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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об управлении земельными ресурсами (2019)

土地 管理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Август 26, 2019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1 января, 2020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Закон о недвижимости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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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四 章 耕地 保护
第五 章 建设 用地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土地 管理 , 维护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保护 、 开发 土地 资源 , 合理 利用 , 保护 耕地 , 促进 社会经济 的 可持续 发展 ,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即 全民所有制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全民 所有 , 即 国家 所有 土地 的 所有权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其他 转让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法 对 土地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国家 依法 实行 国有 土地 有偿 使用 制度 但是 , 国家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划拨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除外。
第三 条 十分 珍惜 、 合理 利用 土地 和 切实 耕地 是 我国 的 基本 国策。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措施 , 全面 规划 , 严格 管理 , 土地 资源 , 制止 占用 土地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土地 用途 管制 制度。
国家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规定 土地 用途 土地 分为 农用 地 、 建设 用地 利用 地。 严格 转为 , 控制 建设 用地 总量 对 保护。
前款 所称 农用 地 是 指 直接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 包括 耕地 、 林地 、 草地 、 农田 水利 用地 、 水面 等 ; 建造 建筑物 、 构筑物、 工矿 用地 、 交通 水利 设施 用地 、 用地 、 军事 设施 用地 等 ; 未 利用 地 是 指 农用 和 用地 以外 的 土地。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严格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五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统一 负责 全国 土地 的 管理 和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设置 及其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确定。
第六 条 国务院 授权 的 机构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的 城市 人民政府 土地 利用 土地 管理 进行 督察。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土地 法律 、 法规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违反 土地 的 行为 提出 检举 和 控告。
第八 条 在 保护 和 开发 土地 资源 、 利用 土地 进行 有关 的 科学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九条 城市 市区 的 土地 属于 国家 所有。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土地 , 除 由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以外 , 属于 农民 集体 所有 ; 自留地 、 自留 属于 体。
第十 条 国有 土地 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使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 利用 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 集.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经营 、 管理 ; 属于 乡 (镇)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乡 (镇)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经营 、 管理。
第十二 条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的 登记 , 依照 有关 不动产 登记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依法 登记 的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耕地 、 以及 其他 的 的 土地 的 采取 承包、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 可以 招标 、 、 公开 协协 业 林业 、 畜牧业 、 家庭 承包 的 耕地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 林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 耕地 承包 期 十年 , 草地 承包 期 后 依法 相应 延长
国家 所有 依法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可以 由 单位 或者 承包 经营 , 从事 种植 业 、 畜牧业 、 渔业 生产。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依法 订立 承包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承包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 保护 和 的 利用 土地 的 的。
第十四 条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 由 当事人 协解决 协协 的 , 由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乡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处理 决定 通知 之 日 起 , 向 起诉。
在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改变 土地 利用 现状。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 整治 和 资源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 能力 建设 对 土地 的 需求 体 规划。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规划 期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六 条 下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依据 上 一级 体 规划 编制。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总体 规划 中 的 建设 用地 总量 不得 超过 上 总 的 控制 指标 利用 总体 确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应当 确保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总量 减少。
第十七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按照 下列 原则 编制 :
(一) 落实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严格 用途 管制 ;
(二) 严格 保护 永久 基本 农田 , 严格 控制 农业 建设 占用 农用 地 ;
(三) 提高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水平 ;
(四) 统筹 安排 城乡 生产 、 生活 、 生态 用地 满足 乡村 产业 和 基础 设施 用地 需求 , 促进 城乡 融合 发展 ;
(五)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保障 土地 的 可持续 利用 ;
(六) 占用 耕地 与 开发 复垦 耕地 数量 平衡 、 质量 相当。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国土 空间 规划 体系。 编制 国土 规划 应当 坚持 生态 优先 , 绿色 发展 , 科学 有序 安排 生态 、 城镇 等 功能 空间 , , 国土开发 、 保护 的 质量 和 效率。
经 依法 批准 的 国土 空间 规划 是 各类 保护 建设 活动 的 基本 依据。 编制 的 , 不再 编制 利用 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第十九 条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划分 土地 利用。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划分 土地 区 , 根据 土地 使用 , 一块 土地 的 用途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实行 分级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人口 在 百万 以上 的 城市 以及 国务院 指定 的 城市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省 、 , 报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逐级 上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其中 , 乡 (镇) 的 体 规划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的 市、 自治州 人民政府 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一 经 批准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一条 城市 建设 用地 规模 应当 符合 家 规定 的 标准 , 充分 利用 现有 建设 用地 , 不 占 或者 尽量 少 占 农用 地。
城市 总体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城市 总体 规划 村庄和集镇 规划 中 的 的 不得 超过 体 规划 确定 村庄 、 规模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城市 和 集镇 建设 用地 应当 符合 城市 规划 村庄和集镇 规划。
第二十 二条 江河 、 湖泊 综合 治理 和 开发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体 规划 相 在 江河 湖泊 、 的 管理 以及 蓄洪 滞洪 区内 , 土地 符合 江河 、 湖泊 治理和 开发 利用 规划 , 符合 河道 、 湖泊 行洪 、 蓄洪 和 输水 的 要求。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土地 利用 计划 管理 , 建设 用地 总量 控制。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计划 、 国家 产业 政策 、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的 实际 状况 年度 计划 应当 规定 建设 体用地 作出 合理 安排。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编制 审批 程序 与 土地 利用 体 规划 的 编制 审批 程序 相同 一 经 审批 下达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执行 情况 列为 国民经济 和 的 内容 , 向 同级 人民 大会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经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修改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 未经 体 规划 确定 的 土地 用途。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大型 能源 、 交通 设施 建设 用地 , 需要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 根据 国务院 的 批准 文件 修改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土地 利用 体 规划 的 , 体 规划 根据 省级 人民政府文件 修改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土地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进行 土地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配合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同级 有关部门 根据 土地 调查 成果 、 规划 土地 用途 和 家 制定 的 统一 标准 , 评定 等级。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土地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依法 土地 统计 调查 , 定期 发布 土地 统计 资料。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提供 有关 资料 , 、 迟报 , 不得 不真实 、 不 完整资料。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共同 发布 的 土地 面积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全国 土地 管理 信息 系统 土地 利用 状况 动态 监测。
第四 章 耕 地 保 护
第三 十条 国家 保护 耕地 ,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非 耕地。
国家 实行 占用 制度。 非 建设 占用 耕地 的 , 按照 «占 多少 , 垦 多少» 的 原则 , 由 占用 的 所 占用 »开垦 的 耕地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费 专款 开垦 的 耕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开垦 计划 , 监督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按照 计划 开垦 耕地 或者 按照 开垦 , 进行 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要求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将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用于 新 耕地 其他 的 土壤 改良。
第三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严格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 确保 行政区 域内 减少 质量 不 减少 , 由国务院 责令 在 规定 期限 内 组织 开垦 与 耕地 的 数量 与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 耕地 降低 的 , 由 国务院 责令 在 规定 组织 整治。 新 农业主管 部门 验收。
个别 省 、 直辖市 确 因 土地 后备 资源 新增 用地 后 , 新 开垦 的 数量 不足以 补偿 所 占用 耕地 的 数量 的 , 减免 的 数量 , 开垦数量 和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制度 耕地 应当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 实行 严格 保护 :
(一) 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确定 的 粮 、 棉 、 等 内 的 耕地 ;
(二) 有 良好 的 水利 与 水土保持 设施 的 耕地 , 正在 实施 改造 计划 以及 可以 改造 的 中 、 低产 田 和 已 建成 的 高 标准 农田 ;
(三) 蔬菜 生产 基地 ;
(四) 农业 科研 、 教学 试验田 ;
(五)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其他 耕地。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划定 的 永久 基本 农田 一般 应当 占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的 百分之 八十 , 具 体 比例 由 国务院 各省 自治区 实际 情况。
第三 十四 条 永久 基本 以 乡 (镇) 为 单位 进行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会同 同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施 农田 应当 落实 到 家 永久基本 农田 数据库 严格 管理。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位置 、 范围 向 社会 公告 , 并 设立 保护 标志。
第三 十五 条 永久 基本 农田 经 依法 划定 后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占用 或者 改变 国家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重点 建设 项目 确实 永久 基本 农田 , 涉及 农用地 转 用 或者 土地 征收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批准。
禁止 通过 擅自 调整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等 方式 规避 永久 农用 的 土地 的 审批。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措施 引导 因地制宜 , 改良 土壤 , 提高 地力 , 排灌 工程 设施 , 防止 防止 化 、 化 、 水土流失 和 土壤 污染。
第三 十七 条 非 农业 建设 必须 节约 使用 可以 利用 荒地 的 , 不得 占用 耕地 可以 劣 的 , 不得 占用 好 地。
禁止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在 耕地 、 挖砂 、 采矿 、 取土 等。
禁止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和 挖塘 养鱼。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闲置 、 耕地。 已经 办理 审批 手续 的 非 农业 占用 耕地 , 一年 内 不用 而又 的 , 由原 耕种, 也 可以 由 用地 单位 组织 耕种 ; 一年 未 动工 建设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闲置 费 连续 的 , 经 无偿用地 单位 的 土地 使用 权 ; 该 幅 原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应当 原 集体 经济 组织 耕种。
在 城市 规划 区 范围 内 , 以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房地产 开发 的 闲置 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在 保护 和 、 防止 的 的 荒漠 化 的 前提 优先农用 地。
国家 依法 保护 开发 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条 开垦 未 利用 的 土地 , 必须 经过 论证 评估 ,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可 开垦 的 区域 内 , 经 禁止 毁坏 耕地 , 禁止侵占 江 河滩 地。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对 破坏 环境 开垦 、 围垦 的 土地 , 有 计划 有步骤地 退耕还林 还 牧 、 还 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有 荒山 、 荒地 、 荒滩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 的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或者 个人 长期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整理。 县 、 (镇) 人民政府 组织 集体 经济 组织 , 按照 土地 利用 体 , 对 田 水 、 路 耕地 , 增加耕地 面积 , 改善 农业 生产 条件 和 生态 环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改造 中 、 低产 田 , 整治 闲散 地 和 废弃 地。
第四 十三 条 因 挖 损 、 塌陷 、 占 等 土地 破坏 , 用地 单位 个人 国家 有关 规定 负责 复垦 ; 的 条件 复垦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缴纳 土地 复垦 费 ,专项 用于 土地 复垦。 复垦 的 土地 应当 优先 用于 农业。
第五 章 建 设 用 地
第四 十四 条 建设 占用 土地 , 涉及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办理 农用 地 用 审批 手续。
永久 基本 农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建设 用地 规模 范围 内 , 为 而 将 的 农田 以外 的 农用 用地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在 已 批准 的 农用 具体 建设 项目 用地 、 县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建设 用地 规模 范围 外 将 以外 的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的 , 国务院 国务院 授权
第四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确需 征收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 可以 依法 实施 征收 :
(一) 军事 和 外交 需要 用地 的 ;
(二)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 通信 、 邮政 等 基础 的 ;
(三)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 教育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生态 环境 保护 防灾 减灾 、 文物保护 、 社区 服务 、 社会 福利 安置 、用地 的 ;
(四)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扶贫 搬迁 、 保障 性 安居 工程 建设 需要 用地 的 ;
(五)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成 开发 建设 需要 用地 ;
(六) 法律 规定 为 公共 利益 需要 可以 征收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活动 , 应当 符合 国民经济 、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规划 专项 规划 ;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定 的 建设 活动 , 还 应当 纳入 和 社会发展 年度 计划 ; 第 (五) 项 规定 的 成 片 开发 并 应当 符合 自然资源 主管 规定 的 标准。
第四 十六 条 征收 下列 土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
(一) 永久 基本 农田 ;
(二) 永久 基本 农田 以外 的 耕地 超过 三 十五 公顷 的 ;
(三) 其他 土地 超过 七十 公顷 的。
征收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征收 农用 地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先行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其中 , 经 国务院 批准 农用 地 转 的 , 同时 办理 征地 审批 办理 征地 审批、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征地 批准 权限 内 农用 转 用 的 , 同时 办理 征地 手续 , 不再 另行 办理 征地 审批 的 的 的 , 应当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征收 土地 的 , 依照 法定 程序 批准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予以 公告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拟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 应当 开展 拟 征收 土地 现状 调查 和 社会 稳定 , 并将 征收 范围 、 土地 现状 、 的 、 补偿 标准 、的 乡 (镇) 和村 、 村民 小组 范围 至少 三十 日 , 听取 被 的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及其 成员 、 和 利害关系人 的 意见。
多数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认为 安置 方案 不 符合 法律 、 法规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 并 根据 法律 、
拟 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应当 在 公告 规定 期限 内 , 持 不动产 权属 证明 办理 补偿 登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测算 并 落实 有关 到位 , 与 拟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就 补偿 、 安置 等 签订 协议 ; 确实 难以 的 , 应当 在 申请 征收 土地 说明。
相关 前期 工作 完成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方可 征收 土地。
第四 十八 条 征收 土地 应当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 保障 被 征地 农民 原有 生活水平 不 降低 、 长远 生计 有 保障。
征收 土地 应当 依法 及时 足额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安置 费 以及 农村 村民 住宅 、 和 的 补偿 费用 , 并 的 社会 保障 费用。
征收 农用 地 的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过 制定 公布 区 地价 确定。 制定 区 片 综合 综合 考虑 土地 原 用途 土地 土地 产值 、供求 关系 、 人口 以及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等 因素 , 至少 每三年 调整 一次。
征收 农用 地 以外 的 其他 土地 、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标准 , 由省 的。 的 中 的 农村 村民 住宅 按照 先 补偿 后 的意愿 , 采取 重新 安排 宅基地 建房 、 或者 补偿 等 方式 给予 公平 的 的 补偿 , 并对 因 征收 造成 的 搬迁 、 予以 补偿 村民 的 和 的财产 权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被 农民 纳入 的 养老 等 社会 保障 体系。 被 的 社会 保障 费用 主要 用于 符合 条件 的 被 农民 的 养老 保险 被 被费用 的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办法 , 由省 、 、 直辖市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用 的 收支 体 经济 的 成员 公布 , 监督。
禁止 侵占 、 挪用 被 征收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第五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和 农民 从事 开发 经营 , 兴办 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 水利 、 水电 工程 建设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 标准 和 移民 安置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建设 项目 可行性 可以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土地 年度 计划 和 建设 用地 标准 , 有关 事项 进行 审查 , 并 提出 意见。
第 五十 三条 经 批准 的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国有 建设 用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持 法律 、 的 有关 文件 , 向 有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设 申请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审查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土地 , 应当 以 出让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 但是 , 建设 用地 , 经 县级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
(一) 国家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
(二) 城市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用地 ;
(三) 国家 重点 扶持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用地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用地。
第五 十五 条 以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土地 权 的 建设 单位 , 按照 国务院 的 标准 和 办法 , 缴纳 土地 使用 权 等 土地 有偿 使用。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新增 建设 的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 百分之 三十 中央 财政 , 百分之 七十 留给 地方 人民政府。 具体 使用 由 国务院 财政 会同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五 十六 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的 , 应当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批准 文件 的 规定 土地 ; 确需 改变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同意 , 报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其中 , 在 城市 规划 改变 用途 的 , 在 报批 前 , 应当 城市 规划 行政 同意
第五 十七 条 建设 项目 施工 和 地质 勘查 使用 土地 或者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的 城市 规划 在 报批, 应当 先 经 有关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 使用者 应当 根据 土地 权属 , 部门 或者 农村 体 经济 组织 、 村民 签订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约定 支付 使用 土地补偿 费。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临时 使用 土地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 并 不得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 经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
(一) 为 实施 城市 规划 进行 旧 城区 改建 以及 其他 公共 利益 需要 , 使用 土地 的 ;
(二) 土地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期限 届满 , 土地 使用者 未 申请 续期 申请 续期 未获 的 ;
(三) 因 单位 撤销 、 迁移 等 原因 , 停止 使用 原 划拨 的 国有 土地 的 ;
(四) 公路 、 铁路 、 机场 、 矿场 等 经 核准 报废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的 规定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 对 土地 使用 应当 给予 补偿。
第五 十九 条 乡镇 企业 、 乡 () 村 公共 设施 、 公益 事业 、 农村 村民 住宅 等 (镇) 村 建设 , 应当 按照 合理布局 , 综合 开发 配套 用地 , 应当符合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年度 计划 , 并 依照 本法 第四 条 第六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第六 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六 十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使用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建设 用地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 个人 的 、 联营 等 形式 文件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其中 , 农用 的 的 , 依照 本法 第四 条 的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按照 前款 规定 兴办 企业 的 建设 用地 , 必须 控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按照 乡镇 的 不同 行业 和 经营 规模 , 分别 规定 用地 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 公益 事业 建设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经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 向 县级 地方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按照 自治区 、直辖市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六 十二 条 农村 村民 一 户 只能 拥有 一 处 宅基地 其 宅基地 的 面积 不得 超过 、 直辖市 规定 的 标准。
人均 土地 少 、 不能 保障 一 户 拥有 宅基地 的 地区 , 县级 人民政府 在 充分 尊重 村民 意愿 的 基础 上 , 可以 采取 的 省 、 自治区 、 村民居。
农村 村民 建 住宅 , 应当 符合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总 、 村庄 规划 , 永久 基本 农田 , 并 尽量 使用 原有 的 宅基地 村内 空闲 地。 ((镇) 土地 总应当 统筹 并 合理 安排 宅基地 用地 , 改善 农村 村民 环境 和 条件。
农村 村民 住宅 用地 ,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农村 村民 出卖 、 出租 、 赠与 住宅 后 , 再 申请 宅基地 的 , 不予 批准。
国家 允许 进城 落户 的 农村 村民 依法 自愿 有偿 退出 , 鼓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盘活 利用 闲置 宅基地 和 闲置 住宅。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农村 宅基地 改革 和 管理 有关 工作。
第六 十三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为 、 业 的 的 集体 经营 性 土地 所有权 人 可以 交由并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 载明 土地 期限 、 使用 期限 、 土地 规划 条件 和 双方 其他 权利 义务。
前款 规定 的 集体 经营 建设 , 应当 经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的 的 同意。
通过 出让 等 方式 取得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权 可以 转让 、 互换 、 抵押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所有权 人 、除外。
集体 经营 建设 用地 的 出租 , 集体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及其 最高 年限 、 互换 、 的 赠与 、 抵押 同类 用途 的 国有
第六 十四 条 集体 建设 用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严格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六 十五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制定 前已 的 不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不得 、 扩建。
第六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报 经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土地 使用 权 :
(一) 为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和 公益 事业 建设 , 需要 使用 的 ;
(二) 不 按照 批准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的 ;
(三) 因 撤销 、 迁移 等 原因 而 停止 使用 土地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规定 收回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 对 土地 使用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收回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依照 双方 的 书面 合同 办理 , 、 行政 另有 的 除外。
第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宅基地 管理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检查 的 , 适用 本法 关于 自然资源 部门 检查 的 规定。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土地 管理 法律 、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履行 监督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要求 被 检查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土地 权利 的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或者 予以 复制 ;
(二) 要求 被 检查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有关 土地 权利 的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现场 进行 勘测 ;
(四) 责令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职责 需要 进入 现场 进行 勘测 、 要求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文件 、 和 作出 说明 的 , 应当 出示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证件。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就 土地 违法行为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应当 配合 , 并 提供 工作 方便 , 土地 管理 监督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检查 中 发现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的 , 应当 依法 的 , 应当 依法 移送 机关 或者有关 机关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土地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将 案件 的 机关 , 追究 尚不 犯罪。
第七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有关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或者 直接 行政 处罚, 并 给予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负责 人 处分。
第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部门 ; 对 违反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农用 改为 建设 的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转让的 的 建筑物 其他 , 对 符合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 没收 在 非法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和 其他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占用 耕地 建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挖砂 采石 采矿 、 取土 等 , 破坏 的 , 或者 因 开发 土地 造成 土地 荒漠 化 、盐渍 化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等 按照 职责 责令 限期 可以 并处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履行 土地 义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限期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 专项 用于 复垦 ,可以 处以 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占用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 对 体 规划 擅自 改为 建设用地 的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恢复 对 符合 的 的; 对 非法 占用 土地 单位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超过 批准 的 数量 占用 土地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第七 十八 条 农村 村民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手段 骗取 , 非法 占用 土地 建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责令 的 土地 , 限期 上的 房屋。
超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标准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第七 十九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批准 占用 土地 的 , 超越 非法 批准 的 的 , 不 按照 确定 的 的 的 的 , 不 按照 的批准 占用 、 征收 土地 的 , 其 批准 文件 无效 , 对 非法 批准 征收 、 使用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给予 处分 ; 构成应当 收回 , 有关 当事人 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使用 土地 ,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条 侵占 、 挪用 被 征收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构成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拒不 交出 土地 的 ,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满 拒不 的 的 , 或者 不 按照 的 用途 使用 国有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责令 交还 土地 , 处以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擅自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通过 出让 、 转让 使用 权 或者 出租 等 非 农业 建设 , 或者 本法 规定 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等 交由 或者个人 使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 责令 限期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的 ,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制止。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责令 拆除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限期 拆除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由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 八十 四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构成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的 投资 企业 使用 土地 的 , 适用 本法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在 根据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前 , 经 依法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继续 执行。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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