Портал законов Китая - CJO

Найдите законы Китая и официальные публичные документы на английском языке

Английскийарабском Китайский (упрощенное письмо)ГолландскийФранцузскийНемецкийХиндиИтальянскийЯпонскийКорейскийПортугальскийРусскийИспанскийШведскийдревнееврейскийИндонезийскийВьетнамскийТайскийТурецкийMalay

Закон о защите военных объектов Китая (2021 г.)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Июнь 10, 2021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Август 01,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Военное право

Редактор (ы) Хуан Яньлин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1990 年 2 月 23 日 第七届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第 一次 修正 2014 6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会议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决定》 次 修正 2021 6 10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 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 保障 军事 设施 的 使用 效能 和 军事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加强 现代化 建设 , 巩固 , , 根据 宪法 ,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军事 设施 , 是 指 国家 直接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下列 建筑 、 场地 和 设备 :
(一) 指挥 机关 , 地上 和 地下 的 指挥 工程 、 作战 工程 ;
(二) 军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
(三) 营 区 、 训练 场 、 试验场 ;
(四) 军用 洞 库 、 仓库 ;
(五) 军用 信息 基础 设施 , 军用 侦察 、 观测 台 站 , 军用 测量 、 助 航 标志 ;
(六) 军用 公路 、 铁路 专用 线 , 军用 输电 , 军用 输油 输水 、 输气管 道 ;
(七)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
(八)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其他 军事 设施。
前款 规定 的 军事 设施 , 包括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必需 设置 的 临时 设施。
第三 条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共同 保护 设施 , 维护 利益。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按照 职责 分工 , 管理 全国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军事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 提出 需要 地方 人民政府 落实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需求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制定 体 保护 措施 并 予以 落实。
设有 军事 设施 的 地方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军 地 军事 保护 协调 机制 , 配合 , 监督 、 检查 的 的 保护 工作 , 协调 工作 中。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组织 和 公民 都有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义务。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 都 有权 检举 、 控告。
第五 条 国家 统筹兼顾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保护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保护 相 协调。
第六 条 国家 对 军事 设施 实行 分类 、 重点 的 方针。 军事 设施 的 分类 和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对 因 设有 军事 设施 、 经济 建设 较大 影响 的 地方 , 采取 相应 扶持 政策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八 条 对 在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依照 有关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划定
第九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根据 军事 的 性质 、 作用 、 安全 保密 的 需要 和 使用 效能 的 要求 划定 , 具体 划定 标准 和 和 中央 军事 规定。
本法 所称 军事 禁区 , 是 指 设有 重要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高 、 具有 重大 危险 因素 , 需要 国家 采取 特殊 措施 依照 法定 程序 的 军事 区域。
本法 所称 军事 管理 区 , 是 指 设有 军事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大 危险 因素 , 需要 家 采取 保护 , 依照 法定 的 军事 区域。
第十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确定 , 或者 由 有关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确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撤销 或者 变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一条 陆地 和 水域 的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上 军事 机关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有关部门 和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空中 军事 和 特别 重要 的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范围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划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调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二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由 县级 按照 家 统一 的 样式 设置 标志 牌。
第十三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 应当 在 确保 军事 的 前提 下 当地 居民 的 生产 生活。
因 军事 设施 建设 需要 划定 或者 调整 军事 军事 区 范围 的 , 应当 在 军事 设施 项目 前 完成。 批准
第十四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 需要 征收 、 征用 土地 等 不动产 , 的 矿产 资源 , 或者 、
第十五 条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需要 划定 陆地 、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 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团 级 以上 共同 划定 , 并 各自向上 一级 机关 备案。 其中 , 涉及 有关 海事 职权 的 , 应当 在 划定 前 意见。 划定 之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及时 撤销 划定 的 陆地 、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 临时 军事 区。
第三 章 军事 禁区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 铁丝网 等 水域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或者 界线 标志 的 ,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社会 军事 禁区 的 位置 和 的 军事 禁区 应当 在 标明。
第十七 条 禁止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 车辆 、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 禁止 对 进行 摄像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但是 , 经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禁止 航空器 进入 空中 军事 禁区 , 但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批准 的 除外。
使用 军事 禁区 的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 经 军事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在 陆地 军事 禁区 内 , 禁止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空间。 区级以上 机关 的 除外。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 禁止 建造 、 设施 ,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 捕捞 船 ​​船 行动 、 危害 军事 安全 的 活动。
第十九 条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的 防护 措施 不足以 保证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效能 , 或者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军事 设施 具有 大 危险 的 ,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有关 军事 机关 , 或者 省 、 自治区 、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军事 性质 、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 社会 , 可以 在 共同 划定 、 水域 禁区 范围 , 在禁区 外围 共同 划定 安全 控制 范围 , 并 在 其 设置 安全 警戒 标志。
安全 警戒 标志 由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样式 设置 , 地点 由 军事 和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警戒 标志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划定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 水域 的 所有权。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控制 范围 内 , 当地 可以 生活 , 但是 不得进行 爆破 、 射击 以及 其他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因 划定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人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补偿。
第四 章 军事 管理 区 的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体 条件 ,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 为 军事 修筑 围墙 设置 铁丝网 或者 界线 标志。
第二十 二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 车辆 、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管理 区 , 区 进行 摄影 、 摄像 、 测量 、 定位 描绘 和 必须 经 区管理 单位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在 陆地 军事 管理 区内 , 禁止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空间。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 禁止 从事 水产 ;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 不得 建造 非军事 设施 ; 从事 捕捞 的 其他 不得 军用 船 的 执勤 等。
第二十 四条 划 为 军事 管理 的 军民 合用 港口 的 水域 , 实行 军 地 分区 管理 在 管理 的 水 新建 设施 的 , 必须 事先 征得 军事 设施 管理。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五 章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第二十 五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的 军事 设施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采取 军队 团 级 以上 管理 单位 委托 当地 人民政府 予以 保护。
第二十 六条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区 的 军事 设施 一定 距离 内 进行 采石 、 取土 、 爆破 , 不得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二 十七 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作战 工程 外围 应当 划定 安全 保护 范围。 的 安全 保护 范围 , 应当 根据 性质 地形 和 当地 社会 发展 情况 ,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划定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有关 的 机关 共同 划定。 在 相对 集中 安全 保护 范围 可以连片 划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有关 规定 工程 安全 保护 标志。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的 撤销 或者 调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的 所有权。 在 保护 范围 内 , 当地 居民 生产 生活 , 但是 不得 采矿 、 爆破从事 修筑 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 和 农田 水利 采伐 林木 等 活动 , 不得 危害 安全 使用 效能。
因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所有权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的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补偿。
禁止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 禁止 破坏 作战 工程 的 伪装 , 禁止 阻断 进出 作战 工程 的 通道。 未经 作战 工程 管理 单位 师 级 的 上级 主管 军事 机关 批准、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作战 工程 内存 放 非 军用 物资 从事 种植 、 等 生产 活动。
新建 工程 和 建设 项目 , 确实 难以 避开 作战 工程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出 、 作战 的 申请 ; 申请 的 , 不得 拆除 作战 工程。
第二 十九 条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禁止 超出 机场 净空 标准 的 建筑物 、 其他 设施 , 不得 从事 影响 助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军用 机场 管理 单位 应当 定期 检查 机场 净空 , 发现 修建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 应当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军事政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及时 处理。
第三 十条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通报 当地 机场 净空 保护 有关 情况 和 需求。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通报 可能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当地 有关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高大 建筑 项目 建设 计划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保护 措施 , 督促 有关 对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的 高大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设置 飞行 障碍 标志。
第三十一条 军民 合用 机场 以及 由 军队 管理 的 保留 旧 机场 、 直升机 起落 坪 的 净空 保护 工作 , 适用 军用 净空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公路 飞机 跑道 的 净空 保护 工作 , 参照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采取 委托 、 分段 负责 等 方式 , 联防 , 保护 军用 管线 安全。
地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设立 路由 标 石 或者 永久性 , 遭 损坏 的 路段 、 部位 应当 标志 牌。 已经 公布 具体 位置 、 边界 的 海域 水下 军用 在 上 标明。
第三 十三 条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内 禁止 建造 、 设置 影响 效能 的 设备 和 电磁 障碍 物体 ,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的 活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措施 , 由 军 地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规定 和 标准 共同 确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环境保护 涉及 军事 系统 非军事 系统 间 的 无线电 管理 事宜 的 , 按照 家 无线电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四 条 未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不得 拆除 、 移动 边防 、 海防 管 边防 、 管 、 设置、 海防 管 控 设施 周边 安排 建设 不得 、 海防 管 控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或者 擅自 移动 军用 测量 标志。 在 军用 测量 标志 安排 建设 项目 , 不得 测量 标志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军用 测量 标志 的 保护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管理 职责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发展 、 安排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建设 项目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规划 , 应当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 并 按照 规定 书面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必要 时 , 可以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会同 有关部门 项目 评估。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审批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项目 , 应当 审查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情况 ; 对 未按 规定 机关 的 , 应当 要求 补充 征求 项目 内容 在 审批过程 中 发生 的 改变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 应当 再次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征求意见函 之 日 三十 日内 提出 书面 答复 意见 ; 需要 请示 上级 、 测量 、 测试 的 , 时间 可以 适当 延长 , 通常 不得 超过 九十 日。
第三 十七 条 军队 编制 军事 设施 建设 规划 项目 建设 , 应当 考虑 地方 生态 环境保护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规划 等 规划 体 进行 安全 保密 评估 和环境 影响 评价。 涉及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 应当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的 意见 , 尽量 避开 生态 保护 红线 、 自然 保护 建设 热点。 确实 避开, 需要 将 生产 生活 设施 拆除 或者 迁建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建设 项目 开辟 旅游 景点 , 应当 避开 军事 设施。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 改作 民用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中央 军事 的 的 机关 批准 ; 军事 设施 改建 批准。
因 前款 原因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 迁建 改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 由 提出 需求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有关 军事 机关 政策。 将岛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及时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军事 设施 因 军事 任务 调整 、 环境 变化 和 自然 损毁 等 原因 , 失去 使用 恢复 重建 的 , 军事 设施 按照 规定 程序 及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 予以 拆除 或者 改作 民用。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 应当 及时 将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拆除。
第四 十条 军用 机场 、 港口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 需 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码头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 需 经 省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级 军事 机关
第四十一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和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 地方 应当 会同 军事 设施 单位 体 保护 , 可以 公告 施行。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具体 保护 措施 , 应当 随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划定 方案 一并 报批。
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严格 履行 设施 的 职责 , 教育 军队 人员 的 , 保守 军事 的 秘密 , 建立 保护 的 规章制度 , 监督 、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问题。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支持 配合 军事 设施 保护 执法 、 司法 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认真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 建立 军事 设施 档案 , 对 设施 检查 、 维护。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对 军事 设施 的 重要 部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监控 和 技术 防范 措施 , 并 保护 需要 科技 进步 升级 完善。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不得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但因 执行 应急 救援 等 紧急 任务 的 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了解 掌握 军事 设施 周边 建设 项目 等 ​​情况 , 发现 可能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 应当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主管 部门 , 并 配合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保护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内 的 生态 、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第四 十六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必要 时 应当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提供 地下 、 水下 军用 的 位置 资料。 地方 进行 建设 时 , 应当 对 地下 、 水下 军用 管线 保护。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国防 , 体 公民 增强 国防 军事 设施 , 设施 , 的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 定期 组织 检查 和 评估 本 行政区 , 督促 限期 整改 影响 的 隐患 和 问题 完善 军事 设施 保护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责任制 评价 制度 , 将 军事 设施 保护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机关 管理 单位 及其 考核 的 内容。
第五 十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需要 协助 维护 治安 管理 秩序 的 , 经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决定 或者 由 有关 军事 、 直辖市 公安 机关 可以 设立 公安。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的 执勤 人员 应当 予以 制止 :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
(二)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的 ;
(三) 进行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活动 的。
第五 十二 条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不 听 制止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依照 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采取 措施 :
(一) 强制 带离 、 控制 非法 进入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 操控 航空器 陆地 水域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人员 对 违法 情节 严重 的 立即 公安管辖权 的 机关 ;
(二) 立即 制止 信息 传输 等 行为 用于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器材 、 工具 或者 其他 子 并 移送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有 的 机关 ;
(三) 在 紧急 情况 下 , 清除 严重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障碍物 ;
(四) 在 危及 军事 设施 安全 或者 执勤 人员 生命 等 紧急 情况 依法 使用 武器。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人员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规定 , 擅自 进入 水域 军事 禁区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从事 水产 捕捞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水产养殖 , 或者 在 水域 军事 区内 从事 等 活动 影响 军用 船 行动 的 , 由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 没收 渔具 、 渔获 物。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 军事 管理 区内 建造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陆地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地下 空间 , 或者 在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港口 地方 的 水域 未 征得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同意 建造 非军事 设施 的 , 、渔业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兴建 活动 , 对 已 建成 的 责令 限期 拆除。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公安 机关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采 出 的 产子 和 违法 所得 ; 、 构筑物 、 道路 或者 进行 农田 作战 工程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款 ,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 破坏 作战 工程 , 阻断 作战 工程 通道 , 将 作战 存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 养殖等 生产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以及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四款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擅自 拆除 、 迁建 、 工程 或者 的 拆除 、 移动 边防 管 控 设施 , 由 和 城乡建设 主管 部门 、 公安 机关 等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净空 标准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 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超高 部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军用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设备 电磁 障碍 物体 , 无线电 设施 电磁环境 的 活动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责令 逾期 不 的 , 查封 干扰 或者 强制 拆除 障碍物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处罚 规定 :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或者 驾驶 、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 不 听 制止 的 ;
(二) 在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内 ,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的 军事 设施 一定 距离 内 的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 不 听 制止 ;
(三)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进行 影响 飞行 安全 和 机场 航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 不 听 制止 的 ;
(四)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测量 、 和 , 听 制止 的 ;
(五)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的 行为 , 情节 轻微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故意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工作 的 , 或者 对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有害 部门 的 要求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十八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毁坏 边防 、 海防 管 控 军事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围墙 、 铁丝网 、 界线 标志 其他 军事 设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理 处罚 条 的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破坏 军事 设施 的 ;
(二) 过失 损坏 军事 设施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盗窃 、 抢夺 、 抢劫 军事 设施 的 装备 、 物资 、 器材 的 ;
(四) 泄露 军事 设施 秘密 , 或者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 收买 、 提供 军事 设施 秘密 的 ;
(五) 破坏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 干扰 无线电 通讯 , 情节 严重 的 ;
(六)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的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六 十四 条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下列 行为 之一 , 按照 军队 有关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有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行为 的 ;
(二) 擅自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或者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行为 的 ;
(三)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第六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在 军事 设施 工作 中 有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等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 属 海 警 机构 职权 的 , 由 海 警 机构 处理。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其他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军事 设施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战时 违反 本法 的 , 依法 从重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所属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国防 科技 工业 重要 武器 装备 的 科研 、 生产 、 试验 、 存储 等 设施 的 保护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具体 办法 和 由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и Meng Yu. Все права защищены. Перепубликация или распространение содержания, в том числе с использованием фреймов или аналогичных средств, запрещено без предварительного письменного согласия Guodong Du и Meng Yu.

Похожие сообщения о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