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Органический закон народных судов (2018)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6 октября, 2018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1 января, 2019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е право Судебная система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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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人民法院 的 设置 和 职权
第三 章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人民法院 的 人员 组成
第五 章 人民法院 行使 职权 的 保障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人民法院 的 设置 、 组织 和 职权 , 保障 人民法院 依法 履行 职责 , 根据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是 国家 的 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 通过 审判 刑事 案件 、 民事案件 、 行政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案件 , 惩罚 犯罪 , 无罪 的 人 不受 刑事 追究 , 解决 的 纠纷 , 保护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监督 行政 依法行使 职权 ,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秩序 , 公平 正义 , 维护 国家 法制 统一 、 尊严 和 权威 , 保障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宪法 、 法律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设置。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 超越 的 特权 , 禁止 任何 形式 的 歧视。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坚持 司法 公正 , 以 事实 为 , 以 法律 为 准绳 , 遵守 法定 程序 依法 和 组织 的 诉讼 权利 和 人权。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实行 司法 公开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实行 司法 责任制 , 建立 健全 权责 统一 的 司法 权力 运行 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对本级 人民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对本级 人民法院 的 工作 实施 监督。
第十 条 最高人民法院 是 最高 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工作, 上级 人民法院 监督 下级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接受 人民 群众 监督 , 人民 群众 对 工作 依法 享有 知情权 、 参与 权 监督 权。
第二 章 人民法院 的 设置 和 职权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分为 :
(一) 最高人民法院 ;
(二)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
(三) 专门 人民法院。
第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分为 高级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和 基层 人民法院。
第十四 条 在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设立 的 人民法院 的 组织 、 案件 管辖 范围 和 法官 任免 , 依照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条 专门 人民法院 包括 军事 法院 和 海事 法院 、 、 金融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设置 、 组织 、 职权 和 法官 任免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六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案件 :
(一) 法律 规定 由其 管辖 的 和 其 认为 应当 由 自己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二) 对 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 和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三) 按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规定 提起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四)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起 的 再审 案件 ;
(五) 高级人民法院 报请 核准 的 死刑 案件。
第十七 条 死刑 除 依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十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 对 属于 审判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问题 进行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 发布 指导 性 案例。
第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 设 巡回 法庭 , 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依法 确定 的 案件。
巡回 法庭 是 最高人民法院 的 组成 部分。 巡回 法庭 的 判决 和 裁定 即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和 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 包括 :
(一) 省 高级人民法院 ;
(二) 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
(三)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 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案件 :
(一) 法律 规定 由其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二) 下级 人民法院 报请 审理 的 第一审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四) 对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决 和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五)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起 的 再审 案件 ;
(六) 中级 人民法院 报请 复核 的 死刑 案件。
第二十 二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包括 :
(一) 省 、 自治区 辖市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
(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
(三) 自治州 中级 人民法院 ;
(四)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第二十 三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案件 :
(一) 法律 规定 由其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二) 基层 人民法院 报请 审理 的 第一审 案件 ;
(三)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的 第一审 案件 ;
(四) 对 基层 人民法院 判决 和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五)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起 的 再审 案件。
第二十 四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包括 :
(一) 县 、 自治县 人民法院 ;
(二) 不 设 区 的 市 人民法院 ;
(三) 市 辖区 人民法院。
第二十 五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案件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的 调解 工作 进行 业务 指导。
第二十 六条 基层 人民法院 根据 地区 、 人口 和 案件 情况 可以 设立 若干 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 是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组成 部分。 人民法庭 的 判决 和 裁定 即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和 裁定。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可以 必要 的 专业 审判庭。 法官 员额 的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和 基层 人民法院 , 可以 设 审判庭 不 设 审判庭。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可以 设 综合 业务。 法官 员额 较少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和 人民法院 , 可以 不 设 综合 业务 机构。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设 必要 的 审判 辅助 机构 和 行政管理 机构。
第三 章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组织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由 合议庭 或者 法官 人 独 任 审理。
合议庭 和 法官 独 任 审理 的 案件 范围 由 法律 规定。
第三 十条 合议庭 由 法官 组成 , 或者 法官 和 组成 , 成员 为 以上 单 数。
合议庭 由 一名 法官 担任 审判长。 院长 庭长 参加 时 , 由 担任 审判长。
审判长 主持 庭审 、 组织 评议 案件 , 评议 案件 时 合议庭 其他 成员 权利 平等。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应当 按照 多数 人 的 意见 作出 决定 , 少数 人 的 意见 应当 记 入 笔录 笔录 签名
第三 十二 条 合议庭 或者 法官 独 任 审理 案件 形成 的 裁判 文书 , 经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或者 独 任 法官 签署 , 由 人民法院 发布。
第三 十三 条 合议庭 审理 案件 , 法官 对 的 事实 认定 和 法律 适用 负责 ; 法官 独 任 审理 案件 独 任 法官 对 案件 的 事实 认定 和 法律 适用 负责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内部 监督 , 审判 活动 有 违法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调查 核实 , 并 情形 依法 处理。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 陪审员 依照 法律 规定 参加 合议庭 审理 案件。
第三 十五 条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设 赔偿 委员会 , 依法 家 赔偿 案件。
赔偿 委员会 由 三名 以上 法官 组成 , 成员 应当 为 单 数 , 按照 多数 人 的 意见 作出 决定。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设 审判 委员会。 委员会 由 、 副 院长 和 若干 资深 , 成员 应当 为 单 数。
审判 委员会 会议 分为 全体会议 和 专业 委员会 会议。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按照 委员会 委员 专业 和 工作 分工 , 召开 、 民事 行政 审判 等 专业 委员会 会议。
第三 十七 条 审判 委员会 履行 下列 职能 :
(一) 总结 审判 工作 经验 ;
(二) 讨论 决定 重大 、 疑难 、 复杂 案件 的 法律 适用 ;
(三) 讨论 决定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是否 应当 再审 ;
(四) 讨论 决定 其他 有关 审判 工作 的 重大 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属于 审判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问题 进行 解释 , 应当 由 审判 委员会 全体会议 讨论 通过 ; 发布 指导 性 案例 , 可以 由 会议 讨论 通过。
第三 十八 条 审判 委员会 召开 全体会议 和 专业 委员会 会议 , 应当 有 其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出席。
审判 委员会 会议 由 院长 或者 院长 委托 的 副 院长 主持。 审判 委员会 实行 民主集中制。
审判 委员会 举行 会议 时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长 委托 的 副 检察 长 可以 列席。
第三 十九 条 合议庭 认为 案件 需要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的 , 由 审判长 提出 申请 , 院长 批准。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案件 , 合议庭 对其 汇报 的 事实 负责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对 ​​本人 发表 的 意见 和 负责 审判 的 决定 , 合议庭 执行。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案件 的 决定 及其 理由 应当 在 裁判 文书 中 公开 , 法律 规定 不 公开 的 除外。
第四 章 人民法院 的 人员 组成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人员 由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和 审判员 等 人员 组成。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院长 负责 本院 全面 工作 本院 审判 管理 本院 行政事务。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院长 工作。
第四 十二 条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由 全国 大会 选举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由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 巡回 法 庭庭长 、 副 庭长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四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副 院长 、 审判 庭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院长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的 提名 决定 任免 , 委员 、 庭长、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由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院长 任期 与 产生 它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由其 选出 的 人民法院 院长。 在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人民法院 院长 需要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的 法官 、 审判 辅助 人员 和 司法 行政 人员 实行 分类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法官 实行 员额 制。 案件 数量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和 人民法院 审 级 等 因素 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员额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商 员额 , 在 省 、 自治区 、 实行 总量 控制 、 动态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法官 从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并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的 人员 中 选任 初任 法官 应当 的 遴选 委员会 进行 中。
院长 应当 具有 法学 专业 知识 和 法律 职业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应当 从 法官 、 检察官 或者 具备 法官 条件 的 人员 中 产生。
法官 的 职责 、 管理 和 保障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的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的 法官 助理 在 法官 指导 下 负责 审查 案件 材料 、 草拟 法律 文书 等 审判 辅助 事务。
符合 法官 任职 条件 的 法官 助理 , 经 遴选 后 可以 按照 法官 任免 程序 任命 为 法官。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的 书记员 负责 法庭 审理 记录 等 审判 辅助 事务。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的 司法 警察 负责 法庭 警戒 、 人员 押解 和 看管 等 警务 事项。
司法 警察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可以 设 司法 技术 人员 , 负责 与 审判 工作 的 事项。
第五 章 人民法院 行使 职权 的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要求 法官 从事 超出 法定 职责 范围 的 事务。
对于 领导 干部 等 干预 司法 活动 、 插手 具体 案件 , 或者 人民法院 内部 人员 过问 的 , 办案 的 的 全面 如实 记录 违纪 情形
第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等 生效 法律 文书 , 义务 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拒不 履行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采取 必要 措施 , 维护 法庭 秩序 和 审判 权威。 对 妨碍 人民法院 依法 行使 职权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实行 培训 制度 , 、 审判 辅助 和 司法 行政 人员 应当 接受 理论 业务 培训。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人员 编制 实行 专项 管理。
第五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的 经费 按照 事权 划分 的 原则 列入 财政 预算 , 保障 审判 工作 需要。
第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运用 技术 , 促进 司法 公开 , 提高 工作 效率。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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