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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 борьбе с недобросовестной конкуренцией (2019)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3 Апрель, 2019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23 Апрель, 2019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Закон о конкуренции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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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鼓励 和 保护 公平 竞争 , 制止 竞争 行为 ,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的 的 原则 , 遵守 法律 和 的 道德。
本法 所称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违反 本法 , 的 者 的 的 合法 权益
所称 的 经营 者 , 是 从事 商 的 组织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为 公平 竞争 创造 良好 的 环境 和 条件。
国务院 建立 反 不正当 竞争 工作 协调 机制 , 研究 决定 反 竞争 重大 政策 , 协调 处理 维护 竞争 秩序 的 重大 问题。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履行 工的 行政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查处 ; 法律 其他 部门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组织 和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支持 、 包庇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引导 、 规范 会员 ,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六 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混淆 行为 , 引人 误 认为 是 的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
(一) 擅自 使用 与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的 、 包装 、 装潢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识 ;
(二)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企业 名称 (包括 简称 、 字号 等) 、 社会 (包括 简称) 、 姓名 (笔名 、 艺名 、 译名) ;
(三)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域名 主体 部分 、 网站 名称 、 网页 等 ;
(四) 其他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的 与 他人 存在 的 混淆 行为。
第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采用 财物 手段 贿赂 或者 个人 , 以 谋取 交易 机会 竞争 优势 :
(一) 交易 相对 方 ​​的 工作 人员 ;
(二) 受 交易 相对 方 ​​委托 办理 相关 事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三) 利用 职权 或者 影响 力 影响 交易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者 在 交易 活动 中 , 可以 以 明示 向 交易 相对 方 ​​支付 折扣 , 或者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的 经营 者 向 交易 、 向 中间人 支付。也 应当 如实 入账。
经营 者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贿赂 的 , 应当 认定 为 经营 者 的 行为 ; 但是 , 经营 证明 该 工作 人员 的 行为 与 机会
第八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其 的 的 性能 、 功能 、 质量 、 销售 状况 、 用户 评价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的 误解.
经营 者 不得 通过 组织 虚假 交易 等 方式 ,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进行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的 宣传。
第九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 的业 秘密 的 行为 :
(一) 以 盗窃 、 贿赂 、 欺诈 、 胁迫 、 电子 侵入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获取 权利 的 的 业 秘密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的 秘密 ;
(三)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业 业 的 要求 , 披露 、 或者 他人 其所 的 业.
(四) 教唆 、 引诱 、 帮助 他人 义务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的 秘密 的 要求 , 获取 、 、 使用 人
经营 者 以外 的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视为 侵犯 的业 秘密。
第三 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业 的 员工.秘密。
本法 所称 的 业 、 »
第十 条 经营 者 进行 有奖 销售 不得 存在 下列 情形 :
(一) 所 设 奖 的 种类 、 兑奖 条件 、 金额 或者 子 等 有奖 销售 明确 , 影响 兑奖 ;
(二) 采用 谎称 有奖 或者 故意 让 内定 人员 中奖 的 欺骗 方式 进行 有奖 销售 ;
(三) 抽奖 式 的 有奖 销售 , 最高 奖 的 金额 超过 五 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的 信誉 的 业.
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利用 网络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技术 手段 , 通过 选择 或者 其他 方式 , 实施 下列 、 的 网络 子 服务 的 行为 :
(一) 未经 其他 经营 者 同意 , 在 其 合法 的 网络 子 服务 中 , 链接 、 强制 进行 跳转 ;
(二) 误导 、 欺骗 、 强迫 用户 修改 、 关闭 、 卸载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的 网络 产子 或者 服务 ;
(三) 恶意 对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子 或者 服务 实施 不 兼容 ;
(四) 其他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子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提供 与 调查 行为 有关 的 其他 资料 ;
(三) 查询 、 复制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协议 、 账簿 、 单据 、 文件 、 记录 、 业务 函电 和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财物 ;
(五) 查询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监督 检查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前款 第四项 的 的 规定 的 措施 部门 主要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和 其他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将 及时 向 社会
第十四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 应当 如实 有关 或者 情况。
第十五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的 负有 义务。
第十六 条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举报 , 监督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处理。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举报 的 电话 、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 并 为 举报 并 提供 事实 的 , 监督 检查 部门 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举报人。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损害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受到 损害 的 经营 者 的 赔偿 数额 , 按照 其 因 被 侵权 所 的 损失 确定 ; 实际 损失 难以 计算 的 ,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赔偿 应当 经营 为 的 合理 开支。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 第九条 规定 人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的 的 的 , 根据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行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违法 的 违法 经营 额 的 , 可以 并处 违法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登记 的 企业 名称 违反 本法 第六 规定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名称 变更 登记 ; 由原 企业 登记 机关 统一 代码 代替 其 名称。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本法 第七 条 规定 贿赂 他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十 三百 万元 的 罚款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违反 条 规定 对其 的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业 组织 虚假 等 的业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以及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非法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侵犯 的 秘密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所得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销售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万元 的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本法 规定 损害 竞争对手 业 的 的 , 由 监督 责令 停止 、 消除 影响 的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子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有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等 的 , 依法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的 纠正 , 后果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记 信用 并 依照 有关 、 的 规定 予以 公示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其 不足以 支付 的 , 优先 用于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妨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照 本法 职责 , 、 阻碍 调查 的 , 由 监督 检查 , 对 个人 可以 五 的 罚款 对 单位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监督 检查 部门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三 十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业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侵犯 业 的 , 中.人 所 主张 的 业 属于 本法 的 业
业 的
()) 业 业.
(二) 有 证据 表明 业 被 披露 、 使用 或者 被 的 风险 ;
(三) 有 其他 证据 表明 的业 秘密 被 涉嫌 侵权 人 侵犯。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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