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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 национальной обороне (2020 г.)

国防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Декабрь 26, 2020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1 января,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Национальная безопасность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国防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建设 和 巩固 国防 , 保障 改革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为 防备 和 抵抗 侵略 , 制止 和 分裂 , 保卫 国家 主权 领土 完整 的 安全 和 发展 所 的 军事 活动 , 以及 与方面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防 是 国家 生存 与 发展 的 安全 保障。
国家 加强 建设 , 加强 边防 、 海防 、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建设 , 科研 生产 , 普及 全民 国防 , 体系 , 实现 国防 现代化。
第四 条 国防 活动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思想 国 指导 , 体 国观 ,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 我国 国际 地位 相称 、 与 国家 安全 和 的 巩固 国防 强大 武装力量。
第五 条 国家 对 国防 活动 实行 统一 的 领导。
第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奉行 防御 性 国防 政策 , 独立自主 、 自力更生 地 建设 和 巩固 国防 , 实行 积极 , 坚持 全民 国防。
国家 坚持 经济 建设 和 国防 建设 平衡 、 发展 , 依法 开展 国防 活动 , 和 军队 现代化 , 和 军 相统一。
第七 条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 一个 公民 的 神圣 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应当 依法 履行 国防 义务。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组织 , 都 应当 支持 和 依法 参与 , 履行 国防 职责 , 国防 任务。
第八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 优待 , 保障 的 地位 和 合法 权益 , 开展 各种 形式 的 拥军优属 活动 , 让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开展 拥政爱民 活动 , 巩固 军政 军民 团结。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积极 推进 国际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 维护 世界 和平 , 反对 侵略 扩张 行为。
第十 条 对 在 国防 活动 中 作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履行 国防 义务 或者 危害 国防 利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公职 人员 在 国防 活动 中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 章 国家 机构 的 国防 职权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 和 和平 的 问题 , 并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国防 方面 的 其他 职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决定 战争状态 的 宣布 ,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行使 规定 的 国防 方面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 动员令 的 国防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建设 事业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编制 国防 建设 的 有关 发展 规划 和 计划 ;
(二) 制定 国防 建设 方面 的 有关 政策 和 行政 法规 ;
(三)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科研 生产 ;
(四) 管理 国防 经费 和 国防 资产 ;
(五) 领导 和 管理 国民经济 动员 工作 和 人民 防空 、 国防 交通 等 方面 的 建设 和 组织 实施 工作 ;
(六) 领导 和 管理 拥军优属 工作 和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
(七) 与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共同 领导 民兵 的 建设 , 征兵 工作 , 边防 、 海防 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的 管理 工作 ;
(八) 法律 规定 的 与 国防 建设 事业 有关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五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统一 指挥 全国 武装力量 ;
(二) 决定 军事 战略 和 武装力量 的 作战 方针 ;
(三) 领导 和 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建设 , 制定 规划 、 计划 组织 实施 ;
(四)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议案 ;
(五)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军事 法规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
(六) 决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体制 和 编制 , 规定 中央 军事 机关 部门 、 、 军兵种 和 中国 人民 等 的 任务 和 职责 ;
(七) 依照 法律 、 军事 法规 的 规定 ,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武装力量 成员 ;
(八) 决定 武装力量 的 武器 装备 体制 , 制定 武器 装备 发展 规划 、 计划 , 协同 和 管理 科研 生产 ;
(九)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国防 经费 和 国防 资产 ;
(十) 领导 和 管理 人民 武装 动员 、 预备役 工作 ;
(十一) 组织 开展 国际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
(十二)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六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实行 主席 负责 制。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建立 协调 机制 , 解决 国防 事务 的 重大 问题。
中央 国家 机关 与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情况 召开 会议 , 协调 解决 有关 国防 事务 的 问题。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法律 、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征兵 、 民兵 、 国民经济 动员 防空 、 国防 交通 、 国防 设施 保护 军人 保障 和 拥军优属
第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驻地 军事 机关 根据 需要 召开 军 地 联席会议 , 协调 解决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国防 的 问题。
军 地 联席会议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负责 人和 驻地 军事 机关 的 负责 人 共同 召集。 军 的 参加 人员 由 会议 确定。
军 地 联席会议 议定 的 事项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驻地 军事 机关 根据 各自 职责 和 任务 分工 办理 大 事项 应当 分别 向 上级 报告。
第三 章 武装力量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属于 人民。 它 的 任务 是 巩固 国防 , 抵抗 侵略 , 保卫 祖国 的 和平 劳动 , 参加 国家 建设 事业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受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武装力量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组织 依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民兵 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 由 和 预备役 部队 组成 , 在 时代 的 使命 任务 是 为 巩固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 为 捍卫 国家 主权 领土 完整 , 家 利益 , 为 促进, 提供 战略 支撑。 现役 部队 是 家 的 常备军 , 主要 担负 防卫 作战 任务 战争 的 的 任务。 预备役 国 军事 训练 、 执行动员令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下达 命令 转为 现役 部队。
中国 人民 担负 执勤 、 处置 突发 社会 、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 维权 、 抢险 救援 和 防卫 以及 中央 军事 赋予 的 其他 任务。
民兵 在 军事 机关 的 指挥 下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和 防卫 作战 任务。
第二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装力量 建设 坚持 走 中国 特色 强 军 之 路 , 坚持 政治 建军 、 改革 、 科技强军 、 人才 强 军 、 依法治 加强 军事 训练 , 开展 政治 工作 , 提高保障 水平 , 全面 推进 军事 理论 、 军事 人员 和 武器 装备 现代化 , 中国 特色 现代 作战 体系 , 全面 战斗力 在 新 时代 的 强 军 目标。
第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装力量 的 规模 应当 与 保卫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的 需要 相 适应。
第二十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兵役 分为 现役 和 预备役。 军人 预备役 人员 的 服役 制度 由 法律 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衔 级 制度。
第二 十七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在 岗位 实行 文职人员 制度。
第二 十八 条 国人民解放军.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尊重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旗.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 United 、 军徽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图案 、 样式 以及 使用 管理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非法 组织 , 禁止 非法 武装 活动 , 禁止 军人 组织。
第四 章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第三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国家 建设 强大 稳固 的 现代 边防 , 采取 有效 的 防卫 和 的 陆 、 、 的 安全, 维护 国家 海洋 权益。
国家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维护 在 太空 、 电磁 、 网络 空间 等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的 活动 、 资产 和 其他 利益 的 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大 安全 领域 的 防卫 工作。
中央 国家 机关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机关 按照 规定 的 职权 范围 , 分工 负责 边防 、 空防 和 其他 大 安全 的 管理 工作 , 家 的 安全 和 利益。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根据 、 海防 、 空防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的 需要 , 力量 建设 建设 作战 、 指挥 、 测控 、 导航 、 防护 国防 设施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保障 国防 设施 的 建设 , 保护 国防 设施 的 安全。
第五 章 国防 科研 生产 和 军事 采购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和 国防 工业 体系 , 发展 国防 科研 生产 , 为 武装力量 、 可靠 、 配套 的 维修 的 武器 装备
第三 十四 条 国防 科技 工业 实行 军民 、 平战结合 、 军子 优先 、 创新 驱动 、 自主 的 方针。
国家 统筹 规划 国防 科技 , 国家 主导 、 分工 协作 、 专业 配套 、 适度 、 合理 的 国防 科研 生产能力。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充分 利用 全 社会 优势 资源 国防 科学 技术 进步 , 加快 技术 , 发挥 高新技术 在 武器 装备 发展 中 的 先导 作用 , 增加 技术 储备 , 完善 制度 , 促进 国防 成果转化 , 推进 科技 资源 共享 和 协同 创新 , 提高 科研 能力 和 武器 装备 技术 水平。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创造 有利 的 环境 和 条件 , 加强 国防 科学 技术 人才 培养 , 鼓励 进入 国防 科研 领域 , 激发 人才 创新 活力。
国防 科学 技术 工作者 应当 受到 全 社会 的 尊重。 国家 逐步 提高 国防 科学 技术 工作者 的 待遇 , 保护 其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依法 实行 军事 采购 制度 , 保障 武装力量 所需 武器 装备 和 物资 、 工程 、 服务 的 采购 供应。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对 国防 科研 生产 实行 统一 计划 调控 ; 注重 发挥 市场 机制 推进 国防 科研 生产 采购 公平 竞争。
国家 为 承担 科研 生产 任务 和 军事 的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提供 必要 的 保障 条件 优惠政策。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科研 生产 任务 和 的。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任务 和 接受 军事 采购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保守 秘密 , 及时 高效 完成 任务 , , 提供 相应 的 服务 保障。
国家 对 供应 武装力量 的 武器 装备 和 物资 、 工程 、 服务 , 依法 实行 质量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六 章 国防 经费 和 国防 资产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保障 国防 事业 的 必要 经费。 国防 经费 的 增长 应当 与 国防 需求 和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国防 经费 依法 实行 预算 管理。
第四 十条 国家 为 武装力量 建设 、 国防 科研 生产 国防 建设 直接 投入 的 资金 、 使用 的 土地 等 的 , 由此 形成 的 成果等 属于 国防 资产。
国防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四十一条 国家 根据 国防 建设 和 经济 建设 的 需要 , 国防 资产 的 规模 、 结构 和 布局 调整 和 国防 资产。
国防 资产 的 管理 机构 和 占有 、 使用 单位 , 应当 依法 管理 国防 资产 , 发挥 国防 的 效能。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保护 国防 资产 不受 侵害 , 保障 国防 资产 的 安全 、 完整 和 有效。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 损害 和 资产。 未经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机构 批准 的 占有 、 使用 国防中 的 技术 成果 , 在 坚持 国防 优先 、 确保 的 前提 下 , 可以 根据 家 有关 规定 用于 其他 用途。
国防 资产 的 管理 机构 或者 占有 、 使用 单位 对 不再 国防 目的 的 国防 资产 , 应当 规定 报批 依法 改作 其他 用途 进行 处置
第七 章 国防 教育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开展 国防 教育 , 使 全体 公民 增强 国防 观念 、 强化 忧患 国防 知识 、 提高 国防 技能 、 发扬 , 依法 履行 国防 义务。
普及 和 加强 国防 教育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国防 教育 贯彻 全民 参与 、 坚持 、 讲求 实效 的 方针 , 实行 经常 教育 与 集中 教育 相 结合 、 普及 教育 与 重点 理论 教育 结合 的 原则。
第四 十五 条 国防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国防 教育 的 组织 管理 ,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职责 做好 国防 教育 工作。
军事 机关 应当 支持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开展 国防 教育 依法 提供 有关 便利 条件。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组织 , 都 应当 组织 本 地区 、 、 本 单位 开展 国防 教育。
学校 的 国防 教育 是 全民 国防 教育 的 基础。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设置 适当 的 国防 教育 在 有关 中 增加 国防 教育 的 普通 高等学校 和 组织
公职 人员 应当 积极 参加 国防 教育 , 提升 国防 素养 , 发挥 在 全民 国防 教育 中 的 模范 带头 作用。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保障 国防 教育 所需 的 经费。
第八 章 国防 动员 和 战争状态
第四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遭受 威胁 时 国家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 全国 总动员 局部 动员。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将 国防 动员 准备 纳入 国家 总体 发展 规划 和 计划 , 完善 国防 动员 体制 , 增强 国防 动员 潜力 , 提高 国防 动员 能力。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战略物资 储备 制度。 战略物资 储备 规模 适度 、 储存 安全 、 调用 方便 、 , 保障 战时 的 需要。
第五 十条 国家 国防 动员 领导 机构 、 中央 国家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按照 分工 , 组织 国防 动员 准备 和 实施 工作。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都 必须 依照 动员 准备 工作 ; 国家 发布 动员令 后 , 的任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 根据 国防 动员 需要 , 可以 依法 征收 、 组织 和 个人 的 设备 设施 、 交通工具 场所 和 其他 财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被 征收 、 征用 者 征收 、 所 造成 的 直接 经济 损失 , 按照 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依照 宪法 规定 宣布 战争状态 , 采取 措施 集中 人力 、 物力 和 财力 领导 全体 公民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第九 章 公民 、 组织 的 国防 义务 和 权利
第 五十 三条 依照 法律 服兵役 和 参加 民兵 组织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光荣 义务。
各级 兵役 机关 和 基层 人民 武装 机构 应当 依法 ,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完成 征兵 任务 , 保证 兵员 质量。 家 机关 、 人民 团体 、 组织 社会完成 民兵 和 预备役 工作 , 协助 完成 征兵 任务。
第 五十 四条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承担 国防 生产 任务 或者 接受 军事 采购 , 应当 的 的 武器 装备 或者 物资 、 工程 、 服务。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在 密切 相关 的 建设 项目 中 贯彻 要求 依法 保障 国防 建设 和 军事 行动 的 需要 车站 、 港口 、和 军用 车辆 、 船舶 的 通行 提供 优先 服务 , 按照 规定 给予 优待。
第五 十五 条 公民 应当 接受 国防 教育。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保护 国防 设施 , 不得 破坏 、 国防 设施。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保密 规定 , 不得 国防 方面 的 国家 秘密 , 不得 持有 的 秘密 文件 、 资料 和 秘密 子。
第五 十六 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支持 国防 为 武装力量 的 军事 训练 、 战备 勤务 、 防卫 战争 军事 行动 等 提供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符合 条件 的 公民 和 企业 投资 国防 事业 , 保障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并 给予 政策 优惠。
第五 十七 条 公民 和 组织 有 对 建设 提出 建议 的 权利 , 有 对 危害 国防 利益 的 行为 进行 制止 或者 的 权利。
第五 十八 条 民兵 、 预备役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的 非 行动 等 任务 时 , 自己 的 职责 和 义务 国家 和 社会 保障 其 ,按照 有关 规定 对其 实行 抚恤 优待。
公民 和 组织 因 国防 建设 和 军事 活动 在 经济 直接 损失 的 , 可以 依照 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补偿。
第十 章 军人 的 义务 和 权益
第五 十九 条 军人 必须 忠于 祖国 , 忠于 中国 共产党 , 履行 职责 , 英勇 战斗 , 不怕 祖国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第六 十条 军人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遵守 法规 , 执行 纪律。
第六十一条 军人 应当 发扬 人民 军队 的 优良 传统 , 热爱 人民 , 保护 人民 , 积极 参加 社会主义 完成 抢险 救灾 等 任务。
第六 十二 条 军人 应当 受到 全 社会 的 尊崇。
国家 建立 军人 功勋 荣誉 表彰 制度。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保护 军人 的 荣誉 、 人格 尊严 ,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军人 的 婚姻 实行 特别 保护。
军人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和 社会 优待 军人。
国家 建立 与 军事 职业 相 适应 、 与 国民经济 发展 协调 的 军人 待遇 保障 制度。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保障 制度 , 妥善 安置 退役 军人 , 维护 退役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和 社会 抚恤 优待 残疾 军人 , 残疾 军人 的 生活 和 医疗 依法 给予 特别 保障。
因 战 、 因 公 致残 或者 致病 的 残疾 军人 退出 现役 后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接收 保障 当地 的 平均 生活水平。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和 社会 优待 军人 家属 , 抚恤 优待 烈士 家属 和 因 牺牲 、 军人 的 家属。
第十一 章 对外 军事 关系
第六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尊重 主权 领土 互不侵犯 、 互 不干涉 内政 、 平等互利 以 联合国 核心 的 国际 体系 和 为 基础 的 国际 秩序, 坚持 共同 、 综合 、 合作 、 可持续 的 安全 观 ,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 独立自主 地 对外 军事 关系 开展 军事 与 合作。
第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遵循 以 联合国宪章 宗旨 和 原则 基础 的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依照 家 有关 法律 运用 武装力量 , 保护 海外 中国 公民 、 和 设施 的 安全 联合国 维 和 、 救援、 海上 护航 、 联 演 联 恐怖主义 活动 , 履行 国际 安全 义务 , 维护 国家 海外 利益。
第六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支持 国际 社会 实施 的 有 利于 维护 世界 和 地区 和平 、 、 稳定 的 与 军事 有关 的 活动 , 支持 国际 社会 解决 国际 、 和所做 的 努力 , 参与 安全 领域 多边 对话 谈判 , 推动 制定 普遍 接受 、 公正 的 国际 规则。
第七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对外 军事 关系 中 遵守 同 ​​外国 、 国际 组织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条约 和 协定。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 所称 军人 , 是 指 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服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 义务兵 等 人员。
本法 关于 军人 的 规定 , 适用 于 人民 武装警察。
第七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别 行政区 的 防务 , 由 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Этот английский перевод взят с официального сайта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КНР. В ближайшем будущем более точная переведенная нами английская версия будет доступна на портале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