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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б охране дикой природы (2018 г.)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6 октября, 2018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26 октября, 2018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Охрана дикой природы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содержание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野生 动物 , 拯救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生态平衡 , 推进 明 文明 建设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 从事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是 指 、 濒危 的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和 科学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 是 指 野生 的 整体 (含 卵 、 蛋) 部分 及其 衍生物。
珍贵 、 濒危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以外 的 其他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保护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等 有关 的 规定。
第三 条 野生 动物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国家 保障 依法 从事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等 及 相关 活动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保护 优先 、 、 严格 监管 的 原则 , 鼓励 科学研究 , 培育 公民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意识 , 促进 与 自然 和谐 发展。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保护 规划 和 措施 保护 经费 纳入 预算。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通过 资助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保护 活动 , 支持 保护 事业。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 是 指 野生 动物 野外 种群 生息 繁衍 的 重要 区域。
第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义务。 禁止 违法 猎捕 野生 破坏 动物 栖息 地。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和 机关 举报 或者 控告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其他 有关部门 、 机关 对 举报 ,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七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生 、 水 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渔业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内陆 生 、 水 生 工作。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普及 工作 , 鼓励 和 支持 组织 、 社会 、 志愿者 开展 野生 动物 和 保护 知识 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野生 动物 保护 知识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 野生 动物 保护 和 科学研究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对 珍贵 、 濒危 的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分为 一级 二级 保护 野生 动物。 家 重点 野生 动物 名录 科学制定 , 并 每五年 根据 评估 情况 进行 调整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报 国务院 批准 公布。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是 指 家 重点 保护 动物 以外 , 由省 、 自治区 、 的 野生 动物。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由省 、 自治区 后 制定 调整 并公布。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组织 评估 后 制定 、 并 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或者 委托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对 野生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进行 监测 和 , 建立 健全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档案。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野生 动物 野外 分布 区域 、 种群 数量 及 结构 ;
(二)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的 面积 、 生态 状况 ;
(三)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主要 威胁 因素 ;
(四)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 情况 等 其他 需要 调查 监测 和 评估 的 内容。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结果 , 确定 并 发布 栖息 地 名录。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保护 野生 动物 重要 栖息 地 , 保护 、 恢复 动物 生存 的。 对 不 具备 域 条件 , 县级 人民政府 可以采取 划定 禁猎 (渔) 区 、 规定 禁猎 (渔) 期 等 其他 形式 予以 保护。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内 引入 外来 、 营造 单一 纯 林 、 过量 施 洒 农药 等 干扰 野生 动物 生息 的 行为。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划定 和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利用 规划 时 , 应当 充分 考虑 地 的 需要 , 分析 、 预测 规划 实施 可能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地 保护产生 的 整体 影响 , 避免 或者 减少 规划 实施 可能 造成 的 不利 后果。
禁止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建设 法律 法规 规定 不得 建设 的 项目。 机场 、 铁路 、 公路 、 水利 、 围 填海 等 建设 项目 的 选址 选 线 , 应当 避让 野生 迁徙通道 ; 无法 避让 的 , 应当 采取 修建 野生 动物 通道 、 过 鱼 设施 等 措施 , 对 野生 动物 的 不利 影响。
建设 项目 可能 对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野生 动物 洄游 产生 影响 的 ,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审批 部门 在 审批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时 涉及 国家 重点; 涉及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意见。
第十四 条 各级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 监测 对 野生 动物 的 影响。 由于 动物 造成 危害 时 , 野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进行 处理。
第十五 条 国家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受到 、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等 突发 事件 时 ,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收容 工作。
禁止 以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保护 主管 部门 、 ,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疫源 进行 监测 组织 开展 预测 、 预报 等 并 按照 制定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或者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部门 、 卫生 主管 部门 ,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动物 传染病 的 防治 管理 工作。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 对 濒危 野生 动物 实施 抢救 性 保护。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有关 动物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 建立 国家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基因 对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资源 重点 保护。
第十八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预防 、 控制 动物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 保障 人畜 和 、 林业 生产。
第十九 条 因 保护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造成 伤亡 、 农作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损失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具体 办法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可以 推动保险 机构 开展 野生 动物 致害 赔偿 保险业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预防 、 控制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造成 危害 的 措施 以及 实行 补偿 , 由 中央 财政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补助。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二十条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和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期内 , 禁止 猎捕 妨碍 野生 的 的 活动 , 法规 规定。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期间 , 在 前款 规定 区域 外 的 迁徙 洄游 通道 内 , 禁止 猎捕 其他 妨碍 的 生息 繁衍 的 活动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 种群 调控 、 疫源 疫病 监测 特殊 , 需要 猎捕 国家 一级 保护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动物 保护 主管 特许 猎捕 证 ; 家 二级 保护 野生 动物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第二十 二条 猎捕 非 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的 狩猎证 , 并且 服从 猎捕 量 限额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猎捕 者 应当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 地点 、 工具 方法 和 期限 进行 猎捕。
持枪 猎捕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持枪 证。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使用 毒药 、 爆炸物 、 电子 诱捕 装置 以及 猎 套 、 猎 夹 、 排 铳 等 进行 猎捕 , 夜间 照明 行猎 、 捣毁 巢穴 、 火攻、 烟熏 、 网 捕 等 方法 进行 猎捕 , 但因 科学研究 确需 网 捕 、 电子 诱捕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和 方法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因 物种 保护 目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许可 制度。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动物 保护 主管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繁育 子代 种 源 , 建立 物种 体 数据。 物种 目的 确需 源 第二十三条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人工 繁育 子代 , 指 的 繁殖 出生 的 子代 个体 且 亲 本 也在 控制 条件 出生。
第二十 六条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物种 保护 及其 科学研究 , 不得 破坏 种群 , 并 根据 野生 动物 习性 确保 其 的 的 活动 空间 和 繁衍 ,繁育 目的 、 种类 、 发展 规模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施 、 技术 , 符合 有关 技术 标准 和 防疫 要求 , 不得 虐待 野生 动物。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需要 , 组织 开展 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工作。
第二 十七 条 禁止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子。
因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展示 展演 文物保护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 需要 出售 、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的 应当 经 省 、 动物 保护 主管 批准并 按照 规定 取得 和 使用 专用 标识 , 保证 可 追溯 , 但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实行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子 专用 标识 的 范围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出售 、 利用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提供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本条 第二款 、 第四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的 , 还 应当 依法 附有 检疫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对 技术 成熟 稳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经 科学 论证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人工 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子, 可以 凭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验 的 年度 生产 数量 直接 取得 专用 标识 , 凭 和 利用 , 保证 可 追溯。
对 本法 第十 条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进行 调整 时 , 根据 有关 野外 , 可以 对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动物 名录 , 实行 与 野外 种群 不同 的 管理 措施 , 但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第二款 和 本条 的 规定 取得 人工 繁育 和 标识。
第二 十九 条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子 的 , 应当 以 人工 繁育 种群 为主 , 有 利于 , 符合 生态 文明 建设 的 要求 法律 法规 国家 有关 规定。
动物 及其 药 的 , 还 应当
十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国 重点 及其 制 制 合法 来源 的 非 家 重点
禁止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子。
第三十一条 禁止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禁止 为 野生 动物 子 广告。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网络 交易 平台 的 交易 场所 , 为 违法 出售 、 子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交易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运输 、 携带 、 寄递 重点 制 的 野生 动物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 十七 条 十八 条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 以及 检疫 证明。
运输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出 县境 的 , 应当 持有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 以及 证明。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应当 对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子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按照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出售 、 购买 、 运输 、 寄递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禁止 限制 贸易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子 名录 , 由 家 濒危 进出口 调整。
进出口 列入 前款 名录 的 或者 其 国 国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制 制 制 制 经 国务院 批准进出口 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 出境 凭 证明书 、 检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关 手续。
涉及 科学 技术 保密 的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出口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列入 本条 第一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准 , 在 按照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组织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活动 的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 打击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的 走私 的 部门 协调 机制 行动
第三 十七 条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境外 列入 本法 第三 十五 第一 的 野生 动物 , 还 应当 依法 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 进口 批准 文件 或者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以及 检疫 证明 按照 通 手续。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采取 可靠 的 防范 措施 , 防止 其 进入 野外 对 造成 危害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将 野生 动物 至 野外 环境 , 应当 选择 适合 放生 地 的 当地 物种 , 不得 干扰 当地 居民 的 正常 生活 、 生产 , 避免 系统。 随意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或者 危害 生态 系统 的 ,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 租借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 人工 专用 , 出售 、 购买 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制 件 文件 , 或者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进出口 等 批准 文件。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许可证 书 、 专用 标识 、 批准 文件 的 发放 情况 , 应当 依法 公开。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在 我国 对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野外 考察 或者 在 野外 拍摄 电影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主管 部门 或者 批准 , 并 遵守 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其他 非 国家 重点 野生 动物 的 管理 办法 , 由省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不予 查处 , 或者 有 滥用职权 等 不 依法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由 本 级 或者 上级 有关部门 、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大过 或者 降级 的过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三款 、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三款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保护 主管 动物 制,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的 罚款 , 将 有关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 向 社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第二十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相关 域 、 (渔) 区、 禁猎 (渔) 期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 未 取得 特许 猎捕 规定 猎捕 杀害 家 重点 动物 或者 使用 的 工具 、 国家 重点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保护 主管 部门 、 海洋 执法 部门 或者 有关 保护 职责 分工 没收 猎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 猎捕 证 , 并处 猎获 物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第二十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相关 域 、 (渔) 区、 禁猎 (渔) 期 猎捕 非 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未 取得 狩猎证 未 猎捕 非 家 重点 保护 的 工具 、 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的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主管 部门 有关 保护 区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猎获 物 、 猎捕 工具 所得 , 并处 猎获 物 价值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二 千元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取得 持枪 持枪 野生 动物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取得 繁育 许可证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十八 条 的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并处 野生 动物 制 的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第一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 第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批准 、 未 取得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使用 专用 标识 , 或者 未 持有 、 未 人工 繁育 、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利用 运输 携带 、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及其 子 或者 本法 第二 十八第二款 规定 的 的 , 以上 动物 保护 按照 野生 制 制 , 并处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撤销 批准 文件 、 收回 专用 标识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持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 运输 非 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 并处 野生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五款 、 第三 十三 , 出售 、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子 未 持有 未 附有 检疫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 防疫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十条 规定 ,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制子 或者 没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的 非 国家 重点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的 , 由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停止 动物制子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 为 、 野生 动物 及其 子 或者 禁止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 为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交易 服务 的 ,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所得 的 , 处 一 万元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条 规定 进出口 野生 或者 其 子 的 , 由 海关 、 机关 、 海洋 执法 部门 依照 法律 家 有关 规定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的 野生 动物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未 依法 检疫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 将从 引进 的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环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回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捕 回 的 , 由 有关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捕 回 或者 采取 降低 影响 的 措施 被 责令 限期 捕 承担。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证件 、 专用 标识 或者 有关 批准 文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主管 部门没收 违法 证件 、 专用 标识 、 有关 批准 文件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治安 ; 犯罪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实物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部门 或者 其 的 单位 按照 规定 处理。
十七 条 本法 规定 的 猎获 物 价值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子 价值 的 评估 标准 和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 章 附 则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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