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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об авторском праве Китая (2020 г.)

著作权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11 ноября, 2020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Июнь 01,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Авторское право Интеллектуальная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ь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子 作者 的 著作权 , 以及 与 的 的 权益 , 鼓励 有益于 社会主义 文明 、 物质文明 建设 的 作կ 的 与繁荣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作子 , 不论 是否 发表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子 根据 其 作者 所属 经常 居住 地 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的 国际 条约 享有 的 著作权 , 受 本法 保护。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子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子 的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未 与 中国 签订 协议 或者 参加 条约 的 国家 的 作者 以及 无国籍 人 的 作子 首次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成员国 的 或者 在 成员国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的 作子 , 是 指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 内 具有 独创性 以 一定 的 智力 成果 , 包括 :
(一) 文字 作子 ;
(二) 口述 作子 ;
(三) 音乐 、 戏剧 、 曲艺 、 舞蹈 、 子 ;
(四) 美术 、 建筑 子 作
(五) 摄影 作子 ;
(六) 视听 作子 ;
(七) 工程 设计 图 示意图 作?
(八) 计算机 软件 ;
(九) 符合 作子 特征 的 其他 智力 成果。
第四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的 权利 人 行使 权利 , 不得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不得 利益。 家 对 作 出 依法 监督
第五 条 本法 不适 用于 :
(一) 法律 、 法规 , 国家 机关 的 决议 、 决定 、 命令 和 其他 具有 立法 的 文件 , 及其 官方 正式 译文 ;
(二) 单纯 事实 消息 ;
(三) 历法 、 通用 数 表 、 通用 表格 和 公式。
第六 条 民间 文学 艺术 作子 的 著作权 保护 办法 由 另行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 以上 地方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授权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的 权利。 依法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是 非营利 法人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主张 权利 , 并 作为 当事人 进行 涉及 著作权 或者 著作权 的 权利 的 诉讼 、 仲裁 、 调解 活动。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根据 授权 向 使用者 使用 费 的 收取 标准 由 集体 管理 组织 和 代表 协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应当 将 使用 费 的 收取 转 付 、 管理 费 的 提取 和 、 费 的 未 分配 等 总体 情况 社会 公布 , 并。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著作权 体 管理 组织 进行 监督 、 管理。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的 设立 方式 、 权利 义务 、 使用 费 的 收取 和 分配 , 以及 对其 和 管理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 人 包括 :
(一) 作者 ;
(二) 其他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第十 条 著作权 包括 下列 人身 权 和 财产权 :
(一) 发表 权 , 即 决定 作子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
(二) 署名权 , 即 表明 作者 身份 , 在 作子 上 署名 的 权利 ;
(三) 修改 权 , 即 修改 或者 授权 他人 修改 作子 的 权利 ;
(四) 保护 作子 完整 权 , 即 保护 子 不受 歪曲 、 篡改 的 权利 ;
(五) 复制 权 , 即 以 印刷 、 、 录音 、 录像 、 翻录 等 子 作 一份 份 的 权利 ;
(六) 发行 权 , 即 以 出售 或者 方式 公众 提供 子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的 权利 ;
(七) 出租 权 ,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视听 作子 、 计算机 软件 的 原件 或者 的 权利 , 不是 出租 的 主要 标的 的 ;
(八) 展览 权 , 即 公开 陈列 美术 子 、 摄影 子 的 原件 复制 的 权利 ;
(九) 表演 权 , 即 公开 表演 子 以及 用 各种 子 的 的 权利 ;
(十) 放映权 , 即 通过 放映机 、 幻灯 等 技术 设备 公开 再现 美术 摄影 视听 作子 等 的 权利 ;
(十一) 广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传播 或者 转播 子 作 以及 其他 传送 符号 图像 的 类似 向 公众 广播十二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十二)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 可以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子 的 权利 ;
(十三) 摄制 权 , 摄制 视听 作 作 的
(十四) 改编 权 , 即 改变 作子 , 具有 独创性 的 新 子 的 权利 ;
(十五) 翻译 权 , 即将 作子 从 一种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
(十六) 汇编 权 , 即将 子 或者 子 的 片段 通过 选择 或者 , 汇集 作子 的 权利 ;
(十七) 应当 由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著作权 人 可以 许可 他人 行使 前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并 依照 约定 有关 规定 报酬。
著作权 人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本条 第一 款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 属于 作者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创作 作子 的 自然人 是 作者。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主持 , 非法 组织 意志 创作 , 并由 的 作子 , 法人 或者 组织 视为 作者。
第十二 条 在 子 上 署名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人 组织 为 作者 , 且 该 有 的 除外。
作者 等 著作权 人 可以 向 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登记 机构 办理 作子 登记。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
第十四 条 两人 以上 合作 的 作子 , 著作权 由 作者 共同 享有。 没有 参加 创作 的 人 , 不能 成为 合作 作者。
通过 协 的 的 , 一方 不得 阻止 他方 除 使用 、 出给 所有 合作 作者。
可以 分割 的 , 作者 对 各自 创作 的 部分 可以 单独 享有 著作权 , 但.
汇编不得 侵犯 原 作子 的 著作权。
条 使用 、 作 的 和.
条 视听 电影 电影 作 作曲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视听 作子 的 著作权 归属 由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由 制作 但 作者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作 可以 单独 作 作 行使
第十八 条 自然人 为 完成 法人 非法 人 创作 的 规定 的 规定 以外 , 著作权 或者。 作子 完成 两年 内 , 未经 单位 同意 不得 许可 第三 人 以 与 单位 的 相同 方式 使用 该 子。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职务 作子 , 作者 享有 著作权 的 其他 权利 由 法人 或者 享有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可以 给予 作者 奖励 :
(一)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创作 , 并由 法人 的 工程 设计 图 、
(二) 报社 、 期刊 社 、 通讯社 、 、 电视台 的 工作 人员 创作 的 职务 作子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著作权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职务 作子。
第十九 条 受 委托 ​​创作 的 作子 ,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通过 合同 约定。 或者 没有 订立 合同 的 , 著作权 属于 受托人。
的 改变 摄影
作者 将 未 发表 的 美术 、 摄影 作子 的 原件 所有权 转让 给 他人 , 受让人 不 构成 对 发表 权 的 侵犯。
第二十 一条 著作权 属于 自然人 的 , 自然人 死亡 后 ,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项 第十七 的 权利 在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 依法 转移。
著作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 法人 或者 非法 组织 变更 、 终止 后 , 其 第五 项 的 的 权利 在 规定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 没有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的 , 由 国家 享有。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二十 二条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子 完整 权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第二十.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 如果 是 合作 子 , 截止 于 最后 死亡 的 作者 死亡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或者 非法 组织 的 作子 、 著作权 (署名权 除外)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职务 作子 , 其 发表 权 的 保护 十年 于 子 十年 作 12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第五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后 的 作.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发表 的 保护 期 十年 作 的 的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子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完成 年内 未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四条 在 下列 情况 著作权 人 许可 , 不 支付 应当 指明 作者 姓名 名称 、 该损害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一) 为 个人 学习 、 研究 或者 欣赏 , 使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子 ;
(二) 为 介绍 、 评论 某一 子 或者 , 子 中 适当 引用 的 作子
(三) 为 报道 新闻 , 在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中 不可避免 再现 或者 引用 已经 的 作子 ;
(四)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其他 报纸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体 已经 的 的 关于 政治 、 经济 、 宗教 的 时事 文章 , 但的 除外 ;
(五)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在 公众 集会 发表 的 讲话 , 但 声明 、 播放 的 除外 ;
(六)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翻译 、 改编 、 汇编 、 播放 或者 少量 复制 的 作子 作 供 教学 或者 科研 人员 但 出 Version ;
(七) 国家 机关 为 执行 公务 在 合理 范围 使用 已经 的 作子 ;
(八) 图书馆 、 档案馆 、 纪念馆 、 、 美术馆 文化馆 等 为 陈列 或者 保存 的本 的 需要 , 复制 的 作子 ;
(九) 免费 表演 已经 发表 的 作子 , 该 表演 未 向 公众 收取 费用 也 未 向 表演 者 支付 报酬 且不 以 为 目的 ;
(十) 对 设置 或者 陈列 在 公共 场所 的 艺术 作子 进行 临摹 、 绘画 、 、 录像 ;
(十一) 将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非法 已经 发表 的 以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创作 的 作子 翻译 成 少数民族 文字 作子 国内 կ
(十二) 以 阅读 障碍 者 能够 感知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提供 已经 的 作子 ;
(十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 Продукт 作 支付 报酬 , 指明 姓名 的 其他。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二十 六条 使用 他人 子 应当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 本法 规定 可以 经 许可 的 除外。
许可 使用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种类 ;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是 专有 使用 权 或者 专有 使用 ;
(三) 许可 使用 的 地域 范围 、 期间 ;
(四) 付酬 标准 和 办法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 十七 条 转让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权利 转让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作子 的 名称 ;
(二) 转让 的 权利 种类 、 地域 范围 ;
(三) 转让 价 金 ;
(四) 交付 转让 价 金 的 日期 和 方式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以 著作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的 , 由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依法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许可 使用 合同 和 转让 合同 中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许可 、 转让 的 权利 , 未经 著作权 人 , 另一方 当事人 不得 行使。
第三 十条 使用 子 的 付酬 标准 可以 由 当事人 也 可以 按照 家 著作权 主管 会同 的 付酬 支付 报酬 的 , 按照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子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 电台 、 电视台 等 依照 的 的 侵犯 作者 的 署名权 修改 保护 作子 获得 报酬 权利。
第四 章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 Version
第三 十二 条 图书 出 Version 出 Version 图书 应当 和 著作权 人 订立 出 Version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十三 条 作 的
第三 十四 条 著作权 人 应当 合同 交付 子。 图书 出子者 应当 按照 合同 的 出 Version 质量 、 期限 出 Version 图书。
图书 出 Version者 不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出 Version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出 Version者 重印 、 子 կ 人 , 并 支付 报酬。 后 , 图书 重印 、 Version 的 , 著作权 人 有权 终止 合同。
第三 十五 条 著作权 人 向 报社 期刊 投稿 的 ,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收到 报社 通知 决定 刊登 的 , 或者 日 起 三十 收到 期刊 社 通知 决定刊登 的 , 可以 将 同一 子 向 其他 报社 期刊 社 投稿 双方 另有 的 除外。
Продукт 作 除 著作权 人 声明 转载 的 的 外 , 其他 报刊 可以 转载 摘 文摘 、 资料 刊登 , 但 按照 规定 人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六 条 图书 出子者 经 作者 许可 , 可以 对 作子 修改 、 删节。
报社 、 期刊 社 可以 对 子 作 文字 性 修改 、 删节。 对 内容 的 修改 , 经 作者 许可。
第三 十七 条 者 使用 其 出 期刊 的 式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十年 截止 于 该 的 设计 的 图书 、 子 出 后 十年 的 12 月 31。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他人 , 表演 者 许可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组织者 组织 演出 , 由 著作权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九 条 表演 者 对其 表演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表明 表演 者 身份 ;
(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
(三) 许可 他人 从 现场 直播 和 公开 传送 , 并 获得 报酬 ;
(四) 许可 他人 录音 录像 , 并 获得 报酬 ;
(五)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 出租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子 , 并 获得 报酬 ;
(六) 许可 他人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被 许可 人 以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的 方式 使用 作子 , 还 应当 取得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条 演员 为 完成 本 演出 单位 的 演出 任务 进行 的 表演 为 职务 表演 , 的 和 保护 形象 不受 歪曲 的 权利 当事人 约定 不 的职务 表演 的 权利 由 演出 单位 享有。
职务 表演 的 权利 由 演员 享有 的 , 演出 单位 可以 在 其 业务 范围 内 免费 使用 该 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至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表演 第五 的 12 月 31 日。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 十二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取得 著作权
制作 者 使用 作 作 应当 声明 不许
第四 十三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制作 录音 录像 同 表演 者 订立 ,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对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子 , 享有 许可 他人 、 出租 、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的 权利 ; 权利制子 制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被 许可 人 复制 、 发行 信息 录音 录像 子 , 应当 同时 者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许可 人 出租 录音 录像 表演 者
第四 十五 条 将 录音 子 用于 有线 或者 无线 , 或者 通过 传送 声音 的 技术 设备 公开 的 , 应当 向 制作 支付 报酬。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四 十六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未 的 作子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已 发表 的 作子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七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有权 禁止 未经 其 许可 的 下列 行为:
(一)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
(二)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录制 以及 复制 ;
(三)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不得 影响 、 限制 或者 侵害 他人 有关 的 权利。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广播 、 电视 第五 的
十八 条 电视台 播放 的 视听 作子 、 录像 子 , 应当 取得 子 著作权 人 者 许可 , 并 支付 制
第五 章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保护
第四 十九 条 为 保护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 权利 人 可以 采取 技术 措施。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 不得 以 避开 技术 措施 为 目的 制造 、 进口 或者 向 公众 提供 有关 装置 或者 部件 , 不得 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技术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避开 的 情形 除外。
所称 的 技术 措施 , 指 用于 权利 人 许可 浏览 、 录音 的 的 通过 信息 子 作部件。
第五 十条 下列 情形 可以 避开 技术 措施 , 向 他人 提供 避开 技术 措施 的 技术 、 装置 不得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
(一)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少量 发表 的 作子 , 供 教学 使用 , 而 该 途径
(二)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以 者 能够 感知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的 作子 作 子 作 途径 获取 ;
(三) 国家 机关 依照 行政 、 监察 、 司法 公务 ;
(四) 对 计算机 及其 系统 或者 网络 的 安全 性能 进行 测试 ;
(五) 进行 加密 研究 或者 计算机 软件 反向 工程 研究。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 不得 进行 下列 行为 :
(一) 故意 删除 或者 子 、 表演 、 录音 录像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但 原因 避免 避免
(二) 知道 或者 应当 、 录音 录像 上 的 权利 管理 未经许可 被 向 公众 提供。
第五 十二 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赔偿 损失 民事责任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发表 其 子 的 ;
(二) 未经 合作 作者 许可 , 将 与 他人 合作 的 作子 当作 自己 单独 的 作子 发表 的 ;
(三) 没有 参加 创作 , 为 谋取 个人 名利 , 子 上 署名 的 ;
(四) 歪曲 、 篡改 他人 作子 的 ;
(五) 剽窃 他人 作子 的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以 作的 的 、.
(七) 使用 他人 作子 , 应当 支付 报酬 而未 支付 的 ;
(八) 视听 制 制 的.
(九) 未经 出子者 许可 , 使用 其 出的 的 、 的 的 式 设计 的 ;
(十)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从 现场 直播 或者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或者 录制 其 表演 的 ;
(十一) 其他 侵犯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民事责任 ; 损害 公共 的 的 , 由 主管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 予以 , 没收所得 , 没收 、 处理 侵权 用于 制作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 难以 或者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 、 放映 、 广播 、 汇编 、 信息 向 子 的 ,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出)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的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复制 、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子 ,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的 传播 其 表演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
(四)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 、 通过 信息 向 公众 传播 其 的 录音 录像 子 的 , 本法 另有 的 除外 ;
(五) 未经许可 , 播放 、 复制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 电视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的 , 故意 制造 、 进口 或者 向 的 用于 避开 、 破坏 的 装置 或者 部件 , 故意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七)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删除 或者 、 表演、 录音 录像 子 或者 、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未经许可 被 删除 改变 的 , 法规 规定 的 除外 ;
(八)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子 的。
第 五十 四条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 侵权 人 应当 按照 的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的 人 的 违法 所得可以 参照 该 权利 使用 费 给予 赔偿。 对 侵犯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确定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给予 赔偿。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 权利 使用 费 难以 计算 的 , 由 人民法院 的 情节 , 判决 万元 的 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了 举证 责任 , 而 与 侵权行为 的 账簿 、 资料 等 主要 由 侵权 的 的 ,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 资料 侵权人 不 提供 ,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确定 赔偿 数额。
审理 著作权 纠纷 案件 , 应 权利 人 侵权 复制子 , 除 特殊 情况 外 对 主要 用于 侵权 子 的 工具 、 设备 等 且 不予 补偿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禁止 前述 、 工具 、 设备 等 进入 的业 , 且 不予 补偿。
第五 十五 条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对 涉嫌 侵犯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行为 进行 时 , 可以 有关 当事人 , 的 的 情况 ;检查 ;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对于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和 子 查封 扣押。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六 条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的 侵犯 其 权利 妨碍 其 实现 权利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的, 可以 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采取 财产 、 责令 作出 一定 行为 或者 禁止 作出 行为 措施。
第五 十七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或者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著作权 与 著作权 的 权利 人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对于 侵犯 与 有关 的 权利 的 , 可以 没收 侵权 子 进行 的 财物。
条 的出租 的 复制子 有 合法 来源 的 , 应当 承担 责任。
在 诉讼 程序 中 , 被诉 侵权 人 主张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的 许可 , 本法 的 不 经 人 许可。
第六 十条 著作权 纠纷 可以 调解 , 也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或者 著作权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 也 没有 在 著作权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 因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而 承担 民事责任 , 以及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申请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六 章 附 则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著作权 即 的权。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二 条 所称 的 出կ , 指 作子 的 复制 、 发行。
第六 十四 条 计算机 软件 、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十五 条 摄影 发表 、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第十七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在 2021 年 6 月 1 日前 已经 , 但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仍在 保护 期内 ​​的 , 不再 保护。
.保护。
本法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 依照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发生 时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Этот английский перевод взят с официального сайта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КНР. В ближайшем будущем более точная переведенная нами английская версия будет доступна на портале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