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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 борьбе с домашним насилием (2015 г.)

反 家庭 暴力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Декабрь 27, 2015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1 Марта, 2016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Закон о правах человека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家庭 暴力 法
(2015 12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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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家庭 暴力 , 保护 家庭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平等 明 文明 的 家庭 关系 , 促进 家庭 和谐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家庭 暴力 , 是 指 家庭 成员 之间 以 殴打 、 捆绑 、 残害 限制 人身自由 以及 经常 性 谩骂 、 恐吓 等 方式 的 身体 、 精神 等 侵害 行为。
第三 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互相 帮助 , 互相 和睦 相处 , 履行 家庭 义务。
反 家庭 暴力 是 国家 、 社会 和 每个 家庭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禁止 任何 形式 的 家庭 暴力。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 有关部门 家庭 暴力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企业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家庭 暴力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保障。
第五 条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遵循 预防 为主 , 教育 、 矫治 与 惩处 结合 原则。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应当 尊重 受害人 真实 意愿 , 保护 当事人 隐私。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和 哺乳 期 的 妇女 、 重病 患者 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给予 特殊 保护。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六 条 国家 开展 家庭 美德 宣传 教育 , 普及 家庭 暴力 知识 , 增强 公民 家庭 暴力 意识。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各自 工作 范围 内 , 组织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教育。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等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教育。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纳入 业务 和 统计 工作。
医疗 机构 应当 做好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的 诊疗 记录。
第八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组织 家庭 暴力 预防 工作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协助。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社会 工作 心理 健康 咨询 、 家庭 关系 指导 家庭 暴力 预防 知识 教育 等 服务。
第十 条 人民 调解 组织 应当 依法 调解 家庭 纠纷 , 和 减少 家庭 暴力 的 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发现 单位 人员 有 家庭 暴力 情况 的 ,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并 做好 家庭 矛盾 的 调解 、 化解 工作。
第十二 条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应当 以 文明 的 方式 进行 家庭 教育 , 依法 履行 监护 , 不得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十三 条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近 加害人 或者 受害人 所在 单位 、 居民委员会 委员会 、 妇女 联合会 等 等 投诉 单位 接到 家庭 暴力 投诉、 反映 或者 求助 后 , 应当 给予 帮助 、 处理。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也 可以 向 机关 报案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单位 、 个人 发现 正在 发生 的 家庭 暴力 行为 , 有权 及时 劝阻。
第十四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发现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能力 人 遭受 或者 疑似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报案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第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家庭 暴力 报案 后 应当 , 家庭 暴力 , 按照 调查 取证 , 协助 就医 、 伤情。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因 家庭 暴力 身体 受到 严重 伤害 安全 威胁 或者 处于 无人 照料 等 危险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协助 其 安置 到管理 机构 或者 福利 机构。
第十六 条 家庭 暴力 情节 较轻 , 依法 给予 治安 处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加害人 批评 教育 或者 出具 书。
告诫 书 应当 包括 加害人 的 身份 信息 、 家庭 暴力 的 事实 陈述 、 禁止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等 内容。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告诫 书 加害人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公安 派出所 应当 收到 告诫 书 的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 , 加害人 家庭 暴力。
第十八 条 县级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单独 或者 依托 救助 管理 机构 设立 临时 庇护 ,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临时 生活 帮助。
第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对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缓 收 、 减收。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及 家庭 暴力 的 案件 , 可以 根据 公安 机关 出 警 记录 、 告诫 书 证据 家庭 暴力 事实。
第二十 一条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被 监护人 的 近 亲属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人民政府 人员 或者 其监护人 资格 , 另行 指定 监护人。
被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加害人 , 应当 继续 负担 相应 的 赡养 、 扶养 、 抚养 费用。
第二十 二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残疾人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家庭 暴力 的 加害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 心理辅导。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的 现实 危险 , 向 申请 安全 保护 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当事人 是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能力 人 ,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 亲属 、 公安 机关 、 联合会 、 村民 委员会可以 代为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应当 以 书面 提出 ; 书面 申请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申请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第二十 五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案件 由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家庭 暴力 发生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以 裁定 形式 作出。
第二 十七 条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明确 的 被 申请人 ;
(二) 有 具体 的 请求 ;
(三) 有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现实 危险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应当 十二 小时 内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 应当 在 二十 小时 内 作出。
第二 十九 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可以 包括 下列 措施 :
(一) 禁止 被 申请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二) 禁止 被 申请人 骚扰 、 跟踪 、 接触 及其 相关 近 亲属 ;
(三) 责令 被 申请人 迁出 申请人 住所 ;
(四) 保护 申请人 人身 安全 的 其他 措施。
第三 十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有效期 不 超过 六个月 , 自 作出 之 日 起 生效。 人身 安全 令 前 ,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撤销 、 变更 或者 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对 驳回 申请 不服 或者 被 申请人 人身 安全 令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内向 作出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一次。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人身 保护 令的 ,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后 ,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 公安 机关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有关 组织。 人身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 公安 机关 以及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协助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被 申请人 违反 人身 安全 保护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训诫 , 可以 处以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日 以下拘留。
第三 十五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机构 、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第十四 条 规定 向 公安 报案 ,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由 上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本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三 十六 条 负有 反 家庭 暴力 职责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家庭 成员 以外 共同 生活 的 人 之间 实施 的 暴力 行为 , 参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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