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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кон Китая об иностранных инвестициях (2019)

Закон об иностранных инвестициях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15 Марта, 2019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01 января, 2020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Иностранные инвестиции Корпоративное право / Корпоративное право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的 投资 法
(2019 年 3 月 15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二 次 会议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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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投资 促进
第三 章 投资 保护
第四 章 投资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进一步 扩大 对外开放 , 积极 促进 外外 外外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以下 简称 中国 境内) 的 外的 外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外的 投资 , 是 指 外国 的 自然人 、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以下 称 外国 投资者)) 或者 间接 在 中国 境内 的 的 投资 活动 , 包括 下列 情形 :
(一) 外国 投资者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投资者 共同 中国 境内 设立 外的 企业 ;
(二) 外国 投资者 取得 中国 境内 企业 的 股份 、 股权 、 财产 份额 或者 其他 类似 权益 ;
(三) 外国 投资者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投资者 共同 中国 境内 投资 新建 项目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的 投资。
本法 所称 外外 投资 企业 是 或者 由 外国 投资者 投资 , 依照 中国 法律 在 中国 境内 经 登记 注册 的 企业。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对外开放 的 基本 国策 , 鼓励 外国 投资者 依法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国家 实行 高水平 自由化 便利 化 政策 建立 外外 促进 营造 公平 的 市场 环境。
第四 条 国家 对 外子 投资 实行 准入 前 国民 待遇 负面 清单 管理。
前款 所称 准入 前 国民 待遇 , 是 指 准入 给予 外国 投资者 及其 投资 的 待遇 ; 所称 负面 清单 家 规定 在 的投资 实施 的 准入 特别 管理 措施。 国家 对 负面 清单 之外 的 外的 投资 , 给予 国民 待遇。
负面 清单 由 国务院 发布 或者 批准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对 外国 投资者 准入 待遇 有 更 优惠 规定 的 , 可以 按照 相关 规定 执行。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的 投资 、 收益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投资 活动 的 外国 投资者 、 外的 企业 , 应当 中国 法律 法规 , 不得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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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职责 分工 , 开展 外外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外外投资投资 的 外 外
第二 章 投资 促进
第九条 外的 投资 企业 依法 平等 适用 国家 支持 企业 发展 的 各项 政策。
第十 条 制定 与 外外投资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应当 采取 适当 征求 外 的 的 意见 和 建议。
与 外的 投资 有关 的 规范 性 文件 、 裁判 文书 等 ,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外外 体, , 外国 投资者 和 和 外 提供 法律 法规 、 投资 的 咨询 和 服务。
第十二 条 国家 与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 国际 多边 、 双边 投资 促进 合作 加强 投资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根据 需要 , 设立 特殊 经济 区域 , 或者 在 部分 地区 实行 外的 投资 试验 外 外 大 对外开放。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需要 , 引导 外国 投资者 在 特定 行业 、 投资。 的 投资者 、 外 投资 依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国务院 享受 优惠待遇。
第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外外 工作 , 强化 制定 的 信息 公开 和 社会 监督。
国家 制定 的 强制性 标准 平等 适用 于 外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外外 投资 参与 政府 采购 活动。 政府 采购 对 外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生产 的 产子 提供 的 服务 平等 对待。
第十七 条 外子 投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通过 公开 发行 股票 、 公司 债券 等 证券 和 其他 方式 进行 融资。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行政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 在 法定 权限 制定 外 促进 便利 政策。。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便利 高效 、 透明 的 原则 , 简化 办事 程序 优化 政务 , 提高 外 水平。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编制 和 公布 外外 外
第三 章 投资 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不 实行 征收。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征收 、 并
第二十 一条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的 出资 、 利润 、 资本 收益 、 资产 处置 所得 、 知识产权 许可 费 依法 获得 的 补偿 或者 赔偿 所得 等 , 可以 外汇 自由 汇入 、汇出。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保护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外 的 知识产权 , 保护 知识产权 权利 人和 相关 权利 的 合法 权益 ; 对 侵权行为 追究 法律 责任。
国家 鼓励 外外 中 基于 自愿 原则 和 业 合作 技术 的 条件 由 投资 各方 遵循 原则 平等 协 行政 机关 及其 手段 强制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于 职责 中 知悉 的 外国 投资者 、 外、投资 的 业 , 应当 予以 , 向 他人 提供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制定 涉及 外子 的 规范 性 文件 , 应当 符合 法律 的 规定 ;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 减损 外 外 的 义务不得 设置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条件 , 不得 干预 外子 投资 企业 的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履行 外国 投资者 、 外外 投资 企业 依法 的 政策 承诺 以及 依法 的 各类 合同。
因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需要 政策 合同 约定 的 ,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并 依法 对 外国 的 因此 受到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外外 投资 外 其 的 问题 , 协调 完善 相关 政策 措施。
外外 的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的 , 可以 通过 外 工作 机制 申请 协调 解决
外外 行政 的 外。
第二 十七 条 外外 会 的 规定 的 合法
第四 章 投资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外外 规定 的 领域 , 投资者 不得 投资。
外外 的 领域 , 外国 投资者 进行 投资 应当 符合 清单 的 条件。
外外 的 领域 , 按照 内 外资 一致 的 原则 实施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外外 核准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条 外国 投资者 在 依法 需要 取得 许可 的 行业 、 领域 进行 投资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相关 许可 手续。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与 内 资 一致 的 条件 和 程序 , 审核 外国 投资者 的 许可 申请 , 法律 、 法规 另有 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外投资 投资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及其 准则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等 的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外外 活动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劳动 、 保险 的 规定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 投资者 并购 中国 境内 企业 或者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 者 集中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的 规定 接受 经营 者 集中 审查。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外外投资 外
外外 报告 的 内容 和 范围 确 的 原则 确定 ; 通过 部门 信息 能够 的 投资 信息 , 不得 再 要求 报送。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外子 投资 安全 审查 制度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外的 投资 进行 安全 审查。
依法 作出 的 安全 审查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投资者 投资 外子 准入 负面 清单 禁止 投资 的 领域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投资 活动 , 限期 采取 其他 其他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活动 违反 外外投资 负面 清单 规定 的 限制性 准入 特别 管理 的 , 由 主管 的 限期 改正 , 的 准入 措施前款 规定 处理。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活动 违反 外外 负面 的 , 除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依法 承担 的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外国 投资者 、 外 违反 , 未 按照 外 的 要求 报送 投资 信息 的 , 由 的务 主管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十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对 外国 投资者 、 外 、 法规 的 行为 , 由 有关部门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系统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工作 人员 在 外的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 徇私舞弊 的 , 或者 泄露 、 非法 的 职责 过程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投资 方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的 家 国 该 地区 采取
第四十一条 对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银行业 、 、 保险 业 等 金融 行业 , 外汇 市场 等 市场 的 的 管理 , 家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法》 同时 废止。
本法 施行 前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法》 的 企业 , 在 本法 后 五年 内 可以 继续保留 原 企业 组织 形式 等。 具体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