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Гражданский процессуальный закон Китая (2017 г.)

民事诉讼 法

Типы законов закон

Орган выдачи Всекитайского собрания народных представителей

Дата обнародования Июнь 27, 2017

Дата вступления в силу Июль 01, 2017

Статус действия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ый

Сфера применения Общенациональный

Тема (ы) Гражданский процесс Процессуальное право

Редактор (ы)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 编 总 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回避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六 章 证据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 章 调解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二十 四章 管 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十 六章 仲 裁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 宪法 为 根据 , 结合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 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任务 , 是 保护 行使 诉讼 权利 , 保证 人民法院 查明 事实 , 正确 适用 法律 , 及时 审理 民事案件 权利 义务 关系 , , 保护 当事人的 合法 权益 , 教育 公民 自觉 遵守 法律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事业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之间 、 法人 之间 其他 组织 之间 以及 他们 相互 之间 因 和 关系 的 民事诉讼 , 适用 的 规定。
第四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民事诉讼 ,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五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企业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实行 对 等 原则。
第六 条 民事案件 的 审判权 由 人民法院 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 不受 行政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八 条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有 平等 的 诉讼 权利。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行使 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根据 自愿 和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合议 、 、 公开 审判 和 审 终审 制度。
第十一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民事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时 ,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三 条 民事诉讼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十五 条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对 损害 家 、 集体 或者 个人 民事 权益 的 行为 , 可以 支持 受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六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宪法 和 本法 的 原则 , 结合 当地 的 具体 情况 , 可以 制定 变通 或者 补充 的 的 规定 , 报的 规定 ,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二 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但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十九 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对 公民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告 住所 与 经常 居住 的 , 由 经常 居住 人民法院 管辖。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 二条 下列 民事诉讼 , 由 原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原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不一致 的 , 由 原告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 三条 因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合同 履行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四条 因 保险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保险 标的 物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条 因 票据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票据 支付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因 公司 设立 、 确认 股东 资格 、 分配 利润 、 解散 等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公司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七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运输 和 联合 运输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目的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八 条 因 侵权行为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九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和 事故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事故 地 或者 车辆 、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最先 降落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管辖。
第三 十条 因 船舶 碰撞 或者 其他 海事 损害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 由 碰撞 发生 地 碰撞 最先 到达 地 、 加害 船舶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 海难 救助 费用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救助 地 或者 被 救助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二 条 因 共同 海损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共同 海损 理 航程 终止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三 条 下列 案件 , 由 本条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专属 管辖 :
(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四 条 合同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可以 书面 协议 选择 被告 住所 地 、 合同 的 地 、 原告 等 与 但不得 违反 本法 对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的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两个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诉讼 , 原告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起诉 ;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由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的。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再 自行 移送。
第三 十七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由于 特殊 原因 ,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 由 争议 协协 协 的 ,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八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确 有 必要 将 本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交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应当 其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由 审判员 陪审员 共同 组成 合议庭 或者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 必须 是 单 数。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民事案件 , 由 审判员 一 人 任 审理。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审 民事案件 ,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 必须 是 单 数。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是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的 ,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 的 审判长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指定 审判员 一 人 担任 ;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的 的 ,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担任。
第四 十二 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实行 少数 多数 的 原则。 评议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合议庭 成员。 中 的 不同 意见 , 记 入 笔录。
第四 十三 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法 秉公 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回避
第四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有权 用 口头 或者 方式 申请 回避 :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人 、 勘验 人。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 应当 说明 ,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时 提出 ; 回避 事由 后 知道 的 , 也 可以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提出。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 但 案件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时 的 回避 ,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审判 人员 的 回避 , 由 其他 的 回避 , 由 决定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申请 提出 的 三 日内 , 以 口头 作出 决定。 决定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复议 期间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人民法院 对 复议 申请 , 应当 在 三 决定 ,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作为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有权 委托代理人 , 提出 回避 , 收集 、 提供 证据 , 进行 辩论 , 请求 , 提起 上诉 , 申请 执行。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规定。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遵守 诉讼 秩序 ,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 十条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被告 可以 反驳 诉讼 请求 , 有权 反诉。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二人 以上 , 其 诉讼 标的 是 共同 的 , 或者 诉讼 的 是 同一 种类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合并
共同 诉讼.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 可以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的 放弃 诉讼 的请求 , 进行 和解 ,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第 五十 四条 诉讼 标的 是 同一 种类 、 当事人 众多 在 起诉 时 人数 尚未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发出 公告 , 说明 案件 情况 和 通知 权利 人 人民法院 登记。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加 的 权利 人 的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请求 或者 承认 的 诉讼 请求 , 进行 , 的 当事人。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的 权利 人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诉讼 的 , 适用 该 判决 、
第五 十五 条 对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 法律 的 机关 和 有关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诉讼。
检察院 在 履行 中 发现 破坏 、 食子 子 领域 合法 权益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没有 前款 规定 组织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五 十六 条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认为 有 独立 请求 权 的 , 有权 提起 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虽然 独立 请求 权 ,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 诉讼 或者 由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责 本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 但 发生 法律 的 的 判决 、 裁定 、 的 全部 自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向 作出 该 、 调解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 诉讼 请求 成立、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五 十七 条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由 他 的 监护人 作为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法定代理人 互相 推诿 代理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指定 其中 一 人 代为 诉讼。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五 十九 条 委托 他人 代为 诉讼 ,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由 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授权 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 提起 反诉 或者 上诉 必须 有 的 特别 授权。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或者 托 的 授权 委托书 , 必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国 的 使 领馆三国 驻 该 国 的 领馆 证明 , 再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六 十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变更 或者 解除 , 当事人 应当 书面 告知 人民法院 , 并由 人民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 诉讼 的 律师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调查 收集 证据 ,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查阅 的 范围 和 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离婚 案件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 本人 除 不能 表达 意思 的 以外 , 仍应 出庭 ; 无法 出庭 的 , 必须 人民法院 提交 书面 意见。
第六 章 证据
第六 十三 条 证据 包括 :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的 的 证据 , 人民法院 应当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及时 提供 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证据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人民法院 申请 延长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拒不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不同 情形 可以 不予 该 证据 但 予以 训诫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出具 收据 , 写明 证据 名称 、 页数 、 原件 或者 复印件 以及 收到 时间 等 ,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六 十八 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当事人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业 个人 的 的 证据 应当 保密 公开 出示。
第六 十九 条 经过 法定 程序 公证 证明 的 法律 事实 和 文书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 但 有 相反 证据 证明 的 除外。
十条 书 证 应当 提交 原件。 物证 原物 提交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的 , 可以 提交 子 、 照片 、 、 节录 本。
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 应当 辨别 并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 确定 能否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七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单位 和 个人 , 都有 义务 出庭作证。 有关 单位 的 负责 人 应当 支持 作证。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证。
第七 十三 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应当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通过 、 视听 传输 或者 资料 等 方式 作证 :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便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 十四 条 证人 因 履行 出庭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必要 费用 以及 误工 损失 , 由 败诉 一方 当事人 负担 当事人 作证 的 , 由 没有 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 作证 的 , 由 人民法院 先行 垫付。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的 陈述 , 应当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 审查 能否 事实 的 根据。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可以 就 查明 事实 的 专门 性 问题 人民法院 申请 鉴定。 当事人 申请 的 , 由 双方 当事人 协的 协 具备 的 ; 协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 人 有权 了解 进行 鉴定 所 需要 的 案件 材料 ,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 在 鉴定 书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或者 认为 鉴定 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 鉴定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的 , 鉴定 意见 费用的 当事人 可以 要求 返还 鉴定 费用。
第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就 鉴定 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或者 专业 问题 意见。
第八 十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 勘验 人 人民法院 的 证件 , 并 邀请 当地 基层 组织 所在 单位 派人 参加。 当事人 或者 的 的 家属 应当 到场 , 拒不 不 影响 勘验 的 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笔录 ,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或者 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当事人 可以 在 诉讼 过程 中 向 申请 保全 , 可以 措施。
因 情况 紧急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提起 仲裁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 的 地 或者 对 案件 有 申请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 十二 条 期间 包括 法定 期间 和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 届满 的 最后 一日 是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间 届满 的 日期。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期限 的 , 在 障碍 消除 后 的 十 日内 , 可以 申请 顺延 期限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 八十 四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必须 有 送达 回 由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记 明 收到 日期 , 签名 或者 盖章。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 应当 直接 送交 送达 受 送达 人 是 公民 的 , 本人 不在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签收 ; 人 是 或者 其他由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其他 组织 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该 法人 、 组织 负责 收件 的 人 签收 ; 受 人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 送交 代理人 签收 ; 受 已向 人民法院 指定 代收 人 的 , 送交 代收 人 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 诉讼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六 条 受 送达 人 或者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拒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的 , 送达 人 有关 组织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代表 说明 情况 , 在 上 记 明 拒收事由 和 日期 , 由 送达 人 、 见证人 签名 盖章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的 住所 ; 的 可以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送达 人 并 等 记录送达 过程 , 即 视为 送达。
第八 十七 条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的 方式 送达 诉讼 文书 , 但 判决书 、 调解 书 除外
采用 前款 方式 送达 的 , 以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到达 受 送达 人 特定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八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其他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或者 的 , 以 回执 上 注明 的 收件 日期 为 送达。
第八 十九 条 受 送达 人 是 军人 的 , 通过 其所 在 部队 团 以上 单位 的 政治 机关 转交。
第九 十条 受 ​​送达 人 被 监禁 的 , 通过 其所 在 监 所 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 九十 一条 代为 转交 的 机关 、 单位 收到 文书 后 , 必须 立即 交 受 送达 签收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 为 送达 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 送达 人 下落 不明 , 或者 用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自 之 日 起 , 即 视为 送达
公告 送达 ,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第八 章 调解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 在 事实 清楚 的 基础 上 , 分清 是非 ,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审判员 一 人 主持 , 也 可以 由 合议庭 主持 , 进行。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邀请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协助。 被 邀请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六 条 调解 达成协议 , 必须 双方 自愿 , 不得 强迫。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 达成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书 应当 写明 诉讼 请求 、 案件 的 事实 和 调解 结果。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印章 ,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九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调解 达成协议 , 人民法院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
(一)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 应当 记 入 笔录 ,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或者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 送达 前 一方 反悔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一 百 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可能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 使 判决 难以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案件 , 根据 对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 可以 裁定 对其 一定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 当事人 没有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也 可以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对 情况 紧急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第一百零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情况 紧急 , 不 立即 将会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地 或者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 不 提供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二条 保全 限于 请求 的 范围 , 或者 与 本案 有关 的 财物。
第一百零 三条 财产 保全 采取 查封 、 扣押 、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法。 人民法院 保全 财产 后 , 应当 通知 被 保全 财产 的 人。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财产 纠纷 案件 , 被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五条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案件 ,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可以 裁定 先予 执行 :
(一)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 、 医疗 费用 的 ;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先予 执行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 应当 被 因 先予 执行 遭受 的 财产 损失。
第一百零 八 条 当事人 对 保全 或者 先予 执行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不 停止 的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必须 到庭 的 被告 , 经 两次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拘传。
第一 百一 十条 诉讼 参与 人和 其他 人 应当 遵守 法庭 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 可以 予以 训诫 ,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侮辱 、 、 威胁 殴打 审判 人员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人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予以 罚款 、 拘留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罚款 拘留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XNUMX) Использование насилия, угроз или методов подкупа для предотвращения дачи показаний свидетелями или подстрекательства, подкупа или принуждения других к даче ложных показаний;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的 财产 , 转移 冻结 的 财产 ;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 翻译 人员 、 鉴定 、 的 人 , 进行 侮辱 殴打 或者 打击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不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 ;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 企图 通过 诉讼 调解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驳回 其 请求 , 并 根据 、 拘留 ; 犯罪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被执行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 通过 诉讼 仲裁 、 调解 等 方式 履行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予以 、 拘留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有义务 协助 调查 、 执行 的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除 责令 其 履行 协助 外 , 并 可以 予以 罚款 :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 变 价 财产 的 ;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 办理 有关 、 转交 有关 其他 财产 的 ;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罚款 ; 对 仍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的 , 拘留 并 可以 处分的 司法 建议。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个人 的 罚款 金额 , 为 人民币 十 万元 以下。 对 单位 的 罚款 金额 为 五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拘留 的 期限 ,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 被 人 承认 并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解除 拘留。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拘传 、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采取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或者 非法 私自 扣押 财产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 或者 予以 拘留 、罚款。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进行 民事诉讼 , 规定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财产 案件 除 受理 费 外 , 并 其他 费用。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起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 百二 十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 并 被告人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起诉状 应当 记 明 下列 事项 :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方式 ,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职务 、 联系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起诉 到 人民法院 的 民事 纠纷 , 适宜 调解 的 , 先行 , 拒绝 调解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享有 的 起诉 权利。 对 符合 本法 第一 十九 条 的 起诉 , 必须 受理。 符合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并 通知当事人 ;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作出 裁定 书 , 不予 ;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起诉 , 分别 情形 予以 处理 :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效力 的 案件 , 当事人 又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申请 再审 , 准许 的 裁定 除外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的 案件 , 在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没有 新 情况 新 理由 , 原告 起诉。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五 日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发送 被告 , 被告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答辩 答辩 状 应当 记 明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联系 方式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职务 、 联系 方式 应当 在 状 之日内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受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受理 案件 通知书 和 应诉 中 向 当事人 告知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或者 口头 告知。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在 提交 答辩 提出。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权 的 人民法院 ; 异议 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 但 级别 和 管辖 的 除外。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确定 后 , 应当 三 日内 告知 当事人。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必须 认真 审核 诉讼 材料 , 调查 收集 必要 的 证据。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派出 人员 进行 调查 时 , 被 调查 人 出示 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由 被 、 调查 人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委托 外地 人民法院 调查。
委托 调查 ,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必须 共同 进行 诉讼 的 当事人 没有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 参加 诉讼。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受理 的 案件 , 分别 情形 , 予以 处理 :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可以 调解 的 ,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普通 程序 ;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应当 公开 进行。
离婚 案件 , 涉及 的业 秘密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根据 需要 进行 审理 , 就地 办案。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前 通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参与 人。 公开 的 , 应当 公告 当事人 、 案由 的 时间 、 地点。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前 应当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宣布 纪律。
开庭 审理 时 , 由 审判长 核对 当事人 , 宣布 , 宣布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名单 , 告知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 询问 当事人 是否 提出 回避 申请。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法庭 调查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 证人 作证 ,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法庭 上 可以 提出 新 的 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原告 增加 诉讼 请求 , 被告 提出 反诉 , 第三 人 提出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诉讼 请求 , 可以 合并 审理。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 辩论 终结 , 由 审判长 按照 原告 、 被告 、 第三 人 的 先后顺序 征询 各方 最后 意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 应当 作出 判决。 判决 前 能够 调解 的 , 还 可以 不成 的 ,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按 撤诉 处理 ; 被告 反诉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宣判 前 ,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延期 开庭 审理 :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 重新 鉴定 、 勘验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书记员 应当 将 法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记 入 笔录 ,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 也 可以 告知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五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的 的 的 陈述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申请 补正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或者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一律 公开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第一 百 四 十九 人民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月。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批准 ,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还 需要延长 的 ,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止 诉讼 :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 而 另一 案 尚未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 恢复 诉讼。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终结 诉讼 :
(一) 原告 死亡 , 没有 继承人 ,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二) 被告 死亡 , 没有 遗产 ,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以及 收养 关系 的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判决书 应当 写明 判决 结果 和 作出 该 判决 的 理由。 判决书 内容 包括 :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四)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清楚 ,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判决。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裁定 适用 于 下列 范围 :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印章。 裁定 的 , 记 入 笔录。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以及 依法 不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上诉 期 没有 上诉 的 判决 、 裁定 ,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公众 可以 查阅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 但 涉及 家 秘密 、 的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基层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 大 的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本章 规定。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对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原告 可以 口头 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的 法庭 ,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的 法庭 可以 当即 审理 , 定 日期 审理。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传唤 当事人 和 证人 、 送达 诉讼 文书 、 , 应当 保障 意见 权利。
第一 百 六十 条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 并不 受 本法 第一 百 、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案件 , 立案 之 日 审结。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符合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的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标的 标 各省 、 、 上 年度工资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 实行 一审 终审。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上诉 应当 递交 上 诉状 诉状 的 内容 , 应当 包括 当事人 的 姓名 , 的 名称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的 姓名 或者 的 名称 主要 负责 的 原审 人民法院名称 、 案件 的 编号 和 案由 ; 上诉 的 请求 和 理由。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上 诉状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副本 , 当事人 在 之 日 起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状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副本 送达 上诉人。 对方 当事人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在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上诉 请求 的 有关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应当 合议庭 ,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询问 当事人 , 对 没有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或者 理由 , 认为 不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 百 七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 经过 情形 ,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以 判决 、 方式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错误 的 , 以 判决 、 方式 改判 撤销 或者 变更 ;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重审 或者 后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发回重审。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的 处理 , 一律 使用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可以 进行。 调解 达成协议 , 应当 制作 ,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印章。 书 送达 后 , 原审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即 视为 撤销。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判决 宣告 前 , 上诉人 申请 撤回 上诉 的 , 是否 准许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 除 规定 外 , 程序。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判决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内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 或者 宣告 死亡 案件 、 认定 公民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案件 财产 无 主 案件 确认 调解 和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依照 本章 程序 的 案件 , 实行 一审 终审。 选民 资格 或者 重大 、 疑难 的 案件 , 由 审判员 组成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审理。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本章 程序 案件 的 过程 中 , 发现 本案 属于 民事 的 , 应当 裁定 终结 特别 程序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另行 起诉
第一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特别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或者 日内 审结。 情况 的 ,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但 审理选民 资格 的 案件 除外。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公民 不服 选举 委员会 对 资格 的 申诉 所作 的 处理 决定 , 可以 在 选举 的 五日 以前 向 选区 所在地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后 , 在 选举 日前 审结。
审理 时 ,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其 失踪 的 , 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下落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 或者 因 事故 不明 , 经 有关 证明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其 的 ,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公民 下落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宣告 失踪 、 案件 , 应当 发出 寻找 下落 不明 人 的 公告。 宣告 失踪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的 公告 期间 为。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不明 ,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公民 不可能 生存 的 , 宣告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 宣告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 作出 、 的 判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判决。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公民 重新 出现 ,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 应当 新 撤销 原 判决。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申请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由其 近 亲属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向该 公民 基层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时 应当 被 请求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能力 的 公民 进行 鉴定 意见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认定 公民 无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案件 , 该 公民 的 近 亲属 为 代理人 的 除外。 亲属 互相 人民法院 指定其中 一 人为 代理人。 该 公民 健康 情况 许可 的 , 还 应当 询问 本人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认定 没有 根据 的 , 应当 判决 予以 驳回。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被 认定 为 无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的 监护人 的 申请 , 证实 该 公民 或者 限制新 判决 , 撤销 原 判决。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申请 认定 财产 ,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应当 发出 财产 认领 公告 无人 认领 的 ,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家 或者 集体 所有。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后 , 原 所有人 或者 继承人 出现 , 在 民法 通则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可以 对 财产 提出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后 , 作出 新 , 撤销 原 判决。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申请 司法 确认 调解 协议 , 由 依照 人民 调解 法 等 法律 , 调解 协议 生效 之 日 起 三十 共同 调解 组织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审查 , 法律 规定 的 , 裁定 调解 协议 有效 一方 当事人 的 履行 或者 未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当事人 人民法院 规定, 裁定 驳回 申请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调解 方式 变更 原 调解 协议 或者 达成 新 的 调解 协议 , 可以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申请 实现 担保 物权 , 由 物权 以及 其他 有权 请求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人 依照 物权 法 等 法律 , 向 担保 担保 物权 登记 地 基层 提出。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审查 ,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裁定 拍卖 、 变卖 担保 财产 , 当事人 依据 该 裁定 可以 不 裁定 驳回 当事人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错误 , 认为 需要 再审 的 ,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确 有 提审 或者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认为 有 的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 的 为 公民 的 案件 , 也 可以 向 原审申请 再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不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 百 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审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诉讼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因 不能 于 其 诉讼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的 ;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 零 一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的 调解 书 , 提出 证据 证明 调解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违反 法律 的 , 人民法院 审查 再审。
第二 百 零 二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判决 、 调解 书 不得 申请 再审。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应当 提交 再审 申请书 等 材料。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起 五 日内 将 申请书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交 书面 ; 不 提交 书面 意见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查。 人民法院 要求 申请人 和 对方 补充 有关 材料 , 询问 有关 事项。
第二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日 三个月 内 审查 ,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裁定 再审 ; 不 符合 本法 的 , 申请。 有 特殊 延长,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十九 的 规定 选择 向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的 案件 ,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法律 效力 后 六个月 内 提出 ; 本法 第二 百 条 第一 、 第三 项 、 项 、 第十三 项 规定情形 的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第二 百 零 六条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 裁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调解 的 的 执行 , 但 追索 赡养 费 抚育费 、 抚恤金 医疗 劳动 报酬 等 ,可以 不 中止 执行。
第二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法院 的 , 按照 第一审 审理 的 判决 、 裁定 , 当事人 ; 发生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由 第二审 作出 的 ,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发生 法律 的 判决审 程序 审理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零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下级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发生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情形 的 的 , 或者 发现 的 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可以 向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人民 ;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人民法院 提出 建议。
第二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二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提出 检察 或者 抗诉 的 需要 , 可以 向 当事人 案外人 调查 核实 有关 情况。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抗诉书 之 作出 再审 的 裁定 ; 有 百 第一 项 第五 项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交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 但 经 该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除外。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提出 抗诉 的 , 应当 制作 抗诉书。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再审 时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给付 金钱 、 有价证券 ,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五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是否 受理。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债权人 提供 的 事实 、 证据 , 对 债权 明确 、 的 , 应当 在 受理 十五 日内 向 债务人 的 不 成立裁定 予以 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 或者 向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债务人 提出 的 书面 异议 后 , 经 审查 , 异议 成立 的 , 应当 终结 程序 , 支付 令 自行 失效。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按照 规定 可以 背书 转让 的 票据 持有 人 , 因 票据 被盗 、 遗失 或者 票据 支付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法律 规定 公示 催告, 适用 本章 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主要 内容 和 的 理由 、 事实。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受理 申请 , 应当 通知 支付 人 停止 支付 , 并 在 催促 利害关系人 申报 权利。 公示 的 期间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情况 决定 , 但 不得 少于 六十 日。
第二 百二 十条 支付 人 收到 人民法院 停止 支付 的 通知 , 应当 停止 支付 , 至 公示 催告 程序 终结。
公示 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应当 在 公示 催告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没有 人 申报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 作出 判决 , 宣告 票据。 判决 应当 公告 , 并 支付 判决 公告 之 日 , 申请人 有权 向 支付人 请求 支付。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正当 理由 不能 在 判决 前 人民法院 申报 的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判决 之 日 起 一年 ,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以及 刑事 判决 、 裁定 中 的 财产 部分 , 人民法院 或者 的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执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执行 法律 规定 的 , 可以 向 负责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当事人 、 书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日 起 十五 日内 审查 , 理由 成立 的 ,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 理由 不 成立 的 , 裁定。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 自 送达 之 日 人民法院 申请。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申请 执行 日 起 超过 六个月 未 执行 的 , 申请 执行人 向上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责令 人民法院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执行 , 也 可以 决定 由 或者 指令 其他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执行 过程 中 , 案外人 执行 标的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收到 异议 日 日内 的 , 裁定 ; 理由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案外人 、 当事人 裁定 , 认为 原 判决 、 裁定 错误 的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办理 ; 与 原 裁定 无关 的 , 十五 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工作 由 执行 员 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 执行 员 应当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 的 的 有关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执行人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在 外地 的 ,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法院 代为 执行 收到 委托 函件 必须 开始 执行 , 不得 拒绝 执行 完毕后 , 应当 将 执行 结果 及时 函复 ; 在 日内 如果 还未 执行 完毕 , 也 将 执行 情况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受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条 在 执行 中 ,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达成协议 的 , 执行 员 应当 将 协议 内容 当事人 或者 盖章。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的 申请 , 恢复 文书 的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 被执行人 提供 担保 , 并 经 申请 执行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执行 及 暂缓 的 期限。 被执行人 逾期 履行有权 执行 被执行人 的 担保 财产 或者 担保人 的 财产。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的 , 以其 遗产 偿还 债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法人 或者 组织 的 , 由其 权利 承受 人 履行 义务。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执行 完毕 后 ,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确 有 错误 , 人民法院 撤销 的 , 对 已 的 人民法院 责令 财产返还 ; 拒不 返还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制作 的 调解 书 的 执行 , 适用 本 编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 移送 执行 执行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对 依法 设立 的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 对方 向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也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公证 机关 依法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一方 当事人 不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 的 人民法院 执行 受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间 为 二年。 申请 执行 时效 的 中止 、 中断 , 法律 有关 诉讼 中止 、 中断 的 规定。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 从 法律 文书 规定 履行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 法律 文书 规定 分期 履行 的 , 从 规定 的 每次 履行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 文书 未 期间文书 生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执行 员 接到 申请 或者 书 , 应当 向 被执行人 发出 执行 , 并 可以 立即 采取 执行 措施。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应当 报告 当前 以及 之 日前 的 的 财产 情况。 被执行人 拒绝 或者 报告根据 情节 轻重 对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有关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拘留。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查询 的 的 存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人民法院 有权不同 情形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变 被执行人 的 财产。 人民法院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 的 财产 不得 义务 的 范围。
人民法院 决定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价 财产 应当 作出 裁定 , 并 发出 协助 执行 有关 单位 必须 办理。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被执行人 未按 通知 履行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人民法院 有权 扣留 、 的 收入。 但 家 的 扶养 扶养 的生活 必需 费用。
人民法院 扣留 、 提取 收入 时 , 应当 作出 裁定 并 发出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 被执行人 所在 单位 、 和 储蓄 业务 的 单位 必须 办理。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人民法院 有权 查封 、 、 、 拍卖 、 变卖 被执行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的 财产。 但 应当 保留 被执行人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的 生活必需子。
采取 前款 措施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财产 时 被执行人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的 ,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 代表人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 到场 的 , 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或者 财产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必须 造 清单 , 由 在场 人 签名 ,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的 可以 他 家属 一份。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被 查封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可以 指定 被执行人 负责 保管。 因 的 过错 造成 的 损失 , 由 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财产 被 查封 、 后 , 员 应当 责令 被执行人 在 履行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被执行人 不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拍卖 ;于 拍卖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同意 不 进行 拍卖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有关 单位 变卖 或者 自行 变卖 家 禁止 自由 的 的 物子 , 交 家 国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被执行人 不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并 隐匿 财产 的 , 人民法院 有权 发出 搜查 , 对 被执行人 及其 或者 隐匿 地 进行 搜查。
采取 前款 措施 , 由 院长 签发 搜查 令。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文书 指定 交付 的 财物 或者 票证 , 由 执行 员 传唤 双方 当面 由 执行 转交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 并由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强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强制 退出 由 院长 签发 公告 , 责令 被执行人 在 指定 期间 逾期 不 履行 的 , 由 执行 员 强制 执行。
强制 执行 时 ,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其他 的 , 应当 通知 其 负责 人 拒不 的 ,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参加。 执行 员 应当 将 执行 入 笔录 , 由 在场 人 盖章。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 由 人民法院 运 至 指定 处所 , 交给 被执行人。 的 , 也 可以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因 接收 而 造成 的 , 由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 需要 办理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发出 通知书 有关 办理。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对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指定 的 行为 ,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执行 或者 委托 有关 人 完成 , 费用 由 承担。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被执行人 未按 判决 、 裁定 和 法律 文书 指定 的 期间 履行 给付 金钱 的 , 应当 加倍 支付 迟延 履行 期间 的 债务 被执行人 未按 判决 、 其他 文书指定 的 期间 履行 其他 义务 的 , 应当 支付 迟延 履行 金。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采取 本法 第二 百 二条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的 执行 措施 后 , 被执行人 不能偿还 的 ,应当 继续 履行 义务。 债权人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其他 财产 的 , 可以 随时 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被执行人 不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其 采取 或者 通知 有关 单位 协助 限制 出境 , 在 体 公布 不措施。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
(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确 有理由 的 异议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 恢复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执行 :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案件 的 权利 人 死亡 的 ;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还 借款 , 无 收入 来源 ,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中止 和 终结 执行 的 裁定 , 送达 当事人 后 立即 生效。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涉外 民事诉讼 , 适用 本 编 规定。 本 编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该 条约 的 规定 ,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享有 特权 与 的 外国人 、 外国 组织 或者 国际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 应当 依照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的 国际 条约 条约 的 国际 条约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当事人 要求 的 的 , 可以 提供 , 由 当事人 承担。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委托 代理 的 , 必须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律师。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其他 人 代理 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寄交 或者 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寄交 或者授权 委托书 ,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证明 , 才 具有 效力。
第二十 四章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权益 纠纷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的 被告 提起 的 诉讼 , 如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或者 履行 , 中华 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设 有 代表 机构 , 可以 标 、 合同 履行 地 、 标 可供 扣押财产 所在地 、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因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行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合同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送达 诉讼 文书 ,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所在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达 ;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自 邮寄 起 满 三个月 , 送达 证 的 情况 送达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人 收 的 方式 送达 ;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住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副本 并 通知 被告 在 收到 起诉状 后 提出 答辩 状。 的 延期 状。 的,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 裁定 书 送达 之 提起 上诉。在 收到 上 诉状 副本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提出 答辩 状。 当事人 不能 在 法定 期间 上诉 或者 答辩 状 , 申请 延期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的 期间 , 不受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七十 六条 的 限制。
第二十 六章 仲裁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 运输 和 中 发生 的 纠纷 ,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仲裁 的 , 不得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采取 保全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涉外 仲裁 机构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 提交 被 住所 地 财产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的 , 当事人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一方 仲裁 裁决 的 , 对方 当事人 的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中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裁决 ,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情形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 裁定 不予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或者 程序 的 通知 , 或者 由于 其他 不 被 的 的 原因 未能 陈述 意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重新 仲裁 可以 起诉。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 人民法院 外国 法院 可以 相互 请求 , 代为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以及 进行 其他 诉讼 行为。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途径 进行 ; 没有 条约 关系 的 , 通过 外交 途径 进行。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 但 不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 并 不得 采取 强制 措施。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第二 百 七 十八 外国 法院 请求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外国 特殊 方式 的 , 也 可以 按照 的 特殊 方式 进行 , 的 不得 的华人民 共和国 法律。
第二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可以 的 管辖权 的 申请 承认和 执行 ,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或者 原则 , 请求 外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如果 或者 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的 , 可以 由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的 申请 执行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互惠 原则 ,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后 , 认为 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 的 , 发出 执行 的 有关 规定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当 由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其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中华 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试行)》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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