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Уголовно-процессуальный закон Китая (2018 г.)

Уголовно-процессуальный закон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26 октября, 2018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26 октября, 2018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Уголовный процесс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辖
第三 章 回避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五 章 证据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书 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四 编 执行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五 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附则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刑法 的 正确 实施 , 惩罚 犯罪 , 人民 , 保障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社会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任务 , 是 保证 准确 地 查明 犯罪 事实 , 正确 应用 , 惩罚 犯罪分子 , 无罪 的 人 不受 公民 自觉 遵守 同 ​​犯罪行为 作 斗争 ,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 人权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 民主 其他 权利 , 社会主义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对 刑事 案件 的 侦查 、 拘留 、 逮捕 预审 , 由 公安 机关 负责。 批准 逮捕 、 检察 机关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 提起 公诉 , 审判 由法律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其他 任何 机关 、 团体 和 个人 都 无权 行使 这些 权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 必须 严格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刑事 案件 , 行使 与 公安 机关 相同 的 职权。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 社会 体 和 的 干涉。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依靠 群众 , 必须 以 事实 为 以 法律 为 准绳。 对于 一切 公民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 在 法律 , 不允许 有 任何 特权。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分工 负责 , 互相 配合 , 互相 以 保证 准确 地 执行 法律。
第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九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诉讼 的 权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机关 对于 不 通晓 当地 的 语言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 应当 为 翻译。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杂居 的 地区 , 应当 用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进行 审讯 , 用 当地 的 文字 发布 判决书 、 和 文件。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实行 两 审 终审 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一律 公开 进行。 被告人 有权 获得 , 有义务 保证 被告人 获得 辩护。
第十二 条 未经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 对 任何 人 都 不得 确定 有罪。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依照 本法 实行 人民 陪审员 陪审 的 制度。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诉讼 参与 人 的 辩护 权 和 其他 诉讼 权利。
诉讼 参与 人 对于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和 侦查 人员 侵犯 公民 诉讼 权利 和 人身 侮辱 的 行为 , 有权 提出 控告。
第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承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愿意 接受 处罚 的 , 可以 依法 从宽 处理。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 已经 追究 的 , 应当 撤销 案件 , 或者 起诉 或者 终止 审理 , 或者 宣告 无罪 :
(一) 情节 显 著 轻微 、 危害 不大 ,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二)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三)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四) 依照 刑法 告诉 才 处理 的 犯罪 ,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的 ;
(五)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的 ;
(六) 其他 法律 规定 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十七 条 对于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对于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八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 我国 司法机关 和 相互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 章 管辖
第十九 条 刑事 案件 的 侦查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民 检察院 在 对 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中 发现 的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的 搜查 等 侵犯 公民 权利 的 犯罪 管辖国家 机关 工作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 需要 由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的 的 时候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可以 检察院 立案 侦查。
Дела частного обвинения принимаются непосредственно народным судом.
第二十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普通 刑事 案件 , 但是 依照 本法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除外。
第二十 一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恐怖 活动 案件 ;
(二)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案件。
第二十 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是 全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性 的 重大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是 全国性 的 重大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四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审判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下级 案情 大 、 复杂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可以 请求 移送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五条 刑事 案件 由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如果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的 ,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几个 同级 人民法院 都 有权 管辖 的 案件 , 由 最初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移送 主要 犯罪 地 的 审判。
第二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管辖 不明 的 案件 , 也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案件 移送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 十八 条 专门 人民法院 案件 的 管辖 另行 规定。
第三 章 回避
第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本人 或者 他 的 近 亲属 和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辩护人 、 诉讼 的 ;
(四)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处理 案件 的。
第三 十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不得 接受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请客 送礼 , 不得 违反 及其 委托 的 人。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的 回避 , 应当 分别 由 院长 、 检察 长 、 公安 决定 ; 院长 的 回避 , 决定 ; 检察 和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的 回避 , 由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对 侦查 人员 的 回避 作出 决定 前 , 侦查 人员 不能 停止 对 案件 的 侦查。
对 驳回 申请 回避 的 决定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第三 十二 条 本章 关于 回避 的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和 鉴定 人。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依照 本章 的 规定 要求 回避 、 申请 复议。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除 行使 辩护 权 以外 , 还 可以 委托 一 的 人 可以 被 委托 为 辩护人 :
(一) 律师 ;
(二) 人民 团体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所在 单位 推荐 的 人 ;
(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亲友。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被 开除 公职 和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执业 证书 的 人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但 系 嫌疑 人 、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三 十四 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侦查 机关 第 或者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日 起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 在 侦查 期间 , 只能 律师 作为 辩护人。 被告人 有权 随时 委托 辩护人。
侦查 机关 在 第 一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犯罪 嫌疑 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时候 , 应当 犯罪 嫌疑 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移送 审查 起诉 日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犯罪 嫌疑 的机关 应当 及时 转达 其 要求。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押 的 , 也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辩护人 接受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后 , 应当 及时 告知 办理 案件 的 机关。
第三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因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本人 及其 亲属 可以 法律 援助 机构 符合 援助 条件提供 辩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人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的 精神 病人 , 没有 委托 的 的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机关 法律 援助其 提供 辩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三 十六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 看守所 等 场所 派驻 值班 律师。 犯罪 人 、 的 法律 援助 机构 没有 提供 辩护 , 值班 律师 为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咨询 、 程序 选择 建议 申请 变更 强制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意见 等 法律 帮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看守所 应当 告知 有权 约见 值班 律师 , 并 为 嫌疑 人 、 被告人 律师 便利。
第三 十七 条 辩护人 的 责任 是 根据 事实 ,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免除 其 刑事责任 的 材料 和 人 、 和 其他合法 权益。
第三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在 侦查 期间 可以 为 犯罪 嫌疑 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 代理 、 控告 的 ; 向 侦查 机关 罪名 有关 情况 , 提出 意见。
第三 十九 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同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其他 辩护人 、 人民 检察院 许可 , 同 的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通信。
辩护 律师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委托书 法律 援助 公函 要求 会见 的 的 犯罪 嫌疑 人 、 的 的 , 看守所 应当 及时 , 至 迟 不得 超过 四十 八小时。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期间 辩护 律师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侦查 机关 许可。 上述 案件 应当 事先 通知 看守所。
辩护 律师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了解 案件 有关 情况 , 提供 法律 咨询 案件 移送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犯罪 嫌疑 人 、 有关 辩护 律师、 被告人 时 不 被 监听。
辩护 律师 同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 通信 , 适用 款 、 第四款 的 规定。
第四 十条 辩护 律师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起 ,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的 案卷 材料。 其他 辩护人 经 人民法院 检察院 许可 , 也 可以 、 摘抄 复制 上述 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 认为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公安 、 检察院 收集 的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或者 的 的 证据 材料 未 提交 的 , 有权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取。
第四 十二 条 辩护人 收集 的 有关 犯罪 嫌疑 人 不在 犯罪 现场 、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的 证据 , 应当 及时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三 条 辩护 律师 经 证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和 同意 , 可以 向 他们 收集 与 本案 的 材料 , 也 可以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或者 申请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辩护 律师 经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许可 , 经 被害人 其 近 亲属 、 被害人 的 证人 同意 , 向 他们 与 有关 的 材料。
第四 十四 条 辩护人 或者 其他 任何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隐匿 、 毁灭 , 不得 威胁 、 证人 其他 干扰 司法机关 诉讼 的 行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辩护人 犯罪 的 , 应当 由 案件 的 侦查 的 以外 的 侦查 机关 律师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五 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 被告人 ​​可以 拒绝 辩护人 继续 为 他 辩护 , 也 可以 另行 辩护人 辩护。
第四 十六 条 公诉 案件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近 亲属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自 案件 移送 审查 之 日 起 代理人 自诉 案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有权 随时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材料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告知 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 或者 亲属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 受理 自诉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告知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第四 十七 条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参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委托人 的 有关 情况 和 信息 , 有权 予以 保密 辩护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委托人 或者 人公共安全 以及 严重 危害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告知 司法机关。
第四 十九 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认为 公安 机关 人民 、 人民法院 及其 工作 人员 其 诉讼 权利 的 , 有权 向 同级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或者 控告。 人民 对 申诉或者 控告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 情况 属实 的 , 通知 有关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五 章 证据
第五 十条 可以 用于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材料 , 都是 证据。
证据 包括 :
(一) 物证 ;
(二) 书 证 ;
(三) 证人 证言 ;
(四) 被害人 陈述 ;
(五)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
(六) 鉴定 意见 ;
(七)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
(八)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证据 必须 经过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 案件 中 被告人 有罪 的 举证 责任 由 人民 检察院 承担 , 自诉 案件 中 被告人 的 的 举证 责任 由 自诉 人 承担。
第五 十二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必须 法定 程序 , 收集 能够 证实 犯罪 有罪 或者 无罪 、 犯罪 情节 的 各种 证据。 严禁 刑讯逼供 以 威胁 、 引诱 、 欺骗以及 其他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 不得 强迫 任何 证实 自己 有罪。 必须 保证 一切 案件 了解 案情 的 公民 , 有 客观 地 的 条件 , 可以 吸收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人民 检察院 起诉书 、 人民法院 判决书 , 必须 忠实 于 事实 隐瞒 的 , 应当 追究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有关 单位 和 如实 提供 证据。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业 秘密 、 个人 的 的 证据 , 应当 保密。
凡是 伪造 证据 、 隐匿 证据 或者 毁灭 证据 的 , 无论 属于 何方 , 必须 受 法律 追究。
第五 十五 条 对 一切 案件 的 判处 都要 重 证据 , 重 调查 研究 , 不 轻信 口供。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 不能 处以 刑罚 ; 供述 , 证据 确实 、充分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处以 刑罚。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明 ;
(二)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均 经 法定 程序 查证 属实 ;
(三) 综合 全 案 证据 , 对 所 认定 已 排除 合理 怀疑。
第五 十六 条 采用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供述 和 采用 非法 方法 的 的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排除。 收集 符合 法定 可能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的 , 应当 予以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 不能 补正 或者 合理 的 ,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 审判 时 发现 应当 排除 的 证据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排除 , 作为 意见 判决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报案 、 控告 或者 侦查 人员 以 非法 方法 的 的 , 应当 进行 调查 核实。 对于 确 有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审判 可能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收集 的 , 应当 对 证据 的 合法性 进行 法庭 调查。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依法 予以 排除。 申请 以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第五 十九 条 在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法庭 调查 的 过程 中 , 人民 应当 的 合法性 加以 证明。
现有 证据 材料 不能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侦查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人员也 可以 要求 出庭 说明 情况。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人员 应当 出庭。
第六 十条 对于 经过 法庭 审理 , 确认 或者 排除 存在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证据 的 , 对 有关 应当 予以 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 证言 必须 在 法庭 上 经过 公诉人 、 和 被告人 、 辩护人 双方 质证 并且 以后 作为 的 根据。 法庭 证人 罪证
第六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人 , 都有 作证 的 义务。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 不能 辨别 是非 、 不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 不能 作证 人。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的 安全。
对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进行 威胁 、 侮辱 或者 打击 报复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毒子 犯罪 等 案件 证人 、 鉴定 人 诉讼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取 以下 一项 多项 保护 措施 :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信息 ;
(二) 采取 不 暴露 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出庭作证 措施 ;
(三) 禁止 特定 的 人员 接触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及其 亲属 ;
(四)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五)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认为 因 在 诉讼 中 作证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危险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人民 请求 予以。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六 十五 条 证人 因 履行 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 证人 的 的 补助 列入 司法机关 业务 政府 财政 予以 保障。
有 工作 单位 的 证人 作证 , 所在 单位 不得 克扣 或者 变相 克扣 其 工资 、 奖金 及 其他 福利待遇。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根据 案件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拘传 、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有 情形 之一 的 犯罪 嫌疑 人 、 , 可以 取保候审 :
(一) 可能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独立 适用 附加 刑 的 ;
(二) 可能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 采取 取保候审 不致 社会 危险 性 的 ;
(三)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 怀孕 或者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采取 取保候审 不致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四) 羁押 期限 届满 , 案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 采取 取保候审 的。
取保候审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 应当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保证人 保证金。
第六 十九 条 保证人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与 本案 无 牵连 ;
(二) 有 能力 履行 保证 义务 ;
(三) 享有 政治 权利 , 人身自由 未 受到 限制 ;
(四) 有 固定 的 住处 和 收入。
第七 十条 保证人 应当 履行 以下 义务 :
(一) 监督 被保证人 遵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
(二) 发现 被保证人 可能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执行 机关 报告。
被保证人 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行为 , 保证人 未 履行 保证 义务 的 , 对 保证人 处以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以下 规定 :
(一)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
(二) 住址 、 工作 单位 和 联系 方式 发生 变动 的 ,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向 执行 机关 报告 ;
(三) 在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
(四)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五) 不得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遵守 以下 一项 或者 多项 规定 :
(一) 不得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
(二) 不得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三) 不得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
(四)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驾驶 证件 保存。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前 规定 已 交纳 保证金 的 , 没收 部分 保证金 , 并且 区别 情形 , 责令 犯罪 、 被告人 具 结 交纳 提出 保证人居住 、 予以 逮捕。
对 违反 取保候审 规定 , 需要 予以 逮捕 的 , 可以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先行 拘留。
第七 十二 条 取保候审 的 决定 机关 应当 综合 保证 诉讼 正常 进行 的 需要 , 人 的 社会 危险 性 的 的 性质 、 等情况 , 确定 保证金 的 数额。
提供 保证金 的 人 应当 将 保证金 存入 执行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第七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未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 取保候审 结束 的 时候 , 凭 解除 取保候审 的 通知 或者 有关 文书 到 的 保证金。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监视 居住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
(四) 因为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或者 办理 案件 的 需要 , 采取 监视 居住 措施 更为 适宜 的 ;
(五) 羁押 期限 届满 , 案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 监视 居住 措施 的。
对 符合 取保候审 条件 , 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不能 提出 保证人 , 也不 交纳 保证金 的 , 可以 监视 居住。
监视 居住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七 十五 条 监视 居住 应当 在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 住处 执行 ; 无 固定 的 ,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对于 涉嫌 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可能,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批准 , 也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但是 , 不得 羁押 、 的 办案 场所 执行。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 除 无法 通知 的 以外 , 应当 在 执行 监视 居住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 被 的 家属。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辩护人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对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决定 和 执行 是否 合法 实行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期限 应当 折抵 刑期 被 判处 管制 的 , 监视 居住 一日 刑期 ; 被 判处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 监视 居住 二 日。
第七十七条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以下 规定 :
(一)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
(三) 在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
(四)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五) 不得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
(六)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交 执行 机关 保存。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前款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予以 逮捕 ; 予以 的 , 可以 对 被告人 拘留。
第七 十八 条 执行 机关 对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检查 等 监视 方法 遵守 监视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侦查 期间 可以 对 被的 犯罪 嫌疑 人 的 通信 进行 监控。
第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最长 不得 超过 , 监视 居住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在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期间 , 不得 中断 对 案件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理。 对于 追究 或者 取保候审 监视 居住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取保候审 、。 解除 取保候审居住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人和 有关 单位。
第八 十条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 必须 经过 批准 或者 人民法院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徒刑 刑罚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不足以 防止 发生 危险 的 , 应当 予以 逮捕 :
(一) 可能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的 现实 危险 的 ;
(三)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
(四) 可能 对 被害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
(五)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批准 或者 决定 逮捕 , 应当 将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 认罪 认 作为 是否 可能 的 的 考虑 因素。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可能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有 事实 ,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犯罪 不明 逮捕。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 情节 的 , 可以 予以 逮捕。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对于 现行犯 或者 重大 嫌疑 分子 , 如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先行 拘留 :
(一) 正在 预备 犯罪 、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即时 被 发觉 的 ;
(二) 被害人 或者 在场 亲眼 看见 的 人 指 认 他 犯罪 的 ;
(三) 在 身边 或者 住处 发现 有 犯罪 证据 的 ;
(四) 犯罪 后 企图 自杀 、 逃跑 或者 在逃 的 ;
(五) 有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可能 的 ;
(六)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不明 的 ;
(七) 有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大 嫌疑 的。
第 八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在 异地 执行 逮捕 的 时候 , 应当 通知 被 拘留 、 逮捕 人 所在地 的 公安 机关 , 被 拘留 逮捕 的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 八十 四条 对于 有 下列 情形 的 人 , 任何 公民 都 可以 立即 扭送 公安 机关 、 人民法院 处理 :
(一) 正在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后 即时 被 发觉 的 ;
(二) 通缉 在案 的 ;
(三) 越狱 逃跑 的 ;
(四) 正在 被 追捕 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 机关 拘留 人 的 时候 , 必须 出示 拘留证。
拘留 后 , 应当 立即 将 被 拘留 人 羁押 至 迟 不得 超过 二十 小时。 除 无法 通知 或者 涉嫌 危害 家 安全 恐怖 活动 犯罪 通知 可能 以外 , 应当 二十四 小时 以内 , 通知 被 拘留 人 的 家属。 有碍 侦查 的 情形 消失 以后 , 被 的 家属。
第八 十六 条 公安 对 被 拘留 的 人 ,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讯问。 在 不 应当 拘留 的 时候 立即 , 发给 释放 证明。
第八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要求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应当 写出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 连同 材料 、 的 的 一并 移送 同级 人民 必要 可以 派人 参加 公安机关 对于 重大 案件 的 讨论。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 可以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应当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
(一) 对 是否 符合 逮捕 条件 有 疑问 的 ;
(二) 犯罪 嫌疑 人 要求 向 检察 人员 当面 陈述 的 ;
(三) 侦查 活动 可能 有 重大 违法行为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 可以 询问 诉讼 参与 ,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 辩护 提出 的 , 应当 听取 律师 的 意见。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由 检察 长 决定。 重大 案件 应当 委员会 决定。
第九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 应当 根据 情况 分别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的 决定 , 公安 将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不 批准 逮捕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说明 理由 ,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应当 同时 通知 机关。
第 九十 一条 公安 机关 对 被 拘留 的 人 , 认为 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三 日 以内 , 提请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下 , 的。
对于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的 重大 嫌疑 分子 , 提请 审查 批准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至 三十 日。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接到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后 的 七日 以内 , 作出 批准 逮捕 或者 逮捕 的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 并且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需要 继续 侦查 , 并且 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的 , 依法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 机关 对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 认为 有 错误 的 时候 , 可以 要求 复议 将 被 拘留 的 人 立即 不 被 接受 检察院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立即 复核 , 作出 是否 变更 的 决定 ,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 九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逮捕 人 的 时候 , 必须 出示 逮捕证。
逮捕 后 , 应当 立即 将 被 逮捕 人 看守所 羁押 除 无法 通知 的 以外 , 应当 在 二十 小时 以内 , 逮捕 的 家属。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各自 决定 逮捕 的 人 , 公安 机关 对于 经 检察院 批准 逮捕 的 人 , 都 必须 在 逮捕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逮捕必须 立即 释放 , 发给 释放 证明。
第九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后 , 检察院 仍 应当 对 羁押 的 必要性 进行。 对 不需要 继续 羁押 的 , 应当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在 十 日将 处理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发现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采取 不当 的 , 应当 的 撤销 或者 变更。 被 逮捕 原批准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有权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收到 申请 应当 三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 不同意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 并 说明 不 同意 的 理由。
第九 十八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案件 , 不能 在 本法 规定 的 侦查 羁押 、 、 一审 、 二审 期限 内 办结 的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释放 需要 继续查证 、 审理 的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对 被 强制 法定 期限 届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 予以 释放 、 解除 取保候审 、 或者 依法 变更 强制 措施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对于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的 , 有权 要求 解除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批准 工作 中 , 发现 公安 机关 的 侦查 活动 有 , 通知 公安 机关 予以 纠正 , 应当 将 纠正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一条 被害人 由于 被告人 的 犯罪 行为 而 遭受 损失 的 ,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 有权 提起 民事诉讼 死亡 的 ,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有权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如果 是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 可以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采取 保全 措施 , 查封 、 扣押 或者 冻结 被告人 的 财产。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申请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进行 调解 , 根据 物质 损失 情况 判决 、 裁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 案件 一并 , 只有 为了 防止 刑事 案件 审判 的 过分 迟延 , 可以 刑事 案件 审判 后 , 由 同一 组织 继续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百零 五条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不算 在 期间 以内。
法定 期间 不 包括 路途 上 的 时间。 上 诉状 或者 其他 文件 在 期满 前 已经 交 的 , 不算 过期。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为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满 日期 , 但 犯罪 或者 罪犯 在押 期间 应当 之 日 为止 , 不得 因 延长。
第一百零 六条 当事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而 耽误 期限 的 , 在 障碍 消除 五日 可以 申请 继续 应当 的 的 诉讼 活动。
前款 申请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和 其他 文件 应当 交给 收件人 本人 ; 如果 的 不在 的 的 成年 家属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负责 人员 代收。
收件人 本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接收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时候 ,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他 的 邻居 或者 其他 的 到场 , 说明 情况 , 文件 留 他 证 上 记明 拒绝 的 事由 、 送达 的 日期 , 由 送达 人 签名 , 即 认为 已经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意 是 :
(一) «侦查» 是 指 公安 机关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刑事 案件 , 依照 法律 的 的 收集 证据 、 查明 的 工作 和 有关 的 强制性 措施 ;
(二) «当事人» 是 指 被害人 、 自诉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
(三) «法定代理人» 是 指 被 代理人 的 父母 、 养父母 、 监护人 和 负有 保护 责任 的 机关 、 团体 的 代表 ;
(四) «诉讼 参与 人» 是 指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五) «诉讼 代理人» 是 指 公诉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及其 委托 代为 参加 诉讼 的 人和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委托 代为 参加 诉讼 的 人 ;
(六) «近 亲属» 是 指 夫 、 妻 、 父 、 母 、 子 、 女 、 同胞 兄弟 姊妹。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一百零 九 条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事实 嫌疑 人 , 应当 按照 管辖 范围 立案 侦查。
第一 百一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有 权利 也 有义务 公安 机关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或者 举报。
被害人 对 侵犯 其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犯罪 事实 或者 嫌疑 人 , 有权 向 公安 机关 、 报案 或者。 ## Потерпевший имеет право сообщить о преступлении, посягающем на его / ее личное права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и или обвинить подозреваемого в совершении такого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в органах общественной безопасности, народной прокуратуре или народном суде.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对于 报案 、 、 举报 , 都 应当 接受。 对于 不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主管 机关 处理 通知 报案 人 、 控告 、 举报人 对于 不 属于 管辖 而又必须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 应当 先 采取 紧急 措施 , 然后 移送 主管 机关。
犯罪 人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自首 的 , 适用 第三款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报案 、 控告 、 举报 可以 用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接受 口头 报案 、 控告 、 举报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写成 笔录 , 由 报案 人 、 举报人 或者盖章。
接受 控告 、 举报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向 控告 人 、 举报人 说明 诬告 应负 的 法律 责任。 但是 , 只要 的 事实 , 也要和 诬告 严格 加以 区别。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人 、 人 、 举报人 及其 近 的 的 安全。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如果 的 姓名 和 报案 ,为 他 保守 秘密。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机关 对于 、 控告 、 举报 和 的 材料 , 应当 按照 管辖 范围 , 迅速 进行 的 有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究 , 应当 立案 ;没有 犯罪 事实 , 或者 犯罪 事实 显 著 ,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时候 , 不予 立案 不 的 原因 通知 控告。 , 可以 复议。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而不 立案 侦查 的 , 或者 认为 公安 的 对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立案 侦查 , 向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公安 机关 说明 不 立案 的 理由。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不 立案 理由 不能 成立 的 , 应当 公安 立案 通知 后 应当 立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对于 自诉 案件 , 被害人 有权 人民法院 起诉。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行为 的 ,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有权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对 已经 立案 的 刑事 案件 , 应当 进行 侦查 , 收集 、 调 取 犯罪 嫌疑 有罪 或者 无罪 、 或者 的 的 证据 材料。 对 大 分子 可以 先行拘留 ,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依法 逮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经过 侦查 ,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的 案件 , 应当 进行 , 收集 取 的 证据 材料 予以 核实。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 利害关系人 对于 司法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之一 的 , 有权 向该 机关 申诉 或者 控告 :
(一)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 不 释放 、 解除 或者 变更 的 ;
(二) 应当 退还 取保候审 保证金 不 退还 的 ;
(三) 对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四)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不 解除 的 ;
(五)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调换 、 违反 规定 使用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受理 申诉 或者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及时 处理 对 处理 不服 的 , 可以 向 同级 检察院 受理 的 案件 , 可以 申诉。 人民, 通知 有关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必须 由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侦查 人员 负责 进行。 讯问 的 时候 , 侦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犯罪 嫌疑 人 被 送交 看守所 羁押 以后 , 侦查 人员 讯问 , 应当 在 看守所 进行。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对 不需要 逮捕 、 拘留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可以 传唤 到 犯罪 的 指定 地点 或者 到 他 的 住处 但是 应当 或者文件。 在 现场 发现 的 犯罪 嫌疑 人 , 经 出示 工作 证件 , 可以 口头 传唤 , 但 应当 在 讯问 笔录 中 注明。
传唤 、 拘传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十二 小时 ; 案情 特别 重大 、 复杂 , 拘留 的 , 传唤 、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时 二十 四 小时。
不得 以 连续 传唤 、 拘传 的 形式 变相 拘禁 犯罪 嫌疑 人。 传唤 、 拘传 犯罪 嫌疑 人 , 保证 犯罪 嫌疑 的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一 百二 十条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应当 首先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有 犯罪 行为 , 让 他 陈述 有罪 的 情节 的 辩解 , 然后 人 侦查人员 的 提问 , 应当 如实 回答。 但是 对 与 本案 无关 的 问题 , 有 拒绝 回答 的 权利。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 如实 可以 从宽 处理 的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讯问 聋 、 哑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 参加 , 并且 将 这种 情况 明 笔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讯问 笔录 应当 交 犯罪 嫌疑 人 核对 , 对于 没有 阅读 能力 的 , 应当 向 宣读。 如果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嫌疑 人 可以 提出 补充 改正。 人 承认 错误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侦查 人员 也 应当 在 上 签名。 犯罪 嫌疑 请求 供述 的 , 应当 准许。 必要 的 时候 侦查 人员 也 可以 要 嫌疑 人 亲笔 书写 供词。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的 时候 , 可以 对 讯问 过程 进行 录音 或者 ; 对于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案件 其他 重大 犯罪 案件 , 应当 对 过程 进行 录音 或者。
录音 或者 录像 应当 全程 进行 , 保持 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侦查 人员 询问 证人 , 可以 现场 进行 , 也 可以 到 证人 所在 或者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进行 , 在 的 时候 , 可以 通知 证人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提供 在现场 询问 证人 , 应当 出示 工作 证件 , 所在 单位 、 住处 或者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询问 证人 , 出示 人民 或者 机关 的 证明 文件。
询问 证人 应当 个别 进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询问 证人 , 应当 告知 他 应当 如实 地 提供 证据 、 证言 和 有意 罪证 要 负 的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也 适用 于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询问 被害人 , 适用 本 节 各 条 规定。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百二 十八 条 侦查 人员 与 犯罪 的 、 、 尸 应当 勘验 或者 检查 的 的 时候 的勘验 、 检查。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保护 现场 , 并且 立即 通知 公安 机关 派员 勘验。
第一 百 三十 条 侦查 人员 执行 勘验 、 检查 , 必须 持有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证明 文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死因 不明 的 尸体 , 公安 机关 有权 决定 解剖 , 并且 死者 家属 到场。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为了 确定 被害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某些 特征 、 伤害 情况 或者 生理 状态 对 人身 进行 检查 , 可以 提取 指纹 、 尿液 等 生物 样本
犯罪 嫌疑 人 如果 拒绝 检查 , 侦查 人员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强制 检查。
检查 妇女 的 身体 ,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或者 医师 进行。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勘验 、 检查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 由 参加 勘验 、 检查 的 人和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的 时候 , 对 公安 机关 的 勘验 、 检查 , 认为 验 复查 时 , 可以 公安 验 、 复查 , 并且 派 检察 人员 参加。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进行 侦查 实验。
侦查 实验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 由 参加 实验 的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侦查 实验 , 禁止 一切 足以 造成 危险 、 侮辱 人格 或者 有伤风化 的 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百 三十 六条 为了 收集 犯罪 证据 、 侦查 人员 可以 对 犯罪 罪犯 的 的 人 的 身体 物子 、 住处 和 搜查。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 交出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物证 书 证 、 视听 资料 等 证据。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进行 搜查 , 必须 向 被 人 出示 搜查证。
在 执行 逮捕 、 拘留 的 时候 , 遇有 紧急 情况 , 不 另 用 搜查证 也 可以 进行 搜查。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搜查 的 时候 , 应当 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家属 ,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在场。
搜查 妇女 的 身体 ,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一 百 四十 条 搜查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由 人员 和 被 搜查 人 或者 的 家属 , 邻居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签名 的 属 搜查 人 或者, 应当 在 笔录 上 注明。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书 证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在 侦查 活动 中 发现 的 可用 以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的 各种 财物 、 文件 , 应当 查封 、 的 财物 、 文件 , 不得 查封 、 扣押。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要 妥善 保管 或者 封存 , 不得 使用 、 调换 或者 损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应当 会同 在场 见证人 被 扣押 财物 、 文件 持有 人 查点 清楚 清单 一 式 二份 人员 、 见证人 和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一份 交给 持有 人 , 另 一份 附卷 备查。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侦查 人员 认为 需要 扣押 犯罪 人 的 邮件 、 电报 的 时候 , 经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 邮电 的 邮件 、 电 报检 扣押。
不需要 继续 扣押 的 时候 , 应 即 通知 邮电 机关。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规定 、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份额 等 财产 个人 应当 配合
犯罪 嫌疑 人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已 被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冻结。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邮件 、 电报 或者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查明 确实 与 应当 在 三 解除查封 、 扣押 、 冻结 , 予以 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需要 解决 中 某些 专门 性 问题 的 时候 , 应当 指派 、 ​​聘请 专门 的 人 进行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后 , 鉴定 意见 , 并且 签名。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侦查 机关 应当 将 用作 证据 的 鉴定 意见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害人 犯罪 、 被害人 提出 , 鉴定 或者 重新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作 精神病 鉴定 的 期间 不 计入 办案 期限。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一 百 五十 条 公安 机关 在 立案 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大 毒子 犯罪 严重 需要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在 立案 后 , 对于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严重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有关
追捕 被 通缉 或者 批准 、 决定 逮捕 的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经过 批准 追捕 的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批准 决定 应当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确定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种类 和 对象。 决定 自 签发 日 有效 对于 不需要 技术 侦查 的 ,应当 及时 解除 ; 对于 复杂 、 疑难 案件 , 期限 届满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 经过 批准 , 有效期 可以 , 每次 不得 三个月。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必须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措施 种类 、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执行。
侦查 人员 对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中.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获取 的 材料 , 只能 用于 对 犯罪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 用于 其他 用途。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单位 和 配合 , 并对 保密。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 可以 其 身份 实施 侦查。 诱使 他人 犯罪 , 可能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发生重大 人身 危险 的 方法。
涉及 给付 子 等 违禁 子 财物 的 犯罪 活动 , 公安 机关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控制 下 交付。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 节 规定 采取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如果 该 证据 可能 危及 的 的 人身 安全 , 或者 可能 的 应当 暴露有关 人员 身份 、 技术 方法 等 保护 措施 ,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由 审判 人员 在 庭 对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应当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如果 在逃 , 公安 机关 可以 发布 通缉 令 有效 措施 , 追捕 归案。
各级 公安 机关 在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以内 , 可以 直接 发布 通缉 令 ; 超出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 应当 报请 有权 的 上级 机关 发布。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逮捕 后 的 侦查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案情 复杂 届满 不能 的 的 案件 , 可以 经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为 特殊 原因 , 在 不宜 交付 审判 的 特别 重大 复杂 的 案件 , 由 最高 检察院 报请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延期 审理。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在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不能 侦查 终结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延长
(一) 交通 十分 不便 的 边远 地区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
(二) 重大 的 犯罪 集团 案件 ;
(三) 流窜 作案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
(四) 犯罪 涉及 面 广 , 取证 困难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 条 延长 期限 届满 , 仍 不能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检察院 批准或者 决定 , 可以 再 延长 二个月。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侦查 期间 , 发现 人 另有 重要 罪行 的 , 自 发现 之 日 起 依照 百 五十 六条 的 规定 重新 计算 侦查 羁押 期限。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不明 的 , 应当 对其 身份 进行 调查 , 侦查 期限 自 查清 其 身份 之 日 不得 停止 对其 犯罪 的 侦查 取证 对于 犯罪 事实 ,证据 确实 、 充分 , 确实 无法 查明 其 身份 的 , 也 可以 按其 自 报 的 姓名 起诉 、 审判。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在 案件 侦查 终结 前 律师 提出 要求 的 , 侦查 机关 应当 听取 的 意见 , 并 记录 在案 辩护 的 ,。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安 机关 侦查 终结 的 案件 , 应当 做到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起诉 意见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一并 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决定 同时 将案件 移送 情况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辩护 律师。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 随 案 移送 , 并 在 起诉 意见 书中 写明 有关 情况。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在 侦查 过程 中 , 发现 不 应对 嫌疑 人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撤销 ; 犯罪 的 人 已 被 逮捕 的 , 释放 , 发给 释放 并且 通知 批准 逮捕 的 释放 发给 逮捕人民 检察院。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符合 本法 第八十一条 、 第八 十二 条 第四项 、 第五 , 需要 逮捕 、 犯罪 的 , 由 人民 检察院作出 决定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被 拘留 的 人 , 应当 拘留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的 进行 讯问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被 拘留 的 人 , 认为 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在 十四 日 以内 的 情况 , 决定 至三。 对 不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 对 需要 继续 侦查 , 并且 符合 取保候审 、 居住 条件 的 , 依法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侦查 终结 的 案件 , 应当 作出 提起 公诉 、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决定。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凡 需要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一律 由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的 案件 , 依照 本法 和 监察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审查 的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 补充 核实 的 , 机关 , 必要 自行补充 侦查。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已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犯罪 拘留 , 留置 的 的 解除。 人民 的 十在 特殊 情况 下 , 决定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一日 至 四日。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采取 强制 的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起诉 期限。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的 时候 , 必须 查明 :
(一) 犯罪 事实 、 情节 是否 清楚 ,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 犯罪 性质 和 罪名 的 认定 是否 正确 ;
(二) 有无 遗漏 罪行 和 其他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 ;
(三) 是否 属于 不应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四) 有无 附带 民事诉讼 ;
(五) 侦查 活动 是否 合法。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监察 机关 、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大 、 复杂 的 案件 十五 日 ; 犯罪 人 认罪 罚 符合 速 程序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在 十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一年 的 , 可以 延长 至十 五日。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 改变 管辖 的 ,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案件 起 计算 期限。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应当 犯罪 嫌疑 人 , 听取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诉讼 的 意见 , 并 记录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及其 代理人 提出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附卷。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其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 听取 犯罪 嫌疑 人 、 值班 律师 被害人 在案
(一) 涉嫌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及 适用 的 法律 规定 ;
(二)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
(三) 认罪 认 罚 后 案件 审理 适用 的 程序 ;
(四) 其他 需要 听取 意见 的 事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听取 值班 律师 意见 的 , 应当 提前 为 值班 律师 案件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量刑 和 程序 适用 的 , 应当 在 辩护人 的 情况 下 签署 认罪 罚 具 结 书。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
(一) 犯罪 嫌疑 人 是 盲 、 哑 人 ,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自己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对 未成年 人 认罪 认 罚 有 的 ;
(三) 其他 不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情形。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要求 公安 提供 法庭 审判 所 必需 的 证据 材料 认为 可能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的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可以 要求 其 对 证据收集 的 合法性 作出 说明。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对于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可以 退回 公安 机关 补充 侦查 , 也 可以 自行 侦查。
对于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侦查 完毕。 补充 侦查 以 二次 为 限 检察院 人民 重新 计算 审查 起诉 期限。
对于 二次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仍然 认为 证据 不足 ,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不 的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嫌疑 人 的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证据 确实 充分 应当 追究 的 , 应当 作出 起诉 并将 案卷 材料 、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就 主刑 、 附加 刑 、 是否 适用 缓刑 并 随 案 移送 认罪 结 书 等 材料。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犯罪 嫌疑 人 没有 犯罪 , 或者 有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依照 刑法 规定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除 刑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案件 , 应当 同时 侦查 中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解除 、 扣押 的 冻结。 对 被 不 需要 给予 行政 处罚 、检察 意见 , 移送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有关 主管 ​​机关 将 处理 结果 检察院。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不 起诉 的 决定 , 应当 公开 宣布 , 并且 将 不 起诉 决定 书 人和 的 所在 单位。 人 在押 , 应当 释放。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对于 公安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 应当 将 不 起诉 的 的 送达 公安 机关。 不 起诉 要求意见 不 被 接受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第一 百八 十条 对于 有 被害人 的 案件 , 决定 不 起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不 起诉 送达 被害人。 被害人 如果 不服 , 可以 书 后 七日 以内 申诉 , 请求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复查 决定 告知。 对 人民 检察院 维持 不 起诉 的 , 被害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被害人 也 可以 申诉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后 , 应当将 有关 案件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法 百 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作出 的 不 起诉 决定 不 起诉 人 如果 不服 可以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 检察院 申诉。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复查 决定 , 通知 被 不 起诉 的 人 , 同时 抄送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犯罪 的 事实 , 有 重大 立功 或者 涉及 家 重大 利益 的 , 经 最高 人民 公安 机关 可以可以 对 涉嫌 数 罪 中 的 一项 或者 多项 不 起诉。
根据 前款 规定 不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查封 扣押 、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或者 由 和 陪审员 共 三人 或者 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基层 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 、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至七 人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共 三人 或者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至七 人 合议庭 进行。
人民法院 审判 上诉 和 抗诉 案件 , 由 审判员 三人 或者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应当 是 单 数。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的 时候 , 如果 意见 , 应当 按 多数 人 的 意见 作出 但是 的 意见 应当 写入 合议庭 签名。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并且 评议 应当 作出 判决。 对于 疑难 、 大 的 案件 , 合议庭 认为 难以 作出 的 , 由 合议庭 提请 院长 决定 的 委员会 决定。 审判 委员会 的 决定, 合议庭 应当 执行。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 对于 起诉书 中 有 明确 的 指控 犯罪 事实 的 , 应当 决定 开庭 审判。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判 后 , 应当 确定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 将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至 迟 在 开庭 十 送达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在 开庭 以前 , 审判 人员 可以 召集 公诉人 、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对 回避 、 证人 非法 证据 排除 审判 的 问题 ,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传唤 当事人 , 通知 辩护人 、 代理人 、 证人 、 鉴定 人和 传票 和 通知书 至 迟 在 开庭 日 以前 送达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先期 公布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上述 活动 情形 应当 写入 笔录 ,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案件 应当 进行。 国家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案件 , 不 公开 审理 ; 涉及 的业 秘密 的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布 不 公开 审理 的 理由。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公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出席 法庭 支持 公诉。
第一 百 九十 条 开庭 的 时候 , 审判长 查明 是否 到庭 , 宣布 案由 ; 宣布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 书记员 、 公诉人 、 辩护人 鉴定 人员 当事人 有权对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书记员 、 公诉人 鉴定 人和 申请 回避 ; 告知 享有 辩护 权利。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审查 认罪 的 自愿 性 的 、 合法性。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公诉人 在 法庭 上 宣读 后 , 被告人 ​​、 被害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进行 陈述 , 公诉人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经 审判长 许可 , 可以 向 发问。
审判 人员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代理人 对 证人 证言 有 异议 , 且 该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 证人 必要 出庭作证 的 ,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 就 其 执行 职务 时 目击 的 犯罪 情况 作为 证人 出庭作证 , 适用 前款 规定。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 诉讼 代理人 对 意见 有 , 人民法院 认为 鉴定 人 的 , 鉴定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鉴定 出庭作证。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正当 理由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到庭 的 配偶 、 父母 子女 除外。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的 , 予以 训诫 , 情节 严重 的 , 经 院长 批准 , 处以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处罚 人 对 拘留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证人 作证 , 审判 人员 应当 他 要 如实 地 提供 证言 和 作伪证 的 法律 责任。 公诉人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审判长 许可 , 可以 对 证人、 鉴定 人 发问。 审判长 认为 发问 的 内容 与 案件 无关 的 时候 , 应当 制止。
审判 人员 可以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公诉人 、 辩护人 应当 向 出示 物证 让 当事人 辨认 , 对 到庭 的 证人 的 证言 笔录 、 鉴定 人 的 鉴定 笔录 和 其他审判 人员 应当 听取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合议庭 对 证据 有 疑问 的 , 可以 宣布 休庭 , 证据 进行 调查 核实。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 可以 进行 勘验 、 检查 、 扣押 、 鉴定 和 查询 冻结。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物证 ,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申请 法庭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鉴定 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提出 意见。
法庭 对于 上述 申请 , 应当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二款 规定 的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适用 鉴定 人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对 与 定罪 、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都 应当 进行 调查 、 辩论。
经 审判长 许可 ,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诉讼 对 证据 和 案件 情况 发表 意见 可以 辩论。
审判长 在 宣布 辩论 终结 后 , 被告人 ​​有 最后 陈述 的 权利。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在 法庭 审判 中 , 如果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旁听 人员 违反 应当 警告 制止。 对 不 听 的 , 可以 强行 带 出 ; 的 , 处以 一 千元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罚款 、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被 、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复议。 执行。
对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或者 侮辱 、 、 威胁 、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秩序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 条 在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宣布 休庭 ,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 根据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 证据 和 的 法律 规定 , 分别 作出 以下 判决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判决 ;
(二)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 应当 作出 无罪 判决 ;
(三) 证据 不足 ,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作出 证据 不足 、 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的 无罪 判决。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于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依法 作出 判决 时 , 一般 采纳 人民 检察院 的 罪名 和 量刑 建议 , 的 情形 的 除外 :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的 ;
(二)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的 ;
(三)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
(四) 起诉 指控 的 罪名 与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一致 的 ;
(五) 其他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情形。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量刑 建议 明显 不当 , 、 辩护人 对 量刑 建议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调整 量刑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不 调整 量刑 明显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判决。
第二 百 零 二条 宣告 判决 , 一律 公开 进行。
当庭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判决书 送达 和 提起 公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 定期 的 , 应当 在 宣告 的 提起 同时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第二 百 零 三条 判决书 应当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署名 并且 写明 上诉 的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第二 百 零四 条 在 法庭 审判 过程 中 ,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影响 审判 进行 的 , 可以 延期 审理 :
(XNUMX) Необходимо уведомить новых свидетелей для явки в суд, получения новых вещественных доказательств и повторной оценки или дознания;
(XNUMX) Прокурор считает, что дело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го обвинения требует дополнительного расследования, и вносит предложения;
(三) 由于 申请 回避 而 不能 进行 审判 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零四 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延期 审理 的 案件 , 人民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补充 侦查 完毕
第二 百 零 六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致使 案件 在 较长时间内 无法 继续 的 , 可以 中止 审理 :
(一)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 无法 出庭 的 ;
(二) 被告人 脱逃 的 ;
(三) 自诉 人 患有 严重疾病 , 无法 出庭 , 未 诉讼 代理人 出庭 的 ;
(四)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中止 审理 的 原因 消失 后 , 应当 恢复 审理。 中止 审理 的 期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七 条 法庭 审判 的 全部 活动 , 应当 由 书记员 写成 笔录 , 经 审判长 审阅 后 审判长 和 签名。
法庭 笔录 中 的 证人 证言 部分 , 应当 当庭 宣读 或者 交给 证人 阅读。 证人 在 承认 错误 , 签名 或者 盖章。
法庭 笔录 应当 交给 当事人 阅读 或者 向 他 当事人 认为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可以 请求 补充 改正。 当事人 承认 错误 后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二 百零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公诉 案件 , 应当 在 后 二个月 以内 宣判 , 至 迟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判处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的 案件 , 以及 有 本法 第一 百五 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 因 情况 需要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人民法院 改变 管辖 的 案件 ,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法院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审理 期限。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补充 侦查 完毕 移送 人民法院 后 , 人民法院 重新 计算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纠正 意见。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条 自诉 案件 包括 下列 案件 :
(一)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
(二)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
(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而 或者 的 被告人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对于 自诉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犯罪 事实 清楚 , 有 足够 证据 的 案件 , 应当 开庭 审判 ;
(二) 缺乏 罪证 的 自诉 案件 , 如果 自诉 人 不出 补充 证据 , 说服 自诉 或者 裁定 驳回。
自诉 人 经 两次 依法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按 撤诉 处理。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审判 人员 对 证据 有 疑问 ,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自诉 案件 , 调解 ; 自诉 人 在 宣告 判决 前 , 或者 撤回 自诉 本法 十条 第三 规定调解。
人民法院 审理 自诉 案件 的 期限 ,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的 规定 未被 羁押 的 , 应当 在 后 六个月 以内 宣判。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自诉 案件 的 被告人 在 诉讼 过程 中 , 可以 对 自诉 人。 适用 自诉 的 规定。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审判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的 ;
(二)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的 ;
(三) 被告人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没有 异议 的。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三)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的 ;
(四) 其他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对 可能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可以 组成 进行 审判 , 也 可以 由 可能 判处 的 三年,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判。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公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审判 人员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意见 ,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法律 , 确认 被告人 是否 同意 适用 简易 审理。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许可 ,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同 、 自诉 人 及其 诉讼 辩论。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本章 第一节 关于 送达 期限 、 讯问 被告人 、 询问 鉴定 人 、 出示 证据 、 法庭 的 的 限制。 但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第二 百二 十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在 受理 后 二十 日 以内 审结 ; 对 可能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的 , 可以 延长 至 一个 半月。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二节 的 规定 重新 审理。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案件 , 案件 事实 清楚 , 、 的 , 被告人 ​​认罪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速 裁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速 裁 程序 :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三)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 量刑 建议 或者 适用 裁 程序 有 异议 的 ;
(五)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事项 达成 或者 和解 协议 的 ;
(六)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不受 第一节 规定 的 送达 期限 的 限制 , 不 进行 法庭 调查 、 法庭 判决 宣告 应当 听取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十 日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一年 的 , 可以 延长 至十 五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有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其 刑事责任 的 的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否认 指控 适用 速裁 程序 审理 的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三节 的 规定 重新 审理。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被告人 、 自诉 人和 他们 的 法定代理人 , 不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或者 口头 的 辩护人和 近 亲属 , 经 被告人 同意 , 可以 提出 上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和 他们 的 法定代理人 , 可以 对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部分 , 提出 上诉。
对 被告人 的 上 诉权 , 不得 以 任何 借口 加以 剥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本 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时候 , 应当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地方 第一审 的 判决 的 , 自 收到 判决书 后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自 收到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后 五日 以内 , 应当 作出 是否 抗诉 的 决定 并且 答复 请求 人。
第二 百 三十 条 不服 判决 的 上诉 和 抗诉 的 期限 为 十 日 , 不服 裁定 的 上诉 和 的 期限 五日 , 从 的 第二 日。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的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将 证据 移送法院 , 同时 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当事人。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以内 将 上 交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对方 当事人。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第一审 、 裁定 的 抗诉 , 应当 通过 原审 提出 并且 将 抗诉书 上 检察院。 原审 人民法院应当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并且 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如果 认为 抗诉 不当 , 向 同级 抗诉 , 并且 检察院。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第一审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 审查 不受 或者 抗诉 范围 的 限制。
共同 犯罪 的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的 , 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 一并 处理。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下列 案件 , 应当 合议庭 , 开庭 审理 :
(一)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第一审 认定 的 事实 、 证据 提出 异议 ,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上诉 案件 ;
(二)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四) 其他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决定 不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 听取 其他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的 意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可以 到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或者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公诉 案件 , 同级 人民 都 派员 出席 法庭。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通知 人民检察院 查阅 案卷。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查阅 完毕。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案卷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判决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经过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量刑 适当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上诉 抗诉 , 维持 原判 ;
(二)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没有 错误 ,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 或者 量刑 不当 的 , 应当 改判 ;
(三) 原 判决 事实 不清楚 或者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也 可以 原审 审判。
原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依照 前款 第三 项 规定 发 回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被告人 ​​提出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判决 或者 裁定 , 再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被告人 他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的 案件 , 不得 加重 的 刑罚。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案件 , 除 有 新 的 犯罪 事实 ,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起诉 的 以外 , 原审 也 被告人 的 刑罚。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提出 上诉 的 ,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的 审理 有 下列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的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撤销 ,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一) 违反 本法 有关 公开 审判 的 规定 的 ;
(二) 违反 回避 制度 的 ;
(三) 剥夺 或者 限制 了 当事人 的 法定 诉讼 权利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四)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于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程序 进行 审判。 对于 重新 审判 后 的 判决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二 十七 、 第二百二 十八 条 、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可以 上诉 、 抗诉。
第二 百 四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的 上诉 或者 抗诉 , 经过 审查 后 , 应当 参照 六条 、 第二 三 和 第二 百 三十九 条 的 规定 , 分别 情形 用 裁定 驳回 上诉 、 抗诉 , 或者 撤销 、 变更 原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原审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从 收到 发 回 的 案件 之 日 起 , 重新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判 上诉 或者 抗诉 案件 的 程序 , 除 本章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 参照 第一审 程序 的 规定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受理 上诉 、 抗诉 , 应当 在 二个月 以内 审结。 对于 可能 判处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案件 ,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或者 决定 , 可以 延长 二个月 ; 因 需要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 受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第二审 的 判决 、 裁定 和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都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法院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 应当 妥善 以 供 核查 , 并 清单 , 随 案 移送。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或者 对 被害人 的 合法 财产 , 及时 子 的 物子 依照 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应当 随 案 移送 对 不宜 移送 的 , 应当 将 其 清单 、 文件 随 案 移送。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生效 以后 , 有关 机关 根据 判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处理。 对 查封 、 的 赃款 及其 孳息 , ,上缴 国库。
司法 工作 人员 贪污 、 挪用 或者 私自 处理 扣押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的 , 依法 刑事责任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处分。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死刑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不 上诉 的 , 应当 高级人民法院 后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的 , 可以 提审 或者发 回 重新 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不 上诉 的 , 和 判处 死刑 的 第二审 案件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案件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 应当 由 三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作出 或者 不 核准 死刑 的 裁定。 对于 不 核准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予以 改判。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的 , 应当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在 复核 死刑 案件 过程 中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死刑 通报 检察院。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对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 裁定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的 申诉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判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 可能 定罪 的 ;
(二)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证据 不 确实 不 充分 、 依法 应当 予以 案件 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矛盾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四)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五)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的 时候 ,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如果 发现 事实上 或者 在 适用 法律 上 确 有 必须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的 判决 和 裁定 , 如果 发现 确 提审 或者 指令 下级 再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发生 法律 的 的 判决 和 裁定 , 错误 , 有权 程序 向 同级 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重新 审理 , 对于 原 不清楚 的 , 可以 指令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 也 可以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人民法院 按照 监督 程序 审判 的 案件 ,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如果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所作判决 、 裁定 , 可以 上诉 、 抗诉 ; 是 案件 ,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案件 ,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审判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再审 案件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出席 法庭。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 需要 对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由 人民法院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再审 的 强制 措施决定。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的 案件 , 可以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作出 提审 、 再审 决定 之 以内 审结 延长 的 ,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抗诉 的 案件 , 审理 期限 适用 前款 规定 需要 人民法院 的 的 , 应当 接受 以内 人民法院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编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判决 和 裁定 在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执行。
下列 判决 和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一) 已过 法定 期限 没有 上诉 、 抗诉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二) 终审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的 死刑 的 判决 和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判决。
第二 百 六十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 免除 刑事 处罚 的 , 如果 被告人 在押 , 后 应当 立即 释放。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判处 和 核准 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判决 ,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的 命令。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罪犯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 应当 予以 减刑 的 , 提出 书面 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故意 犯罪 情节恶劣 , 查证 属实 ,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的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 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接到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后 ,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交付 执行。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立即 报告 , 由最高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
(一) 在 执行 前 发现 判决 可能 有 错误 的 ;
(二) 在 执行 前 罪犯 揭发 重大 犯罪 事实 重大 立功 表现 ,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
(三) 罪犯 正在 怀孕。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停止 执行 的 原因 消失 后 , 必须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再 签发 执行 的 命令 才能 执行 ; 由于 前款 项 的 应当 最高人民法院 依法 改判。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交付 执行 前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临场 监督。
死刑 采用 枪决 或者 注射 等 方法 执行。
死刑 可以 在 刑场 或者 指定 的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指挥 执行 的 审判 人员 , 对 罪犯 应当 验明正身 , 讯问 有无 遗言 、 信札 , 然后 交付 执行。 在 执行 前 , 如果 发现 错误 , 应当 暂停 执行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 不应 示 众。
执行 死刑 后 , 在场 书记员 应当 写成 笔录。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执行 死刑 情况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 死刑 后 ,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罪犯 家属。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的 时候 , 应当 由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在 判决 日 以内 将 有关 的 法律 文书 送达 公安 机关 监狱 或者 其他 机关。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将该 罪犯 执行 刑罚。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在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 剩余 刑期 在 三个月 以下 的 , 由 看守所 代为 执行。 对 被 判处 拘役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对 未成年 犯 应当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执行 机关 应当 将 罪犯 及时 收押 , 并且 通知 罪犯 家属。
判处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罪犯 , 执行 期满 , 应当 由 执行 机关 发给 释放 证明书。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罪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暂 予 监外执行 :
(一) 有 严重疾病 需要 保外就医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三) 生活 不能 自理 , 适用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致 危害 社会 的。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 有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暂 予 监外执行。
对 适用 保外就医 可能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罪犯 , 或者 自 伤 自残 的 罪犯 , 不得 保外就医。
对 罪犯 确 有 严重疾病 , 必须 保外就医 的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医院 诊断 并 开具 证明 文件。
在 交付 执行 前 , 暂 予 监外执行 由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决定 ; 在 交付 执行 后 , 暂 监外执行 由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提出 意见 管理 机关 设 区 一级以上 公安 机关 批准。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监狱 、 看守所 提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将 书面 意见 的 副本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向 提出 书面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应当 将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当 的 ,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将 书面 意见 送交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的 机关 接到 人民 检察院 的 书面 意见 后 立即 对该 决定 进行 核查。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及时 收监 :
(一) 发现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有关 暂 予 监外执行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三)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 罪犯 刑期 未满 的。
对于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应当 予以 收监 的 ,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 将 有关 的 法律 文书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其他 执行 机关。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罪犯 通过 贿赂 等 非法 被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 在 监外执行 的 期间 不 计入 的 刑期。 监外执行计入 执行 刑期。
罪犯 在 暂 予 监外执行 期间 死亡 的 , 执行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宣告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 社区 机构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条 对 被 判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执行 期满 , 由 机关 书面 通知 本人 所在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被判 处罚 金 的 罪犯 , 期满 不 缴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制 缴纳 ;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减少 或者 免除。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没收 财产 的 判决 , 无论 附加 适用 或者 独立 适用 , 都由 执行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会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的 , 或者 发现 了 判决 的 时候 所 没有 发现 的 罪行 , 由 执行 机关 移送 处理。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 在 执行 期间 确 有 悔改 或者 , 应当 减刑 、 假释 的 时候 机关 提出 建议 报请 人民法院 , 并将 书副本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意见。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减刑 、 假释 的 裁定 不当 , 应当 在 收到 裁定 书 副本 以内 ,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纠正 后 一个月 以内 重新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 作出 最终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监狱 和 其他 执行 执行 中 , 如果 认为 判决 有 错误 或者 申诉 , 应当 转 原判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执行 机关 执行 刑罚 的 活动 是否 合法 实行 监督。 如果 发现 有 的 情况 , 应当 通知 执行 机关 纠正。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对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实行 教育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 坚持 教育 、 的 原则。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办理 未成年 刑事 案件 ,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人 行使 其 诉讼 的 法律 帮助 , 并由 身心 特点 审判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承办。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通知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根据 情况 可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成长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调查。
第二 百八 十条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严格 适用 逮捕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决定 逮捕 ,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 被告人 , 听取 辩护 律师 意见。
对 被 拘留 、 逮捕 和 执行 刑罚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应当 分别 关押 、 分别 管理 、 分别 教育。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对于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讯问 审判 的 时候 , 应当 通知 的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无法 通知 到场 或者 法定代理人共犯 的 , 也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 所在 学校 、 单位 组织 或者 保护 的 代表 并将 有关 的人 可以 代为 行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认为 办案 人员 在 讯问 、 审判 中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提出 意见。 讯问 笔录 、 笔录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有 女 工作 人员 在场。
审判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未成年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法定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补充 陈述。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 适用 第一 款 、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对于 未成年 人 涉嫌 刑法 则 、 第五 章 、 第六 章 规定 的 犯罪 , 可能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条件 , 但 有 悔罪 表现 的 , 人民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在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以前 , 应当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的 意见。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 公安 机关 要求 复议 、 提请 复核 或者 被害人 申诉 的 , 适用 第一 七 百八 的 规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有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起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内 , 由 人民 检察院 对 被 附 的 未成年 犯罪 的 人 进行 监督 考察 嫌疑 犯罪 嫌疑人 加强 管教 , 配合 人民 检察院 做好 监督 考察 工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 为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从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条件 起诉 的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
(四)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要求 接受 矫治 和 教育。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在 考验 期内 有 下列 情形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条件 的 , 提起 公诉 :
(一)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发现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还有 犯罪 需要 追诉 的 ;
(二)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或者 考察 机关 有关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在 考验 期内 没有 上述 情形 , 考验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不 起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审判 的 时候 被告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案件 , 不 公开 审理。 但是 , 未成年 被告人 同意 , 未成年 所在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派 代表 到场。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应当 对 相关 犯罪 记录 予以 封存。
犯罪 记录 被 封存 的 ,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 但 司法机关 为 办案 根据 家 规定 进行 的 除外。 的 , 予以 保密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除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 按照 本法 的 其他 规定 进行。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下列 公诉 案件 ,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真诚 悔罪 , 通过 向 被害人 赔偿 、 赔礼道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被害人 的 ,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和解 :
(一) 因 民间 纠纷 引起 , 涉嫌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二) 除 渎职 犯罪 以外 的 可能 判处 七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过失 犯罪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五年 以内 曾经 故意 犯罪 的 , 不 适用 本章 规定 的 程序。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当事人 和 其他 的 意见 , 对 和解 的 自愿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 并 主持 协议书。
第二 百 九十 条 对于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案件 , 公安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处理 的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从宽 的 建议 犯罪 情节 判处 的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的 决定。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对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需要 进行 审判 , 经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的 严重 危害 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犯罪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监察 机关 、 机关移送 起诉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事实 已经 , 证据 、 充分 , 依法 应当 追究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人民法院 的 , 对于 起诉书 中 有 事实 ,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决定 开庭 审判。
前款 案件 , 由 犯罪 地 、 被告人 离境 前 居住 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通过 有关 国际 规定 的 或者 外交 途径 提出 的 司法 协助 方式 , 所在地 的 的 其他 方式 ,。 传票和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后 , 被告人 ​​未按 要求 到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 依法 作出 判决 , 违法 及 财产 作出 处理。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缺席 审判 案件 , 被告人 ​​委托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委托。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判决书 送达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 辩护人。 被告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 有权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上诉。 或者 其 近 亲属同意 , 可以 提出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在 审理 过程 中 , 被告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理。
罪犯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罪犯 交付 执行 刑罚。 交付 执行 刑罚 前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有权 、 裁定 提出 异议。 裁定 提出 异议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理。
依照 生效 判决 、 裁定 对 罪犯 的 财产 进行 的 处理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 赔偿。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因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中止 审理 超过 六个月 , 被告人 ​​仍 无法 , 被告人 ​​及其 、 近 亲属 申请 同意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在 被告人 不 出庭 的 情况 下 缺席 审理 ,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缺席 审理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缺席 审理 ,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等 重大 犯罪 案件 , 犯罪 被告人 逃匿 , 在 一年 后 不能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依照 刑法 规定 应当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公安 机关 认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写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应当 提供 与 犯罪 违法 所得 相关 的 证据 材料 , 并 列明 财产 的 种类 、 所在地 及 的 冻结 的 情况。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 由 犯罪 地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居住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人民法院 受理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后 , 应当 发出 公告。 公告 期间 为 六个月。 犯罪 嫌疑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有权 , 也 可以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诉讼。
人民法院 在 公告 期满 后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进行 审理。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对 经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 依法 的 以外 , 的 裁定 予以 的 应当 追缴 财产 、 、 冻结 措施。
对于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裁定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出 上诉 、 抗诉。
第三 百 零 一条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抓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理。
没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财产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 赔偿。
第五 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第三 百 零 二条 实施 暴力 行为 , 危害 严重 公民 人身 安全 , 经 程序 鉴定 不负 的 精神 病人 , 继续 的 , 可以 强制 医疗。
第三 百 零 三条 根据 本章 规定 对 精神 病人 强制 医疗 的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公安 机关 发现 精神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写出 强制 医疗 意见书 , 移送 人民 对于 公安 机关 的 或者 在 的 的 的 精神 病人提出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可以 作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精神 病人 , 在 人民法院 决定 强制 医疗 前 ,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第三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后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人民法院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应当 通知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法律 为其 提供 帮助。
第三 百零五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对于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一个月 作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强制 医疗 决定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第三 百 零 六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应当 定期 对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进行 诊断 评估。 对于 具有 人身危险性 , 不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解除 意见 , 强制 医疗 的 人民法院 批准。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权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第三 百零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附则
第三 百零八 条 军队 保卫 部门 对 军队 内部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侦查 权。
中国 海 警局 履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职责 , 对 海上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侦查 权。
对 罪犯 在 监狱 内 犯罪 的 案件 由 监狱 进行 侦查。
军队 保卫 部门 、 中国 海 警局 、 监狱 办理 刑事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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