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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о защите статуса, прав и интересов военнослужащих Китая (2021 г.)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Июнь 10, 2021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Август 01,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Военное право

Редактор (ы) Хуан Яньлин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法
(2021 6 月 10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军人 地位 和 合法 权益 , 军人 履行 职责 使命 , 让 军人 成为 全 的 职业 , 促进 国防 和 军队 现代化 建设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军人 , 是 指 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服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 义务兵 等 人员。
第三 条 军人 肩负 捍卫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和 保卫 人民 的 和平 劳动 的 神圣 职责 和 崇高 使命。
第四 条 军人 是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 优待 军人 , 保障 、 担负 职责 使命 和 的 地位 和 权益 形式 的 拥军优属。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群团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地位 和 权益 的 责任 , 全体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维护 军人 合法 权益。
第五 条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以 服务 军队 战斗力 根本 目的 , 遵循 权利 与 义务 相统一 激励 相 国民经济 和的 原则。
第六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 国务院 工作 主管 部门 以及 中央 和 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军队 团 级 负责 本 单位 的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省 军区 (卫戍区 、 警备区) 、 军分区 (警备区) 和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的 人民 武装部 , 负责 所在 行政 区域 人民政府 之间 军人 地位 和 的 保障 方面 的 联系 协调工作 , 并 根据 需要 建立 工作 协调 机制。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职责 做好 军人 地位 权益 保障 工作。
第七 条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所需 经费 , 由 中央 和 地方 按照 事权 和 支出 责任 相 的 原则 列入 预算。
第八 条 中央 和 家 有关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军队 各级 机关 , 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情况 作为 拥政爱民 等 工作 评比 和 单位 人员评价 的 重要 内容。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 组织 、 个人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捐赠 方式 军人 的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税收 等
第十 条 每年 8 月 1 日 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 建军节。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队 单位 应当 在 建军节 组织 开展 纪念 等 活动。
第十一条 对 在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 奖励。
第二 章 军人 地位
第十二 条 军人 是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国家 武装力量 基本 成员 , 必须 忠于 祖国 , 中国 共产党 , 听 党 指挥 , 坚决 服从 国 共产党
第十三 条 军人 是 人民 子弟兵 , 应当 热爱 人民 为人民服务 , 保卫 人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遇到 人民 群众 生命 财产 时 、 救助。
第十四 条 军人 是 捍卫 国家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的 坚强 力量 , 应当 具备 巩固 侵略 、 保卫 祖国 所需 的 战斗 精神 素质 , 按照 实战 始终 苦练, 不怕 牺牲 , 能 打胜仗 , 坚决 完成 任务。
第十五 条 军人 是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重要 力量 , 应当 积极 投身 全面 建设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家 的 事业 , 依法 参加 突发 事件 的 应急 救援 和 处置 工作。
第十六 条 军人 享有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政治 权利 , 依法 参加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依法 参加 管理 家 事务 、 管理 经济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第十七 条 军队 实行 官兵 一致 , 在 政治 上 一律 平等 , 应当 互相 尊重 平等 对待。
军队 建立 健全 军人 代表会议 、 军人 委员会 制度 军人 知情权 、 参与 权 、 建议 和 权。
第十八 条 军人 必须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履行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公民 义务 , 严格 遵守 军事 、 军队 纪律 , 优良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十九 条 国家 为 军人 履行 职责 提供 保障 , 军人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军人 因 执行 任务 给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按照 规定 国家 予以 赔偿 或者 补偿。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为 军人 依法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第二十条 军人 因 履行 职责 享有 的 特定 权益 、 承担 的 特定 义务 , 由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第三 章 荣誉 维护
第二十 一条 军人 荣誉 是 国家 、 社会 对 军人 和 军队 建设 、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褒扬 和 激励 , 是 鼓舞 军人 士气 提升 战斗力 的 精神 力量。
国家 维护 军人 荣誉 , 激励 军人 崇尚 和 珍惜 荣誉。
第二十 二条 军队 加强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革命 教育 , 强化 军人 的 荣誉 意识 灵魂 、 有 本事 、 有 血性 德 的 新 时代 革命 信仰 铁 一般信念 、 铁 一般 纪律 、 铁 一般 担当 的 过硬 部队。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采取 多种形式 的 宣传 教育 、 奖励 保障 措施 , 培育 军人 的 职业 、 和 , 激发 建功立业 家 的 积极 性 、 主动性 创造性。
第二十 四条 全 社会 应当 学习 中国人民解放军 光荣 历史 , 宣传 军人 功绩 和 牺牲 奉献 精神, 营造 维护 军人 荣誉 的 良好 氛围。
各级 各类 学校 设置 的 国防 教育 课程 中 , 应当 包括 中国人民解放军 光荣 历史 、 军人 英雄 模范 事迹 等 内容。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荣誉 体系 , 通过 授予 、 荣誉 称号 和 记功 、 、 颁发 等 方式 , 家 的 军人 给予 为做出 的 奉献 和 牺牲。
第二十 六条 军人 经 军队 单位 批准 可以 接受 人民政府 、 群团 组织 和 社会 组织 等 的 荣誉 , 以及 和 国家 、 军队 等 授予 的 荣誉。
第二 十七 条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的 军人 享受 相应 礼遇 和 待遇。 军人 执行 作战 任务 获得 功勋 的 , 按照 高于 平时 的 原则 享受 礼遇 和 待遇。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和 执行 作战 任务 的 军人 的 姓名 和 功绩 , 按照 规定 载入 功勋 荣誉 册 、 地 方志 等 史志。
第二 十八 条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和 军队 各级 有关 机关 , 以及 广播 、 、 报刊 互联网 等 体 , 积极 宣传 的 先进 典型 和 英勇 事迹。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崇 、 铭记 为 国家 、 人民 、 民族 牺牲 的 军人 , 尊敬 、 礼遇 其 遗属。
国家 建立 英雄 烈士 纪念 设施 供 公众 瞻仰 , 英雄 烈士 , 开展 纪念 和 教育 活动。
国家 推进 军人 公墓 建设。 军人 去世 后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可以 安葬 在 军人 公墓。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军人 礼遇 仪式。 在 等 时机 , 相应 仪式 ; 在 烈士 因 公 牺牲 等 场合 , 应当 举行 悼念 仪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重大 节日 和 纪念日 组织 开展 军队 单位 、 军人 家庭 和 烈士 、 军人 的 遗属 在 举行 重要 庆典 、 军人、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代表 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军人 和 烈士 、 牺牲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的 家庭 悬挂 光荣 牌。 军人 表彰 ,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军事 家庭 送 喜报 ,并 组织 做好 宣传 工作。
第三 十二 条 军人 的 荣誉 和 名誉 受 法律 保护。
军人 获得 的 荣誉 由其 终身 享有 ,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撤销。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诋毁 贬损 军人 的 荣誉 , 侮辱 、 诽谤 军人 的 名誉 , 不得 毁损 玷污 军人 的 荣誉 标识。
第四 章 待遇 保障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军人 待遇 保障 制度 , 保证 履行 职责 使命 , 保障 军人 及其 家庭 的 生活水平。
对 执行 作战 任务 和 重大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的 军人 , 以及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工作 的 军人 , 待遇 保障 从优。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相对 独立 、 特色 鲜明 比较 优势 的 军人 工资 待遇 制度 工资 制度 , 义务兵 实行 供给制。 军人 享受 个人 所得税 优惠政策。
国家 建立 军人 工资 待遇 正常 增长 机制。
军人 工资 待遇 的 结构 、 标准 及其 调整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军队 保障 、 政府 保障 配置 相 结合 , 实物 与 的 方式 , 保障 军人 待遇。
军人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享受 军队 公寓 住房 或者 安置 住房 保障。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住房 公积金 制度 和 住房 补贴 制度 军人 符合 规定 条件 购买 的 , 国家 给予 优惠政策 支持。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军人 按照 规定 享受 免费 医疗 疾病 预防 、 康复 等 待遇。
军人 在 地方 医疗 机构 就医 所需 费用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由 军队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体现 军人 职业 特点 、 与 社会 保险 制度 相 衔接 的 军人 保险 制度 适时 军人 , 军人 的 保险 待遇。
国 业?
第三 十八 条 军人 享有 年 休假 、 探亲假 休息 休假 的 权利。 对 确 因 工作 需要 未 满 的 , 给予 经济 补偿。
军人 配偶 、 子女 与 两 地 分居 的 , 可以 前往 军人 所在 部队 探亲 军人 探亲 的 , 其所 在 单位 的 保障 相应或者 解除 劳动。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配偶 、 未成年 子女 和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的 探亲 路费 , 由 军人 保障。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教育 培训 的 参加 专业 文化 学习 培训 提高 的 能力 和 就业 能力。
第四 十条 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军队 应当 根据 女 军人 的 特点 , 合理 军人 的 工作 任务 和 休息 休假 , 方面 为 军人 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对 军人 的 婚姻 给予 特别 保护 , 禁止 破坏 军人 的 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军官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士 , 其 、 子女, 的 成年 子女 可以 办理 随军 落户 ; 符合 的 军人 父母 可以 按照 子女 落户。 夫妻 均为 军人的 , 其 子女 可以 选择 父母 中 的 一方 随军 落户。
军人 服现役 所在地 发生 变动 的 , 已 随军 的 家属 可以 随迁 落户 , 或者 选择 将 户口 军人 配偶 原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军人 父母 配偶 父母 户籍。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军队 有关 单位 应当 及时 高效 地 家属 随军 落户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保障 军人 、 军人 家属 的 户籍 管理 和 相关 权益。
公民 入伍 时 保留 户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 可以 享受 服现役 所在地 户籍 人口 在 教育 、 养老 、 、 住房 保障 等 方面 的 相关 权益。
军人 户籍 管理 和 相关 权益 保障 办法 , 由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军人 , 依照 退役 保障 法律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妥善 安置 和 相应 优待 保障。
第五 章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军人 军人 家庭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做出 的 奉献 和 , 优待 、 军人 家属 , 抚恤 的 公 牺牲。
国家 建立 抚恤 优待 保障 体系 , 合理 确定 抚恤 标准 , 逐步 提高 抚恤 优待 水平。
第四 十六 条 军人 家属 凭 有关部门 制 发 的 证件 享受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优待 保障。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抚恤 优待 对象 享受 公民 普惠 待遇 , 同时 享受 相应 的 抚恤 优待 待遇。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军人 死亡 抚恤 制度。
军人 死亡 后被 评定 为 烈士 的 , 国家 向 烈士 遗属 颁发 烈士 证书 , 保障 烈士 遗属 享受 的 烈士 褒扬 金 、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军人 因 公 牺牲 、 病故 的 , 国家 向其 遗属 颁发 证书 , 保障 其 遗属 享受 规定 的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军人 残疾 抚恤 制度。
军人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评定 残疾 等级 并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的 的 以 安排 工作 供养 妥善。
第五 十条 国家 对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予以 住房 优待。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的 遗属 , 符合 规定 条件 申请 性 的 , 或者 居住 且 住房 困难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优先 解决。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符合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军人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病故 的 遗属 , 在 军队 医疗 机构 就医 享受 医疗 优待
国家 鼓励 民营 医疗 机构 为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 军人 的 遗属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国家 和 社会 对 残疾 军人 的 医疗 依法 给予 特别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军人 配偶 就业 安置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 应当 依法 履行 接收 就业 安置
军人 配偶 随军 前 在 机关 或者 事业单位 工作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有关 规定 安排 的 工作 单位 ; 在 其他 单位 工作 或者 的 , 由 就业 优先协助 就业。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遗属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配偶 , 当地 应当 优先 就业。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有 用工 需求 的 用人 单位 优先 安排 随军 家属 就业。 国有 职工 时 , 应当 按照 用工 的 的 比例 聘用 新, 可以 按照 用工 需求 的 适当 比例 聘用 随军 家属。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军人 配偶 自主 自主 创业。 军人 配偶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 按照 家 有关 优惠政策 给予 支持。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对 军人 子女 予以 教育 优待。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子女 提供 优质 教育 良好 的 条件。
军人 子女 入 读 公 办 义务教育 学校 和 可以 在 本人 、 父母 外祖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户籍 所在地 , 或者 居住 地 、 部队 入学 子女 教育 优待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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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子女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子女 报考 高等学校 , 按照 家 有关 录取 ; 烈士 子女 享受 加 分等 优待。
烈士 子女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子女 按照 规定 享受 奖学金 、 助学金 和 有关 费用 资助 政策。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具备 条件 的 民办 学校 , 为 军人 子女 和 烈士 、 因 公 的 子女 提供 教育 优待。
第五 十六 条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符合 在 家 兴办 的 光荣 院 、 中 供养 、 住院到 公 办 养老 机构 养老 的 ,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安排。
第五 十七 条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享受 游览 的 、 纪念馆 展览馆 以及 文化 和 旅游 服务。
军人 免费 乘坐 市内 公共汽车 、 电车 、 轮渡 交通工具 军人 和 烈士 、 因 的 遗属 , 以及 与其 的 家属 , 乘坐 境内 轮船 长途班机 享受 优先 购票 、 优先 乘车 (船 、 机) 等 服务 , 残疾 军人 享受 票价 优惠。
第五 十八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军队 单位 对 灾害 、 意外 事故 、 重大 疾病 等 出现 严重 的 军人 家庭 , 应当 给予 救助 和 慰问。
第五 十九 条 地方 和 军队 单位 对 未成年 子女 入学 入托 、 老年人 养老 方面 的 军人 家庭 , 应当 给予 的 帮扶。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组织 和 以及 个人 为 困难 军人 家庭 提供 援助 服务。
第六 十条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军人 、 病故 军人 遗属 的 合法 受到 的 , 有权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 控告依法 及时 处理 , 不得 推诿 、 拖延。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优先 立案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维护 合法 遇到 的 ,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优先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法 优先 救助。
第六 十二 条 侵害 军人 荣誉 、 名誉 和 其他 相关 合法 权益 , 严重 影响 军人 有效 履行 , 致使 社会 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诉讼法 规定 提起 公益。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 军队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 主管 或者 上级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履行 优待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大众 传播 或者 其他 方式 , 诋毁 、 贬损 军人 , 、 名誉 , 或者 的 军人 的 荣誉 标识 的 , 文化 和 旅游 、 新闻、 电影 、 广播 电视 、 网 信 或者 有关 主管 ​​依据 各自 的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 造成 精神 损害 的 , 受害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六 十六 条 冒领 或者 以 欺诈 、 伪造 等 骗取 本法 规定 的 相关 荣誉 、 抚恤 的 , 由 有关部门 予以 取消 违法 所得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军人 家属 , 是 指 军人 的 配偶 、 父母 (扶养 人) 、 未成年 子女 、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本法 所称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军人 的 遗属 , 是 指 烈士 、 因 病故 的 配偶 、 父母 (扶养 人) 、 子女 , 以及 义务 的 兄弟 姐妹。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服现役 的 警官 、 警 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结合 本地 实际 情况 , 根据 本法 制定 地位 的 具体 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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