(一) 对 不 符合 法定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予以 批准 或者 验收 通过 的 ;
(二) 发现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验收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或者 接到 举报 不予 取缔 或者 依法 予以 的 ;
(三) 对 已经 依法 取得 批准 的 单位 不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发现 其 不再 具备 原 批准 或者 不予 查处 的 ;
(四) 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 不 依法 及时 处理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责令 收取 的 费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 安全 评价 认证 、 检测 、 职责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报告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三 的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给 损害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租借 资质 、 挂靠 、 出具 虚假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十 的 , 并处 违法 的 罚款 , 违法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单 处 或者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的 万元 以上;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与 生产 经营 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机构 及其 直接 责任 人员 , 吊销 其 相应 资质 和 资格 , 五年 内 不得 评价 的 的 、 检测 检验 ; 严重 , 和 禁 入
第 九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决策 机构 、 负责 人 或者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不 规定 保证 安全 生产 所 必需 的 资金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提供 必需 的 资金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生产 经营 单位 停产 停业 整顿。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给予 撤职 对 的 经营 的 投资 人 以下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履行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二 万元 的 的 罚款 逾期 未 万元 以上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生产 经营 单位 停产 停业 整顿。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有 前款 , 导致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给予 撤职 处分 的 , 依照 刑法 规定 刑事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依照 前款 刑事 处罚 或者 撤职 处分 的 , 自 刑罚 或者 受 处分 之 日 起 担任 任何 生产 经营 的 大 、事故 负有责任 的 , 终身 不得 担任 本 行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第九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 导致 的 , 由 应急 管理 下列 规定 处以 罚款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四十 的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的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收入 百分之 八十 的 罚款 ;
(四)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一百 的 罚款。
第九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其他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的 , 暂停 或者 吊销 其 与 安全 生产 的 资格 , 并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五十 的 罚款 ; 构成 的 , 依照 刑法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未 的 , 责令 停产 二十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的 ;
(二) 危险 物子 的 生产 、 经营 、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 冶炼 、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按照 规定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从业人员 、 劳动者 、 实习 学生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 或者 规定 如实 告知 的 安全 生产 事项 的 ;
(四) 未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的 ;
(五) 未 将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如实 记录 未 向 从业人员 通报 的 ;
(六)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或者 未 定期 组织 演练 的 ;
(七) 特种 作业 人员 未 按照 规定 经 专门 的 安全 作业 培训 并 取得 相应 资格 , 上岗 作业 的。
第九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下列 行为 的 ,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停业 整顿 , , 并处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负责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万元 以上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矿山 、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 物子 的 建设 项目 进行 安全 评价 的 ;
(二)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子 的 建设 项目 没有 安全 设施 设计 安全 设施 设计 有关部门 审查 同意 的 ;
(三)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子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未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施工 的 ;
(四)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子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生产 , 验收 合格 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未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 在 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有关 设施 、 设备 上 设置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的 ;
(二) 安全 设备 的 安装 、 使用 检测 、 改造 和 报废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
(三) 未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和 定期 检测 的 ;
(四) 关闭 、 破坏 直接 关系 生产 的 监控 、 报警 、 防护 、 救生 设备 、 设施 隐瞒 销毁 、 信息 的 ;
(五) 未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劳动 防护 用子 的 ;
(六) 危险 物子 的 容器 、 运输工具 , 人身 安全 、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石油 开采 特种 设备 矿山 井下 特种 设备 资质, 投入 使用 的 ;
(七) 使用 应当 淘汰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的 ;
(八) 餐饮 等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燃气 未 安装 可燃 气体 报警 装置 的。
百 条 未经 依法 擅自 、 储存 、 使用 的 危险 的 的 , 有关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十 万元 的 罚款 ; 逾期 未 的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以上 二十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的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 危险 物子 或者 废弃 危险 的 安全措施 的 ;
(二) 对 重大 危险 源 未 登记 建档 进行 定期 检测 、 评估 、 监控 , , 或者 未 措施 的 ;
(三) 进行 爆破 、 吊装 、 动火 用电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危险 作业 , 未 安排 人员 安全 管理 的 ;
(四) 未 建立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制 度 或者 未 按照 安全 风险 分级 采取 相应 管 控 措施 的 ;
(五) 未 建立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 或者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的。
第一百零 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采取 措施 消除 隐患 的 , 责令 立即 消除 或者 限期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生产 经营 单位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将 生产 经营 项目 场所 、 设备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不 生产 相应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违法 以上,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导致 发生 生产 的 , 与 承包 、 连带 赔偿 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与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未 合同 的 明确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或者 未 对 承包单位,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的 , 责令 停产。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危险 物子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按照 规定 对 施工 进行 的 的 责令 限期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整顿。 以上 施工 单位 倒卖 、 出租 、 挂靠 以 其他 整顿吊销 资质 证书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十 万元 的 , 单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以上 万元 的 罚款 ; 构成 的 , 依照 刑法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四条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单位 在 同一 区域 内 可能 危及 对方 安全 生产 的 生产 经营 未 签订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专职 安全 管理 人员 与 协调 的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的 罚款 ; 未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第一百零 五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生产 、 经营 、 、 危险 一座 与 的 符合 安全 的 ;
(二)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员工 宿舍 未 设有 符合 疏散 需要 、 标志 明显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 疏散 通道 , 或者 占用 、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出口 、 疏散 通道
第一百零 六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 或者 其 对 从业人员 因 生产 的 责任 的 , 该 协议 单位投资 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不 落实 岗位 安全 责任 , 不 服从 管理 , 或者 的 , 由 生产 经营 单位 教育 , 有关 规章制度 ; 构成 犯罪,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经营 单位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 责令 改正 ;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以上 二 万元 的 罚款 ; 构成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九 条 高危 行业 、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投保 安全 责任 保险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的 罚款 ; 十 万元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在 本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时 , 不 或者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的 的 , 给予 降级 、 应急 管理部门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至 一百 的 罚款 ; 对 逃匿 的 处 十五 日 以下 ; 构成 的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 对 生产 安全 报 谎报 或者 的 ,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法 被 改正 且 受到 罚款 处罚 , 拒不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自 作出 责令 改正 之 的 次日 起 , 按照原 处罚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提请 地方 人民政府 予以 关闭 , 有关部门 应当 其 有关 证照。 生产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五年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情节 严重 的 , 终身 不得 担任 经营 的 主要 负责 人 :
(一) 存在 重大 事故 隐患 , 一百八十日 内 三次 或者 一年 内 四次 受到 本法 的 行政 处罚 的 ;
(二) 经 停产 停业 整顿 , 仍不 具备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三) 不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 导致 发生 重大 、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四) 拒不 执行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作出 的 停产 停业 整顿 决定 的。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 负有责任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除 要求 其 依法 承担 的 赔偿 等 责任 外 , 由 管理 下列 规定 处以 罚款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的 , 处 三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二百 万元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四)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一千 万元 以上 二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 情节 特别 严重 、 恶劣 的 , 应急 管理 部门 可以 按照 前款 罚款 的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对 负有责任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决定 ; 其中 , 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 百一 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民航 、 、 电力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的 , 也 可以关闭 的 行政 处罚 , 由 负有 安全 生产 职责 的 部门 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权限 决定 ; 给予 拘留 的 行政 公安 治安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伤亡 、 他人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责任 ; 拒不 承担 其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执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责任 人 未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经 人民法院 依法 采取 执行 措施 后 对 受害人 给予 足额 赔偿 的 , 应当 受害人 财产 随时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化学 品
大 危险 源 , 是 指 长期 地 或者 临时 、 搬运 、 使用 或者 储存 子 物 子 的 数量 等于 或者 超过 的 单元 (包括 场所))。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安全 一般 事故 、 较大 事故 、 重大 事故 、 重大 事故 的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 、 领域 重大 危险 源 的 辨识 标准 和 大 事故 隐患 的 判定 标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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