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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 народных заседателях (2018 г.)

人民 陪审员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07 Апрель, 2018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7 Апрель, 2018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Гражданский процесс

Редактор (ы) Хуан Яньлин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陪审员 法
(2018 4 月 2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次 会议)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公民 依法 参加 审判 活动 , 促进 司法 , 提升 司法 公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公民 有 依法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的 权利 和 义务。
人民 陪审员 依照 本法 产生 , 依法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活动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有 同等 权利。
第三 条 人民 陪审员 依法 享有 参加 审判 、 独立 履职 保障 等 权利。
人民 陪审员 应当 忠实 履行 审判 职责 , 审判 秘密 , 形象。
第四 条 人民 陪审员 依法 参加 审判 活动 , 受 法律 保护。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保障 人民 陪审员 履行 审判 职责。
人民 陪审员 所在 单位 、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依法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活动。
第五 条 公民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二) 年 满 二 十八 周岁 ;
(三) 遵纪守法 、 子行 良好 、 公道 正派 ;
(四) 具有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 一般 应当 具有 高中 以上 文化程度。
第六 条 下列 人员 不能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
(一)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家 安全 行政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
(二) 律师 、 公证 员 、 仲裁 员 、
(三) 其他 因 职务 原因 不适宜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的 人员。
第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
(一)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被 开除 公职 的 ;
(三)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
(四) 被 纳入 失信 被执行人 名单 的 ;
(五) 因受 惩戒 被 免除 人民 陪审员 职务 的 ;
(六) 其他 有 严重 违法 违纪 行为 , 可能 影响 司法 公 信 的。
第八 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名额 ,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案件 的 需要 , 提请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确定。
人民 陪审员 的 名额 数 不 低于 本院 法官 数 的 三倍。
第九条 司法 行政 机关 会同 基层 人民法院 、 公安 从 辖区 内 的 常住 居民 名单 中 随机 任命 人民 陪审员 数 五倍 以上 的 人员 对 人民 进行资格 审查 , 征求 候选人 意见。
第十 条 司法 行政 机关 会同 基层 人民法院 , 从 通过 资格 审查 的 人民 陪审员 候选人 名单 中 随机 陪审员 人选 , 由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第十一条 因 审判 活动 需要 , 通过 个人 和 、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经常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团体 推荐 的 方式 产生 人民 陪审员 候选人 机关 会同 基层 人民法院、 公安 机关 进行 资格 审查 , 确定 陪审员 人选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院长 提请 同级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依照 前款 规定 产生 的 人民 陪审员 , 不得 超过 人民 陪审员 名额 数 的 五分 之一。
第十二 条 人民 陪审员 经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应当 公开 进行 就职 宣誓。 宣誓 基层 人民法院 司法 行政 机关 组织。
第十三 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任期 为 五年 , 一般 不得 连任。
第十四 条 人民 陪审员 和 法官 组成 合议庭 案件 , 由 法官 担任 审判长 , 可以 组成 三人 合议庭 也 可以 由 法官 三人 陪审员 四人 组成 七 人 合议庭。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刑事 、 民事 、 行政 案件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人民 陪审员 和 法官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
(一) 涉及 群体 利益 、 公共 利益 的 ;
(二) 人民 群众 广泛 关注 或者 其他 社会 影响 较大 的 ;
(三) 案情 复杂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 需要 由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法律 规定 由 法官 独 任 审理 或者 由 法官 组成 合议庭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案件 , 由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七 人 合议庭 进行 :
(一) 可能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刑事 案件 ;
(二)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 行政 诉讼法 提起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
(三) 涉及 征地 拆迁 、 生态 环境保护 、 子 子 安全 , 社会 重大 的 案件 ;
(四) 其他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案件。
第十七 条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被告人 、 民事案件 原告 、 行政 案件 原告 申请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合议庭 审判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由 陪审员 和 组成 合议庭 审判。
第十八 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回避 , 适用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法律 规定。
第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需要 由 陪审员 参加 合议庭 审判 的 , 应当 在 人民 陪审员 中 随机 抽取 确定。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需要 由 陪审员 合议庭 审判 的 , 在 其 辖区 内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人民 陪审员 名单 中 随机 抽取 确定。
第二十条 审判长 应当 履行 与 案件 审判 相关 的 指引 、 提示 义务 , 但 不得 妨碍 人民 陪审员 的 独立 判断。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审判长 应当 对 本案 中 涉及 的 事实 认定 、 证据 规则 、 法律 事项 应当 的 问题 , 向 陪审员 的 解释 和 说明。
第二十 一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三人 合议庭 审判 对 、 法律 适用 , 独立 发表 意见 行使 表决权。
第二十 二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七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 认定 , 独立 发表 意见 , 并 法官 共同 表决 ; 对 , 可以 发表 意见 , 但 不 参加 表决。
第二十 三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人民 陪审员 同 合议庭 其他 组成 人员 意见 分歧 的 , 应当 将 其 意见 写入 笔录。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意见 有 重大 分歧 的 , 人民 陪审员 法官 可以 要求 合议庭 将 案件 提请 是否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本 辖区 实际 情况 , 合理 确定 每 名 人民 陪审员 年度 审判 案件 的 数量 上限 , 并向 社会 公告。
第二十 五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等 日常 管理 工作 ,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会同 司法 机关 负责。
对 人民 陪审员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培训。 人民 按照 要求 参加 培训。
第二十 六条 对于 在 审判 工作 中 有 显著 成绩 或者 有 突出 事迹 的 人民 陪审员 ,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 陪审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 所在 基层 人民法院 会同 司法 行政 机关 查证 属实 的 , 由 院长 提请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免除 其 人民 陪审员 职务 :
(一) 本人 因 正当 理由 申请 辞去 人民 陪审员 职务 的 ;
(二) 具有 本法 第六 条 、 第七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三) 无正当理由 , 拒绝 参加 审判 活动 , 影响 审判 正常 进行 的 ;
(四) 违反 与 审判 工作 有关 的 法律 及 相关 规定 , 徇私舞弊 , 造成 错误 裁判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人民 陪审员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所列 行为 的 , 可以 采取 通知 其所 在 单位 所在地 地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体 , 在 通报 等 措施 进行惩戒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人身 和 住所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人民 及其 亲属 打击 报复。
对 报复 陷害 、 侮辱 诽谤 、 暴力 侵害 人民 陪审员 及其 近 亲属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活动 , 所在 单位 不得 克扣 或者 变相 克扣 其 工资 、 福利待遇。
人民 陪审员 所在 单位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基层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向 人民 陪审员 所在 单位 或者 所在 的 主管 部门 、 上级 部门 提出 纠正 意见。
第三 十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活动 期间 由 人民法院 实际 工作日 给予 补助。
人民 陪审员 因 参加 审判 活动 而 支出 的 交通 、 就餐 等 费用 ,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 陪审员 因 参加 审判 活动 应当 享受 的 补助 ,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为 人民 的 开支 , 列入 和 业务 经费 , 由 相应 财政 予以保障。 具体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部门 制定。
第三 十二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届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一次 会议 通过 的 《全国 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完善 人民 陪审员 制度 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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