Портал законов Китая - CJO

Найдите законы Китая и официальные публичные документы на английском языке

Английскийарабском Китайский (упрощенное письмо)ГолландскийФранцузскийНемецкийХиндиИтальянскийЯпонскийКорейскийПортугальскийРусскийИспанскийШведскийдревнееврейскийИндонезийскийВьетнамскийТайскийТурецкийMalay

Административно-процессуальный закон Китая (2017 г.)

行政 诉讼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Июнь 27, 2017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Июль 01, 2017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Административная процедура Процессуальное право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Глава первая Общие положения
第二 章 受 案 范围
第三 章 管 辖
第四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五 章 证 据
第六 章 起诉 和 受理
第七 章 审理 和 判决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 程序
第五节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八 章 执 行
第九 章 涉外 行政 诉讼
Глава XNUMX Дополнительные положения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证 人民法院 公正 、 及时 审理 行政 , 解决 行政 争议 , 保护 公民 、 法人 的 合法 权益 , 监督 行政 机关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和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向 提起 诉讼。
前款 所称 行政 行为 , 包括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授权 的 组织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起诉 权利 , 对 应当 受理 的 行政 案件 依法 受理。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干预 、 阻碍 人民法院 受理 行政 案件。
被诉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出庭 应诉。 不能 出庭 的 , 应当 委托 行政 机关 相应 的 工作 人员 出庭。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行政 案件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人民法院 设 行政 审判庭 , 审理 行政 案件。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对 行政 行为 是否 进行 审查。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依法 合议 、 公开 审判 和 制度。
第八 条 当事人 在 行政 诉讼 中 的 法律 地位 平等。
第九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行政 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 条 当事人 在 行政 诉讼 中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行政 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 章 受 案 范围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下列 诉讼 :
(一) 对 行政 拘留 、 暂扣 或者 许可证 和 执照 、 责令 停产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财物 、 罚款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
(二)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或者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强制 执行 的 ;
(三) 申请 行政 许可 , 行政 机关 或者 在 法定 期限 内 不予 答复 或者 对 行政 机关 的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决定 不服 的 ;
(四)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关于 确认 土地 、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 、 海域 等 的 所有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五) 对 征收 、 征用 决定 及其 补偿 决定 不服 的 ;
(六) 申请 行政 机关 履行 保护 人身 权 、 财产权 合法 权益 的 法定 职责 , 行政 机关 履行 或者 不予 的 ;
(七) 认为 行政 机关 侵犯 其 经营 自主权 或者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土地 经营 权 的 ;
(八) 认为 行政 机关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或者 限制 竞争 的 ;
(九) 认为 行政 机关 违法 集资 、 摊派 费用 或者 要求 履行 其他 义务 的 ;
(十) 认为 行政 机关 没有 依法 支付 抚恤金 、 最低 生活 保障 待遇 或者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
(十一) 认为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或者 违法 变更 、 解除 政府 特许 经营 补偿 等 的 ;
(十二) 认为 行政 机关 侵犯 其他 人身 权 、 合法 权益 的。
除 前款 规定 外 , 人民法院 受理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提起 诉讼 的 其他 行政 案件。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不受理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下列 事项 提起 的 诉讼 :
(一) 国防 、 外交 等 国家 行为 ;
(二) 行政 法规 、 规章 或者 行政 机关 制定 、 发布 的 具有 普遍 约束力 的 决定 、 命令 ;
(三)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奖惩 、 任免 等 决定 ;
(四) 法律 规定 由 行政 机关 最终 裁决 的 行政 行为。
第三 章 管 辖
第十四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第十五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一) 对 国务院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所作 的 行政 行为 提起 诉讼 的 案件 ;
(二) 海关 处理 的 案件 ;
(三) 本 辖区 内 重大 、 复杂 的 案件 ;
(四) 其他 法律 规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十六 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本 辖区 内 重大 、 复杂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第十七 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全国范围 内 重大 、 复杂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第十八 条 行政 案件 由 最初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经 复议 的 案件 , 也 可以 由 复议 机关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审判 工作 的 实际 情况 , 确定 若干 人民法院 跨 行政 区域 管辖 行政 案件。
第十九 条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强制 措施 不服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告 所在地 或者 原告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条 因 不动产 提起 的 行政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案件 , 原告 可以 选择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以上 有 的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管辖。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 受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院 管辖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再 自行 移送。
第二十 三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由于 特殊 原因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对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 由 争议 双方 协协 协 的 , 报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四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下级 人民法院 对其 管辖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或者 指定 管辖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决定。
第四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二十 五条 行政 行为 的 相对 人 以及 其他 与 行政 行为 有利害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有权 提起 诉讼。
有权 提起 诉讼 的 公民 死亡 , 其 近 亲属 可以 提起 诉讼。
有权 提起 诉讼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承受 其 权利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可以 提起 诉讼。
人民.受到 侵害 的 , 应当 向 行政 机关 提出 检察 建议 , 督促 其 依法 履行 职责。 行政 不 履行 的 , 人民 检察院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二十 六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经 复议 的 案件 , 复议 机关 决定 维持 原 行为 的 , 作出 原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复议 机关
复议 机关 在 法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复议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行政 的 , 作出 原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的 起诉 复议 机关 不 是 被告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作出 同一 行政 行为 的 , 共同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是 共同 被告。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所作 的 行政 行为 , 委托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行政 机关 被 撤销 或者 职权 变更 的 , 继续 行使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二人 以上 , 因 行政 行为 发生 的 行政 案件 , 或者 行政 的 发生 的 行政 案件 、 并 经 共同 诉讼。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 可以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的 放弃 诉讼 的请求 , 应当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第二 十九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同 行政 有利害关系 但 没有 提起 诉讼 , 的 , 可以 作为 第三 参加 诉讼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三 人 承担 义务 或者 减损 第三 人 权益 的 , 第三 人 有权 依法 提起 上诉。
第三 十条 没有 诉讼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法定代理人 互相 推诿 代理 的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其中 一 人 代为 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三 十二 条 代理 诉讼 的 律师 , 有权 规定 查阅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 有权 向 和 公民 , 收集 与 本案 的 证据 国 对 涉及 国 隐私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保密。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按照 规定 、 庭审 材料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的业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五 章 证 据
第三 十三 条 证据 包括 :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以上 证据 经 法庭 审查 属实 , 才能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三 十四 条 被告 对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负有 举证 责任 , 应当 提供 作出 该 行政 的 的 证据 和 所 的 规范 性 文件。
Если ответчик не представляет или не представляет доказательства без уважительных причин, считается, что соответствующие доказательства отсутствуют.Однако административный акт обвиняемого затрагивает законные права и интересы третьего лица, если третье лицо не предоставит доказательств.
第三 十五 条 在 诉讼 过程 中 ,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自行 向 原告 、 第三 人和 证人 收集 证据。
第三 十六 条 被告 在 作出 行政 行为 时 已经 了 证据 , 但因 不可抗力 等 正当 事由 不能 提供 的 ,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可以 延期 提供。
原告 或者 第三 人 提出 了 其 在 处理 中 没有 提出 的 理由 或者 证据 的 ,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被告 可以 证据。
第三 十七 条 原告 可以 提供 证明 行政 行为 违法 的 证据。 原告 提供 的 证据 不 成立 的 , 不 免除 的 举证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在 起诉 被告 不 履行 法定 的 案件 中 , 原告 应当 提供 其 向 被告 提出 申请 的 证据。 但 有 下列 之一 的 除外 :
(一) 被告 应当 依 职权 主动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二) 原告 因 正当 理由 不能 提供 证据 的。
在 行政 赔偿 、 补偿 的 案件 中 , 原告 对 行政 行为 造成 的 损害 提供 证据。 因 的 原因 原告 无法 举证 的 , 由 被告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有权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或者 补充 证据。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行政 机关 以及 其他 组织 、 公民 调 取 证据。 但是 不得 为 证明 行政 的 合法性 调 取 作出 时 未 收集
第四十一条 与 本案 有关 的 下列 证据 , 原告 或者 第三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
(一) 由 国家 机关 保存 而 须由 人民法院 调 取 的 证据 ;
(二) 涉及 国家 秘密 、 大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
(三) 确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其他 证据。
第四 十二 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取得 的 情况 下 , 诉讼 参加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采取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业 的 证据 , 不得 在 公开 开庭 时 出示。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对 未 采纳 的 证据 应当 在 文书 中 说明 理由。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章 起诉 和 受理
第四 十四 条 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 案 范围 的 行政 案件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机关 复议 ,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再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先向 行政 机关 申请 复议 ,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再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的 的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复议 决定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议 决定 书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逾期 不 作 决定 之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人民法院 诉讼 的 ,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作出 的 的 起 内 法律 另有 规定
因 不动产 提起 诉讼 的 案件 自 行政 行为 之 日 起 超过 二 十年 , 其他 案件 自 行政 行为 起 超过 五年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第四 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机关 履行 保护 其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权益 的 法定 职责 , 行政 机关 在 的 日 起 两个月 内 不 法人 或者 可以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法律 、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履行 职责 的 期限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紧急 情况 下 行政 履行 保护 其 人身 权 、 权益 的 法定 职责 , 不 的 , 提起 诉讼 不受 前款 规定 期限 限制。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或者 其他 不 属于 其 自身 的 原因 耽误 起诉 的 , 被 耽误 的 时间 不 计算 在 起诉 期限 内。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前款 规定 的 其他 特殊 情况 耽误 起诉 期限 的 , 在 , 可以 申请 期限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四 十九 条 提起 诉讼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原告 是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根据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 案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十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 并 按照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 出具 注明 的 书面 凭证 ,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 在 接到 起诉状 时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登记 立案。
对 当场 不能 判定 是否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接收 起诉状 , 出具 注明 收到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 并 在 七日 的 ,裁定 书 应当 载明 不予 立案 的 理由。 原告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起诉状 内容 欠缺 或者 有 其他 错误 的 , 应当 给予 指导 释 明 , 并 一次性 告知 当事人 的 内容。 不得 未经 指导 和 释 以 起诉 不 符合 条件 为由 起诉状。
对于 不 接收 起诉状 、 接收 起诉状 后 不 凭证 以及 不 一次性 告知 当事人 需要 的 起诉状 内容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上级 人民法院 责令 改正 并对 直接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既不 立案 , 又不 作出 不予 裁定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起诉 一级 认为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 也 可以 其他 下级人民法院 立案 、 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行政 行为 所 依据 的 国务院 部门 和 人民政府 及其 的 规范 性 文件 不 合法 , 诉讼 , 请求 对该 规范 性文件 进行 审查。
前款 规定 的 规范 性 文件 不含 规章。
第七 章 审理 和 判决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公开 审理 行政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涉及 的业 秘密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当事人 认为 审判 人员 与 或者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 有权 审判 回避。
审判 人员 认为 自己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 回避。
前 两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人 、 勘验 人。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时 的 回避 ,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人员 的 回避 , 由 院长 决定 ; 人员 的 回避 由
第五 十六 条 诉讼 期间 , 不 停止 行政 行为 的 执行。 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裁定 停止 执行 :
(一) 被告 认为 需要 停止 执行 的 ;
(二)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停止 执行 , 人民法院 认为 行政 行为 的 执行 会 造成 难以 弥补 的 损失 , 并且 执行 不 损害 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三) 人民法院 认为 该 行政 行为 的 执行 会给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停止 执行 的。
当事人 对 停止 执行 或者 不 停止 执行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第五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起诉 行政 机关 没有 依法 支付 抚恤金 、 最低 生活 保障 金和 工伤 、 医疗 金 的 案件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将 严重 影响 生活 原告的 申请 , 裁定 先予 执行。
当事人 对 先予 执行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经 人民法院 传票 传唤 , 原告 无正当理由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按照 撤诉 处理 ; 被告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五 十九 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 训诫 、 的 具 结 悔过 的 罚款 、 十五 构成 犯罪,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有义务 协助 调查 、 执行 的 人 , 对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调查 决定 、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 无故 、 的 ;
(二) 伪造 、 隐藏 、 毁灭 证据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三) 指使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或者 威胁 阻止 证人 作证 的 ;
(四)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产 的 ;
(五) 以 欺骗 、 胁迫 等 非法 手段 使 原告 撤诉 的 ;
(六)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人民法院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 或者 以 哄闹 、 冲击 法庭 扰乱 人民法院 工作 秩序 的 ;
(七) 对 人民法院 审判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 诉讼 参与 人 、 协助 调查 和 执行 的 人员 恐吓 、 侮辱 、 诽谤 、 、 的 打击 报复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依照 规定 、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罚款 、 拘留 须经 人民法院 院长 批准。 当事人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六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不 适用 但是 , 行政 赔偿 、 补偿 以及 行政 行使 、 的 的 自由 裁量 权 的 案件 可以 调解。
调解 应当 遵循 自愿 、 合法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 涉及 行政 许可 、 登记 、 征收 和 机关 对 民事 争议 所作 的 裁决 的 行政 诉讼 中 , 当事人 申请 一并 相关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一并 审理。
在 行政 诉讼 中 , 人民法院 认为 行政 案件 的 审理 需 以 民事诉讼 的 裁判 为 依据 的 , 可以 裁定 中止 行政 诉讼。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行政 案件 宣告 判决 或者 裁定 前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 或者 被告 改变 其 的 行政 行为 , 并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裁定。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以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为 依据。 地方性 法规 适用 行政区 域内 的 行政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行政 案件 , 并 以 该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为 依据。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参照 规章。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行政 案件 中 , 审查 认为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的 规范 性 文件 不 的 , 不 作为 认定 行政 的 依据 , 并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建议。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公开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 供 公众 查阅 , 涉及 家 秘密 、 的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行政 案件 中 ,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 主管 人员 、 直接 责任 人员 违法 违纪 的 , 应当 将 有关 材料 移送 监察 该 行政 机关 或者 认为 有的 , 应当 将 有关 材料 移送 公安 、 检察 机关。
人民法院 对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到庭 或者 的途 退庭 的 情况 予以 监察 机关 或者行政 机关 提出 依法 给予 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分 的 司法 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日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发送 被告。 被告 收到 之 日 起 行为 的 依据 的规范 性 文件 , 并 提出 答辩 人民法院 答辩 状 之 日 起 五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由 合议庭 , 或者 由 审判员 、 陪审员 组成 合议庭。 的 成员 , 应当 是 三人 以上 的 单 数。
第六 十九 条 行政 行为 证据 确凿 , 适用 法规 , 符合 法定 程序 的 , 或者 原告 被告 法定 职责 或者 给付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驳回 原告。
第七 十条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撤销 或者 部分 撤销 , 并 可以 重新 作出 行政 行为 :
(一) 主要 证据 不足 的 ;
(二) 适用 法律 、 法规 错误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超越 职权 的 ;
(五) 滥用职权 的 ;
(六) 明显 不当 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 重新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 被告 不得 以 同一 的 事实 和 理由 作出 行为 基本 相同 的 行政 行为。
第七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审理 , 查明 被告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判决 被告 在 一定 期限 内 履行。
第七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审理 , 查明 被告 依法 负有 给付 义务 的 , 判决 被告 履行 给付 义务。
第七 十四 条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违法 , 但 不 撤销 行政 行为 :
(一) 行政 行为 依法 应当 撤销 , 但 撤销 会给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造成 大 损害 的 ;
(二) 行政 行为 程序 轻微 违法 , 但 对 原告 不 产生 实际 影响 的。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不需要 撤销 或者 判决 履行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违法 :
(一) 行政 行为 违法 , 但 不 具有 可 撤销 内容 的 ;
(二) 被告 改变 原 违法 行政 行为 , 原告 仍 确认 原 行政 行为 违法 的 ;
(三) 被告 不 履行 或者 拖延 履行 法定 职责 , 履行 没有 意义 的。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行为 有 实施 主体 不 具有 行政 主体 资格 或者 没有 依据 等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情形 , 原告 申请 行为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无效。
第七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违法 或者 无效 的 , 可以 同时 判决 责令 被告 采取 补救 措施 ; 给 造成 的 , 依法 判决 承担 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 处罚 明显 不当 , 或者 其他 行为 涉及 对 款额 的 确定 、 认定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判决 变更。
人民法院 判决 变更 , 不得 加重 原告 的 义务 或者 减损 原告 的 权益。 但 利害关系人 同 为 诉讼 请求 相反 的 除外。
第七 十八 条 被告 不 依法 履行 、 未 履行 违法 变更 、 解除 本法 条 一项 的 的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 采取 补救 或者 赔偿损失 等 责任。
被告 变更 、 解除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十 一项 规定 的 协议 合法 , 但未 依法 给予 补偿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给予 补偿。
第七 十九 条 复议 机关 与 作出 原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为 共同 被告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复议 和 原 行政 行为 一并 裁判。
第八 十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和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一律 公开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月 第一审 判决。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 高级人民法院 需要 延长 的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八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认为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
(一) 被诉 行政 行为 是 依法 当场 作出 的 ;
(二) 案件 涉及 款额 二 千元 以下 的 ;
(三) 属于 政府 信息 公开 案件 的。
除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当事人 各方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发回重审 、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 八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行政 案件 ,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 并 四 十五 日内 审结。
第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 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 不服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不服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不 提起 上诉 的 , 人民法院 的 第一审 判决 或者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八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 应当 组成 ,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 当事人 , 对 的 提出 新 的 事实 、 合议庭 认为 开庭 审理 也 可以 不 审理。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对 原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和 被诉 行政 行为 进行 全面 审查。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上 诉状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终审 有 的 的 延长 的 , 由 审理 上诉 案件 需要 延长,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按照 下列 情形 ,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 法规 正确 的 , 判决 或者 裁定 驳回 上诉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 法规 错误 的 ,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变更 ;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 查清 事实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需要 改变 原审 判决 的 , 应当 同时 对 被诉 行政 行为 作出 判决。
第五节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九 十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认为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上 人民法院 再审 , 判决 裁定 不 停止 执行。
第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审 :
(一) 不予 立案 或者 驳回 起诉 确 有 错误 的 ;
(二)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不足 、 未经 质证 或者 系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 法规 有 错误 的 ;
(五)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诉讼 请求 的 ;
(七)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八)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第 九十 一条 , 或者 发现 调解 违反 自愿 或者 调解 书 内容 违法 , 认为需要 再审 的 ,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情形 之一 或者 发现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书 内容 违法 的 , 有权 提审 或者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 九十 三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下级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发现 有 本法 第 九十 一条 情形 之一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第 规定 情形 之一 , 或者 发现 调解 家 利益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可以 向 同级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备案 ; 提请 上级 人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人民法院 提出 建议。
第八 章 执 行
第九 十四 条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第九 十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 行政 机关 人 可以 向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申请 强制 由 行政 机关 依法 强制 执行。
第九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拒绝 履行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应当 归还 的 罚款 或者 应当 给付 的 款额 , 通知 银行 从 该 行政 的 账户 内 划拨 ;
(二) 在 规定 期限 内 不 履行 的 , 从 期满 之 日 起 , 对该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按日 五十 元 至 一 的 罚款 ;
(三) 将 行政 机关 拒绝 履行 的 情况 予以 公告 ;
(四)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该 行政 机关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提出 司法 建议。 接受 司法 建议 的 机关 , 根据 有关 规定 处理 处理 情况 告知 人民法院 ;
(五) 拒不 履行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影响 恶劣 的 , 可以 对该 行政 机关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拘留 ; 情节 严重 , 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法定 期限 内 不 提起 诉讼 又不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申请 执行 , 或者 依法 强制 执行。
第九 章 涉外 行政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行政 诉讼 , 适用。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行政 诉讼 ,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组织 有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和 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组织 的 行政 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的 行政 诉讼 权利 , 实行 对 原则。
第一 百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行政 诉讼 , 委托 律师 代理 的 , 应当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机构 的 律师。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关于 保全 、 开庭 审理 、 调解 中止 诉讼 、 终结 诉讼 、 简易 程序 以及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理 、 裁判 、执行 的 监督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相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应当。 诉讼 费用 由 败诉 方 承担 , 双方 都有 责任 的 由 双方 分担。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具体 办法 另行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本法 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и Meng Yu. Все права защищены. Перепубликация или распространение содержания, в том числе с использованием фреймов или аналогичных средств, запрещено без предварительного письменного согласия Guodong Du и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