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Патентный закон Китая (2020 г.)

Патентный закон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Постоян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Национального народного конгресса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17 октября, 2020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Июнь 01, 2021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Интеллектуальная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ь Патентный закон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Патентный закон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鼓励 发明 创造 , 推动 发明 创造 的 应用 , 提高 能力 科学 技术 进步 经济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发明 创造 是 指 发明 、 实用 和 外观 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子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新型 , 是 指 对 子 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设计 , 是 的 的 结合 的 富有 并 适于 的 并
第三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管理 全国 的 ​​专利 工作 ; 统一 受理 和 审查 专利 申请 , 依法 授予 专利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按照 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五 条 对 违反 法律 、 社会公德 或者 妨害 公共 利益 的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专利权。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 并 依赖 该 资源 的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为 职务 发明 创造。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权利 属于 该 单位。 该 单位 可以 依法 处置 其 职务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和 专利权 , 促进 相关 发明 的 实施 和 运用。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发明 或者 设计 人为 专利权 人。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单位 与 发明 人 或者 的 的 和 的 作出。
第七 条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一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接受 委托 所 的 发明 创造 , 的 完成个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申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为 专利权 人。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实用 专利 又 申请 专利 的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终止 , 且 申请人 声明放弃 该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 可以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第十 条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权 可以 转让。
中国 单位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手续。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由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专利 或者 专利权 的 转让 自 登记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本法 规定 的 以外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专利权 人 许可 , 都 不得 其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 使用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子 其 专利 方法 以及 使用 、 许诺 依照 方法 的 产子。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任何 单位 未经 人 许可 , 都 不得 实施 其 即 不得 为 生产 目的 制造 、 、 销售 、 进口 其 子 产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实施 许可 合同 , 向 支付 使用 费。 以外
第十三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实施 其 发明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支付 适当 的 费用。
第十四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没有 约定 的 , 共有 人 可以 单独 实施 许可 方式 许可的 , 收取 的 使用 费 应当 在 共有 人 之间 分配。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五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创造 专利 的 的 , 根据 其 推广 的 范围 和 取得 合理的 报酬。
国家 鼓励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实行 产权 激励 股权 、 期权 、 分红 等 方式 设计 合理 分享 收益。
第十六 条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有权 在 专利 文件 中 写明 自己 是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子 或者 该 子 的 包装 上 标明 标识。
第十七 条 在 中国 没有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依照 其所 属国 依照 根据本法 办理。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的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 委托。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 可以 委托 依法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 对 被 代理人 发明 创造 的 内容 专利 申请 已经 公布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事先 报 经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审查 规定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应当 遵守 前款 规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二十条 申请 专利 和 行使 专利权 应当 遵循 原则 滥用 专利权 损害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滥用 专利权 , 排除 或者 限制 竞争 ,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客观 、 公正 、 准确 、 及时 的 要求 , 依法 处理 有关 专利 的 申请 和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服务 体系 建设 ,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 提供 专利 基础 数据 定期 出 Version 专利 信息 传播 与 利用。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第二十 二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 应当 具备 新颖 性 、 创造性 和 实用性。
新颖 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 也 没有 任何 个人 就 同样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申请 专利 行政 部门 在 公布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中。
创造性 ,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的 进步 , 该 实用 新型 具有 实质性 特点 和 进步。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使用 ,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外观 设计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申请 日 以后 公告的 专利 文件 中。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公众 所知 的 设计。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在 申请 日 以前 六个月 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丧失 新颖 性 :
(一)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 公共 利益 目的 首次 公开 的 ;
(二)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
(三) 在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
(四) 他人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泄露 其 内容 的。
第二十 五条 对 下列 各项 , 不 授予 专利权 :
(一) 科学 发现 ;
(二)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
(三)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
(四) 动物 和 植物 子 ;
(五)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以及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物质 ;
(六) 对 平面 印刷子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二者 的 结合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的 设计。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产子 的 生产 方法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说明书 及其 摘要 和 书 等 文件。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 发明 人 的 姓名 ,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地址 , 以及 其他 事项。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完整 的 说明 , 以 所属 技术 领域 的 技术 人员 能够 实现 为准 ; 必要 的 时候 , 应当 简要 说明 的 要点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直接 来源 和 原始 来源 ; 申请人 说明 原始 的 , 应当 陈述 理由。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该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或者 的 简要 说明 等 文件。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子 的 外观 设计。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专利 文件 之 日 为 申请 日。 申请 文件 是 的 ,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 申请 日。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内 ,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外国 第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又在 中国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依照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依照 承认 的 原则 可以 享有。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又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发明 、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在 第 一次 提出 申请 之 日 内 , 第 一次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的 副本。
申请人 要求 外观 设计 专利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第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申请人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专利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应当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属于 一个 的 发明 构思 的 两项 以上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外观 设计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子 两项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同一 类别 并且 或者 的 产子 外观 设计 一件 提出。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可以 在 被 授予 专利权 之前 随时 其 专利 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 但是 , 对 发明 和 新型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 原 说明书 和 书 记载 的 范围 , 文件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 范围。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后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 自 申请 日 起 满 十 八个月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 早日公布 其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内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提出 的 请求 , 对其 申请 进行 实质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 十六 条 发明 专利 的 申请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时候 , 应当 提交 在 申请 与其 的 参考资料。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该 国 的 的 其 申请 进行 检索 的 资料 审查 ,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审查 后 ,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 要求 其 在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 对其 修改 ; 无 正当理由 逾期 不 答复 的 ,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八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进行 修改 后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仍然 符合 的 , 应当 予以 驳回。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决定 , 发给 专利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之 日 起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授予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的 决定 , 发给 相应 的 专利 证书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公告。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自 公告 日 起 生效。
第四十一条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三个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复审 专利 行政 部门 复审 后 , , 并通知 专利 申请人。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四 十二 条 发明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二 十年 ,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年 , 外观 设计 的 期限 为 十五 年 , 申请 日 起 计算。
自 发明 专利 申请 日 起 满 四年 , 实质 请求 之 日 起 满三年 授予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专利权 的 请求 , 就 发明 专利 中给予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 但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 不合理 延迟 除外。
为 补偿 新药 上市 审评 审批 占用 的 时间 , 对 在 中国 获得 上市 许可 的 新药 相关 发明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五年 , 新药 后总 有效 专利权 期限 不 超过 十四 年。
第四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应当 自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当年 开始 缴纳 年 费。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
(一) 没有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二) 专利权 人 以 书面 声明 放弃 其 专利权 的。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之 日 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专利权 的 授予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该 无效。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 并 请求 专利权 人。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公告。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起 三个月 的 的 起诉。 应当 宣告诉讼。
第四 十七 条 宣告 无效 的 专利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存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前 作出 并 已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的 判决 、 调解 书 , 已经 履行 或者 强制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处理专利权 转让 合同 ,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特别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 地方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相关 部门 采取 , 专利 实施 和 运用。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重大 意义 的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报 国务院 的, 允许 指定 的 单位 实施 , 由 实施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使用 费。
第五 十条 专利权 人 自愿 以 书面 方式 向 国务院 行政 部门 声明 愿意 许可 任何 单位 或者 专利 , 并 明确 许可 使用 费 支付 标准 的 , 由 国务院 行政 部门 公告 , 实行 许可。就 实用 新型 、 外观 设计 专利 提出 开放 许可 声明 的 , 应当 提供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专利权 人 撤回 开放 许可 声明 的 , 应当 书面 方式 , 并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开放 被 公告 的 , 的 效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意愿 实施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 的 , 以 书面 方式 通知 人 依照 的 许可 使用 费 方式 费 后 许可。
开放 许可 实施 期间 , 对 专利权 人 缴纳 专利 年 相应 给予 减免。
实行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权 人 可以 与 被 许可 人 就 许可 使用 费 进行 协进行 不得 就该 独占 或者 排 他 许可。
.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申请 ,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的 强制 许可 :
(一)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起 满三年 ,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满 , 无正当理由 未 实施 未 其 专利 的 ;
(二)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 为 消除 或者 对 的 不利 影响 的。
第 五十 四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情况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 国务院 行政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
第五 十六 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显 著 的 意义 的 重大 技术 进步 前 的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后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 可以 给予 实施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的 强制 许可。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前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 也 可以 给予 实施 一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七 条 强制 许可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为 半导体 技术 的 , 其 实施 限于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和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第五 十八 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二) 项 、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给予 的 强制 许可 外 , 强制 许可 的 实施 应当 主要 为了 供应 国内 市场。
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一) 项 、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申请 强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的 条件 请求 专利权 人 其 实施 专利, 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第六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及时 通知 专利权 人 予以 和 公告。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根据 的 理由 规定 实施 的 范围 和 时间。 的 理由 消除 并 不再 发生 时 的 部门 应当 根据许可 的 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六 十二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费 问题。 付给双方 协的 ;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裁决。
第六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实施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 专利权 人和 实施 强制 的 单位 或者 的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六 十四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其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为准 , 说明书 可以 用于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中 的 该 子 的 外观 设计 可以 的
.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时 ,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 的 责令 侵权 立即日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申请的 请求 , 可以 就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专利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要求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出具 由 国务院 专利 对 相关 实用 新型 设计 、 分析 和作出 的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 作为 审理 、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 专利权 人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也 主动 出具 评价 报告。
第六 十七 条 在 专利 侵权 纠纷 中 , 被控 人 有 证据 证明 其 实施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或者 现有 的 , 不 构成 侵犯 专利权。
第六 十八 条 假冒 专利 的 , 除 依法 承担 外 , 由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予 公告 的 的 违法 所得 , 可以 所得 以下万元 以下 的 , 可以 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证据 , 对 涉嫌 假冒 专利 行为 查处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
(二)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产子 ;
(五)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假冒 专利 的 产子 ,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时 , 可以 采取 (一) 项 、 第 (二) 项 、 第 (四) 项 所列 措施。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 配合 , 不得 阻挠。
第七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处理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利害关系人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 对 在 域内 侵犯 其 同一 专利权 的 案件 可以 区域 侵犯 同一 专利权请求 上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的 利益 确定 ; 的 的 获得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侵犯 专利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上述 确定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确定 数额。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专利权 的 类型 、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以下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举证 ,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的 提供 与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第七 十二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正在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实现 权利 的 行为 , 如 不 合法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 可以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财产 保全 、 责令 作出 一定 行为 或者 禁止 作出 一定 行为 的 措施。
第七 十三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灭失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可以 在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七 十四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三年 ,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以及 侵权 人 之 日 计算。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 专利权 人 要求 使用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三年 知道 或者 之 计算, 但是 ,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应当 知道 的 , 自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视为 侵犯 专利权 :
(一) 产 或者 方法 产 产 人 、 的 单位 、 个人 售出 , 使用 、 、 进口 的.
(二) 在 专利 申请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相同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的 必要 准备 , 仅 在 范围 制造 、 使用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 领水 领空 的 外国 运输工具 , 依照 其所 属国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自身 在 其 设备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四) 专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而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五) 为 提供 行政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专利 器械 器械 的 , 为其 制造 子 专利 专利 的。
十六 条 过程 中 的申请 注册 的 的 的 期限 内
申请人 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 部门 请求 裁决
.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向 申请 专利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由 所在 单位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第七 十九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不得 参与 向 社会 推荐 专利 子 等 经营 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处分
第八 十条 从事 专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构成 犯罪 的 , 犯罪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8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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