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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 безопасности пищевых продуктов (2021 г.)

食子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9 Апрель, 2021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29 Апрель,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Закон о пищевых продуктах Закон об общественном здравоохранении

Редактор (ы) Хуан Яньлин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子 安全 (2021 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содержание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食子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评估
第三 章 食子 安全 标准
第四 章 食子 生产 经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第三节 标签 、 说明书 和 广告
第四节 特殊 食子
第五 章 食子 检验
第六 章 食子 进出口
第七 章 食子 安全 事故 处置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保障 公众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下列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
(一) 生产 (以下 食) (称?
(二) 食子 添加剂 的 生产 经营 ;
(三) 、 食 的 的 设备 ((.
(四) 食子 生产 经营 者 使用 食子 添加剂 、 子 相关 子 ;
(五) 食子 的 贮存 和 运输 ;
(六) 对 食子 、 食?
食用 的 源于 农业 的 农产 的.信息 的 公布 和 本法 对 农业 投入 大 的 ,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规定。
条 食子 安全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风险 全程 控制 、 社会 共 、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条 食子 生产 经营 者 生产 经营 子 的 安全 负责。
Продукция 生产 者 应当 法律 、 法规 和 活动 , 诚信 自律 , 社会 和 公众 社会 监督 , 承担 责任。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子 安全 委员会 , 其 职责 由 国务院 规定。
管理 部门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对 管理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的 职责 , 开展 食子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国务院 子 安全 子 食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承担 有关 食子 安全。
条 县级 的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负责 、 协调 本 行政 的 食子 安全 工作.管理 工作 机制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以上 地方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 级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职责。 有关部门 行政
县级 人民政府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乡镇 或者 特定 区域 设立 派出 机构。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上级 人民政府 负责 对 一级 的 食 监督 管理 评议 、 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评议 、 考核。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子 食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加强 沟通 、 密切 配合 , 按照 配合 分工 , 依法 行使 职权 , 承担 责任。
奖惩 依法? "安全 知识。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依法 进行 社会 监督。
条 各级 的 食 组织? »倡导 健康 的 饮食 方式 , 增强 消费者 食子 安全 意识 自我 保护 能力。
?
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子 安全 有关 的 基础 研究 、 应用 研究 , 鼓励 子 生产 经营 者 为 提高 子 先进 管理 规范
国家 对 农药 的 使用 实行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 加快 淘汰 剧毒 、 高 毒 高 推动 替代 子 的 研发 和 应用 高效 低毒 低残留。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举报 向 有关部门
第十三 条 对 在 子 安全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食子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评估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食子 安全 风险 监测 制度 食 源性 疾病 、 子 污染 以及 食子 中 的 有害 因素 进行 监测。 建立 食?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 制定 、 国家 食子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部门 其他 有关 部门。 对 信息信息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 及时 调整 家 食子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 自治区 部门 同级 管理 部门 的 结合 制定.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备案 并 实施。
条 承担 工作 的 的 数据 真实.和 分析 结果。
Продукция 监测 工作 相关?
条 食 表明 食 的 , 卫生 将 相关 同级 上级卫生 行政 部门。 管理 等 部门 调查
第十七 国家 建立 方法 , 食 数据 以及 有关 , 对 "?»风险 评估。
卫生 行政 农业 食 、 环境 等 的 专 专 专 评估?卫生 行政 部门 公布。
对 农药 、 肥料 兽药 、 饲料 和 添加剂 等 的 安全 性 评估 , 应当 有 食子 安全 风险 评估 家 委员会 的 专家 参加。
样? "
第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进行 食子 安全 风险 评估 :
(一) 通过 食 或者 接到 食 食 添加剂?
(二) 为 制定 或者 修订 食子 安全 国家 标准 提供 科学 依据 需要 进行 风险 的 ;
(三) 为 确定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 子种 需要 进行 风险 重点 的 ;
(四) 发现 新 的 可能 危害 食子 安全 因素 的 ;
(五) 需要 判断 某一 因素 是否 构成 子 安全 隐患 的 ;
(六)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认为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其他 情形。
条 国务院 大 中 食 评估 食.和 结论 等 信息 、 资料。 属于 本法 规定 情形 的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时 进行 子 风险 评估 , 并向 有关部门 通报 评估 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 农业 部门 通报 农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应当 及时 相互 农产 评估
一条 食?
.该 食
二条 国务院的?
三条 县级 人民政府 管理 部门 食 机构 按照 、 公开 、 公开 食.机构 、 认证 机构
第三 章 食子 安全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制定 宗旨 科学
五条 食 执行 的 标准。 除 食 ,?
第二十 六条 食子 安全 标准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的 "
(二) 食子 添加剂 的 的 种 、 使用 范围 、 用量 ;
(三)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的 主 辅 子 的 营养 成分 要求 ;
(四) 对 与 卫生 、 营养 等 子 安全 有关 的 标签 、 标志 、 说明书 的 要求 ;
(五) 食子 生产 经营 过程 的 卫生 要求 ;
(六) 与 食子 安全 有关 的 质量 要求 ;
(七) 与 食子 安全 有关 的 食子 检验 与 规程 ;
(八) 其他 需要 制定 为 食子 安全 标准 的 内容。
第二 十七 条 食 "
残留 的.
屠宰 畜 、 禽 的 检验 规程 由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十八 条 农产 参照 的 和公布 , 广泛 听取 食子 生产 经营 者 、 消费者 、 有关部门 等 方面 的 意见。
的.代表 代表 对 食 的?
十九 条 食?该 地方 标准 即 行 废止。
第三 十条 国家 鼓励 食子 生产 企业 制定 严 于 食子 安全 国家 标准 或者 地方 的 的 企业 标准 , 在 本 企业 适用 , 省 、 卫生
第三十一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制定 和 备案 的 食子 安全 家 标准 、 地方 标准 标准 查阅 、 下载。
食子 安全 标准 执行 过程 中 的 问题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指导 解答。
十二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部门 应当 食 、 食 的.安全 标准。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 对 中 存在 的 问题 进行 收集 、 汇总 , 并 及时
中 存在 的 的 , 向 卫生 报告
第四 章 食子 生产 经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符合?
(一) 具有 与 生产 经营 的 相 适应 的 原料.
(二) 具有 与 生产 经营 的 相 适应 的 生产 经营 相应 的 消毒 、 更衣 盥洗 通风 、 、以及 处理 废水 、 存放 垃圾 和 废弃物 的 设备 或者 设施 ;
(三) 有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食子 安全 专业 人员 、 子 安全 管理 人员 子 安全 的 规章制度 ;.
(四) 具有 合理 的 设备 布局 和 工艺流程 , 加工 子 与 直接 入口 成?
(五) 餐具 、 饮 具 和 盛放 直接 入口 子 的 容器 , 使用 前 应当 洗净 消毒 炊具 用具 洗净 , 保持 清洁 ;
(六)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子 的 容器 、 工具 和 设备 应当 安全 、 的 污染 并.物子 贮存 、 运输 ;
(七) 直接 入口 的 食子 应当 使用 无毒 、 清洁 的 包装 材料 、 餐具 、 饮 具 和 容器 ;
(八) 经营 食 清洁 的 工作 衣 、 帽.售货 工具 和 设备 ;
(九) 用水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生活 饮用水 卫生 标准 ;
(十) 使用 的 洗涤剂 、 消毒剂 应当 对 人体 安全 、 无害 ;
(十一)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要求。
大 的 , 第六?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食?
(一) 的?
(二) 致病 性 微生物 农药 残留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的 物质 含量 超过?
(三) 用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子 原料 子 添加剂 生产 的 食子 、 食子 添加剂 ;.
(四) 超 范围 、 超 限量 使用 子 添加剂 的 食子 ;
(五) 营养 成分 不 子 安全 标准 的 专 供 婴 幼儿 其他 的 主 辅 կ.
(六) 腐败 变质 、 油脂 酸败 、 生 虫 、 污秽 不洁 、 混 有 异物 、 或者 感官 性状 的
(七)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产 动物 肉类 及其 制子 ;
(八) 未按 规定 进行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肉类 , 或者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的 肉类 子 ;
(九) 被 包装 材料 、 容器 、 运输工具 等 的 食子 、 子 添加剂 ;
(十) 标注 虚假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或者 保质 期 的 食子 、 子 添加剂 ;
(十一) 无 标签 的 预 包装 食子 、 子 添加剂 ;
(十二) 国家 为 防病 等 特殊 需要 明令 禁止 经营 的 食子 ;
(十三) 其他 不 符合 法规 或者 食 食?
十五 条 对 从事。.应当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 备案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 审核 申请人 的 本法 第三 的 第一 第一 第四项 规定 相关资料 , 必要 时 对 申请人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核查 ; 对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准予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许可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十六 条.无害 ,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其 加强 监督 管理。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工 小 作坊 食 综合 治理 , , 其 经营 鼓励 和 其 改进 进入 中铺 交易.场所 经营 , 或者 在 指定 的 临时 经营 区域 、 时段 经营。
?
十七 条 的 食子 原料 生产 食 食 种 "日 起 六十 ; 对 符合 的 的 , 准予 许可 公布 的 , 不予
十八 条 经营 的 食子 中 不得 添加 可以 传统 食 中药材 的 物质 传统 子 国务院?部门 制定 、 公布。
十九 条 对 , 应当 的 场所 设备.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程序 , 取得 食子 添加剂 生产 许可。
法规 和?
十条 食子 添加剂 应当 技术上 确 有 风险 评估 证明 安全 可靠 方可 的 的 范围 ; 有关 食 食 食
?
食大 食 " 。 食 的?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食子 安全 全程 追溯 制度。
?
监督 管理 行政 农业
第四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子 规模 化 生产 和 连锁 经营 、 配送。
国 食
第二节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十四 条
的 "
对其 培训 和 食 的 , 不得 部门.考核 情况。 监督 抽查 考核 不得 收取 费用。
十五 条 经营 管理。 患有 的 有碍 的 人员?
从事 接触 直接 入口 食 每年 进行 健康 取得 工作
十六 条 实施 控制 要求 , 保证 食 的 食
(一) 原料 采购 、 原料 验收 、 投 料 原料 控制 ;
(二) 生产 工序 、 设备 、 贮存 、 包装 等 生产 关键 环节 控制 ;
(三) 原料 检验 、 检验 成.
(四) 运输 和 交付 控制。
十七 条 食 制度 , 定期 发生.发生 食 的 , 应当 食 食 ,?
第四 十八 条 国 鼓励 分析 系 的 系 系 食
通过 良好 生产 规范 、 体系 认证 的 子 生产 经营 应当 实施 调查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通报 , 并向 社会 公布。 认证 实施 跟踪 调查 不得 收取 费用。
十九 条 食用 食 国 使用 的 等 品 կ 投入 农业 »不得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的 农业 投入 大 将 剧毒 、 毒 毒 农药 用于 茶叶 中草药 材 等 国家 规定 的 农作物。
子 的 生产 企业 和 农民 专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建立 农业 投入 的 使用 记录 制度。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子 的 监督 管理 和 品 品.
食?使用 不 符合 食子 安全 的 食子 原料 、 食子 添加剂 、 子 相关 子。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产子 期满 后 六个月 ; 没有 明确 的 , 保存 期限 不得 二年。
食 查验 日期.销售 日期 以及 购货 者 名称 、 地址 、 方式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符合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条 食?
五十 三条 者 的 许可证 和 (以下 称 合格 文件)。
记录 规格 日期 或者 、 日期 以及 供货.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实行 统一 配送 经营 方式 的 食子 经营 企业 , 企业 总部 统一 查验 供货 的 许可证 子 合格 证明 文件 , 进行 子 查验 记录。
的 经营 批发 日期 或者 销售.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五十 四条 保证 保证?
食.
十五 条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制定 要求 , 不得 采购 不 子 安全 的 食子 原料。 餐饮 服务 加工 过程 , 公示 子 来源 等 信息。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在 加工 过程 中 应当 检查 加工 的 食子 及 原料 , 发现 有 项 规定 的 , 不得 加工 或者 使用。
第五 十六 条 餐饮 服务 提供 应当 定期 维护 设施 、 、 校验 冷藏 、 冷冻 设施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要求 对 餐具 具 清洗 消毒 , 不得 使用 的 清洗 的 餐具 、 的 具 ; 餐饮 服务 的 消毒 餐具 、 饮 符合 本法、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十七 条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食堂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的 食子 安全 标准 ;并 按照 要求 对 的 食子 进行 查验 单位 应当 严格 遵守 法律 法规 餐 加工 子
、.
第五 十八 条 餐具 、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具备 相应 的 作业 场所 、 清洗 设施 用水 和 使用 的 洗涤剂 、 符合 相关 子 安全 国家 标准 国家 标准 、 卫生 规范
餐具 、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应当 对 、 饮 具 进行 逐批 检验 , 合格 方可 出厂 的 并 应当 随附 消毒 合格 消毒 后 、 饮 包装地址 、 联系 方式 、 消毒 日期 以及 使用 期限 等 内容。
十九 条.证号 、 销售 日期 以及 购货 者 名称 、 联系 方式 等 相关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期限 应当 第二款 的 规定。
食 食 的 文件 , 数量 、.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应当 符合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柜台 出租 展销会 举办 者 , 应当 子 经营 者 的 许可证 , 其 子 定期 对其 经营 检查 ,发现 其 有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十二 条 入网 食 ; 依法 应当.
发现 食 的 , 制止 并 立即 人民政府 发现平台 服务。
条.者 和 消费者 , 并 记录 召回 和 通知 情况。
其 的 的 , 应当 立即 经营 经营 者 和 , 并 食. ?
的 食 市场 的 因?补救 措施 且能 保证 子 安全 的 情况 下 可以 继续 销售 ; 销售 时 应当 向 消费者 明示 补救 措施。
所在地 县级 需要 的 对 »认为 必要 的 , 可以 实施 现场 监督。
的 , 县级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经营。
十四 条 人员 委托 委托 符合 本法 的 食 批发市场 销售 的 ;.销售 者 立即 停止 销售 , 并向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十五 条 应当 食用 日期 以及 供货 、 联系 方式.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六个月。
十六 条 进入 市场 的 食用 农产子 在 保鲜 、 贮存 、 运输 中 使用 子 添加剂 和 包装.
第三节 标签 、 说明书 和 广告
第六 十七 条 预 包装 食子 的 包装 上 应当 有 标签。 标签 应当 标明 下列 事项 :
(一) 名称 、 规格 、 净 含量 、 生产 日期 ;
(二) 成分 或者 配料表 ;
(三) 生产者 的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四) 保质 期 ;
(五) 产子 标准 代号 ;
(六) 贮存 条件 ;
(七) 所 使用 的 食子 添加剂 在 国家 标准 中 的 通用 名称 ;
(八) 生产 许可证 编号 ;
(九)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子 安全 标准 规定 标明 的 其他 事项。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子 , 其 标签 还 应当 标明 主要 营养 成分 含量。
食子 国家 标准 对 标签 标注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十八 条
第六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转 基因 子 应当 按照 规定 著 标示。
十条 食子 添加剂 应当 有 标签 、 说明书 和 标签 、 说明书 应当 载明 本法 第六 第一 款 的 第六 项 第九 规定标签 上 »
食 虚假 , 功能 对其 提供 的 标签 说明书 的 内容 负责
日期 期 显 辨识。
的 内容 不符 的 , 不得 销售。
十二 条 应当 食 的 的 要求 销售?
十三 条 内容 , 不得 食 对.
以上 人民政府 部门 食 的 推荐 »推荐 子
第四节 特殊 食子
十四 条 保健 食?
十五 条 保健 依据 , 不得 对 人体 产生 急性 急性 或者 慢性 危害。
目录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中 部门 、.
食 的 功效 ; 列入 保健 的 目录 只能 用于
十六 条 保健 的.报 国务院 省 、 自治区
的 (地区) 主管 部门 准许 上市 产 的 产կ
依法 应当 注册 的 保健 子 , 注册 时 食 产 产 、 和 保健 件 文.注册 决定 的 , 应当 及时 将该 原料 纳入 保健 子 原料 目录。
应当 备案 的 的.
第七 十八 条 保健 子 的 标签 、 说明书 不得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 应当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内容 相 一致 , 人群 不适宜 人群 标志 成分等 , 并 声明 «品 子 代替 药物» 保健 食子 的 功能 和 成分 应当 与 说明书 相 一致
十九 条 应当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外 , “本 品 药物” ; 其 内容 经 企业 所在地 省 直辖市 人民政府件? "
十条 特殊 食 管理 部门 注册。 工艺 、 产.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其他 其他 法律 、 行政 的 食?
婴 幼儿 到 对 的 婴 配方?
婴 幼儿 配方 食 辅料 食 食 法律 、 行政 的 规定 和 食.
幼儿 配方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产子 配方 应当 经 国务院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注册。 注册 时 的 的 其他 配方 、 安全 性
不得 以 分 装 方式 生产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同一 企业 不得 用 同一 生产 子 的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十二 条 配方 食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注册 人 的 真实性 负责。
以上 人民政府 备案 的 食 的 »
食 乳粉 企业 应当 按照 注册 的 产
八十 三条 的系 的 运行.
第五 章 食子 检验
第 八十 四条 կ , 从事 食。 但是 除外
检验 资质 认定 ,? "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子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报告 具有 同等 效力。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整合 子 检验 资源 , 实现 资源 共享。
食子 检验 由 食子 检验 机构 指定 的 检验 人 独立 进行。
人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按照 食 和 规范 食 的 , 恪守 的 检验 数据
十六 条 食 负责 制 食 有.负责。
十七 条 以上 人民政府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对 食子 进行 定期 或者 的 的 抽样 , 并 依据 有关 规定 公布 检验 结果.本法 规定 的 食子 机构 检验 并 费用 ; 不得 向 子 生产 经营 费用。
第八 十八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实施 的 检验 结论 的 , 子 生产 经营 者 检验 之 日 七个部门 申请 申请 的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复检 机构 名录 中 随机 确定 的。 复检 机构 与 初 检 机构 不得 机构 名录 由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 食子 监督 管理 、 卫生 、 行政 等 部门 共同 公布。
采用 国家 规定 的 快速 检测 方法 对 食用 农产子 进行 抽查 检测 , 被 抽查 检测 结果 有 的 , 可以 自 收到 结果 小时 内 申请 快速 检测
十九 条 食
食 的 , 应当 的.
第九 十条 食子 添加剂 的 检验 , 适用 本法 有关 子 检验 的 规定。
第六 章 食子 进出口
第 九十 一条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对 进出口 食子 安全 实施 监督 管理。
进口 的 食子 、 食子 添加剂 、 食կ 食
的 食 食 依照 的 法律 的 规定 检验 合格。
进口 的 的?
九十 三条 进口 尚无 安全 国 的 进口?部门 对 认为 符合 的 , 决定 暂 相应 的 食大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办理。
检验 检疫 机构 行政 的 要求 对 前款 规定 的 食子 、 կ 产?
十四 条 出口 我国 出口 的 食 食. 、 说明书 的 内容 负责。
进口进口 出口 的 内容 ; 审核 的 , 不得 进口。
进口 食 食 国
十五 条 发生 的 食子 安全 事件 可能 境内 造成 影响 , 或者 在 食. , 并向 国务院 子 安全 管理 、 卫生 行政 农业 行政 部门 通报。 接到 通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上 人民政府 销售 的.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十六 条 我国?注册。 已经 注册 的 境外 子 生产 企业 材料 , 或者 因其 自身 的 原因 食 的 , 检疫 应当
部门 公布 已经 的 出口 代理 的.
进口 的 预 包装 子 、 子 添加剂 中文 标签 ; 依法 应当 有 的 , 还 应当 有 的文 说明书。 标签 、 本法 其他 食 规定 的国标准 的 的 食
十八 条 建立 、. 、 地址 及 联系 方式 、 交货 日期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应当 符合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出口 食 其 食 国 (地区) 的 标准 或者 合同 要求。
食?
第一 百 条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收集 子 安全 信息 , 企业 :
(一)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对 进出口 子 实施 检验 检疫 发现 的 食子 安全 信息 ;
(二) 食子 行业 协会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消费者 的 进口 食子 安全 信息 ;
(三) 国际 组织 、 境外 政府 机构 的 风险 预警 信息 及 子 安全 信息 食.
(四) 其他 食子 安全 信息。
食 的.企业 , 应当 加强 对其 进出口 子 的 检验 检疫。
一条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可以 对 向 出口 食子 的 国家 (地区) 的 食子 安全 管理 体系 和 食子 评估 和 审查 , 并 食 ,. 。
第七 章 食子 安全 事故 处置
第一百零 二条 国务院 组织 制定 家 食子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法律 、 的 规定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的 食子 安全 事故 本 行政 的 实际 情况备案。
与 职责? "
各项 的 落实 情况
第一百零 三条 发生 子 安全 事故 的 单位 应当 立即 , 防止 事故 扩大。 事故 病人 进行 的 单位 应当 及时 向 卫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在 日常 监督 中 发现 食 事故 立即 向 食.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按照 的 规定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上报。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对 子 食 事故 隐瞒 、 ​​、 缓 报 , 不得 隐匿 、 毁灭 证据。
第一百零 四条 医疗 机构 发现 其 接收 的 病人 属于 食 源性 病人 或者 疑似 病人 的 , 应当 按照 相关 信息 向 人民政府 报告。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部门 认为食子 安全 有关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调查 处理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中 发现 与 的 信息 , 应当 子 管理
第一百零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接到 食子 食 事故 的 后 报告 应当 同级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处理 , 并 采取 下列 , 或者 减轻 社会危害 :
(一) 开展 应急 救援 工作 , 组织 救治 因 子 安全 事故 导致 人身 伤害 的 人员 ;
(二) 封存 可能 导致 的 并 进行 被 的 (» ;
(三) 封存 被 污染 的 食子 相关 产子 , 并 责令 进行 消毒 ;
(四) 做好 信息 发布 工作 , 依法 对 子 安全 事故 及其 处理 情况 进行 发布 , 的 危害 加以 解释 、 说明。
子 安全 事故 需要 启动 应急 预案 的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成立 事故 处置 指挥 机构 , 应急 , 依照 预案 的 规定 进行 处置。
县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对 事故 现场 进行 卫生 , 与 有关 的 因素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 有关部门。 县级 以上 应当 向 同级Продукция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流行病学 调查 报告。
六条 发生 设 区 的 市级 食 事故 责任 有关部门 一级政府 报告
涉及 两个 以上 省 、 自治区 、 的 食 安全 由 调查
第一百零 七 条 调查 子 安全 事故 , 坚持 尊重 科学 的 原则 , 及时 、 查清 事故 和 原因 认定 , 提出 整改 措施。
子 安全 事故 , 除了 查明 事故 单位 的 责任 , 还 应当 查明 有关 监督 管理 部门 、 子 食 机构 、 及其 的 责任。
八 条 与 事故 有关 的 情况 要求 提供 相关 资料 和 个人 配合.拒绝。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 干涉 食子 安全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九.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本 子 安全 监督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制定 本 行政 的 食 安全 食 监督 管理 计划 , 并 组织 实施 组织
子 安全 年度 监督 管理 计划 应当 将 下列 事项 作为 管理 的 重点 :
(一)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子 ;
(二) 保健 子 中 的 添加 和 按照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技术 要求 组织 的 情况 , 保健 子 标签 、 的 情况 ;
(三) 发生 食子 安全 事故 风险 较高 的 食子 生产 经营 者 ;
(四) 子 安全 风险 监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存在 食子 安全 隐患 的 事项。
百一 十条 以上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 生产 经营 者 本法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生产 经营 的 食子 、 食子 添加剂 、 食子 相关 子 进行 抽样 检验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符合 子 安全 标准 或者 有 证据 存在?
(五) 查封 违法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百一 十 食 的 的 ,?有害 物质 的 临时 限量 值 和 临时 检验 方法 , 作为 生产 经营 和 监督 管理 的 依据。
百一 十二 条 县级 子 安全 监督 在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中 可以 家 规定 的 快速 检测 方法 对 子 抽查 检测。
抽查 检测 结果 表明 食 的 规定 进行 检验 结果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县级 违法行为 查处 等 情况 , 实时对 有 不良 信用 记录 的 食子 生产 经营 监督 检查 频 次 , 对 违法行为 的 食子 生产 经营 者 , 、 监督 管理 机构。
百一 十四 食 , 未 及时 采取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管理. 。 者 整改 , 消除。 责任 约谈 应当 纳入
百一 十五 条 县级 子 安全 监督 部门 应当 公布 本 部门 的 电子邮件 地址 电话 , 接受 咨询 、 投诉 举报 投诉 、 本 职责, 应当 受理 并 在 法定 期限 内 及时 答复 核实 处理 ; 对 不 属于 本 部门 的 , 应当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并 、 投诉 、 内及时 处理 , 不得 推诿。 对 查证 属实 的 举报 , 给予 举报人 奖励。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企业 的 , 该 企业 不得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县级 部门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执法 食 法规 标准 专业 知识的 , 不得 从事 食子 安全 执法 工作。
发现 中 有 的 的 规定 的 行为 食.部门 或者 监察 机关 投诉 、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或者 机关 应当 进行 核实 核实 的 情况 向 子 食 ; 涉嫌 违法
百一 十七 条 县级 部门 及时 内 的 食进行 责任 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重 食 的 , 对其 主要 负责 约谈
约谈 的 食子 安全 监督 等 部门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对 子 安全 管理 整改。
责任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的 , 食.的 其他 信息 由 国务院 子 食 监督 管理。 կ 食 警示 食 的 处理 的?管理 部门 公布。 未经 授权 不得 发布 上述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子 安全 信息 , 应当 做到 准确 、 及时 进行 必要 的 解释 说明 , 避免 误导 消费者 和 社会 舆论。
百一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子 安全 、 卫生 行政 、 农业 部门 公布 的 信息 , 应当 部门 , 由 上级 报告 子 食监督 管理 部门 ; 必要 时 ,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以上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应当 相互 通报 获知 的 食 信息 以上 "
第一 百二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子 安全 信息。
以上 人民政府 消费者 和 社会 舆论 的 、 相关
百 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子 安全 监督 部门 发现 子 食 的 的 , 应当 的 有关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的 案件 审查 ;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立案 侦查。
公安 机关 在 侦查 中 认为 犯罪 事实 , 或者 犯罪 显 ,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 依法 应当 的 , 应当 及时 将 管理 依法 应当 的 , 应当 及时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公安 机关 商 提供 检验 结论 、 意见 物 协助 的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提供 协助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百 二十 许可 食.所得 和 的 食子 、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生产 经营 的.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罚款。
明知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仍 为其 经营 或者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子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子 、 子 添加剂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连带.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子 的 没收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 原料 等 子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子 货值 金额 万元 的 , 十 万元 的 的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 并 可以 由 公安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十五
(一) 食 的?
() 其他 主.
(三) 经营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产 动物 , 或者 生产 经营 其 子
(四) 经营 未按 规定 进行 检疫 或者 检疫 的 肉类 , 或者 生产 经营 未经 检验 或者 的 肉类 子 ;
(五) 生产 经营 国家 为 防病 等 特殊 需要 明令 禁止 生产 的 食子 ;
(六) 生产 经营 添加 子 的 食子。
明知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仍 为其 经营 或者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子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违法 所得 , 并处 十元 以下 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子 生产 经营 者 连带 责任。
违法 使用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的 ,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外 , 款 规定 给予 拘留。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食子 的 没收 生产.没收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物 的 食 万元 的 , 万元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
(一) 生产 经营 致病 性 微生物 ,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其他 体 健康 的 物质.
(二) 用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子 原料 、 子 添加剂 生产 子 、 上述 食 կ 食?
(三) 生产 经营 超 范围 、 超 限量 使用 子 添加剂 的 食子 ;
(四) 生产 经营 腐败 变质 、 油脂 酸败 霉变 生 虫 、 污秽 、 混 有 的 子 子 添加剂 ;
(五) 生产 经营 标注 虚假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超过 保质 的 食子 、 食子 ;
(六) 生产 经营 未按 的 保健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 或者 的 产.
(七) 以 分 装 方式 生产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或者 同一 企业 以 同一 配方 子牌 的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
(八) 利用 新 的 食子 原料 生产 子 , 生产?
(九) 子 生产 经营 者 在 部门 其 停止 经营。
前款 和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的. 。
产.
百.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等 食 的 食子 、 的 , 五 的 的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 直至 吊销 许可证 :
(一) 生产 经营 被 包装 材料 、 容器 、 运输工具 等 污染 的 食子 、 子 添加剂 ;
(二) 生产 经营 无 标签 的 预 包装 子 或者 、 说明书 食.
(三) 生产 经营 转 基因 食子 未按 规定 进行 标示 ;
(四) 食 标准 的?
经营 的 食 食 的 , 县级.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子 安全 部门 责令 改正 , 警告 ; 拒不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万元 以下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 直至 吊销 许可证 :
(一) 食 的 的 的?
(二) 食?
(三) 件 文件 , 规定 和
(四) 食子 生产 经营 企业 未 制定 安全 处置 方案 ;
(五) 餐具 、 饮 具 和 盛放 直接 入口 洗净 清洗 不合格 服务 设施 定期 维护 清洗 校验 ;
(六) 或者 患有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子 疾病 的 从事 从事 接触 子 的 工作 ;
(七) 食子 经营 者 未按 规定 要求 销售 食子 ;
(八) 保健 食 食 部门 管理 部门 备案 , 或者 的
(九) 婴 幼儿 配方?
(十) 特殊 食子 生产 未按 规定 建立 体管理 系 有效 运行 , 提交 自查 报告 ;
(十一) 食
(十二)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未按 规定 履行 子 管理 责任
(十三) 子 生产 企业 、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规定 制定 、 实施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要求。
餐具 、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使用 洗涤剂 、 消毒剂 , 或者 的 餐具 、 饮 具 未按 规定 检验 合格 并 随附 合格 证明 , 或者 包装 上 标注 相关内容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生产 的 "
十五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照 第一 处罚。
百二 十七 子 食 小.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事故 发生 食子 安全 事故 后 未 进行 处置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改正 , 给予 警告 、 、 毁灭 有关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百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
(一) 提供 虚假 材料 , 进口 不 我国 国 的?
(二) 尚无 安全 标准?未 通过 安全 性 评估 ;
(三) 未 遵守 本法 的 规定 出口 食子 ;
() 进口 召回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企业 制度 的 , 检疫 依照 本法处罚。
百 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集中 交易 的 开办 者 、 柜台 出租 的 的 举办 者 允许 未 依法 许可 的 食子 进入 市场 销售 食子 履行 、.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停业 , 直至 由原 发证 部门 许可证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子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农产子 批发市场 违反 本法 十四 条 规定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承担 责任。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网络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未 对 食 实名 登记 、 许可证 , 或者 的 提供 网络 等 义务 的 , 由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子 食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罚款 ; 造成 严重 的 , 责令 发证 部门 吊销 许可证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子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通过 网络 食.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由 网络 子 平台 提供 者 赔偿。 提供 者 赔偿 , 有权 向 食作出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承诺 的 , 应当 履行 其 承诺。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进行 运输 和 装卸 的 , 的 分工 的 改正 , 拒不, 责令 停产 停业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有关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食子 安全 监督 检查 、 事故 调查 、 风险 评估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分工 责令 停产 停业 ,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以下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 违反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举报人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打击 报复 的 , 应当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承担 责任。
百 三十 四条 子 生产 者 在 一年 三次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吊销 许可证 以外 的 , 由 子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产 吊销 许可证。
百 三十 五条 被 吊销 的 食子 生产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罚 决定 起 五年 不得 申请 子 食 许可 , 或者食?
的 从事?
聘用 前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
百 三十 履行 的 进货 查验 等 义务 , 的 不 知道 的 采购. , 但 应当 没收 其 不 符合 子 标准 的 食子 ; 造成 、 其他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 十七 违反 规定 , 承担 监测 、 风险 评估 工作 的 技术 机构 技术 人员 提供 虚假 监测 、 评估 的 , 依法 对 技术 机构开除 处分 ; 有 执业 资格 的 , 由 授予 其 资格 的 主管 部门 吊销 执业 证书。
百 三 违反 , 食 的 , 由 的 的 主管 的.检验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罚款 ; 依法.处分 ; 导致 大 食子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子 人员 给予 开除.
本法 规定 , 受到 开除 的 自 处分 决定 作出 食 食?处分 的 食 食?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认证 出具 虚假 认证 结论 , 由 认证 的 的 认证 费用 , 并处 十倍 以下 罚款 认证 费用 不足 一 万元的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 直至 撤销 认证 批准 文件 , 并向 社会 公布 的 主管 人员 和 的 的执业 资格。
认证 机构 出具 虚假 认证 结论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子 生产 者 承担。
第一 百 四十 条 违反 , 在 中 食子 作 虚假 宣传 , 欺骗 消费者 发布 未 取得 的 文件 、 广告 文件 不一致 中》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设计 、 食子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的 , 应当 与 子 食 责任。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个人 在 虚假 虚假 宣传 中 向 消费者 推荐 子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子 食 经营 者 承担。
本法 规定 其他有关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 降级 或者 撤职 ;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的 , 食 食 并向 公布?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销售 的 食子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编造 虚假 食子 安全 信息 , 构成 违反 治安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管理 处罚。
体 编造 子 安全 信息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的 的 的 的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的 的 的 的 和 其他 的 的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偿 损失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的 给予 大过 处分 的 较重 的 , 或者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对 发生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食子 安全 事故 , 未 及时 组织 协调 有关部门 , 影响 或者 损失 ;
(二)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涉及 多 环节 的 区域性 食子 安全 问题 , 未 及时 组织 整治 造成 不良 影响 或者 损失 ;
(三)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子 安全 事故 ;
(四)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特别 重大 食子 安全 事故 , 或者 连续 大 食子 食 事故。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人民政府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记过 大过 处分 的,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一) 未确定 有关部门 的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未 建立 信息 食 监督.
(二) 未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子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 或者 发生 子 安全 事故 后 未按 规定 立即 处置 应急 预案。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部门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给予 记 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一)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子 安全 事故 ;
(二) 未按 规定 查处 , 食 食 大 或者 蔓延 ;
(三) 经 食?
(四)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许可 , 或者 超越 法定 职权 准予 许可 ;
(五) 不 履行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 子 食 事故。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子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 部门 下列 行为 , 的 不良 的 , 对 直接 负责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情节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一) 在 获知 有关 子 安全 信息 后 , 向 上级 主管 部门 和 本 报告 , 或者 未按 规定 相互 通报 ;
(二) 未按 规定 公布 食子 安全 信息 ;
(三)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 对 查处 子 食 违法行为 不 配合 , 或者 、 、 徇私舞弊。
百 四十 管理 食 食 职责 的 中 检查 强制 等 执法 措施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生产 经营 者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承担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时 承担 民事
百 四 十八 条 消费者 因 不 符合 安全 食 的 , 可以 要求 也 的 , 也 可以 ,实行 首 负责任 制 , 先行赔付 , 不得 推诿 属于 生产者 责任 的 , 经营 者 赔偿 后 有权 追偿 属于 经营 者 责任 的 , 后 向 经营 者 追偿。
不 符合 安全.的 金额 不足 一 千元 的 , 为 一 千元 , 子 的 标签 、 说明书 消费者 的 瑕疵 的.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的 成 既是 中药材 药材?
有 人
包装 食子 , 指 预先 定量 包装 或者 制作 、 中 的 食子。
以及 为 工艺 的 需要 天然 物质 ,
包装 食 的 纸 、 木 搪瓷 、 食.食子 添加剂 的 涂料。
的 在
食?
指 的 贮存 下?
食 源性 疾病 指 子 中 致病 因素 进入 人体 引起 的 感染 性 、 中 毒性 等 疾病 , 包括 食物中毒。
.
百 五十 一条 转 基因 子 和 食盐 的 食子 安全 管理 , 本法 未 作 的 的 , 适用 其他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铁路 、 民航 运营 中 食子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子 食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
口岸 食子 的 监督 管理 由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以及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军队 专用 食子 和 自供 食子 的 食子 安全 管理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国务院 根据 , 可以 子 食 监督 管理 体制 制 调整。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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