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Интерпретация SPC по некоторым вопросам применения Закона об арбитраже Китая (2006 г.)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Судебная интерпретация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Верховный народный суд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Август 23, 2006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сентябрь 08, 2006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Арбитраж и посредничество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释 〔2006〕 7
(2005 12 月 26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375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规定 , 对 人民法院 的 若干 问题 作 如下 解释 :
第一 条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形式» 的 仲裁 协议 , 包括 以 合同 书 信件 和 数据 文 (包括 电报 、 、 、 电子 数据 交换 电子邮件) 等 形式 达成仲裁 的 协议。
第二 条 当事人 概括 约定 仲裁 事项 为 合同 争议 的 , 基于 合同 成立 、 效力 、 变更 、 责任 、 解除 的 纠纷 都 可以 认定 为 事项。
第三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名称 不 准确 ,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仲裁 机构 的 , 应当 认定 选定 了 仲裁 机构。
第四 条 仲裁 协议 仅 约定 纠纷 适用 的 仲裁 规则 的 , 视为 未 约定 仲裁 机构 , 但 当事人 的 仲裁 规则 仲裁 机构 的 除外。
第五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两个 以上 仲裁 的 , 当事人 可以 协议 选择 其中 的 一个 仲裁 申请 不能 就 达成 的 , 仲裁 协议。
第六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由 某 地 的 仲裁 机构 仲裁 且 该 ​​地 仅有 一个 仲裁 的 , 该 仲裁 机构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仲裁 的 当事人 协议 选择 的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当事人 不能 就 仲裁 机构 选择 达成 一致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第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争议 可以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仲裁 协议 方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在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 期间 提出 异议的 除外。
第八 条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合并 、 分立 的 , 仲裁 协议 对其 权利 义务 的 继 受 人 有效。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死亡 的 , 仲裁 协议 对 仲裁 事项 中 的 权利 义务 的 继承人 有效。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时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条 债权 债务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的 , 仲裁 协议 对 受让人 有效 , 但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在 受让人 明确 反对 不知 仲裁 协议 的 除外。
第十 条 合同 成立 后 未 生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认定 适用 仲裁 法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就 争议 达成 仲裁 协议 的 , 合同 未 成立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 约定 解决 争议 适用 其他 合同 、 文件 中 的 有效 仲裁 条款 的 , 发生 合同 争议 , 当事人 按照 该 仲裁 条款 仲裁。
涉外 合同 应当 适用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中 有 仲裁 规定 的 , 发生 合同 争议 时 国际 条约 中 的 仲裁 规定 提请 仲裁。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协议 约定 的 不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申请 确认 涉外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协议 签订 、 或者 被 住所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涉及 海事 海的 纠纷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地 、 申请人 或者 申请人 的 的 法院 管辖 ; 上述 地点管辖。
第十三 条 依照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当事人 在 庭 首次 开庭 前 没有 对 仲裁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而后 向 申请 协议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仲裁 机构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作出 决定 后 ,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申请 的 决定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第十四 条 仲裁 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首次 开庭» 是 指 答辩 期满 后 人民法院 组织 的 第 一次 不 中 的 各项 活动。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仲裁 协议 效力 确认 , 应当 进行 审查 , 询问 当事人。
第十六 条 对 涉外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审查 适用 当事人 约定 的 法律 ;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适用 的 法律 但 约定 了 仲裁 地 的 , 适用 约定 适用 地 约定不明 的 , 适用 法院 地 法律。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不 属于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或者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六十 条 的 的 事由 申请 撤销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十八 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项 的 «没有 仲裁 协议» 是 指 当事人 没有 达成 仲裁 协议。 仲裁 协议 被 无效 的 , 视为 没有 协议。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以 仲裁 裁决 事项 超出 仲裁 为由 撤销 仲裁 裁决 , 经 审查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仲裁 裁决 中 的 超 超 裁 不可 分 人民法院应当 撤销 仲裁 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违反 法定 程序» , 是 指 违反 仲裁 法 规定 的 仲裁 程序 和 当事人 的 仲裁 规则 案件 裁决 的 情形。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国内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仲裁 法 的 规定 通知 仲裁 庭 在 期限 内 重新 仲裁 :
(一) 仲裁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二) 对方 当事人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通知 中 说明 要求 重新 仲裁 的 具体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仲裁 庭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限 内 开始 重新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撤销 程序; 未 开始 重新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恢复 撤销 程序。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重新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在 重新 仲裁 裁决 书 送达 之 日 起 条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第二十 四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当事人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申请 后 , 另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同一 仲裁 的 , 受理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后 裁定 中止 执行。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被 后 , 又 在 执行 程序 中 以 相同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未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在 仲裁 裁决 以 无效 为由 主张 提出 抗辩 支持。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在 仲裁 裁决 作出 后又 以此 为由 或者 提出 不予 执行 抗辩 , 法 第五 十八 条 或者 法 第二百一 十七 条 、 第二 百 六十 条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请求 不予 执行 仲裁 调解 根据 当事人 之间 的 和解 协议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书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条 根据 审理 撤销 、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的 实际 需要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仲裁 机构 作出 说明 或者 向 仲裁 机构 调阅 仲裁 案卷。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涉及 仲裁 的 案件 过程 中 作出 的 裁定 , 可以 送 相关 的 仲裁 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 解释 自 公布 之 日 起 实施。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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