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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о Китая (2015 г.)

立法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15 Марта, 2015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15 Марта, 2015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е право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2000 – 3 – 15 ноября –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Начало 2015 года, 3 месяца, 15 месяцев,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день рождения. 〉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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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适用本法。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坚持立法公开,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 规范 应当 明确 、 具体 , 具有 针对性 和 可执行 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修改 除 应当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大会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 国家 主权 的 事项 ;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 特别 行政区 制度 基层 群众 自治 制度 ;
(四) 犯罪 和 刑罚 ;
(五)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六) 税种 的 设立 、 税率 的 确定 和 税收 征收 管理 等 税收 基本 制度 ;
(七) 对 非 国有 财产 的 征收 、 征用 ;
(八) 民事 基本 制度 ;
(九) 基本 经济 制度 以及 财政 、 海关 、 金融 外贸 的 基本 制度 ;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 必须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其他 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五年 , 但是 授权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在 授权 期限 届满 的 六个月 以前 , 向 授权 机关 报告 授权 决定 实施 的 情况 , 并 提出 是否 的 制定 有关 法律 的 意见 继续 授权 大会 大会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 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 授权 机关 不得 将 被 授予 的 权力 转 授 给 其他 机关。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入议议程。
第十五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 由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六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 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审议 法律 案 , 应当 征求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意见 , 并将 情况 反馈 ; 专门 委员会 调研 , 的 大会代表 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询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代表团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向主席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 对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经 主席团 会议 审议 通过 后 , 印发 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也 可以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 并将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第二十二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撤回的,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凳定, 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 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 由委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伮议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列席 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 一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 由 分组 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需要 可以 召开 联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 对 法律 草案 中 的 主要 问题 进行 讨论。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 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小组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提出审议意见,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可以 邀请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专业 性 较强 , 评价 的 , 应当 召开 论证 会 , 听取 有关 专家 、 部门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方面 的 意见。 论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存在 重大 意见 分歧 或者 涉及 重大 调整 , 需要 进行 听证 的 , 应当 召开 听证 的 , 听取 有关 体 代表 、 、 人民 体 团 家 、 大会。 听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及 有关部门 家 征求 意见。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的由, 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前 , 会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情况 , 可以 个别 意见 分歧 较大 的 重要 条款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单独 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 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 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一并提出法律案的, 经委员长议决定, 可以合并表决, 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 有 以下 情况 之一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解释 :
(一)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进一步 明确 具体 含义 的 ;
(二) 法律 制定 后 出现 新 的 情况 , 需要 明确 适用 法律 的。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帊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 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法律 草案 , 可以 吸收 相关 领域 的 专家 参与 起草 工作 , 或者 委托 有关 家 、 教学 科研 、 社会 组织 起草。
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 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 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后, 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 大网以及在全围内冏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法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 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 被 修改 的 , 应当 公布 新 的 法律 文本。
法律 被 废止 的 , 除 由 其他 法律 规定 废止 该 法律 的 以外 ,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 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 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缌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 、 章 、 节 、 条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依次 表述 , 款 不 编 序号 项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加 括号 依次 表述 的 序号 用 阿拉伯数字 依次 表述。
法律 标题 的 题 注 应当 载明 制定 机关 、 通过。 经过 修改 的 法律 , 应当 依次 修改 机关 、 修改 日期。
六十二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说明情况.
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事项 ;
(二) 宪法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事项。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法律 的 事项 , 国务院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的 授权 决定 先 制定 的 行政 的 实践 检验 制定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六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Машины для похудения, которые можно использовать в качестве защитного покрытия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报请 立项。
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叼。
行政 法规 草案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 征求 意见 , 但是 经 国务院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第六十八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提出 和 草案 审查 报告 应当 主要 问题 作出 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 国防 建设 的 行政 法规 , 可以 由 国务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共同 签署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令 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元国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上 刊登 的 行政 法规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Деревянные двери,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ручная работа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对 批准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的 较大 的 市 以外 设 区 的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综合 考虑 本省 、 自治区 所辖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人口 数量 、 地域 面积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以及 立法 需求 、 并报 全国 大会 国务院 备案
Деревянные двери, которые вы можете использовать в качестве топлива, в том числе и в домашних условиях.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Деревянные полки, которые можно использовать в качестве топлива, в том числе и в домашних условиях.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作 具体 规定 的 事项 ;
(二) 属于 地方性 事务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帮的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对 上位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 内容 , 一般 不 作 重复性 规定。
Деревянные дома и фабрики授权决定, 制定法规, 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伻批准凐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伻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可以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特点 , 对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但 不得 违背 法律 或者 行政 的 的 基本 , 不得 对 宪法 和法规 专门 就 民族自治 地方 所作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人民厅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由 负责 统一 审议 的 机构 提出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批准 由 设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经 批准 后 , 分别 由 自治区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Деревянные двери,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 деревянная дверь.上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 规章 规定 的 事项 应当 属于 执行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的 事项。 或者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的 依据 部门其 义务 的 规范 , 不得 增加 本 部门 的 权力 或者 减少 本 部门 的 法定 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 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规章 的 事项 ;
(二) 属于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行政管理 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 继续有效。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的 较大 的 以外 , 其他 设 区 的 的 开始 制定常务委员会 确定 的 本市 、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时间 同步。
应当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但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 因 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 , 可以 先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实施 满 两年 需要 继续 所 的 的 行政 措施 的 , 级 大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依据 , 地方政府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 其他 组织 权利 增加 其 义务 的 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 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 规章 由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或者 自治州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本 人民政府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内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公报 上 刊登 的 规章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的 效力 高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设 区 的 市 、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第九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 特区 法规 根据 授权 对 法律 、 法规 、 地方性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经济 特区 适用 经济 特区 法规 的 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 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 法规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不能 适用 时 由 裁决
第九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机关 裁决 ;
(二) 地方性 法规 与 部门 规章 之间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 由 国务院 意见 , 国务院 应当 法规 的 , 应当 决定 地方性 法规 的认为 应当 适用 部门 规章 的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
(三)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国务院 裁决。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与 法律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В качестве примера можно привести следующие примеры:
(一) 超越 权限 的 ;
(二) 下 位 法 违反 上位 法 规定 的 ;
(三)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经 裁决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一方 的 规定 的 ;
(四) 规章 的 规定 被 认为 不适当 , 应当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违背 法定 程序 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Деревянные дома, которые можно использовать в качестве защитного покрытия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 国务院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不适当 的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
(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和 批准 的 不适当 的 地方性 法规 ;
(五)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六)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七) 授权 机关 有权 撤销 被 授权 机关 制定 的 超越 授权 范围 或者 违背 授权 目的 的 法规 , 必要 时 可以 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 行政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 全国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的 市 、 自治州 的 地方性 法规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三)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由省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报送,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
(四)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报 国务院 ;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本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的 的 市 、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会 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备案 ;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会工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 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 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在 武装力量 内部 实施。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本法 的 原则 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 应当 自 日 起 三十 日内 报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外 的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 不得 作出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 — 7 января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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