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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об образовании Китая (2021 г.)

教育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9 Апрель, 2021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29 Апрель,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Закон об образовании

Редактор (ы) Хуан Яньлин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 法 (2021 修正)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教育 事业 , 提高 全 民族 的 素质 , 促进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和 精神文明 建设 , 根据 宪法 ,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各级 各类 教育 , 适用 本法。
.原则 , 发展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事业。
第四 条 教育 是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基础 , 对 提高 人民 综合 素质 、 促进 人 的 全面 发展 中华民族 创新 创造 活力 、 实现 中华民族 大 复兴 具有 决定性 意义 , 家 保障 教育 事业 优先 发展。
全 社会 应当 关心 和 支持 教育 事业 的 发展。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教师。
第五 条 教育 必须 为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服务 , 必须 与 生产 劳动 和 社会 实践 相 体美 劳 全面 发展 的 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第六 条 教育 应当 坚持 立德 树 人 , 对 受教育者 加强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教育 , 增强 受教育者 的 社会 责任感 、 创新 精神 和 实践 能力。
国家 在 受教育者 中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 进行 理想 、 道德 、 纪律 法治 、 和 团结 的 教育。
第七 条 教育 应当 继承 和 弘扬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革命 文化 、 社会主义 文化 , 吸收 人类 文明 发展 的 一切 优秀 成果。
第八 条 教育 活动 必须 符合 国家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国家 实行 教育 与 宗教 相 分离。 任何 组织 和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的 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受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公民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 等 , 依法 享有 平等 的 受 教育 机会。
第十 条 国家 根据 各 少数民族 的 特点 和 需要 ,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地区 发展 教育 事业。
国家 扶持 边远 贫困 地区 发展 教育 事业。
国家 扶持 和 发展 残疾人 教育 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 适应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和 社会 进步 的 需要 , 推进 教育改革 , 推动 各级 各类 、 衔接 融通 , 体系 , 终身 体系 , 提高 现代化 水平。
国家 采取 措施 促进 教育 公平 , 推动 教育 均衡 发展。
国家 支持 、 鼓励 和 组织 教育 科学研究 , 推广 成果 , 促进 教育 质量 提高。
第十二 条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为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基本教育 教学 语言 文字 , 学校 机构 应当 使用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进行 教育 教学。
民族自治 地方 以 少数民族 学生 为主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 从 实际 出发 , 使用 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和 本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文字 实施 双语 教育。
国家 采取 措施 , 为 少数民族 学生 为主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实施 双语 教育 提供 条件 和 支持。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发展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分级 管理 、 分工 负责 的 原则 , 领导 和 管理 教育 工作。
中等 及 中等 以下 教育 在 国务院 领导 下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高等教育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教育 工作 , 统筹 规划 、 协调 管理 全国 的 ​​教育 事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教育 工作。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的 教育 工作。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工作 和 教育 经费 接受 监督。
第二 章 教育 基本 制度
第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学前教育 、 初等教育 、 中等教育 、 高等教育 的 学校 教育制度。
国家 建立 科学 的 学制 系统。 学制 系统 内 的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设置 、 教育 形式 、 、 由 或者 由 授权 规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制定 学前教育 标准 , 加快 普及 学前教育 , 构建 覆盖 城乡 , 特别 是 的 学前教育 公共 服务 体系。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为 适龄 儿童 接受 学前教育 条件 和 支持。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九年 制 义务教育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各种 措施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就学。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以及 有关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有义务 使 适龄 儿童 少年 并 完成 规定 年限 的 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 实行 职业 教育制度 和 继续 教育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 行政 部门 和 行业 组织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采取 措施 , 发展 并 保障 公民 职业 教育 或者 各种 形式 的 职业 培训。
国家 鼓励 发展 多种形式 的 继续 教育 , 使 公民 适当 形式 的 政治 、 经济 、 文化 、 科学 、 技术 的 业务 等 方面 的 教育 不同 类型 成果。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国家 教育 考试 制度。
国家 教育 考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确定 种类 , 并由 家 批准 的 实施 教育 考试 的 机构 承办。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实行 学业 证书 制度。
经 国家 批准 设立 或者 认可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颁发 学历 其他 学业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学位 制度。
学位 授予 单位 依法 对 达到 一定 学术 或者 专业 技术 水平 的 人员 授予 相应 的 学位 , 颁发 学位 证书。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采取 各种 措施 , 开展 扫除文盲 的 教育 工作。
按照 国家 规定 具有 接受 扫除文盲 教育 能力 的 公民 , 应当 接受 扫除文盲 的 教育。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教育 督导 制度 和 学校 及 机构 教育 评估 制度。
第三 章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制定 教育 发展 规划 , 并 举办 学校 其他 教育 机构。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 其他 社会 组织 及 公民 个人 依法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国家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 应当 坚持 勤俭节约 的 原则。
以 财政 性 经费 、 捐赠 资产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不得 设立 为 营利 性 组织。
第二 十七 条 设立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 必须 下列 基本 条件 :
(一) 有组织 机构 和 章程 ;
(二) 有 合格 的 教师 ;
(三) 有 符合 规定 标准 的 教学 场所 及 设施 、 设备 等 ;
(四) 有 必备 的 办学 资金 和 稳定 的 经费 来源。
第二 十八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和 终止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 批准 、 注册 或者 备案 手续。
第二 十九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行使 下列 权利 :
(一) 按照 章程 自主 管理 ;
(二) 组织 实施 教育 教学 活动 ;
(三) 招收 学生 或者 其他 受教育者 ;
(四) 对 受教育者 进行 学籍 管理 ,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五) 对 受教育者 颁发 相应 的 学业 证书 ;
(六) 聘任 教师 及 其他 职工 ,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七) 管理 、 使用 本 单位 的 设施 和 经费 ;
(八) 拒绝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非法 干涉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国家 保护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犯。
第三 十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二)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 执行 国家 教育 教学 标准 ,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
(三) 维护 受教育者 、 教师 及 其他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四) 以 适当 方式 为 受教育者 及其 监护人 了解 受教育者 的 学业成绩 及 其他 有关 情况 提供 便利 ;
(五) 遵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并 公开 收费 项目 ;
(六)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 及 其他 机构 的 举办 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确定 其所 举办 的 学校 教育 机构 的 管理 体制。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校长 或者 主要 行政 人 由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在 中国 境内 定居 、 的 具备 家 规定 的 担任 , 其 任免 家 有关 办理。 学校, 由 校长 负责。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以 教师 为 主体 的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组织 形式 , 保障 教职工 参与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第三 十二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 自 批准 设立 或者 登记 注册 起 取得 法人 资格。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在 民事 活动 中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 承担 民事责任。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兴办 的 校办 产业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四 章 教师 和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第三 十三 条 教师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 忠诚 于 人民 的 教育 事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保护 教师 的 合法 权益 , 改善 教师 的 工作 条件 和 生活 条件 , 提高 的 社会 地位。
教师 的 工资 报酬 、 福利待遇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教师 资格 、 职务 、 , 通过 考核 、 奖励 、 培养 , 提高 教师 素质 教师 建设。
第三 十六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管理 人员 , 实行 教育 职员 制度。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教学 辅助 人员 和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 实行 专业 技术 职务 聘任 制度。
第五 章 受教育者
第三 十七 条 受教育者 在 入学 、 升学 、 就业 等 依法 享有 平等 权利。
学校 和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障 女子 在 入学 、 、 、 留学 等 方面 的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 社会 对 符合 入学 条件 、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儿童 、 少年 、 青年 提供 各种 形式 的 资助。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及 其他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身心 特性 和 需要 , 并 为其 提供 帮助 和 便利。
第四 十条 国家 、 社会 、 家庭 、 学校 及 其他 机构 应当 为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未成年 人 接受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 有 依法 接受 职业 培训 和 继续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国家 机关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 为本 单位 职工 的 学习 和 培训 提供 条件 和 便利。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 组织 采取 措施 , 为 公民 接受 终身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四 十三 条 受教育者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参加 教育 教学 计划 安排 的 各种 活动 , 使用 教育 教学 设施 、 设备 、 图书 资料 ;
(二)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奖学金 、 贷学金 、 助学金 ;
(三) 在 学业成绩 和 大 上 获得 公正 完成 规定 的 学业 后 获得 相应 的 学业 证书 、 学位 证书 ;
(四) 对 学校 给予 的 处分 不服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申诉 , 对 学校 、 教师 侵犯 其 权益 申诉 或者 依法 提起 诉讼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四 十四 条 受教育者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二) 遵守 学生 行为 规范 , 尊敬 师长 , 养成 的 思想 子德 和 行为 习惯 ;
(三) 努力 学习 , 完成 规定 的 学习 任务 ;
(四) 遵守 所在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管理 制度。
第四 十五 条 、 体育 、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完善 体育 、 卫生 保健 , 的 身心健康。
第六 章 教育 与 社会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 军队 、 企业 事业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的 儿童 的 身心健康 成长 良好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同 高等学校 中等 职业 学校 在 教学 、 科研 、 和 多种形式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 可以 通过 适当 形式 , 支持 学校 的 建设 , 参与 学校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 军队 、 企业 事业 其他 社会 组织 应当 为 学校 组织 的 学生 实习 、 社会 实践 活动 提供 帮助 便利。
第四 十九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在 不 影响 正常 教学 活动 的 前提 下 , 应当 积极 当地 的 社会 公益 活动。
第五 十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其他 被 监护人 教育 条件。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配合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 对其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其他 被 监护人 进行 教育。
学校 、 教师 可以 对 学生 家长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 、 博物馆 、 科技 馆 、 文化馆 、 美术馆 、 体育馆 (场) 等 社会 公共 文化 体育 设施 , 以及 历史 文化 古迹 和 革命 ((地) , 应当 对 学生 实行 优待 , 为 受教育 者 接受 教育 提供 便利。
广播 、 电视台 (站) 应当 开设 教育 节目 促进 受教育者 思想 大德 、 文化 和 技术 的 提高。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 社会 建立 和 发展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校外 教育 的 设施。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同 基层 群众 组织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相互 配合 , 加强 对 未成年 的 校外 教育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 社会 文化 机构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开展 有益于 的 社会 文化教育 活动。
第七 章 教育 投入 与 条件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以 财政 拨款 、 教育 经费 为辅 的 体制 , 增加 对 的 的 投入 , 保证 国家 举办 的 学校 经费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依法 举办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 办学 经费 由 举办 者 负责 筹措 , 给予 适当 支持。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财政 性教育 经费 支出 国民 的 比例 应当 随着 国民经济 的 发展 和 财政 的 增长 逐步 提高。 具体 比例 和 步骤 由
全国 各级 财政 支出 总额 中 教育 经费 所占 比例 应当 随着 国民经济 的 发展 逐步 提高。
第五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教育 经费 支出 , 按照 事权 和 财权 相统一 的 原则 , 在 财政 中 单独 列 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 财政 拨款 的 增长 应当 高于 财政 经常 性 收入 的 增长 , 并使 按 在 校 平均 的 教育 费用 逐步 增长 , 保证 公用
第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教育 专项 资金 , 重点 扶持 边远 贫困 少数民族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五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依法 足额 征收 , 由 统筹 管理 , 义务教育。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 可以 决定 开征 用于 教育 的 地方 附加 费 , 专款 专用。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优惠 措施 , 鼓励 和 在 不 影响 正常 教育 教学 的 前提 下 开展 勤工俭学 和 社会 服务 , 兴办 产业。
第六 十条 国家 鼓励 境内 、 境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 财政 性教育 经费 、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对 教育 的 捐赠 , 必须 用于 教育 , 不得 挪用 、 克扣。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运用 金融 、 信贷 手段 , 支持 教育 事业 的 发展。
第六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教育 经费 的 监督 管理 , 提高 教育 投资 效益。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行政 把 学校 的 基本建设 纳入 城乡 建设 规划 , 的 基本建设 用地 及 所需 物资 , 家 有关 实行 优先 、 优惠政策。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优先 、 优惠政策。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推进 教育 信息 化 , 加快 设施 建设 , 利用 信息 技术 教育 资源 普及 共享 , 教育 管理 水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发展 教育 技术 教学 方式 , 有关 行政 部门 , 给予 扶持。
国家 鼓励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推广 运用 现代化 教学 方式。
第八 章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支持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引进 资源 , 依法 开展 中外 合作 办学 , 教育 服务 , 培养 国际 人才。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坚持 独立自主 、 平等互利 相互 尊重 的 原则 , 不得 违反 中国 法律 , 不得 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利益。
第六 十八 条 中国 境内 公民 出国 留学 、 研究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 依照 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境外 个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并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 可以 进入 中国 境内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学习 、 研究 国家 保护
第七 十条 中国 对 境外 教育 机构 颁发 的 学位 、 学历 证书 及 其他 学业 证书 的 承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加入 的 国际 条约 家 有关 规定。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不 按照 预算 核拨 的 ,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限期 核拨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责任 人员 ,
违反 国家 财政 制度 、 财务 制度 , 、 经费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的 经费 , 并对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结伙 斗殴 、 寻衅 滋事 ,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教育 教学 秩序 破坏 及 其他 财产 的 , 由 的 处罚 ; 构成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侵占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校舍 、 场地 及 其他 财产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 采取 措施 , 造成 人员 或者 重大 财产 损失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学校 教育 机构 收取 费用 的 , 由 所 收费 用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学校 教育 机构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行政 部门 予以 撤销 有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六 条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招收 学生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招收 的 学生 , 收费 用 ; 对所得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相关 招生 资格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 直至 撤销 招生 资格 、 吊销 办学 许可证 ; 对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处分 ;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 招收 学生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行政 退回 招收 的 不 符合 入学 条件 的 人员 直接 责任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盗用 、 冒用 他人 身份 , 顶替 他人 取得 的 入学 资格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责令 撤销 入学 资格 , 并 责令 停止 家 教育 考试 二年 学位 证书 学历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的 , 由 颁发 机构 撤销 相关 ; 已经 成为 公职 人员 的 , 依法 开除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刑事责任
与 他人 串通 , 允许 他人 冒用 本人 身份 本人 取得 的 入学 资格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参加 相关 家 教育 考试 以上 三年 的; 已经 成为 公职 人员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组织 、 指使 盗用 冒用 他人 身份 , 他人 取得 的 入学 资格 的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属于 公职 的 的 , 给予 处分 ; 构成 治安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入学 资格 被 顶替 权利 受到 侵害 的 , 可以 请求 恢复 其 入学 资格。
第七 十八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受教育者 收取 费用 的 , 由 部门 或者 其他 的 部门 责令 退还 收费 负责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考生 在 国家 教育 考试 中 有 之一 的 , 由 组织 考试 的 教育 考试 工作 人员 在 考试 现场 采取 终止 其 继续其 相关 考试 资格 或者 考试 成绩 ; 情节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参加 的 家 教育 考试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 构成 违反 治安 的 , 由 公安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非法 获取 考试 试题 或者 答案 的 ;
(二) 携带 或者 使用 考试 作弊 器材 、 资料 的 ;
(三) 抄袭 他人 答案 的 ;
(四)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考试 的 ;
(五) 其他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考试 成绩 的 作弊 行为。
第八 十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国家 教育 考试 中 下列 行为 之一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 的 违法 五倍 以下 罚款 , 五日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属于 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组织 作弊 的 ;
(二) 通过 提供 考试 作弊 器材 等 方式 为 作弊 帮助 或者 便利 的 ;
(三) 代替 他人 参加 考试 的 ;
(四) 在 考试 结束 前 泄露 、 传播 考试 试题 或者 答案 的 ;
(五) 其他 扰乱 考试 秩序 的 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 国家 教育 考试 , 教育行政 部门 、 教育 疏于 管理 , 造成 考场 混乱 作弊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 犯罪,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违反 , 颁发 学位 证书 、 学历 证书 证书 的 ,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 责令 或者 予以 有 违法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相关 招生 资格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 直至 颁发 证书 资格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 依法 给予 处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制造 、 、 颁发 假冒 学位 证书 、 学历 证书 或者 证书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的
以 作弊 、 剽窃 、 抄袭 等 欺诈 行为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学位 证书 、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证书 的 , 由 颁发 机构 撤销 相关 购买 使用 假冒 学位 、 其他 学业 构成 违反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犯 教师 受教育者 、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军事 学校 教育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规定。
宗教 学校 教育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办学 和 合作 办学 的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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