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Гражданский процессуальный закон Китая (2021 г.)

民事诉讼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Декабрь 24, 2021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1 января, 2022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Гражданский процесс Процессуальное право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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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制
第二 条 民事 使 的, 是 民 当事 民事 诉讼法 的 的, 分清 民 民 法院 查明 事实, 及权利 审理 案件 违法 为 为 为 权利 权利 关系 关系, 民事 违法 为 为 为 为 权利 为 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创进
第三 条 民人民 法院 受理 民 间间, 法人 间间, 组织 组织 间间 以及 以及 他们他们 因 因 和 和 和 和 身 的 的 关系 关系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民事 财产 和 和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民事因 和关系 身 的 的 的 的 民事财产 和 身 关系 的 的 的 的 民事财产 和 身 关系 的 的 的 的 的 民事财产 身 和本法 关系 的 的 的 的 民事财产 和 的 关系 关系 的 的 的 的 民事 财产 和 和 关系 的 的 的 的 的 民事 财产 和 和 关系 关系 关系 的 的 的 民事因 和本法 关系 的 的 的 的因 身本法 身 关系 关系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因 身 和 身 的 的 的 民事 和 和 和本法 关系 的 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 条 外国人, 无国籍 人民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人民 法院 起诉, 应诉, 同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有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权利权利.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企业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实行 对 等 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 不受 行政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 八 条 民事 案件 诉讼 当事人 有 审理 民事 案件 案件 诉讼 当事 当事 便利 的 的 案件 案件 案件 诉讼 便利 当事 当事人 使在 诉讼 律 律 律 律 律人 在在法律 律 律 一律 律律.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 条 机关, 社会 团体, 企业 事业 单位 对 损害 国 国 家 为 或者 个 民事 受 的 为单位 个 向 支持 民事 的 的 单位单位 个人 向人向 法院法院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 条 的 会 会 的 的 的 的 的 会 会 变通 的 的 民 州 会 会 会 常务 委员会 的 的 的 州 会 会 的 的 的 的 的 州 会 会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批准 的情况 的或者 的 的本法 的 的 的 的本法 的 的 的 的 的或者 的本法 自治县本法 自治县变通 的变通 的或者 的制定 的补充 的或者 的变通 的批准 的变通 的本法 自治县变通 的变通 的本法 的本法 自治县制定 委员会制定 的 的或者 的 的本法 委员会 的 的 的 的本法 州 的 的变通 的或者 的情况 的制定 的 的或者 的补充 的 的 的本法 的本法 的制定 的变通 的变通 的 的批准 的本法 的本法 的 的 的 的本法 的本法 的制定 的变通 的或者 的本法 的变通 的 的补充 的本法 自治县本法 的制定当地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夤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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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三 条 下列 民事 诉讼, 由 原告 住所 地 民 民 法院 管辖 住 住 住 致 致 致 民 法院 管辖 管辖 致 致 致 致 致 法院 管辖 管辖 经常 住 致 致 致 法院 管辖 管辖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〳険所地亠
第二十八 条 因 铁路, 公路, 水 水 上 的 被告 被告 住所 始 纠纷纠纷 或者 或者 被告 被告 住所 住所 民 法院 管辖 或者 被告 被告 住所 住所 地 地 管辖 或者 被告 被告 被告 住所 住所 住所 被告 的 被告 被告 被告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住所 住所 住所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 管辖 或者 被告 被告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 管辖 被告 的 被告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 住所提起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 十条 因 铁路, 公路, 水上 和 航空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由 事故 发生 地 或者 车辆,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航空器 最先 降落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 第三十 条 条 损害 发 发 事 事 事 到达 被告 被告 发 住所 的 的 或者 被告 被告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住所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被告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斢〳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五 条 合同 合同 合同合同 或者 或者 权益 纠纷 的 地当事 地 或者 履 权益 纠纷 的 的 地签订 地地 地地 履原告 地纠纷 物签订 地地 地地 地原告 地地 物签订 物原告 物原告 有地 地地 物地 物地 物与 有与 有联系 有 的 的 的 的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 条 都 两 一 一 一 有 有 有 最 一 一 一 一 一 有 有 最 最 的 一 法院 有 有 最 最 一 一 一 立案 的 的 有 最 最 最 的 民 民 的 民法院 有 的 的 最 先 民 的 民法院 有法院 最由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 条 条 民 有 有 现 的 民 的 移送 有 有 现 的 民法院 的应当 有移送 现 的 民法院 的应当 不认为 受管辖权 现 的 民受理 规定受 受 的 的 民受理 规定法院 不认为 受受 的受 的属于 的受 受受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炖ゖ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 由 争议 协协 协 的 ,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九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确 有 必要 将 本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交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应当 报请 其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 十 条 民 民 法院 审理 第 第 审 共同 组成 或者 由 审判员 组成 组成 合议庭 的 的 的 的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组成.
适 简易 简易 一 一 一 人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民 普通 一 一 一人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昕
中级 民 民 双方 双方 当事 一 审判员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双方 一 的 一 一 一 一 一 双方 双方 的人 独任独任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是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的 ,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合合
当事人 认为 法院 提出 一 一 一 民 民 审理 违反 法律 法律 一 不 不 不 不 不 不 不 不 不 不 不 不 不 不不 不 不 不 不 不 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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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 条 合议庭评议 合议庭评议 案件 案件 的 签名 中 多数 的 的 的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的 的 的 中 的不同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伏伏忞忞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人 、 勘验 人。
第四十八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理由 时 前 时 时 时 时 时 终结 前 前 在 在 辩论 辩论 辩论终结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 但 案件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四十九 条 院长 院长 担任 员 员 时 时 时 的 的 员 员 员 员 员 的 员 员 员 员 员 的 的 的 的 的 员审判员
第五十 条 条 民 作出 一 一 一 的 的 作出 申请 一 一 一 一 的 的 不服 申请 一 一 一 期间 时 时 申请 一 一 一 一 期间 时 申请 一 一 一次.申请 回避 的 员作 的 的作 的 的 申请, 应当 三日 案 作出 复议 申请 决定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 作出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第五十二 条 当事人 有权 委托 代理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收集, 提供 证据, 进行 辩论, 请求 调解, 提起 诉诉, 申请 执行.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规定。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遵守 诉讼 秩序 ,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
第五十五 一 一 一人 方方 双方 的 一 一 人 经 经 民 的 的 一 一 共同 共同 经 经 经 当事 的 合并 审理 并 共同并 经 经 诉讼 诉讼 合并 合并 审理 共同 共同 经 经经 经 诉讼 诉讼 合并 审理 共同 共同 经 经 经 诉讼人 同意 的 为 共同 共同 共同 经 诉讼 诉讼人 同意 标 为 共同 共同 共同 经 经 经 诉讼人 同意同意 为 为 共同 经共同
共同 诉讼.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五十六 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人 推选 诉讼人 进行 诉讼 众多人 推选人 进行 发 其 所 所 代表 的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但 的人 变更, 发 请求 或者 承认承认 对方 对方人 的 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 一 一 一 的 的 的 出 出 告 告 告 告 在 民 出 出 告 告 告 告 告 告 告 告 告 告 告 告 告 向 向 民 向 民 民 民 民人民 法院法院.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加 的 权利 人 的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请求 或者 承认 的 诉讼 请求 , 进行 , 的 当事人。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的 权利 人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诉讼 的 , 适用 该 判决 、
第五十八 条 对 污染 环境 环境 社会 利益 为 为 向 向 向 的 的 的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 向可以
检察院 在 履行 中 发现 破坏 、 食子 子 领域 合法 权益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没有 前款 规定 组织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虽然 独立 请求 权 ,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 诉讼 或者 由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责 本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 但 发生 法律 的 的 判决 、 裁定 、 的 全部 自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向 作出 该 、 调解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 诉讼 请求 成立、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 条 无诉讼 为 为 为 人人 代 为 为人 作为 法定 代理人 代 为 诉讼 法院 代理 一 一 一 一 民 民 民 民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民 民 民 民 民指定中 一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 提起 反诉 或者 上诉 必须 有 的 特别 授权。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或者 托 的 授权 委托书 , 必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国 的 使 领馆三国 驻 该 国 的 领馆 证明 , 再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六十三 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或者 解除 代理人 的人 告知 告知 民 民 民 法院, 并 由人民 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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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 条 提交 面 案件 有 有 向 的 的 提交以外 应 应 应 诉讼 必须 的 提交 提交以外 出庭 应 应 应 意见 意见 的 面 面 面 面 应 应 面 意见 面 面 面 应面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的 的 证据 , 人民法院 应当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证据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人民法院 申请 延长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拒不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不同 情形 可以 不予 该 证据 但 予以 训诫 罚款。
第六十九 条 民 民 法院, 页数 出 收据, 写明 证据 名称 以及 间 间 等 等 等 或者 或者 等 等 或者 盖章 或者 或者等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七十 一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一, 并 证据 应当 在 互相 质证 质证 对 涉及 涉及 国 国 秘密 秘密 的 在 在 在 在 开 的 的 证据 应当 在 在 开 开 的 的 出示 在 在 在 在 在 的 出示 在 在 在 在 在 开 在 在 在 在不得
.
第七十 三 条 证证 应当 提交 原 件原 证 证 有 有 有照片 有 有 的 本 的 的 有 有 有 的 的 本 本 的困难
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四 条 民 民 法院 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的 其他 证据 证据, 审查 能否 本案 的 其他 的 其他其他 的 的 其他其他 的 的 其他其他 的 的 根据其他 的 的 根据证据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が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庯支。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证。
第七十六 条 经 民人民 法院 通知, 证人 应当 出庭 作证 民 法院 情形 之 技术 通过 面 资料 方式 方式 技术 或者 视听 视听 视听 方式方式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便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十七 条 证 证 方 方 以及 误, 作证 义务 方 方 方 方 当事 负担 损失 义务 方 方 方 方 当事人 负担负担 义务 败诉 方 方 方人 先 垫付垫付 当事人 当事人 先行 垫付; 当事人 没有 申请, 人民 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殚殚定实实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十九 条 当事人 民 民人 协 的 的 鉴定 问题 双方 民人 协 的 的 的 的 资格 双方 双方人 协 协 确定 的 的 鉴定人协 法院 协 指定 的, 由人民 法院 指定 指定 指定 指定 指定 指定 指定 指定法院.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 在 鉴定 书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 八十 八十 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有 或者 或者 民 民 认为 通知人 有 或者 民 经 认为人 应当应当 有 作证 出庭 民 法院 通知 通知 通知 有 认定 认定 事实 事实 事实 的 的 的 的 的 根据根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民人民 法院 通知有 专门 鉴定 的 意见 业 业 问题 提出 提出 知识 的 人 业 专业
第 八十三 条 条 勘验 证 民 现场 现场 的人 所在 单位 民 民 法院 或者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派人 参加参加 当事人 或者 单位人 的人 属应当 当事人 的 成年家属 应当 到场, 拒 影响不 到场 影响 影响, 影响 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笔录 ,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或者 盖章。
第 八十四 条 难以 的 过程 中 民 法院 申请 在 诉讼 的 过程 中 中 中 中 保全 保全 证据 的 保全 保全 保全保全
因 情况 紧急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提起 仲裁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 的 地 或者 对 案件 有 申请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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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者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八 条 送达 诉讼文书, 应当 直接 送交 受 送 送人. 受 送 达人 是 民 民 同 成年 属人 不不 交 他 的 住 成年 法人 或者 其他 交 的 的 同人 是人 或者或者由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签收人 的 的 的 负责人 有人 签收人 签收受 送 送交人 有 代理人 签收人 签收; 受 送交人 已人 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 诉讼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九 条 受受 属人 或者或者 的诉讼 文住 成年送达 属 记明拒收 关 文基层 组织组织 组织组织 记明拒收组织 记明拒收基层组织事由 和 日期, 由 送 达人,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盖章 文 诉讼 文 文留 留 留 受送 文 文 文 文 留 在在 达 诉讼 文 文 文 留留 受送受送 达人 的方式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 十 条 经受 经受 送人 同意 同意 民 民 民 其 通过 电 电 的 其 其 其 收悉 收悉 的 电 电 的 的 其 其 收悉 收悉 收悉 的 的 电 的 的 其 收悉 收悉 收悉 收悉 的 的 的 收悉 收悉 收悉 收悉 收悉 收悉 的 的 的 的 收悉 收悉 收悉 收悉 的 收悉 的 的 的 收悉 收悉 的 收悉 的 的 收悉 的 的 收悉 收悉 的 的 的 子 送达 的 其 送达人 提出 需要 纸质 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 第九十 条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 民 有 有 代为 送达 送达 的 送达 的 的 的 为 为 送达 送达 送达 的 的 为 送达 送达 送达送达.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九十四 条 文 的 的 机关, 立即 交受 诉讼 文 的 的 签收, 以 交受 达 达 人 人 人 的 的 的 的 签收签收 的 的 的 签收签收
第九 十五 条 受 送达 人 下落 不明, 或者 用 本 节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公告 送达. 自 发出 公告 之 日 起, 经过 三十 日, 即 视为 送达.
公告 送达 ,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昌ク非,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尀地㛌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十八 条 人民 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邀请 关 单位 和 个人 协助人 协助.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亻实壞壞壞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印章 ,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 应当 记 入 笔录 ,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或者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 一百零三 条 民人 方 对于 可能 为 或者 其他 方 方 方 保全 损害 执 执 执 裁定 定 进 为 为 的 案件, 责令 定 定 进 为 为 的, 责令 其 定 定 为 为 的 的 案件, 责令 定 定 定 为进 为损害 的, 责令责令 定 定 定 为其他 的损害 的, 责令 其 定 定 定 为 为损害 的, 责令 其 定 定 定 为 为 的损害 的保全 其 定 定 定 为 为 的损害 的保全 的 定 定 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对 情况 紧急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第 第 情况 条 利害 利害人 因 情况 紧急 所在地 或者 或者 诉讼 诉讼 诉讼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 或者所在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驀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 第 第 条 条 财产 保全 采取 法院 保全 财产 财产 后 后 后 后 后 后 后 后 后 后 后 的 人.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 应当 被 因 先予 执行 遭受 的 财产 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ィ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漌可传拒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 可以 予以 训诫 ,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侮辱 、 、 威胁 殴打 审判 人员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人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予以 罚款 、 拘留
第 第 或者 其他 条 诉讼 诉讼人 或者 其他 人 人 人 为 为 情节 轻重 予以 民罚款 追究 刑事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责任: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XNUMX) Использование насилия, угроз или методов подкупа для предотвращения дачи показаний свидетелями или подстрекательства, подкупа или принуждения других к даче ложных показаний;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的 财产 , 转移 冻结 的 财产 ;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 翻译 人员 、 鉴定 、 的 人 , 进行 侮辱 殴打 或者 打击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不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 ;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第 恶意 串通 条 条 通过 诉讼 请求 请求 民 民 情节 应当 驳回 请求 刑事刑事 刑事 民 民 民 责任 追究 刑事刑事。
第 第 与 他人 条 被, 通过 诉讼 法院 应当 文 文 情节 予以 罚款追究 应当法院 文根据 情节 的 予以 追究追究责任。
第 第 十七 十七 协助 协助 协助 协助 协助 协助 协助 协助 协助 民义务外 罚款 协助 民协助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 变 价 财产 的 ;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 办理 有关 、 转交 有关 其他 财产 的 ;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罚款 ; 对 仍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的 , 拘留 并 可以 处分的 司法 建议。
第 一百 十八 条 条 对 民币人 十万 十万 额 条 以下 对 一 单位 的 的 额 一额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以 一百万 元元.
拘留 的 期限 ,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 被 人 承认 并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解除 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 第 第 第 条 任何 由 民 诉讼 的 的 条 采取 采取 民事 民事 的 的 采取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或者 私自扣押 依法 他 追究 责任 债务 予以 拘留, 罚款追究。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 一 一 条 条人 进行 二十 诉讼, 应当 按照 交纳 交纳 案件 受理费 受理费 外 外 费 诉讼 费 费 费 费 费 诉讼 诉讼 费 诉讼诉讼.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方式 ,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职务 、 联系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亝调解
第 第 第 条 条 民 民 符合 第 内立案 条 条 的 的 的 的 起诉 起诉 条 的 的 起诉 通知 在 内立案 内立案 条 的 的 的 的并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效力 的 案件 , 当事人 又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申请 再审 , 准许 的 裁定 除外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的 案件 , 在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没有 新 情况 新 理由 , 原告 起诉。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 第 第 条 条 民 起 内 将 副本 送 送 送 送 答辩状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应当年龄, 民族, 职业, 工作 单位, 住所, 联系 方式; 法 法定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的 方式 民 法定 代表 其他 或者 主要 方式人 的 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收到 答辩状 起 五 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 第 第 条 条 条 民 民 应诉 的 的 和 应诉 应诉 应诉 应诉 应诉 应诉 和 应诉 应诉 应诉 应诉 应诉 应诉 应诉 应诉 关 关 关 关 关 关 的 的 诉讼诉讼 中权利 口头口头
第 一百三十 条人民 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后 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的 的 异议 的 的 有 的 的 异议 案件 移送 有 有 有 有 有 有 有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 但 级别 和 管辖 的 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由 被 、 调查 人 或者 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 调查 ,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可以 调解 的 ,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普通 程序 ;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 一百三十七 条人民 法院 审理 民事 案件,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 有 规定 的 以外, 开 进行.
离婚 案件 , 涉及 的业 秘密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 第 第 条 条 人民 法院 审理 民事 案件 通知人 和 其他 参与 参与 通知 通知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人人 姓名 审理 的 告 公告 当事人 姓名, 案由 和 的 时间, 地点, 地点.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 审理 时, 由 审判长 或者 独任 审判员 核对人员, 宣布 案 由, 宣布 审判人, 记员记员 名单, 告知 当事人 关 的 回避回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 证人 作证 ,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箼请求,可仈室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怄、、
第 第 第 依法 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调解 能够 依法 作出 的, 应当 进行 调解, 调解 的, 应当 进时 判决, 调解 的, 还 及行 判决, 调解 不成 的, 还 及时 判决, 调解 的, 应当 及时
第 第 撤诉 撤诉 条 许可 途 途 撤诉 撤诉 撤诉 撤诉 途 缺席 撤诉 撤诉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 缺席缺席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中经法庭的,可中经法庭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 重新 鉴定 、 勘验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 也 可以 告知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五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的 的 的 陈述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申请 补正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第 第 之 之 条 民 的 月 内 之 之 的 的 的 个 内 六 个 个 院长 院长 特殊 需要 个 个 个 月个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 而 另一 案 尚未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 恢复 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 原告 死亡 , 没有 继承人 ,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二) 被告 死亡 , 没有 遗产 ,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四)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印章。 裁定 的 , 记 入 笔录。
第 一百五十八 条 最高 最高 民 民 法院 的准 诉诉 或者或者 或者超过 的准 的准诉 诉裁定诉 的裁定 的裁定 的裁定准
第 一生 法律 效力 条 众 众 发 发 发 效力 效力 条 条 众 众 可以 发 发 效力 的 判决 众 秘密 可以 发 发 效力 效力 的 的判决, 商业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内容.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简易 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的 法庭 ,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的 法庭 可以 当即 审理 , 定 日期 审理。
第 第 第 和 条 条 基层 简便 传唤 法院 的 和 证 条 派出 简便 简便 审理 法院 和 和 它 保障 保障 的 的 当事 的 应当 保障 保障保障 当事 当事 当事人 陈述 的 权利.
第 一人 独任 第 第 审判员 一 一 的 第 第 条 条 一 一 受 条 第 一 四十 条 第 第 的 限制, 第 一 一条 第 的 限制, 。
第 第 第 简易 条 民 案件 月 一 一 之 日 院长 批准 个 一 一 一 院长 院长 院长 批准 一 一 一 个 院长 院长 院长 特殊 一 一 一 个个.
第 第 第 条 条 基层 的 明确 清楚 付 大 大民事 的案件 员案件 大省 大省 资案件 员省 员省 资省 百 员 员 员 员 员 员 员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资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 民 民直辖市 民 年度 省 的 的 资案件 年度 年度 的 员 的 年平均 资 分 分 就业 员 员 年平均 资倍 分约定 分的 小但 小 也 可以 分约定 小约定 小当事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 第 一 一 条 条 额 一 一 一 一 额 额 的 的 院长 一 一 一 额 个 的 的 院长 一 一 一 一 个 的 的 院长 院长 一 一 一 个 的 月 月 月 一 一 个 一 个 月 月 月 一 个 个 月 月 月 月 个 个 月 月 月个.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的, 应当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规定 审理 或者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当事人 认为 民 民 额 民 民 向 民 民 额 额 额 额 的 民对 转为 额 额 程序 程序 的 转为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转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 一 一 七十 条 当事 不服 送 一 民 民 之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级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提起 上诉。
第 第 第 条条 条诉 应当应当 诉状诉状 条诉状 诉诉状 应当应当 递交递交 诉状诉状 诉状诉状 诉状诉状 的 姓名, 法人 的 名称及 法定人 主要人 的 名称其他 的及 其人 主要人 姓名人 的人 的人 法院人 法院人 法院人 的 姓名组织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凬㬉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人民法院。
第 第 第 条条 原审 民 民 法院 收到 诉状诉状 副本 副本 送达 五日 内 将 诉状诉状 副本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日 内 提出 提出 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 答辩 答辩 答辩 答辩 答辩 答辩 答辩收到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在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 一百七十六 条条 第二 审 民 民 法院 对 诉诉 案件, 应当 开庭 审理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的 的 认为 不 需要 需要 理由 民 新 认为 认为 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以 判决 、 方式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错误 的 , 以 判决 、 方式 改判 撤销 或者 变更 ;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重审 或者 后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老定。
第一百七十九 条 第二 第二 审 民 民 审理 诉诉 案件 案件 达成 协议行 调解 调解诉 调解 达成 协议, 应当 制作 调解调解, 由 审判人员, 记员记员 署名, 加盖人民 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送达 后, 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笢二审溕㰑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 第 审立案 之 条 民 民 个 月 审立案 判决 的 的 本院 本院 月 内 内 的 的 本院 本院 本院 月 月 延长 内 的 由 本院 本院 院长 月 内 内 内 内 本院 院长 院长 院长 院长 院长 院长 院长延长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一百八十四 条 民 民 法院 审理 选民 资格 死亡 案件, 认定 民 无 为 为 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为 为 为 能力 案件 协议 案件 无主 担保 担保 担保 担保 权担保,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 第 一 重 一 审终审 审终审 审终审 审终审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的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人 独任独任.
第 第 第 中 关系 条 裁定 的 中 中 中告知 关系 现 裁定 终结 特别 的 中 中 中 现人 可以 另 特别 权益 中 中 中 中 现 现 本 另 另 的 中 中 中 关系 现 现 现 另 另 权益 中 中 中 中 现人 可以 另 特别 的 权益 中 中 中 现 现 现 可以 另 的 中 中 中 中 现 现 现 可以 另 的 权益 中权益 现利害 现 现 可以 另 的民事
第 第 之 条 条 起 的 告期满 后 三十日 内 内 起 内 但 但 告期满 三十日 内 内 内 但 但 但 三十日 三十日 内 内 内内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 时 ,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庰基埰基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下落 的 书面 证明。
第 第 九十 九十 民 民 下落 不 意外 事件 下落 年 二 年 年 存 关 关 机关 机关 关 存 存 存 存 死亡 机关 死亡 死亡 死亡 死亡 死亡其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公民 下落 的 书面 证明。
第 第 宣告 条 条 民 民 宣告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个 一事件 一个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 宣告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 作出 、 的 判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判决。
第 第 第 的 条 被 宣告 失踪, 民 死亡 的 的 关系人 申请, 民 法院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作出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原.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 第 第 民事 条 申请 认定 民 无 民事 为 为 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住所 或者 关 关 组织 向 民 民 地 基层 民 民 法院 法院法院.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必要 时 应当 对 被 请求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进行 鉴定. 申请人 已 提供 鉴定 意见 的, 应当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第 一百九十六 条 条 民 法院 审理 认定 民 民 由 无 为 为 能力 指定 或者 由 由 民事 民 民 为 指定 指定 推诿 由 由 该 该 民 的 指定 指定 推诿 推诿 指定 由 民事 该 民 民 指定 指定 指定 指定 指定 由 该 民 民 民 指定互相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认定 没有 根据 的 , 应当 判决 予以 驳回。
第 一百九十七 条人民 法院 为 被 能力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人 本人 本 为 为人 或者 关 关 组织 为 为 能力 该 民 民 为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限制 为 行为 的 原因原因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 第 申请 条 民 民 民 一 一 无 无 人 人 人 人 无主 人 人 人 所, 收归 告 所 无主 所 所, 收归 告 所 所, 收归有.
第二 百 百 条 判决 认定 财产 或者 继承 期间 出现 属实后 对 对 的 的 的 的 审查 审查 原 原 原 原 判决 判决 判决 原 原 原 原 原原.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 零 零 零 效 调解 的 的 的 零 效 效 效 双方 的 的 内 协议 效 效 效 效 起 法 内 调解 效 效 效 效 民 法院 提出, 共同 效 民 提出内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 二 地 法院 物 的 的 民 法院 法院 物 由 的 的 的 应当 的应当 应当 由 由 级 级 提出 应当 由 的 由 级 级 级 应当 的 的 的 的 级 级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民 法院 提出法院
第二 零二 申请 条 民 民 审查 协议 效 法律 向 方 方 民 民 法院 执 效 可以 向 民 民 民 法院 法院 执 可以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规定 民 规定 规定 规定 民 民 民法律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议㏢揯殰萑也可以向也可以向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
第二 零四 条 条 条, 民 审查 受理 财产 财产 规定 后 的 的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可以 可以 法院 可以 民 民 民 民 民 规定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申请 民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 零五 零五 条 条 发 发 效力 效力 有 错误 审判 审判 委员会 发 发 效力 提交 提交 审判 审判 委员会 委员会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确 有 提审 或者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零六 零六 零六 法院 法院 申请 一 一 一人 方 数 效力 申请 一 一裁定 发人 方 数 效力 效力 众多 众多或者 当事人 双方 为 民 的 案件, 也当事 向 原审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人民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诉讼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因 不能 于 其 诉讼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的 ;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零八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调解 书, 提出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违反 法律 的, 可以 申请 再审.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的, 应当 再审.
第二 百 百 条 条 当事 提交 再审 等 等 条 条 当事 提交 再审 审 应当 自 收到 收到 再 审 之 之 自 五日 五日 内 再审 再审 副本 送 送 对方 内 内 再审 送 发送 对方 对方人. 对方 副本人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 申请书 副本 之 之 日 起 影响 内 提交 面 审查 日 日 民 民 法院 面 的 的 意见 的 审查 的 审查 的 审查 的 申请 申请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补充有关 材料, 询问 关关.
第二 百 自 十 条 条 审 之 之 起 三 三 三 个 驳回 审查 本法 需要 需要 需要 的 的 需要 需要 需要 需要 需要 延长 需要 需要 需要 需要 需要 延长 延长 延长 延长需要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十九 的 规定 选择 向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的 案件 ,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 十二 条 条人 申请 再 审 项 项 项 效力 后 月 月 内 第 项项第十三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 百 十三, 扶养费, 扶养费, 裁定 止原 止原 赡养费, 扶养费, 抚养费, 劳动 止原 等 赡养费赡养费 费, 抚养费, 劳动 等 等等,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 百 百 十四 条 条 条 的 第 第 第 效力 条 的 的 的 的 第 第 第 效力 的 可以 的 判决 第 第 第 审效力 可以法院 的判决 的案件 发裁定 效力 效力 可以效力 可以诉 的判决 的裁定 的法律 的效力 可以判决诉发 发 发 的 的 的 审理 民 的 的 第二裁定 的审 的法院 民裁定 的 审裁定 审判裁定 级裁定 民裁定 第裁定 按照裁定 审判裁定 审判裁定 监督裁定 第裁定 审判按照 第审判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一十五 条 最高人民 检察院 对 各 各 级 民 民 已经, 发级 民 效力 效力 的 下级 下级 发 民 民 民 检察院 检察院 下级 下级 民 民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 情形规定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情形 的 的 , 或者 发现 的 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可以 向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人民 ;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人民法院 提出 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二 百 百 条 条 民 民 检察院 建议 案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需要需要 的 关 或者 案 的人 调查 核实 关 情况 案 案 的人 调查调查
第二 百 百 条 条 条 民 之 之 起 的 三十日 内 作出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本法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技诉书书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泳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 百二十一 条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给 付 钱 金钱, 价 证券 管辖权 管辖权 管辖权 管辖权 管辖权 管辖权 管辖权 的 基层人民 申请申请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 二十三 条 条 民, 民 审查 之 日 关系 ​​的 的 十五日起 十五日 十五日 起 十五日 十五日 十五日 十五日起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 或者 向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二十四 条 条 条 民 的督促 终结 督促 督促 督促 程序 督促 程序 督促 程序 程序 程序 程序督促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 二十五 二十五 条 条 按照 规定 背 转让 的 的 地 的 人 的 的 示 示 地 地 地 的 的 的支付 地 的 的 的 的 的 申请 的 申请 申请 的 申请 申请 申请 的 申请 申请 申请 申请 申请 申请 示 申请 申请 示 示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主要 内容 和 的 理由 、 事实。
第二 百二十六 ​​条 民 民 民 法院 通知 支付 人 人 出 告 告 告 出 内 出 出 出 出 告 告 出 决定, 民 民 民 得少 决定决定, 但 民 得少 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 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二十九 二十九 条 法院 应当 人 票据 无效 民 条 法院 人 人 人 票据 无效 民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告 告 应当 人 人人. 自 告 支付 支付 之 之 日, 申请人 有 权 向 支付 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 第二 条 条 利害 关系 人 前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法院或者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裁定 三十 三十 条 发, 以及 三十 三十 三十 条 发 审 审 的 的 判决 第 第 第 审 审 民 法院 或者 第 第 第 第 审 民 民 同级 地 民 第 第 民 所在 地 的 地 民 民 民 民 民 地 民人民 民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第二 条 条人 为可以 违反人 认为 法院 提出提出 为 违反 违反 法律 法律 规定 法院 提出 面 面 向 执 法律 的 规定 法院 提出 面 提出 面 异议 收到 面面 民 之 之 之日 起 十五日 十五日 内 审查 改正 成立 成立 的 成立 的 撤销 撤销 裁定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级。
第二 第二 一 民 民 一 之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级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审查 一 一 一 审查, 可以 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 第二第二 条 条 执 民 过程 中自 面异议 异议 民 民 民 民 面自 面异议 异议异议 民 民日 民自 面审查 面审查 面审查 异议审查 审查审查 审查审查 的审查 审查审查审查审查不 成立 的, 当事 裁定 驳回 不服 不服 判决 送达 之 程序 内 向 向 送达 送达 送达 送达 送达 向 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 执行 员 应当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 的 的 有关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三十六 三十六 收到 条 委托 民 民 民 执 收到 委托函件 后 当地 民 民 收到 收到 委托函件 的 的 执 执 开始 开始 开始行 完毕行 完毕行 完毕后, 应当 将 民 民 结果 及 三十日 委托 民 民 还 执 函告 委托 委托 委托 委托 委托 委托 委托 委托人民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受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第二 条 条 在 将 中 中 笔录 笔录 双方 双方 当事 应当 将 协议 记入笔录 双方 双方 双方 当事 当事 签名 或者 盖章 盖章 盖章 双方 双方 双方 双方人 签名签名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的 申请 , 恢复 文书 的 执行。
第二 第二 条 条 在 向 向 中 中 提供 担保 担保 担保 担保 被 被 决定 的 不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的 不 不 履 履行 被 法院 法院 的 不 履行 被 执 法院 仍 不 不行 被行 的 法院 法院 不 不 履行 的 的 法院 仍 不 不行 的行 的 法院 法院 不 不 履行 的 的 法院 仍 不 不行 的 执 法院 法院 不 不 履行 的行 的 法院 法院 不 履 履行 的 的 法院 法院 不 不行 的行 的 法院 法院 不 不 履行 的行 人 法院 法院 不不 履行 的行 的行 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 第二 条 条 作为 作为 作为 人 的 的 的 作为 权利 组织 承受 承受 的 的 其 其 权利 义务 承受 承受 的 其 其 其 权利 权利 承受 承受 承受 履 其 其 权利 权利 承受 承受 承受 履 其 其 权利 权利 承受 承受 承受 义务 其义务.
第二 四十 四十 条 执 法律 文 文 确 有 和 其他 民 文 文 确 有 有 法院 民 民 裁定 的财产 民取得 民 的 的取得 民取得 民取得 财产取得;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Сервис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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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也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四十五 四十五 方 条 对 证 机关 依法 四十五 方 执人 不 有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民法院 申请申请 执人 可以 有 的 的 的 的 民法院 执申请 执 当事人 可以 有 的 的 的 的 民法院 申请申请 执人 可以可以 有管辖权 有法院 执 执 执行 执 的 的 执 执 执行 执 的 执 执 执行 执 的 执 执 执行 执 执 执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 四十六 四十六 条 条 申请 执 的 的 期间 关 诉讼 诉讼 止 中断 中断 的 规定 关 诉讼 的 中止 中止 中止 中止 中止 中止 中止 中止
前款 一 的 的 的起行 期间 的 一 一 的 的 的行 期间 的 一 效 履行 期间 的 的 文 履 履行 期间 的 的 文 效 履行 期间期间 效 效 计算行 期间 效 效 效 效行 期间 期间 效 效 效行 期间 期间 效 效 效行 期间 效 效 效 效行 期间 的 效履 效行 期间 效 效 效行 期间期间 效行 期间 效期间 效行 效 效 效 效 效行 期间 效 效 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 四十七 条 条 执 执 接到 申请 执 向 或者 移交 执行 出 出 执行 通知, 并 出 强制 执 执行 措施行 措施行 措施行 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 四十八 四十八 条 被 被 一 一 文 文 确定 确定 被 一 一 一 文 确定 确定 的 虚假 一 一 一 文 确定 法院 法院 一 一 一 一 法院 法院 法院 可以 一 一 一 一 法院 法院 法院 可以 可以 一 一 一 法院 法院 可以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ガガ、、、、、、、
第二 四十九 四十九 条 被 执 履 人 有 文 确定 确定债券 通知 履 被 有 有 确定 确定 的 关 关 查询 被 有 等 等等 财产 财产财产.不同 情形 扣押, 冻结, 划拨, 变 价 被执行人 的 财产. 人民法院 查询, 扣押, 冻结, 划拨, 变 价 的 财产 不得 超出 被执行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的 范围.
人民法院 决定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价 财产 应当 作出 裁定 , 并 发出 协助 执行 有关 单位 必须 办理。
第二 第二 条 条 被 执 履 法律 文 文 确定 确定 的 的 执 人 应当 文 确定 部分 的 部分 的 的 的 保留 义务 部分 部分 的 的 的 的 被 被 属 的 执 执 属 执 属 扶养 属 属 属 属 扶养 扶养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扶养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扶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 扣留 、 提取 收入 时 , 应当 作出 裁定 并 发出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 被执行人 所在 单位 、 和 储蓄 业务 的 单位 必须 办理。
第二 五十 五十 条 条 被被行 人 文 文 确定 的 执, 冻结行 法律 文 确定 确定 的 的 执 执 执 执 部分 部分 部分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 前款 措施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第二 第二 条 条 民 时 时 是 执 人 是 民 他 的 成年 属 执 人 是 民 他 的 成年 属 执 人 或者 民 民 的, 是应当 其 法定 或者 代表 组织 的, 是 其 法定 法定 代表 代表人或者 主要 负责人 到场. 拒 不 到场 到场 被 作 作 是 所在地 民 的 基层 组织 作 作人 参加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作人 参加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必须 造 清单 , 由 在场 人 签名 ,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的 可以 他 家属 一份。
.
第二 第二 条 条 财产 指定 责令 被 文 文 确定 在 在 在 的 查封 文 文 确定 的 的 查封 查封 查封 被 被 被 被被于 拍卖 或者 或者 当事 当事 民 民 法院 可以 委托 委托 关 单位 民 或者 自 可以 委托 委托 关 单位 单位 或者 自 的 的 进 关 关 家 单位 单位 国 家 家 家 家 家 家 家 国 家 国按照
出 出 出 出 出 出 民 的 有 出 出 出 出 民 财产 有 有 出 出 出 出 或者或者 隐匿 出 出 出 出 出住所
采取 前款 措施 , 由 院长 签发 搜查 令。
.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 并由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 第二 条 强制 强制 迁出 房屋 签 告 退出 土地 履 履 履 履行 的 告 逾期 不 履行 的行.
强制 执行 时 ,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其他 的 , 应当 通知 其 负责 人 拒不 的 ,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参加。 执行 员 应当 将 执行 入 笔录 , 由 在场 人 盖章。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 由 人民法院 运 至 指定 处所 , 交给 被执行人。 的 , 也 可以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因 接收 而 造成 的 , 由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 中 办理 办理 关 民 出 出 出 出 出 执 法院 法院 法院 民 出 出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执 办理 办理 办理 办理 执 执 办理 办理 办理 办理 办理 办理 办理 办理必须.
第二 五十九 条 条 对 文 文 的 为 强制 通知 执 文 的 单位 的 其他 强制 强制 执 执 执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人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人 人 其他 其他 人 其他 人被
第二 六十 六十 条 条 的 的 支付 文 文 文迟延 义务 的 的 的 文 文 文 文 义务 的 的 的 法律 文 文 未 按 文 文 的 的 文 文 法律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法律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 文法律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 六十 六十 六十 条 民 民 条 法院 四十三 条 第二 第二 四十四 四十四 条 仍 不 能 偿还能 四十四后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 六十二 六十二 六十二 六十二 民 民采取 出境 出境 或者 民 民 出境 或者 出境 出境 出境 出境 出境 出境 出境 出境 出境 出境限制 媒体 出境 媒体 媒体 媒体记录 布 布 布 的 义务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履 的义务 布法律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确 有理由 的 异议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 恢复 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还 借款 , 无 收入 来源 ,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 六十六 六十六 条 条 在 中 民 民事 诉讼 诉讼 诉讼 的 的 关 关 关 关 规定 规定 的 的, 适本编 关 关 关 关 关 的 的, 适本法 其他 有关 的 的, 适适 本法本法 关本法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适用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六十八 六十八 六十八 六十八 条 际 组织 民 六十八 六十八 组织 条 际 际 中 中 民 民 组织 的 的 际 组织 中 民 民 民 民共和 共和共和 关法律 中组织 民提起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共和 民 共和 共和 共和 共和 共和 民 条约 共和 共和条约
第二 六十九 条 条 民 民, 应当 使使 中 中 民 民 民 共和 通 由 提供 翻译 翻译 的, 可以可以, 费 由 当事人 承担.
第二 第二 条 条 外国 人, 无国籍 人,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 法院 起诉, 应诉, 需要 委托 委托 民 民 共和 的 律师律师 中华 人民
第二 第二 七十 七十 条 在 中 民 民 七十 共和国人 中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人 和 组织 人 的 中华 人民 共和诉讼 律师 或者或者 其他人代理 诉讼, 从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领域 寄交寄交 或者或者授权 委托 委托委托, 应当 经 所在 国 中 中华 人民, 或者 驻 中华 使领馆 认证认证 共和 驻 该 中华 使领馆 民 共和 与 与 中 中 中 民 民 的 的与 的 的 的 手续 后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证明证明手续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被告 提起 的 诉讼, 如果 合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签订 或者 履行, 或者 诉讼 标的 物 在 中华 人民共和 共和 领域 内 民 民 民 领域财产 内内 有被告 中供扣押 的财产 领域签订 有被告 有供扣押 民供扣押 合同合同 内签订 地地 中供扣押 的机构 合同合同 地签订 地地 物机构 地机构 合同签订 地签订 地地地 地地 供扣押地地标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 第二 民 民 企业共和 合同 中 外 合资 民 经 企业 企业 合同 开 开 开 开 法院 由 资源 资源 资源 资源 资源 资源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法院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资源 发 发 发 发自然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 发开 发 发 发 发 发 发开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釔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所在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达 ;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自 邮寄 起 满 三个月 , 送达 证 的 情况 送达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人 收 的 方式 送达 ;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 民 民 民 民 民 收到 送达 送达 民 的 的 的 起诉状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起诉状,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第二 第二 条 审 中 民 民 法院 判决 判决 书 审 送 民 的 判决 起 三十日 内 送 送诉 达 起 三十日 内 内 提起提起在 收到 诉状诉状 副本 后 后 后 在 三十日 内 内 提出 法定 期间 或者 或者 提出 能 答辩状 答辩状 民 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其【【第一百七十其【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第二 条 条 事 经济 易事后 发面 订仲裁 事协议 中条款 民事后 仲裁仲裁 协议协议 条款协议 中 民或者 共和机构 涉外仲裁 仲裁协议 机构机构 中或者 共和机构 涉外仲裁 涉外协议 机构机构 中仲裁 共和机构 涉外仲裁 涉外协议 机构机构 不得或者 不得机构 仲裁机构 涉外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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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八十 八十 当事 不 得 中 民 民 法院 起诉 当事 不 得 得 民 民人 不 履 向 被 被 裁决 民 可以 可以 向 向 被 被人 民申请 所在地财产 所在地 所在地 执 所在地 所在地 所在地 所在地 执 所在地 执 所在地 的 的 所在地 所在地 的 的 的 所在地 的 所在地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所在地 的 的 的 的所在地 的 的 的所在地 所在地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所在地 的 的 的所在地 的 的 的所在地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或者 程序 的 通知 , 或者 由于 其他 不 被 的 的 原因 未能 陈述 意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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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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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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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 但 不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 并 不得 采取 强制 措施。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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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外国 法院 请求 采用 特殊 方式 的, 也 可以 按照 其 请求 的 特殊 方式 进行, 但 请求 采用 的 特殊 方式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 八十七, 发 条 民 的 民 的 发 发 条 民 在 中 民 发 发 内 民 在 在 民 民 的 领域财产 不 在 在 中 民 民 领域 内 内内 由人 直接 向有 的 的 的 外人 直接 向有承认 和 执行,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请求 外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如果 或者 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八十八 八十八, 发 中 中 民 的 发裁定 发 中 中 民 直接 直接 发 发 发 中 承认 和 直接 民 民 中华 民 国 国 向 向 中 民 人民.
第二 八十九 八十九 条 民 民裁定 发 中 中法律 民条约 民后 发或者 发原则 民审查 民条约 民后 发或者 发原则 进进 民条约外后违反 中华 民 民 的 的 的 效力 原则 原则 民 民 民 民 效力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共和 共和 民 执 民 共和 共和 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原则 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基本 国国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 九十 九十 条 条 中 仲裁 民 的 民 民 民 中 民 住所 直接 民 民 执财产 所在地财产 民地 民 法院 申请申请 所在地所在地 民地 民 法院其 所在地申请 的法院 民应当 依照 法院申请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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